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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育賢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賢(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謝雨瑄受有左側膝部深撕裂傷7、6公分、 右側膝部挫瘀傷、臉部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絡 ,但告訴人當時無法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需出險資料, 僅口頭說出項目及金額,因為沒有理賠收據,才沒辦法在一 審和解賠償,嗣已於113年3月26日把收據都交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審核完畢,並於同年5月6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簽立調解筆錄,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則屬有理由。故認原審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2月,已 屬過重,難稱妥適。因此應由本院將被告原判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 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最高法 院103年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 生之損害,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 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3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朝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6 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朝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的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因違反同條例等1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0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裁定的 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裁定共13罪,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3月,顯然罪責不相當,受刑人之所 以應接續執行上開刑罰,係因檢察官未待案件全部終結即先 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所致,合於最高法院所稱例外情形,經 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為檢察官所拒絕,為此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該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 42號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 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 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 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 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42號 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不服,而上開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 主要係否准聲明異議人向該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 乙確定裁定所作成執行指揮書之案號分別為104年執更峋字 第2274號、110年執更崇字第1574號)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情亦有前揭函文、甲、乙裁定、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否准處分所憑者,既為前開甲、乙確定裁定,而其中乙裁 定乃本院所為裁定,依前說明,本院為諭知本案聲明異議所 指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所憑裁判之法院,則本院應對於本案 具有管轄權。  ㈡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乙裁定 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9月19日,而 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甲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乙裁定之各罪合併定 刑,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應合併重新定應執 行刑,自於法不合。此外,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㈢又且,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獨自抽離,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即本裁定附表一編 號1至2)、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合併觀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101年1月4日,而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 日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形式上可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但縱使准許如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 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 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後,與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之結 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 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 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可言,更與罪責是否顯不相 當欠缺關聯性,附此言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聲明異 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甲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乙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98年8月29日 高雄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100年8月17日 同左 100年9月19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0年1月31日至 100年3月10日 高雄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0年10月5日 同左 101年1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8年9月16日前2月某日 雄高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1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101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00年0月間起至9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01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102年3月1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00年9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00年3月10日 雄高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101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102年3月27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 100年2月15日 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102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102年12月12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5日 高雄地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105年11月21日 同左 同左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9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經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編號10至11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0-15

KSDM-113-聲-182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 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 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 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 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 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 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 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 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 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 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 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 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 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 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 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 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 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 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 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 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 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 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 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 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 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 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 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 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 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 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 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 ;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 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 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 ,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 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 」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 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 】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 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 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 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 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 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 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 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 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 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 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 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 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 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 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2024-10-08

KSDM-113-簡-3082-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83號),固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宣判,茲查 終結後,因就被告有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等事項尚待釐清 ,故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07

KSDM-113-金訴-551-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 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 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 ,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 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 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 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 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 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 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 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 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 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 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 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 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 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 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 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 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 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 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 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 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 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 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 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 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 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 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 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 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 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 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 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 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 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 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 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 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 )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 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 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 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 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 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 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 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 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 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 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 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 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 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 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 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 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 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 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 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 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 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 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 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 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 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 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 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 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 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 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 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 ,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 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 ,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 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 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 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 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 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 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 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 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 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 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 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 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 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 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 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 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 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 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 ,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 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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