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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振衡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童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進行於大陸地區籌設公司募資之需要,自民國(下同)1 05年起,即向原告陸續借貸,並請求為其墊付種種相關費用 ,承諾日後清償時,將加倍奉還以為回報,且將來所成立之 公司即與原告公司進行長遠合作或併購。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乃自105年起陸續借貸並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累積合計新台幣(下同)5,543,605元(下稱系爭債務),惟 至今已7、8年,被告所稱之大陸公司募資計畫猶不見資金到 位,原告財務吃緊、不堪負荷,不斷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卻 多次推託且屢屢跳票而未曾清償。兩造遂於112年5月13日在 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債務還 款事宜,被告於會中承諾在原告整理相關憑證與單據提供確 認後,將於同年5月底確認資金情況並進行安排,最遲於同 年8月底前可清償系爭債務。未料原告提交資料給被告確認 後,被告即不再回應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還款,惟被告竟即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㈡、被告斯時係規劃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於中國之烯電(晉江 )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烯電公司),乃先於106年11月1 0日向原告借款設立境外公司「安圭拉Golden Profit Inter national Capital Holding Crop.公司」(下稱Golden Pro fit公司),再以Golden Profit公司控股,設立「香港Sun Light公司」(下稱Sun Light公司),系爭債務即為上開期 間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證費、年審費、代理商證明書、購買日 本樣品、大陸員工之保險費、處理被告在中國的訴訟費用, 乃至其他被告私人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Sun Lig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因而附表A 至E之費用本來就是Sun Light公司要負擔,與被告無涉,且 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向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然查,上開兩家境外控股公司創始董事皆是被告之父 親童勝男,被告因擔心其父為臺灣知名政治人物,恐將造成 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障礙,乃於107年1月間請託原告出借名 義擔任上開兩家境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從無實權,被 告父子自始至終才是上開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因原告 出借被告之部份款項,係向原告所屬公司調度資金而來,故 曾安排以禾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或廈門元 擎公司(下稱元擎公司)協助匯款或支付,始致所提相關憑 證上有上開公司之記載,然上開公司確未曾就此核銷過,況 且本件請求款項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與上開 公司亦屬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為烯電公司之母公司, 而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負責人,且 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就Golden Profit公司有百分之百 之持股,於同年月15日起亦持有Sun Light公司之1股,是其 係基於身為烯電公司及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 依照中國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始會支出如附表A至E所示款 項,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源於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致,惟並未依法舉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各項憑據種類繁 多,實無從彰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之原 因及兩造就此約定之還款期限,而所提憑據上面的抬頭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禾邑公司支出用以核銷之文 件,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部份憑據原本因前已交付給元擎 公司辦理核銷致無從提出,是原告顯係以業經由其他公司核 銷完畢之文件重複向被告請求,或者將其自行支付第三人的 款項轉而要求被告承擔,依照商業會計的國際準則,原告自 不得持他公司已經核銷的款項向烯電公司重複申請核算,此 亦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據系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惟被告於 系爭會議所言,顯係為了安撫斯時情緒強烈的原告所為,雙 方並未任何意思表示足以達成契約上的合意。況被告並不知 原告斯時竊錄,無從預期系爭會議上所言將作為法律上使用 ,因此,被告會議中之談話多半會攙雜誇張性、安撫性,甚 至拖延、搪塞性之用詞,當無從必然成為兩造契約合意之內 容。且由系爭會議內容可知,兩造討論之請款對象並非被告 ,而是大陸地區公司營運前的籌備單位,且被告當下亦言明 ,尚需將原告所提憑據資料轉交給大陸地區公司人士,待大 陸地區公司會計同意無誤後,才能核銷請款,是原告一再稱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同意清償系爭債務,顯係斷章取義任 意擷取被告所言。復以系爭會議中所談及之法律關係主體, 及所涉及之還款金額均無從具體明確,縱烯電公司於事後多 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核對所其稱之墊付費用之帳目,亦未 獲得原告任何回應。是原告既無任何兩造就系爭債務確認之 文件、法律關係的主體亦不相同,所涉金額又未確認的情況 下,原告想要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或烯電公司請求業經其他 公司核銷過後之費用,自當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烯電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由Sun Light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Sun Light公司則由Golden Profit公司持股49,999,998 股,原告及訴外人黃乙峻各持1股。 ㈡、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童勝男原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 ght公司之董事,嗣Golden Profit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更換 由原告擔任董事,童勝男亦於同年月26日辭任Sun Light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登 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 人黃乙峻為烯電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所提系爭債務部份款項憑據上有禾邑公司之公司核章。 ㈣、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討論系爭債 務,討論內容如原證1錄音光碟、原證2譯文內容。 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966號函催告 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同年月22日以新竹武昌街局存證號 碼第418號函知原告否認債務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所提主張及所憑證據資料如附表 所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據 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經查: ㈡、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 告,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並已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並相信被告許諾將加倍 償還及與所屬公司長久合作之願景,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 ,並提出兩造間過往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憑 據資料,佐證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存在。然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 院卷一第311-384頁、卷二第161-164頁、第175-183頁),多 為雙方就籌設公司所涉事宜所為之分工合作、協商溝通、回 覆工作進展,乃至相互激勵打氣之詞,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 貸之要約或承諾之語,縱本院細觀原告所詳列其據以主張兩 造間具借貸合意及其依指示墊付款項之過往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06-308頁),亦屬籌設公司相關事宜之分工與協調 ,實難由文義上認定雙方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復以被 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烯電公司之股東,且 為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Sun Light公司及袓公司Golden Prof it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烯電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卷二第17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此,兩造就籌設烯電 公司相所涉事宜相互分工與合作,亦符常情事理。至商業合 作形態本依市場需求及個人能力而各取所需,自屬多樣,是 縱原告主張公司之籌資與進度均由被告主導、籌設公司之費 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亦無足當然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僅是Sun Light公司及Gol den Profit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父子始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云云,惟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間就系爭債務所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由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烯電公司員工間過往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籌 設上開三家公司之過程,不僅支付相關所需費用,且亦確實 參與共同考察與部份決策之過程,且訴外人即烯電公司之監 察人黃乙峻亦到庭陳稱,其曾因烯電公司及Golden Profit 公司之業務需求而與兩造共同出差,原告於申請烯電公司資 本額時,亦曾對其說過錢都由他來處理,我們去幫忙找其他 投資者,縱於烯電公司資金尚未到位,原告亦對其稱公司費 用均由其支付等語,此有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46頁),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上開公司 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乃至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代墊上 開款項云云,均礙難採信。  ⒊次就系爭債務中附表C所示交付訴外人高士欽(音譯)現金184 萬元及利息部份,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交付給不認識之 第三人,亦屬兩造消費借貸之一部份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 認識上開現金款項交付之對象,由原告所提與兩造間過往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9、32頁、第373-375頁、卷二第 167、170頁),及訴外人黃乙峻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可知,原告於交付前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為籌備烯電 公司之資金而交由高士欽進行投資,原告交付後亦屢屢與被 告期待並追蹤該項投資之回報,嗣於確認難以追回該筆款項 後,復依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進行申請列入公司出資額( 開辦費用)等情,應足推認兩造顯無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可能,是原告是否事前已認識訴外人、或該筆款項 致生之法律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乃至該筆投資風險應由 何人負擔,實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合先陳明。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債務係原 告自105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其金額累積已達5百多萬元, 實非少數,然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 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反而將 墊付之憑證資料先行向原告所屬公司以代墊款名目聲請核銷 (見本院卷一第19、380頁),復於原告數度催請還款、被告 仍未清償之情況下,亦未即時向被告之財產進行訴追與求償 ,於系爭會議後,猶依循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申請列入開辦 費用,直至烯電公司函覆回絕後,始於112年8月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個人追討系爭債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依原告上 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其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 原告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被告已向其承諾最遲於112年8月 底前清償,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譯文內容(以下摘錄,原告簡 稱林,被告簡稱童,譯文全文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53 頁),「童:好,代墊款的部分可不可以請你發清單跟原始憑 證的掃描檔?」、「林:…當初我們先講當初這個烯電這個部 分事實上我我跟你那時候跟你算的時候大概算120萬左右…喔 總費用總total的費用我抓出來我只先抓百分之50算,這樣 你了解嗎?」、「童:沒有關係,…這個東西是可以列入所謂 的開辦費用…所以你該該列出多少,就列出多少…要有單證合 一啊…你一一對應啊,那我就可以可以可以列開辦費用啊…那 個數字不重要…因為你是公因公的部分這個東西該多少就是 多少,並不是數字在多少…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我有道義上 的責任,OK,所以我那時候後有承諾你我會處理」、「林: 你務必要給我一個承諾,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公司的、我私 人的,你要怎麼還?啊我該整理的我會整理給你,不是你真 的要給我書面保證,說一句不好聽,我可以請你請你開個票 給我嗎?可以嗎?」、「童:這樣吧,你給我到5月底,我來 想看看哪時候可以處理我就處理」、「林:你講道義的責任 是哪一方面?講高博的借款嗎?