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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壬癸 上列聲請人黃壬癸因與相對人柯亞萱等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黃壬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 本(所有權人:柯亞萱個人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24

CHDV-114-司拍-3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9 日至20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以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本案其向警方報到採尿前,已經 被查獲採尿過1次,其2次採尿期間內,並未再吸食毒,意即 其同次施用毒品犯行,被警方偵辦2次,恐發生一案數判之 情形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 經本院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民國113年4月1日至1 14年3月20日間,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結果,僅另見①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18時許(見本院審 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 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為113年8月25日13時許 (見本院審簡卷第34頁至第37頁);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891號、第4797號、第5842號、第6057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各為113年7月14日21 時許、113年8月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113年9月2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113年10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等(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以被告所另 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與本案施用時間(113年4月19日至20 日內之某時)並未重疊,顯無重複起訴之疑慮,本院自應依 法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趙育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9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 時間為警通知到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育慶於警詢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育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3-審簡-1790-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珏茹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 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 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園頂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癸○○、己○○、甲○○、乙○○ 、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企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7頁)、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8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出 之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與「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臉書頁面、刊登廣告 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103 至1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人,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 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非素行 不佳之人,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屬淺薄 ,犯後並積極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業與到場 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 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見院卷 第125至126頁),另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 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甲○○、乙○○均希望全 額賠償,被告則表示其能力能分別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甲 ○○、乙○○2萬元、1萬元,見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事件報告 書)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 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17頁刑事報到明細)等情,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在幼兒園 工作(見院卷第83至84頁服務證明書)、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2至3萬元、父母離異因而從小由祖父母帶大、須 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祖父母(見院卷第79至82頁全戶戶籍 謄本)、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 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且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 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 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係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認其全無 賠償之意,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 從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 咎於被告,又其餘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 償,然仍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不代表被 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受 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 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    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辛○○ 112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6時23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5頁至30頁) 112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4萬9,000元 2 戊○○ 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 3 癸○○ 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 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貼文、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42至49頁)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9,979元 112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 9,969元 4 己○○ 112年10月8日20時許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0,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 5 甲○○ 112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9月間」,應予更正) 解除報名錯誤 112年10月8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至62、64至66頁) 112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乙○○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2時」,應予更正)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至72、76至77頁) 112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 1萬9,979元 7 庚○○ 112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7頁) 112年10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5,123元 8 丙○○ 112年10月8日22時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9日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0至95頁)

