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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張阿嬌(原名: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13

ILDV-113-訴-678-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2, 8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 ,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91-20241209-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投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東興橋棋社,後兩造因合作上屢 生意見歧異,便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 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於112年4月6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出 資額及5萬元營運支出費用。詎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間如數 給付,僅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3日,給 付原告2萬元、8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就剩餘未清償 之35萬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則於同年月23日簽署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5月8日給付原告10 萬元及4,500元利息、同年5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35萬4,5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興橋棋社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 原告入股東興橋棋社收據、合約書、被告112年4月6日給付 原告2萬元收據等件(北院卷第15-19頁、第71-75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 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 ,500元部分係利息,復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有以書面約定 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請求以前 開4,500元利息部分再加計利息,於法自難認為有據。至原 告所請求其餘35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而同意於 112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同年5月23日給付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15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上開35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500元, 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惟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79-202412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75-202412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陳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61-202412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71-202412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劉耀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鑑定費新臺幣12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爰聲請鑑定系爭房地 市場交易價值,以作為後續變價分割之基準(本院卷第269 頁),經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為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295-297頁)可據,惟原告迄未繳 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若未繳納,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EV-112-宜簡-68-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李石生(死亡) 李阿標(死亡) 李春發(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石生、李阿標、李春發為被告,提起本件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 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李 石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本院卷第241頁)、李阿標於68年 3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143頁)、李春發於17年12月28日死 亡(本院卷第185頁),有上開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3人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DV-113-訴-527-202412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余竫襄(原名余信慧)即舞悅美學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66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卷第9頁、北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違約金請求自113年1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51-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竫襄(原名余信慧)即舞悅美學工作室於 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55%機動 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郵政定期儲金利率 查詢、帳戶放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北院卷第11-31頁、本 院卷第11-21頁、第35-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82-2024120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曹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而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為使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地位於宜蘭縣 三星鄉,鄰近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8,050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值之佐證。另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230.47平方公尺【計算式 :210.21㎡+19.92㎡+0.34㎡=230.4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951萬1,684元【計算 式:230.47平方公尺×128,050元=29,51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1萬1,6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9

ILDV-113-重訴-8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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