還是我公司的借款?」、「 童:高博的借款…公司的借款的部分就是公對公啊」、「童:… 目前你聽我講資金的部分…簽約了之後,換掉的剩餘的部分 就會開始撥…對,那能夠撥多少要等蔡董去確認」、「林:照 你說的那些進度順利不順利,應該2、3個月之内就會有錢了 嘛,好,那這樣子你那這樣子5月底,8月底以前你一定要處 理掉好嗎?…8月底你要一定要全部還我」、「童:可以…但是 我需要你的配合…你剛剛講的那些單據啊,或者那些憑證你 要整理給我」、「林:對啊,那個我當然會整理啊…我的那些 單據應該就是整理出來應該就是240了嘛,那高博這個部分 如果我跟你主張300你接受嗎」、「童:我沒意見…這個東西( 指附表C所列高博款項)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再再說吧,重點 我們現在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林:我不知道你現在怎 麼還,我剛剛我問你啊,就是8底底你全部還,你要怎麼還 ,我現在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啊」、「童:這個部分就是公 司的那個部分還有你私人墊的部分,我說了用這個憑證的部 分做核銷…那高博的這個錢的部分呢,我會用(烯電公司的) 薪水的部分直接直接撥付給你…我需要到5月底的時間,這些 呢所有狀況都確認了,我才能夠告訴你,甚至搞不好可能快 的話7月底會處理掉…我先核對完那些單據,然後呢有什麼有 什麼,到時候再說」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承諾的 是,原告應將代墊款項之明細與憑證交付被告審核後,以「 開辦費用」名目向烯電公司進行聲請,待上開憑證審核無誤 且烯電公司資金順利到位後,被告即可協助以烯電公司之開 辦費用代墊款及薪資方式返還原告所有代墊款項。被告雖就 原告所提大略金額初步表示同意(具體金額尚待原告提出憑 據後逐一審核),並言明112年5月底即可確定公司資金到位 情況,如順利,公司即有餘裕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原告之全 部代墊款項。縱原告於會中曾請求被告開立個人票據以保全 其所支出之代墊款項,然被告亦僅向原告承諾以上開方式協 助處理而已,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以自己財 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承諾,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 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 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拘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判斷) 原告 被告 本院判斷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原告自105年起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民法 第474條 第1、2項 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明細與單據(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71-259頁) 由原告所提單據無從彰顯系爭債務均為被告使用所致,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及約定還款期限,況所提單據均已經由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向他人請求。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故未再就原告有無支付附表A至E所示款項認定。 ㈡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墊付。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11-384頁)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基於其為烯電公司及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依照中國大陸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而為支出。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 原告已數度向被告催請還款。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3-65頁)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實(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認定為真。 爭點 二、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責務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諾原告最遲於112年8月底前清償系爭債務。 民法 第153條 第1項 系爭會議之光碟與譯文(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53頁) 被告係以烯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僅屬安撫溝通性質,並無法律效力。況內容亦無法確認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還款金額等重要事項,自無從成為契約之內容。縱嗣烯電公司去函確認,原告亦無回應。 烯電公司寄原告及禾邑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83-293頁) 兩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是系爭會議內容不足構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基礎。

2024-11-01

SCDV-112-訴-11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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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一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58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 以其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加入被告即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 組第17組、第26組,並分別得標而各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同年月19日取得標得會款,及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然 原告於得標後,於111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10日共匯款新臺 幣(下同)751,173元至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於111年3月1日匯款60,000元至訴外人丁進益個人帳戶 ,合計共匯款831,173元,業逾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總額,而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領取會款後,於112年7月5日起即拒不繳 納會款,被告每月需為原告代墊會款,共計代墊繳會款為92 ,000元(17組部分為22,000元、26組部分為70,000元);再 依雙方簽署之ASB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 稱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因之須依遲繳天 數按日賠付被告300元,總計懲罰性違約金為409,800元(17 組部分遲繳天數為25日共計7,500元、26組部分遲繳天數為1 ,341日共計402,300元),是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既係作為原告依約繳納會款之保證,原告違約拒不繳納會款 ,被告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加入被告前開合會,並於得標後取得標金時,簽立附 表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嗣經原告以被告經提示附表所示本 票未獲付款,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確定,後經被告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被 迫簽立,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得標後,需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等節,業經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認原告對被 告確有按期繳納會款之債務無訛。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7 月5日起即未繳納會款,並由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為原告代 墊繳納會款共計92,000元(17組部分為22,000元、26組部分 為70,000元)等節,已經被告提出17組及26組缺繳明細表( 公司代墊)、系爭服務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 9、219至223頁),而原告就其業已如期繳付被告前開抗辯 代墊之會款,而使債務消滅等清償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於112年7月5日後曾分別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10日 及23日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雖經被告所不爭執, 惟抗辯上開匯款與本件會款之繳納無關等詞,然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上開匯款確實係繳納本件會款或因其他債務關係而給 付、或各筆匯款係分別繳納17組或26組會款等事實提出其餘 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尚 無從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即可推認原告已清償前開部分債 務,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核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繳費 網址紀錄(見本院卷第247頁),其繳款金額空白處所示期 數與被告所統整原告缺繳明細期數相合(見本院卷第187、1 89頁),更證原告確有未繳納前開會款之事實甚明。  ⒊至原告提出前開交易明細雖有於112年7月5日前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情並主張其給付被告之總額已逾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等語 ,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清償本件債務,或為清償兩造間 其他債務,既被告業已抗辯原告上開匯款與本案無關,且原 告另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詞,原告自應就其各次匯款確係為清 償本件17組、26組之會款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 事實,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採信。  ⒋是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依系爭服務條款為原告墊付92,000 元會款,而原告尚未清償上開被告墊付之會款等節,堪以認 定。  ㈢至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本票尚擔保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 亦即原告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17組、26組死會會款,被 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前段,得向原告請求就遲繳日 天數計算,按日繳納違約金300元,是17組部分遲繳天數為2 5日共計7,500元、26組部分遲繳天數為1,341日共計402,300 元,2組違約金合計409,800元等語,而經原告主張該違約金 過高等詞。經查: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死會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等節,核 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4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0 頁),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為原告墊付死會會款合計92,000 元,確使被告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 投資收益之損害。  ⒊而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 %,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原告為被告 墊付92,000元,每日可收取之利息為13元至40元不等(計算 式:92,000×5%÷365=12.6元;92,000×16%÷365=4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 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數倍,顯然過高,並考 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週年利率2% ,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 下,被告倘將其為原告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 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週年 利率8%即每日2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 計算式:92,000×8%÷36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是依被告計算原告就16組、26組各別遲延繳納天數為25日、1 ,341日,合計1,366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1,366日 ,金額則為27,320元(計算式:1,366日×20元=27,320元) 。  ㈣另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均各有加計倘未履行 會簿契約之行政及訴訟費用30,000元等詞。查依系爭服務條 款第5條第1項雖有約定「會員得標時需同時開立,本期標會 日期至到期日需繳交死會總金額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 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予ASB保 管,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 第221頁),然查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費用 之支出,難認被告所憑如附表所示本票各就其中30,000元部 分分別有何債權存在。  ㈤從而,原告所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尚餘119,320 元之債權本金尚未清償,被告自得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實現債 權,惟於超過前開債權本金之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撤 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於 超過119,320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3日 115,000元 未記載 TH694374 2 111年5月19日 130,000元 未記載 TH694395

2024-11-01

