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
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988元未清償。又大眾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
被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騰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本金4萬5,9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於114年1年6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
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1月26日發生催告
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
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11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4萬5,988元,及其中3萬8,290元自114年1月27日
起(於114年1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14年
1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41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