2025-03-21

PCDM-114-金簡-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郭哲維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 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菜市場零售之工作、有懷孕之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 料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3號   被   告 郭哲維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某銀行帳戶之 存摺共2本、提款卡共2張及網路銀行共2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王靜儀」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詐欺張勝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 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何昱霖(由報告單位另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 存200萬元至許恩信(由報告單位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 0時47分許自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199萬9512元至郭 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張勝利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包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內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在臉書博弈社團看見貸款資訊,伊加入對方微信帳號表示想要貸款,但信用不好,對方表示可以協助洗金流資料,以通過銀行審核過件,伊遂交付上開帳戶,約1星期後,發現名下帳戶均遭警示,對方說會幫忙處理,但後來失聯,但伊換過手機,資料沒有留存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於111年間某日,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作,在家做就可以,月薪5萬元,伊有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對方是什麼公司伊不知道、名字伊也不知,LINE暱稱也不是本名,工作內容可能是幫忙打文章,對方說會給伊文章,伊再幫忙加字上去,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對方說做這個工作就是要提供,伊就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另家銀行的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網銀共2組交予對方,伊那時住在西門町,對方開車來向伊收取,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伊忘記怎麼交給對方,因對方有向伊要,故伊有提供,伊手機之前不見,無法供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存至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卷第46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卷第47頁至172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3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許恩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2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於同日自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至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5、19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存入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轉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郭哲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復於偵查中辯稱為 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其次,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 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 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 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 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 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要貸款故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 信用不佳,對方說要幫忙製作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籌 款,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 其 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 以利貸款,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銀行貸款 ,則被告對此為達目的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毫不懷疑 ,亦實令人費解。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 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 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再者,倘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提供帳戶原因:伊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 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 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等語,則對方並 未告知提供帳戶之用途,被告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行為誠屬可疑,實無從僅因對方片面表示收取帳戶以為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將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 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士與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此顯 與常情不符,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交付帳戶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714-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有期徒刑 、拘役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吳培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於113年8月2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4-簡-5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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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A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之原因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25-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64、21448、3292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屬實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游芸禛、壬○○及庚 ○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5頁)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已婚、 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辛○○、游芸禛、壬○○及庚○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 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 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 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22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己○○、楊慧珊、戊○○、丁○○、卯○○、寅○○、辛○ ○、丑○○、丙○○、癸○○、壬○○、庚○、甲○○、子○○等14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己○○、楊慧 珊、戊○○、丁○○、卯○○、寅○○、辛○○、丑○○、丙○○、癸○○、 壬○○、庚○、甲○○、子○○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楊慧珊、戊○○、丁○○、卯○○、寅○○、辛○○、丑○○ 、丙○○、癸○○、壬○○、庚○、甲○○、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3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本署113偵18164卷第15-16、49-50頁) ⒉被告乙○○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頁,本署113偵18164卷第19-43頁) 被告乙○○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且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有警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4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65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5-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8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7-48、49-53、55、57-59、6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7-68、74、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1-7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158頁) ⒉告訴人楊慧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9-110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63-174頁) ⒊告訴人楊慧珊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翻拍照片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慧珊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9-80、81、83、85、8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9-160、201、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5-189、191-19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1-22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1-225、228-23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37-240、244-252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95-196、197、199-201、203、20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5-226、234、22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1-244、245-24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2、13-14頁) ⒉告訴人丁○○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61-26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7-249、251、253、255、25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25、2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1-27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3-20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8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8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89-29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9-2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卯○○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7-278、279、283、28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9-210、216、2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7-299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3、305、311-312、319、321-32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1-3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9、341、345、347、34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5-35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3-307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48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3-41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5-3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61-362、363、365、3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9-310、339、3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9-422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5-8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3-43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09-114、121-12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23-424、425-426、427-428、429、43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9-90、107-108、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1-44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3-25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61-48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1-301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7-448、449、451、453、45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9-260、266、2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85-48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7-130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9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48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00-50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8-1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89、491、493-494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131-132、13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09-51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永豐銀行匯款單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35-54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9-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3-514、515、517、521、523-525、52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36、42、3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53-555、557-559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63、565、573-574、57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87-58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5-387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9-60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07-410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0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子○○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1-592、593、595、59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9-390、402、3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3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取得5千元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0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楊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 25萬9千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9時42分許 9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03分許 10萬元 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00分許 112年12月15日09時03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6分許 9萬元 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41分許 50萬元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00分許 112年12月15日09時03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0時03分許 10萬元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09時41分許 25萬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09時55分許 90萬元 1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84-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對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小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 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起訴書即移送併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新竹一信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甲○○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鈺、辛○○、壬○○、庚○○、乙○○、丁○○、丙○○、己○○ 、子○○、戊○○、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坦承其為印尼華僑,久居臺灣20餘年,有長期清潔工作經驗,並申辦有3家銀金融帳戶使用,亦知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依其社會歷練、經驗與法律知識,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明細、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成員主頁畫面、不詳成員駕駛BUH-9595號自小客車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 一、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紫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供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一 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Dudhnath Kumar(暱稱:「劉華」)」在臉 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及賭盤賠率」以文字「 需要了解選舉總統,最新民調可加飛機@FB898966、賴ID lh 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散布散布選舉賭盤 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 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賭客 匯款參與賭博。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4各總統參選最近 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1:2.5、柯文哲1:3、 侯友宜1:2.8、郭台銘1:5【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3 萬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郭台銘1 萬元,可贏回5萬元】,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等節,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 項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幫助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罪 等節。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既遂為必要。經查,本案LINE暱稱「劉 華」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總統賭盤之操盤手或主嫌,亦未查獲有賭客實際交 付或匯款賭資與被告之事證,至於警員喬裝賭客簽賭誘捕部 分,因欠缺賭博之真意,僅得認定某不詳賭博集團有著手洽 談賭博事宜,尚難認已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等客觀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縱 被告成立前揭罪責,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紫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張雲琪」及LINE暱稱「葉子」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紫鈺佯稱欲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LINE及臉書暱稱「張語宸」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佯稱欲出售二手Switch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王一」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壬○○佯稱欲出售PS5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4 庚○○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連慧敏」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5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丑○○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6 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玉英」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寅○○佯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7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美華」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二手沙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8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賀世涵」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及吸塵器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9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0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出售1張桌子及5張椅子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1 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蔡秉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2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3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Momo Gao」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癸○○佯稱欲出售除濕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己○○、子 ○○、戊○○、辛○○、癸○○、李紫鈺、丁○○、庚○○、乙○○、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己○○、子○○、戊○○、辛○○、癸○○、李紫鈺、丁 ○○、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社群軟體Fac 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 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辦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萬元代價提供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 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適用。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得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 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照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1張桌子5張椅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14分許 6,000元 3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英」向其誆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4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6時55分許 3,8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秉諺」向其誆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8分許 3,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電動滑板車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0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語宸」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8分許 3,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o Gao」向其誆稱:欲出售除溼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9 李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雲琪」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除溼機云云,致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3,800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吹風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世涵」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4,000元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連慧敏」向其誆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27分許 2,800元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沙發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美華」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沙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一」向其誆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5,000元