PCEV-113-板簡-1855-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18日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 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明知向竹北市公所申請 核銷經費或請領墊付款項,應檢具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然因 活動期間為里民向攤商購買零食點心部分費用無法取得收據 ,適其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負責人:黃素玉)購買蛋糕2個 供系爭活動使用,取得蓋有「布拉緹蛋糕烘焙坊」收據專用 大章及負責人「黃素玉」小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張(下 稱系爭收據),竟假借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素玉同意或授權, 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品項「大型蛋糕」單價3600元、總價7200 元之不實金額,表彰「布拉緹蛋糕烘焙坊」銷售大型蛋糕2 個、金額共計72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並交付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 春林辦理核銷事宜而為行使,經李春林形式審查,將系爭收 據黏貼登載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以此方式,使李春林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竹北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竹 北市公所承辦人員即於109年11月9日據以核銷撥付72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金對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81至 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8、73至74頁、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163頁、本院卷第5 6、86頁),核與證人李春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偵卷第11至13、24至27、66至68頁)、證人許昶文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64 至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崙里鄰長鄭智宇於 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黏貼系爭 收據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偵卷第9頁)、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 動簽到名冊、活動通知單、簽呈、簽稿會核單、活動實施計 畫、簽文及借支單、活動照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其他收據)、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6號函暨系爭活動 資料(偵卷第14至23頁反面、29至30、48至60頁)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系爭收據辦理核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4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79頁 ),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 中崙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新竹縣竹北 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中崙里公務、交辦事項及負責里鄰 各項公共事務、活動舉辦及經費核銷申報等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 員。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竹北市公所等單位,申請補助經 費舉辦「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宣導活動」,明知請領款項 時,需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據實核銷,不得持虛偽憑證辦理核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其舉辦 上開活動,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布拉緹蛋糕烘焙 坊」(負責人:黃素玉)購買總價3400元之蛋糕(1個單價170 0元)而取得、已蓋有該商行收據專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 空白免用發票收據,未經該商號負責人黃素玉之同意或授權 ,虛偽填載蛋糕(大型蛋糕)之單價3600元、總價7200元之不 實內容後,將該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中崙里里幹事李春林以申 請核銷本案活動經費,再由李春林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收 據黏貼登載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9年10月28日持以向竹北市公所核 銷請領活動經費而行使之,使竹北市公所民政課、財政課及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 」購買本案活動所用蛋糕花費7200元,於109年11月9日准予 核撥款項,而藉此詐得3800元(計算式為:7200元-34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布拉緹蛋糕烘焙坊即黃素玉、新竹縣竹北市 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 ,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 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 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被告於系爭活動旅途中,曾購買冰棒、玉米、花生等點心 、零食給里民食用,因風景區攤販無法開立發票,才以系爭 收據辦理核銷,浮報部分確有支出,總金額超過3800元,自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以3400元向「布拉緹蛋糕烘焙坊」購買 蛋糕2個,卻偽造「布拉緹蛋糕烘焙坊」以7200元銷售蛋糕 之系爭收據,持以核銷請領款項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系爭活動過程中 ,被告在觀光糖廠有購買冰棒給里民1人1枝,1枝10幾元, 這筆費用沒有列入偵卷第23頁反面活動統計表核銷項目等語 (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買冰棒給里民,全部的人都有吃 到,是我幫忙發的,被告還有買花生、玉米等食物給大家吃 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何宜芯證稱:系爭活 動當天,被告在糖廠有發冰棒給大家吃,我有吃到,除了冰 棒之外,還有發2、3次其他零食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 ),及證人張瑞玉證稱:系爭活動當天我有幫忙發冰棒,被 告叫大家來吃,大家都有拿,我記得有很多籃子,籃子裡面 的冰棒都發完了,我在車上還有吃到很多零食,印象中有黑 金剛花生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互核均無二致,並 有系爭活動當日購買、分發冰棒之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63至66、87至89頁),足認被告所辯於系爭活動過程中曾購 買食物供里民食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而被告購買上述冰棒、花生、玉米等物品,並未如同購買「 嫩仙草240碗」、「銅鑼燒11個」、「香蕉240份」、「芭樂 240份」、「柑橘240份」等品項以相關單據核銷,有系爭活 動收支一覽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並經 證人鄭智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前(偵卷第32頁反面), 又系爭活動參與人數共計240人,有中崙里里民聯誼暨政令 宣導活動簽到名冊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 按此人數(240人)與品項(冰棒、花生、玉米)合理推估 ,所需費用顯然超過3800元,被告浮報之3800元既非供作私 用,而是於系爭活動中用以購買點心零食予里民食用,縱其 以不實單據混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辦理系爭活動,各項費用本應取得收據據實核銷,竟因部分 費用缺乏單據,即偽造收據核銷,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說明理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系爭活動,額外購買點心招 待里民,係為維持個人擔任里長職務友好形象,於自掏腰包 後,卻以不實收據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即屬欠缺適法權源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何況參 與系爭活動之里民均需負擔400元費用,被告並申請經費補 助,原審以推估方式認被告以不實單據混充請領3800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混淆被告犯罪動機與主觀犯意,自非 妥適。  ㈢經查:  ⒈依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11月2日竹市民字第110230253 6號函所附系爭活動資料其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里民聯誼 暨政令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所示(偵卷第49頁),被告舉辦系 爭活動之初,即已提出經費概算含「印刷、參訪禮品、零食 等」雜支項目,金額估計2萬940元,且證人黎秋月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問:為何里長會發放冰棒?)因為我們 出去玩,有申請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舉辦系爭活動使用活動經費購買點心、零食供里民食用,不 僅為系爭活動整體計畫之一部,參與里民亦認知被告購買上 開食品係因有活動經費之故,檢察官認被告為維持個人擔任 里長職務友好形象,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填補私人支出,容 有誤會。  ⒉再觀系爭活動收支一覽表記載(偵卷第38頁),系爭活動收 入為縣府補助款(含議員)8萬6170元、市公所109年活動經 費補助23萬1400元、里民繳費9萬6000元,金額共計41萬357 0元,支出部分不計系爭收據虛列金額3800元為38萬4181元 ,而被告早於111年9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知 到案開始調查前之109年12月10日,向竹北市公所取消申請 縣府及議員補助款共計7萬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3 月2日竹市民字第1120004770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75至79頁),據此計算,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總收入 應為34萬3570元(413,570-70,000=343,570),較之實際支 出仍有不足,而被告因系爭活動購買前述冰棒、花生、玉米 等點心零食,確未另以其他單據核銷,亦未因此短報取消申 請縣府及議員補助款金額,足認被告以不實收據混充請領上 開3800元費用,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公訴 人所舉事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0-202410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6,0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張浩哲、「守鶴」、「陳文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張浩哲、「守鶴」、「陳文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Cheers交友平台暱稱「楊文秀」向原告佯稱 :於tikishop網站賣東西,墊付款項賺取價差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10 ,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再 由被告提領交予張浩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1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 重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重訴-301-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崇君 被 告 邱瑞亨 黃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瑞亨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未為清償,原告就 此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取得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另案執行後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邱瑞亨為脫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黃華隆,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追索無果;惟被告黃華隆具地政士身 分,卻漏未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紀 錄,且依本件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2,626,528元,亦與被告黃華隆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相差甚遠,參以被告間為鄰居關係,被 告黃華隆對被告邱瑞亨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間 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 黃華隆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㈡又觀之被告黃華隆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被告間 除買賣關係外尚有房屋租賃關係,依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 事項記載,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應有房屋押金、預付房 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付款等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開債權 執行時,卻遭被告黃華隆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瑞 亨對被告黃華隆之上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請求給付該等債權金額,及由 原告受領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邱瑞亨與被告黃華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華隆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 益權等債權存在;被告黃華隆應給付被告邱瑞亨101,645 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瑞亨則以: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經清償,故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被告黃華隆則以:被告邱瑞亨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黃華隆表 示其積欠訴外人長榮當鋪75萬元本息,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被告黃華隆以償還欠款,伊等二人即參考實價登錄議定買 賣價格為600萬元,被告黃華隆另須支付過戶稅金20,916元 。