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詩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第9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已合法典當與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
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同)7萬8,732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
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又本件被
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561元,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2
,171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古詩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村○○路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移轉債權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
義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8,73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由古
詩憶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187元予仲信公司,
於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
所有,古詩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詎古詩憶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9年
5月15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復於109年6月、7月間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予高雄楠梓佑昌當鋪,拒不返還
仲信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東義車業行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本案機車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原簡-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