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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相 對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9,06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縱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亦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力,債務人於異議之 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債務人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 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中 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施作及驗收(五)約定 ,相對人應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履約 保證之擔保使用,經兩造協議後,決定先由相對人開立二張 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聲 請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以112年8月31日寄發鋐(履 )字第1120831001號函、112年9月8日寄發鋐(履)字第112 0908001號函督促相對人應提出趕工計畫暨分項計畫書,具 體說明因應措施以利工程進行,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以金 (淺)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聲請 人僅能自行再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補救,並與相對人結 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尚有諸多 部分未釐清而仍有爭議,而該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金,於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未釐清前,自無法返還予 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稱其開立系爭二張支票共3,156,000元 予聲請人係作為借款之用,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 對人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與事實不符。嗣相對 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 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四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聲請人對法務部○○○○○○○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 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審認,系爭執行事件 若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需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之存款債權,及法務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 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業經合作金 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 戶內存款5,371元及352,815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 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 ,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 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合計為3,16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3,165,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 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989,063元【計算式:3,165,000元×5%×(6+3/12)=9 89,063,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989,06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聲-35-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84號 債 權 人 曾佳雯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巫桂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鄰家生鮮有限公司、材 霈有限公司、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中實特勤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2-20

TCDV-114-司執-31384-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9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忠亮              住同上   債 務 人 翁喬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翁賴芝樺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翁喬依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 權,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 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係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及前鎮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TDV-114-司執-11097-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葉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雅璥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9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葉雅璥死亡,被告得悉葉雅璥之繼承人即 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34,984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遂聲請就原告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84元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葉雅璥之繼 承人已申請限定繼承,惟系爭款項為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 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縱認系爭款項屬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用12萬元等語。並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即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出 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34,984元在案,參酌最高法院10 0年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及第14號審查意見,原告以遺屬 身分取得葉雅璥之退休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有據;且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終結前,收取命令已核發,系爭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其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 8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3年8月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於113年8月12日陳 報扣押12,927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8日以 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收取扣押之存款12 ,927元,該命令並於同年9月16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及被告(被告部分並檢還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因此而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 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簡-1751-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張貴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貴瑛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 縣;又債權人雖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亦承企業社之薪 資債權,惟查債務人已於114年1月20日退保。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9

SCDV-114-司執-7135-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4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玉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的權利以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處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以及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53號、155號2樓155號2樓之1。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2-19

KSDV-114-司執-21411-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9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洪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19

TYDV-114-司執-18195-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純隆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9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58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扣押原告存款債權 。然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債務已消滅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2581 號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出狀答辯及聲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清 償對被告之債務乙節,經本院於系爭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告知被告此情,然被告迄今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僅表示原告係採取條碼繳費代收方式繳費,無法調閱原告 匯款明細及帳號等語。衡情,被告既然同意原告以條碼繳費 之代收方式繳費,則被告當可查詢原告已繳納之金額為何, 亦即被告可輕易查詢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然被告迄今 未具體表示原告是否尚有欠款未繳納完畢,可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全數清償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約全部履行,是 本件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原 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258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04-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健修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徐健修對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 ,並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勞健保、郵局存款資料,據債權人 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8

TCDV-114-司執-17628-20250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2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東鯨電子有限公司、張玉珍間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張玉珍對於第三人陽信商 業銀行國外部、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第三 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非屬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LDV-114-司執-47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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