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75萬元,被告黃華隆以代被告邱瑞亨 清償積欠長榮當鋪債務75萬元及利息14,000元之方式給付; 第二期備證款4,531,807元,被告黃華隆已實際匯款予被告 邱瑞亨;至尾款718,193元部分,被告間約定其中20萬元作 為抵銷被告邱瑞亨應負擔修繕系爭不動產存有壁癌、滲水、 地板龜裂等情形之費用,另518,193元則作為抵銷被告黃華 隆同意被告邱瑞亨家人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至113年11月11 日止共20個月(每月20,728元)之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為真實,且被告邱瑞亨未曾向被告黃華隆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 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華隆應給付予被告邱瑞亨,及由原告受領之;惟該等 債權均已與上開買賣尾款抵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遑論被告邱瑞亨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如附表二 所示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其法律效 果應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其主張與聲明間顯 不具一貫性,即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邱瑞亨積欠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款,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邱瑞亨業已 清償上開欠款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借款,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邱瑞亨有其 他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 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邱瑞亨既無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上開債 權存在,即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此尚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瑞亨 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押金、預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 付款等債權,請求被告黃華隆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之;惟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 邱瑞亨即已無債權具保全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代位被告邱瑞亨向被告黃華隆請求給 付並代為受領,難謂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 即原告對被告邱瑞亨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相關債權或物權行為,均與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無涉;故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之 先位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前段提起之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地號10號土地 6248.81 711/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層數5層 層次3層 總面積:123.05 層次面積:123.05 陽台:5.35 全部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執行名義 101,645元 111年7月5日 16% 無 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

2024-10-24

TYEV-112-桃簡-1910-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文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 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錢層層轉交之必要, 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 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縱使其收取及 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okay basa」、「fuoco oil & gas」,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莊明聖」(同音)、「陳李」(下稱「okay b asa」、「fuoco oil & gas」、「莊明聖」、「陳李」)等 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 工作,並與「okay basa」、「fuoco oil & gas」、「莊明 聖」、「陳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廖 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致廖雅 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楊美蓉(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其中6,95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葉文傑,葉文傑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 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廖雅惠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入50萬2,4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月15日,向黃惠蘭謊稱入 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楊 美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美蓉於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 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其中1,112元非屬黃惠蘭遭詐款項 ),復於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廖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其中50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月 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 金額共60萬元予葉文傑,葉文傑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之不 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廖雅惠、黃惠蘭、楊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莊明聖」等人騙去做的,「莊明聖」叫 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 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 告訴人廖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轉帳13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並於同日15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被告,被 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 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告訴人廖雅惠復於同 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0萬2,400 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 月15日,向告訴人黃惠蘭謊稱入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 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 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於 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告訴人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復於 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廖 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並以臨櫃方式提領 4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金額共6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依指示 前往高雄市之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楊美蓉,及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黃惠蘭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合(警卷第2-3頁;偵1卷第37-40、109-111 、151-153頁;偵2卷第75-76、99-101頁),並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美蓉面交時照片、中國信託匯出匯款 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惠蘭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惠蘭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7095號函暨所附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300號 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7、12-13、17-24 、26-40頁;偵1卷第43、45、65-85、95、97、99、103、11 3-140、142、149-150、154-158、170頁)。首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本案2次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是否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蓉於112年9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提供帳戶,8月14日本案國泰帳戶收到匯款13萬6,000元,公司要我領現金出來,於8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交給指定之陳先生,我領13萬6,000元,準時在屏東市○○路00號前等陳先生,他騎車前來,問我錢多少,沒仔細點就收走了,8月15日本案郵局帳戶收到10萬元,公司叫我去領,我領完10萬元,公司又表示有50萬2,4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請我趕快一併領取,交給指定代理人,約定當天15時30分許,同樣地點交給陳先生,我共帶60萬2,400元,到北平路24號等待,陳先生騎車出現,問我多少錢,也沒仔細點就拿著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及背面);於112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我面交之時間地點,8月15日、8月16日16時許均交給陳先生,地點都在屏東市國泰世華銀行外對面的公園草坪,我無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及背面);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中證述:我曾將本案帳戶內錢領出來交給他人,因為人家匯給我,託我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自稱陳先生等語(偵1卷第37-40頁);於113年4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先生是8月15日,在這之前他有傳相片給我看,因為我不知道陳先生長怎樣,我與他在15日之後的對話有留著,15日前的對話已刪掉等語(偵2卷第99-101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美蓉為本案面交前,素昧平生,於為本案2次面交前,均有事先聯繫,被告係向另案被告楊美蓉自稱為陳先生,且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案2次面交時,被告均未當面清點款項金額。苟若被告自認前往取款係屬合法之事,大可光明正大告以真實姓名年籍,裨另案被告楊美蓉得以知悉查證,何故隱匿其事,佯稱係「陳先生」? 2.被告歷次供述: ⑴112年11月29日偵訊中:我幫人運鈔有簽委託書,委託人是我 老闆,如果他們沒有簽,我不會幫忙運鈔,本案是他們委託 人間商業糾紛等語(偵1卷第59-60頁)。 ⑵113年2月16日偵訊中:我於112年間,有至屏東找人拿錢,對方跟我約在屏東世華銀行,對面有公園,是「OKBASA」之比特幣幣商叫我向該女子拿錢,「OKBASA」是聯絡人,他將我的LINE交給「莊先生」,要簽委託書,檢查金額、人名是否正確,才可以向指示對象收錢,是介紹人叫我去向該女子拿錢,拿到錢後,要看委託書上寫交給誰,我不清楚委託人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我去收錢沒有拿報酬,純屬幫忙,收個紅包而已,這種事情我不做,網路上也經常在講,我也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是可以拒絕幫忙做這個事,但還是預防不了,對方叫我去交易中心買比特幣寄給他,我基隆地院的案子,判決提到「okaypasa」與這次指示我來屏東的人,長得很像,「okaypasa」跟「OKBASA」我們是在同個群組,我先後接受他們委託,我在臉書認識「NADDATHOMAS」,對方說要在臺灣開比特幣交易中心,說拿500萬元給我,叫我幫他申請公司商號,介紹他的經理給我,其中一個經理叫「湯姆」,他介紹「0KBASA」要拿錢給我,請我幫忙買比特幣,我與該在屏東收錢的人用LINE聯繫,「0KBASA」是介紹人,將委託人就是該女子的LINE給我,通常我都是這樣子做,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本案至屏東拿錢的模式,與基隆地院判決運輸的過程跟取款的模式都相同,「0KBASA」叫我拿錢,我去拿是因虛擬貨幣市場蠻大的,一個禮拜增值20%,獲利很高,我只是幫忙代買比特幣,我們只有內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我與「OKBASA」是知己,是因他們是「那地雅」(同音)的經理,不是自己人介紹的我也不幫,自己拿錢還要貼錢,之後還要坐牢,介紹人說他的錢在該女子那邊,我在跟該女子收錢時,無釐清、確認、查證這筆錢是哪裡來的,是老闆說他的錢在她那裡,叫我去幫忙拿,說是運鈔服務,他簽委託書後,我會看委託人是誰,我會問聯絡人看要送到哪裡,我無向委託人要求看身分證件確認對方是誰等語(偵2卷第39-43頁)。 ⑶113年4月2日偵訊中:我112年到屏東2次,分別收到20萬元、 40萬元,以委託書上寫的為主,2次都是在世華銀行那邊的 公園與該女子交易,「莊明聖」在比特幣交易中心外跟我講 他被抓,他是「湯姆先生」介紹,要交易比特幣要有身分證 ,我沒看過「莊明聖」的身分證,對方交給我錢後,我就去 買比特幣寄送給他,因為他說他有事情要忙等語(偵2卷第9 3-95頁)。 ⑷準備程序:我是被「莊明聖」騙去做的,「莊明聖」叫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拿到報酬,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我不爭執,但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前是「湯姆」介紹「陳佳昌」(同音),「陳佳昌」再介紹「莊明聖」等語(本院卷第93-100頁)。 ⑸綜上被告所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本案究係何人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係委託人即其老闆;於113年2月16日偵訊中 先供稱係「OKBASA」之比特幣幣商,「OKBASA」係聯絡人, 「OKBASA」將被告之LINE交予「莊先生」;於113年4月2日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係「莊明聖」。互核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就其受何人委託向另案被告楊 美蓉收款?所言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難以遽信。  ②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於警偵訊中忽而稱係運鈔服 務,忽而改稱對方表示要請其幫忙設立比特幣交易中心,故 要拿500萬元予其,請其幫忙設立公司商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改稱係他人積欠「莊明聖」之款項。被告所述前後扞 格,尚難逕信。  ③被告雖一再供稱有簽委託書為據,然始終未見其提出何委託 書扣案為證。被告所辯本案係受委任前往向指示對象收取款 項,再經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係其工作業務內容 ,然其竟稱不清楚其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衡 之合法正當工作,其間之契約關係應甚清楚明確,被告就其 工作之相關交易內容、法律關係、業主係何人?因何業務委 託運鈔?竟一概不知,故被告所辯本案行為係其工作內容等 語,自難採信。況另案被告楊美蓉自述與被告素不相識,何 以會委任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運鈔,亦違常理。是被告辯稱 :伊係受另案被告楊美蓉委任運鈔云云,亦不足採。  ④稽之被告偵訊中供稱其前往收取款項未有報酬,亦有違正常 工作應有相對應薪水之常情;然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一趟可 以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前後就其工作 是否有報酬乙事,前後所述齟齬。苟若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 工作,則其取得勞力所得之報酬,係屬理所當然之事,何需 有所隱飾?足見其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  ⑤被告偵訊中供承:網路上經常在講,這種事情我不做,我也 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我也沒辦法;工 作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們只有內 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okay pasa」、「莊明聖」為詐欺集團已有 認識,也知悉其所從事「取款運鈔」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犯行,益證被告主觀已有犯罪之不法認知。 3.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收取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及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其他共犯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 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查被告依「okay pasa」、「莊明聖」指示先與另案被告 楊美蓉聯繫,依約前往取款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關 於「okay basa」、「莊明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 一概不知,足見被告與「okay basa」、「莊明聖」並非熟 識,亦不知其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信任基礎;且如係正當 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 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帳戶 ,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鈔員」,直接向 客戶取款之理;況被告苟若係擔任「運鈔員」,對於向另案 被告楊美蓉收取之大額款項,為求責任釐清,應當面清點款 項金額,惟被告竟均未為清點,已違常情。而被告所謂擔任 「運鈔員」,亦僅是將另案被告楊美蓉所交付之款項依照指 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所謂「驗鈔」或 運送到公司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更難採信。 4.佐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係前往購買比特幣轉予詐欺集團, 足徵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與一般之「運鈔」模式迥異,不 合常理,已如前述,猶特地前往屏東收取款項得逞後,取得 款項後,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出,顯非買賣商 品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保全、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 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已然知悉。而關於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okay pasa」、「莊明勝」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fuoco oil & gas」、「陳李」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 、轉匯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 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 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伊一趟可以 賺工錢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僅為賺取報酬, 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okaypasa」、「莊明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款項,更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5.以網路操作金融交易日趨便利,且跨國金融市場仍以實體貨 幣為主要交易工具之金融交易實況觀之,倘「0KBASA」、「 莊明勝」確有資金轉移需求,當以合法手續辦理銀行業務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豈有先請被 告前往收取實體貨幣,再將實體貨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 轉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種將款項轉換 成虛擬貨幣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現今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 之洗錢手法雷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堪認定係為規避 金流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序中所述1趟可 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實與詐欺集團為避免 遭檢警向上查緝,而以高額佣金吸引他人擔任車手,實行收 取款項後轉匯之情節相符。  6.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實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莊明勝」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清白等 語。然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聲 請,屬不能調查之事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 人詐騙告訴人等後,再由「okay pasa」、「莊明勝」指示 被告親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 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款 項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2.另立法者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義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為: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先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o kay pasa」、「莊明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財 物時,心智已然成熟,已如前述,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各情知悉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okay pasa」、「莊明勝 」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 之不法所得,具有認識。而被告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 取報酬,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 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 告及「okay pasa」、「莊明勝」、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人分擔詐欺等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於 112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217號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非屬該罪首次繫屬,自不另論罪,併予指明。 ㈤被告與「okay pasa」、「莊明勝」、「fuoco oil & gas」 、「陳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8 月15日、112年8月16日,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受款項,犯意 各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欺歪風, 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所收取詐欺贓款共72萬7,422元,已依 「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okay pasa」、「莊明勝」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供稱尚未因此 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69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 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071 偵1卷 113偵1651 偵2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金訴-285-202410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田杰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為不 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 ㈠第8頁),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確認被 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並禁止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 款新臺幣(下同)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刷卡消 費款224,676元,經原告承認債務並允予清償為由,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本院據此發 給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2年9月11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 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斯時起算20 日法定不變期間,未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確定,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3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 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228,000元 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即雇主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債權1/ 3(以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裁 定許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料被告於分手後, 竟以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積欠墊付款、餐費、刷卡 消費款共228,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兩造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悉 由伊支付,伊既未積欠被告墊款未還,亦未曾向被告借款, 伊於同居期間雖借用被告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已由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按月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入被告指定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台銀帳戶)清償完畢,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存在。倘經審理認為仍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則 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經扣除刷卡消費款後,仍有 餘款45,366元(下稱系爭餘款,參見附表「原告執為抵銷金 額」欄),被告自應返還之,被告迄未返還,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債權45,3 66元。再者,伊支付刷卡消費款140,389元(參見附表「合 計」欄「原告主張刷卡總額」),乃兩造同居期間衍生之生 活費,應由被告與伊平均分擔,伊對被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 70,195元存在(計算式:140,389÷2=70,194.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爰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返還墊付款債權共 115,561元(計算式:45,366+70,195=115,561)與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之債權即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 28,000元本息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因債信不良、金錢用度缺乏 規劃,經常向伊借款清償負債,雙方遂約定由伊記帳、於每 月月底對帳,以結算原告應清償之帳款,俟112年6月21日兩 造分手後,雙方經由112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 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核對帳務,經原告承 認並允為返還墊付款228,320元(包含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 、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原告自 應履行之。詎原告拒不清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伊據此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未逾 兩造對帳結算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實在。又原 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刷卡消費,非屬共同 生活費用,伊自不負分擔義務。