2025-03-21

SCDM-114-金簡-2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墩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墩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   被   告 洪墩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墩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09、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墩水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各 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4-簡-550-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 RO(中文姓名:荷林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 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庚○○、丙○○、辛○○、壬○○、己 ○○、癸○○、范錩灝(原名:戊○○)、乙○○及被害人丁○○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97,161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55至5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 ,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 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 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中文姓名:荷琳娜)為獲 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印尼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分別向庚○○、丁○○、丙○○、辛○○、壬○○、己○○、癸○○ 、戊○○、乙○○等人(下稱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辛○○、壬○○、己○○、癸○○、戊○○、乙○○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荷琳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因故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占有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庚○○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辛○○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壬○○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癸○○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戊○○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首頁擷圖 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郵局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並 辯稱:伊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密碼則寫在 提款卡上等語。惟查,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詐欺集團 在命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某金融帳戶前,必然會先進 行測試,確認自己對該金融帳戶擁有完全之使用權限,日後 確能順利提領贓款,如此方能確保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成果 」不致付諸東流,此為本署檢察官偵辦相關案件所知悉之事 ,有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若如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未能 掌握對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本件受詐騙之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帳戶之交易功能,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詐欺集 團運作實務不符,顯不足採。 三、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9 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 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 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庚○○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庚○○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丁○○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1萬88元至本案帳戶。 3 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丙○○於112年12月5日轉帳1萬888元至本案帳戶。 4 辛○○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辛○○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1萬966元至本案帳戶。 5 壬○○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壬○○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轉帳1萬1168元至本案帳戶。 6 己○○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己○○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1萬99元至本案帳戶。 7 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癸○○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8 戊○○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戊○○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1萬998元至本案帳戶。 9 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乙○○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978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南投縣○○鄉○○路0號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范錩灝(原名戊○○)       住○○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1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癸○○       范錩灝(原名戊○○)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丙○○指定之帳戶(      戶名: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癸○○指定之帳戶(      戶名:癸○○,臺灣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錩灝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范錩灝指定之帳戶(      戶名:范錩灝,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 。   (四)聲請人丙○○、癸○○、范錩灝(原名戊○○)因本      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范錩灝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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