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投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東興橋棋社,後兩造因合作上屢
生意見歧異,便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
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於112年4月6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出
資額及5萬元營運支出費用。詎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間如數
給付,僅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3日,給
付原告2萬元、8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就剩餘未清償
之35萬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則於同年月23日簽署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5月8日給付原告10
萬元及4,500元利息、同年5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35萬4,5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興橋棋社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
原告入股東興橋棋社收據、合約書、被告112年4月6日給付
原告2萬元收據等件(北院卷第15-19頁、第71-75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
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
,500元部分係利息,復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有以書面約定
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請求以前
開4,500元利息部分再加計利息,於法自難認為有據。至原
告所請求其餘35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而同意於
112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同年5月23日給付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15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上開35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500元,
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惟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LTEV-113-羅簡-37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