此外,系爭餘款均經原告取 回花用,伊未因此受有財產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對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以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 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則據修法理由揭櫫 至明,準此,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固得為執行名義 ,惟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包含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 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 (其中18,067元為赴日旅遊住宿及機票刷卡費,其餘206,60 9元為原告個人開銷),且經原告承認債務(見本院卷㈠第62 、65、164頁;卷㈡第290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承認債務 ,係以前開墊付款為債務發生之原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及 因前開原因衍生之債權存在等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被告就前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認最終對帳結果為228,320元:   被告抗辯原告承認積欠債務228,320元未還,無非以兩造間1 12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LIN E對話截圖,暨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本院卷㈠第7 9頁及證物袋),原告否認之。查:  ⒈由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曾於112年6月17日對帳並計 算原告尚有欠款191,952元未付(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 ),嗣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匯付35,755元後(見附表編號6) ,被告再於同年6月24日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截圖及計算式「191952+34724=224676元」予原告,並向原 告表示:「信用卡金額還不準」、「因為假日刷的可能還沒 入帳」、「反正我們最後交接再對一次」,原告答稱「好」 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知截至112年6月24日 為止,兩造因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尚未確定,仍在 持續對帳中。次由被告於同年6月25日、26日詢問原告黃慶 果園訂金1,25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回覆:「沒差,算我 的,我之後再自己去用掉就好…」,及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 午9點32分通知原告分攤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並將前開分 攤餐費計入原告欠款,傳送計算式「(伙食+黃慶+記帳)23 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予原告等情(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點32分始 確定兩造最終對帳結算結果。  ⒉惟觀諸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點21分至40分之LINE對話截 圖顯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最終對帳結算結果後,向被告表 示:「…我因為要進入家庭成為家人,我選擇不計較、不記 帳,家裡的開銷我如何承擔,妳也心知肚明,…我也把要給 妳的錢,拿給母親去處理,…我就不再回應了」、「…我交給 你的五千生活費,基本上我下班去買的東西、外食與生活費 無關,怎麼可以說我凹?…我都沒有記過帳,也沒有去請過 生活費…」、「…我也希望快點兩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 9、361頁),可知原告因自己未記帳,無從就被告片面計算 結果表示意見,而選擇不予回應,惟仍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 費,以求好聚好散,不過原告就願支付之分手費數額則隻字 未提,尚難認原告有承認債務228,320元之意思。  ⒊再者,由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音及譯 文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搬完你們就會把我那23萬的 錢還我,將近23萬的錢」,原告答稱:「會啊、會啊…我請 我的兄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僅能證明原告 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費,惟願付金額若干?則未據原告承認 之,衡情前開對話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為最終結算以 前,原告即無可能預見將來被告之結算結果並承認之,是由 前開證據亦無從推認原告已承認並允予清償債務228,320元 。  ⒋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承認並允為清償2 28,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債務228,320元云云,因乏 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 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含 日本旅遊住宿、機票刷卡費18,067元,及原告個人開銷206, 609元在內),其中:  ⒈被告抗辯原告願負擔黃慶果園訂貨保留金1,250元,其對原告 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250元存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112年6月25日、26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31頁),應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住宿、 機票刷卡費18,067元,其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20,461元 存在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 第15至31頁),查:  ⑴被告抗辯兩造於同居期間約定,由被告記帳,經雙方按月逐 筆對帳後,由原告依對帳結果返還被告墊付款乙節,核與原 告自承:兩造同居期間,伊因信用不良,不能申辦信用卡, 遂借用被告之信用卡,由伊簽署被告姓名刷卡消費,待被告 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將帳單內容作成截圖傳送予伊,伊再按 截圖帳載金額付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及自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之記帳、對帳內容為憑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信除部分原告質疑重 複計算或計帳錯誤者外(詳如後述理由㈡⒋),其餘記帳、 對帳內容均屬實在。  ⑵又兩造偕原告家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日本旅遊,支出每人機 票14,647元、住宿費3,420元乙節,由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 2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42分在閱覽被告 傳送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後,向被告確認「日本住宿 是5天的嗎?」,經被告回覆「對,5天,所有人的住宿費我 先刷了」,原告答稱「好,收到了」(見本院卷㈠第389頁) ,可知兩造偕原告家人赴日旅遊之住宿費確由被告以元大銀 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至52分以LINE傳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截圖,及計算式 「住宿:20523/3=6840;6840/2=1人四晚3420元」、「機票 29294/2=14647元」供原告核對後,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19分 回覆「好」,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27、29頁),可見原告就被告刷卡為其墊付日本 旅遊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計算式:3,420+14,647=18, 067)之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 權18,067元,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前述赴日旅遊期間之餐費2,394元 乙節,經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傳送日本消費收據照片,於11 2年7月3日傳送餐費分攤計算式「12490日圓=2872.7台幣; 除以3個單位=957.56元;957.56除以2=478元我1人餐費;00 00-000=2394(總價-我1人=大家)」等內容,供原告核對, 有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31頁),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權2,394元存在,亦屬可採 。  ⑷原告固主張已全數清償被告為伊及家人墊付之赴日旅遊費用 ,並提出原告家人與被告間之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0日L INE對話截圖,及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03、339、335頁),惟由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 成功截圖內容僅能證明轉帳13,682元入系爭台銀帳戶之事實 ,惟該轉帳時點較諸兩造112年6月17日結算赴日旅遊機票及 住宿費之時間為早,轉帳金額亦與兩造結算原告應負擔18,0 67元之結果不合,且查無其他證據明前開轉帳交易與兩造結 算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之關聯性,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對 被告清償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墊付款。另由112年6月5日L 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某位原告家人與被告對帳午餐 費為日圓4,4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9頁),尚不能證 明該午餐費已經原告清償,亦不能證明該午餐費與兩造嗣後 於112年7月3日結算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餐費係屬同一。 至於112年7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證明原告母親沈金 春曾提出被告手寫帳目與被告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惟觀諸該手寫帳目內容未有隻字提及赴日旅遊名目, 亦難認該對帳內容與原告應分攤赴日旅遊機票、住宿費及餐 費有何關聯,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前開主張 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向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 刷卡消費206,609元乙節,原告固不否認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6月24日止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33頁),惟主張刷卡消費 款已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8頁)。查:  ⑴原告自承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借用被告之系爭 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與被告約定,由伊依對帳結果 返還被告墊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㈡⒉⑴),原告復 自承伊每月匯款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以清償 被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後,如有餘額則用以支應兩造生活支 出或日常零星支出(見本院卷㈠215頁),堪認原告匯付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已經指定用以清償借卡期 間之刷卡消費款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被告墊付之其他 欠款。   ⑵其次,經統計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之刷卡消費總額為140,740元(參見附表「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之合計欄),其中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 止之刷卡消費金額為34,72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1日函附刷卡消費明細表為憑(下稱陽信銀行11 3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69、373至377頁),對照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6分 、17分許,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計算式 「191952+34724=224676元」等訊息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29頁),可知前開計算式中「34,724」係指112年6月 1日至14日之刷卡消費款,尚有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 未予計入,是由兩造於112年6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合意待最 後刷卡入帳,併為結算(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足見 兩造均同意將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亦列入結算範圍 ,從而112年6月份刷卡消費款結算總額為35,594元(計算式 :34,724+870=35,594),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伊業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全部清償伊 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乙節,經統計 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止匯付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 銀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該期間之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堪認被告 於前開期間為原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已獲原告全部清償,被 告對原告已無刷卡墊付款返還債權存在。被告固抗辯原告於 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期帳單之刷卡消費款 ,尚有最後一期即112年6月刷卡消費款未付云云,但查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始期為112年1月,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均經原告指定用於清償系 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費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其他,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兩造間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 顯示,兩造曾經對帳結算截至112年2月24日為止之收支總結 帳款,其中並無前期餘欠之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款(見系 爭支付命令卷第21頁),益見原告指定清償之系爭陽信銀行 信用卡帳款即附表「當月實際刷卡金額」欄所示帳款,被告 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2分傳送最後結算之計算 式「…(伙食+黃慶+記帳)23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 」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由其內容可知,結 算結果除前述黃慶果園帳款、赴日旅遊應分擔餐費外,尚有 欠款224,676元,該欠款內涵即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 48分、1時53分及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傳送原告之L 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 3420、禮品1892元」、「總欠款000000-0000元按摩費套餐A -2760元5/25還欠款-2000元6/16還欠款,得191952元…」、 「191952+34724=224676元」等項目(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 7、29頁),其中:  ⒈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L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 總結」金額為148,248元,有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33 分、42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在該對話中自承「今日2 人一起對每一筆帳。自1月3日至2月24日收/支總結後,有18 248元是由老婆(即被告)先支出,加13萬=148,248元,日 後努力賺錢給老婆」等語,獲被告回覆「112.2.24總結後, 俐俐(即被告)先墊148,248元」等語為憑(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21頁),應認實在。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承 認「2月底總結」欠款為148,248元云云,固提出112年7月3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並有證 人沈金春證稱: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於112年6月30日委託伊 與被告對帳,伊於112年7月3日通知被告針對原告匯款紀錄 與被告手機帳單不一致,或重複記載部分提出資料說明,經 被告提出自己手寫帳單,伊於112年7月5日比對該手寫帳單 後發現,其中一筆家中長輩請被告代購車陽傘費用2,600餘 元,長輩已經付過錢,但被告在到貨以後又向伊及原告父親 再收一次錢,此外原告匯款請被告代為轉帳之款項,也不應 該列入被告的手機帳單內,被告還把生活上種種費用紀錄的 手機帳單上,伊相信有重複記帳情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501、502、503頁),惟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 告片面陳述「二月還有餘額,我真的很問號這個記帳」云云 ,僅能證明原告於分手後翻異前詞,而前開證人沈金春之證 詞,則僅能證明兩造分手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之記帳內 容有爭議,並主張「代購車陽傘費」應予刪除,均無從證明 兩造於112年2月24日逐筆對帳之結果有誤,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佐據,其主張即難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1時53分LINE對話截圖傳 送之計算式「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3420、 禮品1892元」,關於原告應分攤之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禮品1892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 17日傳送購物明細單據供原告核對,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 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 頁),兩造復未就「3萬家崇」帳目內涵為爭執,堪信被告 統計前開欠款結果為198,207元係屬可採。承上,被告依前 開統計欠款結果,扣除原告已支付按摩費1,495元,及還款2 ,760元、2,000元後,計算原告仍有欠款191,952元未還(計 算式:198,207-1,495-2,760-2,000=191,952),並無違誤 ,然而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18,067元,既經 認列如前,自不得重複計算,是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 對被告尚有截至112年2月底欠款及禮品費共173,885元未付 (計算式:191,952-18,067=173,885),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32,640元入被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 匯款33,000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30,000元入被告之系 爭富邦銀行帳戶,已足清償被告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 付之消費款,及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387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系爭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1、223至234頁)。惟依系 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 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僅23,224元,並非32,640元 (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況經比對前開款項匯付時點係在11 2年2月24日以前,而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 底總欠款148,248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3日匯付之款項業經兩造於11 2年2月24日一併結算,且經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仍有欠款未 還,是僅憑前開匯款之事實,尚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 住宿及機票刷卡費18,067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加計 原告對被告之欠款173,885元(含禮品費1,892元在內)後, 堪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95,596元存在(計算式 :1,250+18,067+2,394+173,885=195,596),至於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逾此範圍者(即32,404元部分,計算式:228, 000-195,596=32,404),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債權存在。  ㈤末查,原告固主張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45,366元(即系 爭餘款)、墊付款債權70,195元(原告主張刷卡總額140,38 9元為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參見附 表「合計」欄,計算式:140,389×1/2=70,194.5),並持與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 付之款項,業經指定清償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及 日常生活開銷,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伊於兩造同居期間, 按月匯付一筆固定款項予被告支用,該款項包含當月生活費 及信用卡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5、324頁),可見原告匯 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旨在維持兩造同居 生活,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涉生活費分擔,原告對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墊付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執為抵銷,原告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即32,404元)為不存在,被告 即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 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逾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 金額 匯入被 告帳戶 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 原告執為抵銷金額 法院對帳所得差額 證據出處 1 112.01.19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22,379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22,290元) 7,710 7,62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73、237、221頁) 2 112.02.24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2,08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1,980元) 18,020 17,91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0頁) 3 112.03.25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7,287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7,654元) 12,346 12,713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2頁) 4 112.04.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20,00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9,640元) 10,360 9,99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112年4月25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75、243、219頁) 5 112.05.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33,396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3,511元) -3,511 -3,396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5、377、245頁) 6 112.06.21 35,755 系爭台銀帳戶 35,594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5,314元) 441 16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7、246頁) 合計 140,740 (原告主張刷卡總額為140,389元) 45,366 45,015

2024-10-18

KSEV-112-雄簡-212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曼琳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8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曼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曼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底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對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容、沈月媚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受LINE暱稱「謝夢雲」、「王誌鴻主 管」之人所欺騙,誤信係從事虛擬貨幣平台之操盤助理職務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夢雲」,並 依其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經「謝夢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 蔡佳容、沈月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容、沈月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夢雲」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觀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間與「謝夢雲」、「王誌 鴻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35至 50頁),本件係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張貼「新竹日結算 工作」擷圖向「謝夢雲」詢問應徵工作事宜,經「謝夢雲」 告知「你好,歡迎問詢工作,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 好的,我們是Kraken數位貨幣交易所,是交易數位貨幣的平 台(例如:比特幣),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喔,是不需 要你投資交錢的」、「Google商店和Apple商店都有程式, 可以先去看一下,也是正規合法的平台,上過國內外新聞報 導,知名度高,網路上google搜尋資訊也很多」、「您需要 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賬號,然後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配 合公司,當天可先拿3000,急用可先拿5000,之後固定領4 萬月薪,固定每個禮拜五領最低抽佣5000,最高可到3萬, 總計每月最低6萬,有興趣嗎」云云,先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再指示其下載「XREX交易所」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及完成註冊驗證,並稱「你的中信有開通外 幣賬戶嗎」、「你先下載XREX平台,稍後你下班了再驗證」 、「需要你身份驗證通過,然後再去開通外幣賬戶,就能領 到5000」、「這邊開會結果有下來,這兩天是平台審核時間 ,不固定要進行一個服務器的維護佔時拒絕註冊,你這邊先 開通好外幣賬戶,之後可以註冊你就可以直接領到5000」云 云,見被告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後,復於11月28 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以該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以財務安排匯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同日使被告取得5,000 元;其後再以相類話術指示被告下載「Matrixport」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註冊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 王誌鴻主管」持續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若欲使用本案帳戶 需由其代為操作。  ㈢依上開對話情節觀之,「謝夢雲」、「王誌鴻主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招募虛擬貨幣操盤助理為由,且使用真實存 在之「Kraken」、「XREX」、「Matrixpor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作為營業外觀,以合法、具知名度、報酬優渥、無須 自行出資、可提前領取薪資等條件勸誘被告,並以安排財務 匯款、配合專員購買虛擬貨幣為由,逐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電話號碼、生活照、告知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下 載註冊app,乃至於開通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控制被告使用本案帳戶 之權限,且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反覆持續確認「今天處理 好就能先拿錢嗎」、「我今天去銀行處理好約定帳號,就可 以直接先領5000了是嗎」、「如果今天就可以的話,我等一 下就去,因為我需要用到錢」、「我約定好還需要做什麼嗎 ,還是約定好帳號就等你們先撥款了」、「就是剩下約定就 對了,約定好就可以先拿錢了是嗎」、「請問一下如果約定 好了,需要等開通確認好才能領嗎?還是不用」、「然後我 想問一下,我能不能這禮拜先提前預支薪水」、「因為需要 用到錢,想問看看能不能提早預支,後面就不用給我沒關係 」、「可以早一點嗎?其實我今天就要用到3000,但不知道 能不能預支到這麼多?因為我需要匯款繳費」、「請問今天 大概幾點財務才會匯款呢?」等語,顯見需款孔急,遂不斷 以可提前領取部分薪資並實際給付5,000元為誘因,促使被 告配合逐步辦理,且當被告就為何需要設定約定轉帳、提供 網銀帳戶密碼等情起疑詢問時,則同以「配合專員來購買虛 擬貨幣。購買之後,當天的抽佣會在週五給你發放,每週五 最低領5000,最高3萬」、「簡單的說是需要買賣虛擬貨幣 用到,買入有掙到的抽成會給你每週五的結算匯款,發給你 最低5000最高3萬,只有這一個用途」云云模糊、搪塞被告 ,精準掌握被告急需獲取金錢之弱點,輔以合理周詳之話術 及縝密零碎之指示,降低被告警覺及強化其信任,使被告陸 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及設定約定轉帳;而被告 迄111年12月8日本案帳戶因經警通報遭凍結時,仍持續詢問 「王誌鴻主管」稱「哈嘍,請問今天錢會下來嗎?」「請問 今天錢會下來嗎,我還有別的要繳錢…」、「您要是這樣一 直沒聯絡沒消息的話,我帳號可能就需要重新登入了,這樣 我不放心把帳號給你們」等語,並於翌日(9日)確知帳戶 遭警示凍結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報案,有被告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1頁),是 被告前所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受「謝夢雲」、「王誌鴻 主管」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 途,即屬有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且於臨櫃申請 約定轉帳時,尚依「謝夢雲」之指示為不實說明,顯就其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3歲,自述專科畢業、曾從事餐 飲、美髮服務業,年紀甚輕,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淺,且 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亦遭詐欺集團以「貸款儲值」為由 施以詐欺而匯款5萬6,000元,有被告與「合作信貸專員陳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89至94頁 ),固與本案詐欺方式及情形不同,亦可見被告確有思慮不 周及就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缺乏戒心之情形;另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尚有向「王誌鴻主管」陳稱「我現在的狀況 是,我這個月需要每天匯款1000給這兩個帳號,所以才來參 與你這邊的工作。所以可能有時候我會提早跟你預支薪水, 但都是匯款給他們兩個的」等語,並持續匯入小額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要求「王誌鴻主管」為其轉帳以每日清償對他人 欠款(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益堪認被告於斯時確因陷於 經濟困難,而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之矇騙,貪圖 優渥且可即時領取之薪資報酬,誤信其所為確與應徵助理投 資虛擬貨幣工作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縱令被告未向銀行行員如實陳稱係受他人指示 辦理,亦無法據此推認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受「謝夢雲」、「王誌鴻主管」等 人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1207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蔡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向蔡佳容佯稱:因其健保卡有多次詐領健保費紀錄,需匯款交付保證金,否則將扣押不動產及羈押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165萬元、125萬元 2 沈月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向沈月媚佯稱:其姪子因投資需錢周轉,請求墊付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63萬元

2024-10-18

TPHM-113-上訴-3330-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mia」)、己○○(TELEGRAM暱稱「Lia 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丙○○擔任取款車手 ,己○○擔任取簿手與收水。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丙○○則依己○○之指示,持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己○○, 己○○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丁○○、乙○○○、戊○○、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丙○○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申 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 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視 器截圖、汽車出租單、丙○○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下稱1 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至103 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至221 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己○○部分,因被告 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丙○○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己○○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己○○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丙○○)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己○○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 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丙○○應各自取得如 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先進 先出法估算,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以被 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後餘 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 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丁○○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丁○○先墊付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己○○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乙○○○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戊○○之朋友「楊承頷」向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辛○○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辛○○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庚○○之LINE好友「雯卉」向庚○○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6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丙○○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己○○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丁○○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戊○○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辛○○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庚○○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高瑞嬌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高瑞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高瑞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167-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mia」)、丙○○(TELEGRAM暱稱「L ia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麒諺、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邱麒諺擔任取 款車手,丙○○擔任取簿手與收水。邱麒諺、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丙○○之指示,持丙○○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 交予丙○○,丙○○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 向及所在(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紀明堂、邱呂素美、張博翔、蔡雅卉、葉如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麒諺、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邱麒諺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陽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截圖、汽車出租單、邱麒諺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下稱1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 至103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 至221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丙○○部分,因被告 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邱麒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丙○○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邱麒諺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 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邱麒諺)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情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丙○○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 的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邱麒諺應各自取 得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 先進先出法估算,就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 得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 額後餘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紀明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紀明堂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紀明堂先墊付款項,致紀明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丙○○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2 邱呂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邱呂素美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呂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張博翔之朋友「楊承頷」向張博翔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4 蔡雅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蔡雅卉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蔡雅卉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蔡雅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5 葉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葉如芳之LINE好友「雯卉」向葉如芳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葉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乙○○兒子,向乙○○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乙○○先匯款墊付,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邱麒諺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丙○○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紀明堂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紀明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邱呂素美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邱呂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邱呂素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張博翔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蔡雅卉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葉如芳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葉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葉如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3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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