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
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
稱反訴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暨自行取回「門型-電腦數值
控制光纖雷射切割機」(型號:Master45FL,下稱系爭切割
機),另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該部分價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
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尾款,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富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汝,嗣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暨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黃慶鐘,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
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1,312萬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
機,並約定被告應俟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建廠房竣工後,
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該廠房。又原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
已給付被告價金共計1,181萬2,500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新建廠房竣工前夕,前往被告廠房
進行系爭切割機測試功能檢驗,然試車數次後方可勉強切
穿鋼板,且切割品質不符所需,被告固承諾改善,惟於10
9年12月底在原告新建廠房安裝並試車之結果仍舊相同,
被告雖為修復而於110年4月6日重新安裝,然兩造陸續測
試至110年4月下旬,系爭切割機除切割最大厚度與其他廠
牌相同規格切割機之效率相差甚大外,其所產出之工件切
割邊呈鋸齒狀,亦不符品質要求,且防撞功能完全無作用
,造成系爭切割機火嘴不斷碰撞而毀損,又在測試過程反
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度過高等異常訊號,
並有電線斷裂、反射鏡片燒毀等情形,導致不正常停機或
開機重切,使特殊鋼板材料因而損失逾百萬元,足見系爭
切割機明顯欠缺該等機器通常應具備之效能,亦不具其規
格式樣書所載防止碰撞、高度偵測之特性。
(三)系爭切割機諸多瑕疵屢修不復,歷時逾半年,仍未能完成
驗收,原告乃於110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重申上旨
。
(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
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以回復原狀;
退言之,系爭切割機故障之機件均為生產工件之重要部分
,要屬核心機件,對於系爭切割機是否合於使用而不致停
工有決定性的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切割機價金百分之50即656萬2
,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割機於108年7月25日已生產完成,因原告新建廠房
尚未竣工而暫放被告廠區年餘,嗣兩造於109年9月1日在
被告廠區查驗系爭切割機已完工可達交機狀態,被告續於
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切割機安裝在原告新建廠房並開始
試車及對原告員工辦理教育訓練,兩造確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簽認驗收單據即客戶服務單,
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二)關於切割邊不平整呈鋸齒狀部分,系爭切割機係透過雷射
光束切割金屬材質,切割邊是否呈鋸齒狀,尚須視金屬材
質密度、厚度等不同而定,既是透過雷射光束裁切金屬,
切割邊表面並非必然光滑平整,實屬正常,況系爭切割機
產品切面實較同業品質為佳;關於防撞功能部分,系爭切
割機在驗收後初期因參數調整問題,曾有發生火嘴碰撞,
經被告調校已可正常使用;關於最大切割厚度部分,系爭
契約未有相關規範,被告於簽約前亦明確告知最大切割厚
度係根據切割產品而異;關於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
度過高部分,實係原告之操作員在早期時忘記啟動冰水機
所致,經被告派員到場教導後已排除,又之所以會出現異
常訊息,乃屬設備保護機制而非不正常,至於切割有時會
跳出工作頭鏡片異常則為雷射鎗頭異常,業已拆回檢修,
並安裝測試後已無相關錯誤訊息;關於電線斷裂、反射鏡
燒毀部分,肇因原告操作員未將氧氣閥調至適當壓力,被
告亦已進場免費維修;關於不正常停機及開啟重切部分,
被告在保固期內,基於契約誠信,無論係機器本身出現故
障或是原告不當操作所生故障,均無償進場維修,並無耽
誤原告產製;關於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部分,保護鏡片屬
於耗材,於磨損達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更會因操作者人
為損失、切割材質過多而產生過多粉塵或未落實經常清潔
等情影響。原告所稱瑕疵並非事實,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
,312萬5,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機,原告迄今
已給付價金1,181萬2,500元。
(二)系爭切割機已於109年12月底安裝在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
建廠房。
(三)原告委由律師於110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系爭切割機是否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而有
下列瑕疵:①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成鋸齒狀;②
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
常或毀損,無法作業;③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
宣稱之20毫米,亦不如其他廠牌相同規格切割機切割厚度
;④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火
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異常訊號,導致機器
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⑤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
。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
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是,則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金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
明文。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㈠乙方於本合約生效
後,得向甲方請求支付訂金,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三十;
簽約時支付百分之十,新廠完成前四個月支付百分之二十
,票期各30天。㈡設備依交貨/檢驗約定,於廠內檢驗、出
貨前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出廠貨款,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六
十,票期30天,分三張票支付,每張票期間隔30天,一支
付清。㈢嗣於產品完成安裝/試車/驗收後,得向甲方請求
支付尾款,即總價的百分之十,票期30天。」(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7
頁)
(四)系爭契約第5條「設備之安裝及測試」第4項約定:「甲方
應於本設備安裝完成後七日內會同乙方按雙方約定之設備
功能進行測試。第6條「設備之驗收」前段約定:甲方應
於本設備測試通過且開始使用後七日內完成驗收。」(見
雄院卷第38頁)。
(五)規格式樣書載明:「檢查‧驗收‧保固 3.驗收:MASTER-X
X i FL雷射自動銲接機,安裝完成後,被告應派員協同原
告工程師進行設備各項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
為驗收完成。」(見雄院卷第34頁背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切割機有無物之瑕疵: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瑕疵,並提出兩造員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南分院系爭切割機相關問題測試及建議報告(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3至235頁,該單位下稱工研院南分院)為
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依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客服工程師林瑞義到庭作證,另委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2.工研院南分院前揭報告,針對「每天開機容易有不同Alar
m訊息」的問題,稱「判斷是廠商控制程式邏輯可能有誤
」等語,另針對「切割常撞機」、「每天須要經常鏡片/
鏡片容易損壞」(按:原文如此)的問題,稱「就雷射頭
設計原理保護鏡片上會有Shield Gas保護避免噴濺,但目
前是用氧氣(O2)輔助切割,所以若加強Shield Gas可以預
見氣體成本會大幅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
5頁),似有利於原告,然製作該報告的證人李閔凱稱其
於111年8月29日至原告工廠參訪,「廠商(按:指原告)
告訴我們他們遇到的問題,我們只是經由經驗來 跟原告
說可能的問題在哪裡」(見本院卷第1宗第306頁)、該報
告並非親身查驗系爭切割機的啟動、操作過程後針對該3
項問題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0頁),這份報告並
不是針對系爭切割機現況所製作,而是就切割機泛泛而論
,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於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切割機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經查:對於本院之委託,該院回函稱:「兩
造並無提供系爭設備於試車、交付時完整測試歷程紀錄、
交付後至異常期間之投產測試觀察紀錄等全數資料,故本
院限於 貴院與兩造現有資料完成相關鑑定意見予 貴院,
則無完成最終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
審酌兩造提供資料可知,系爭設備並無自交付日起之交付
時、試車時、投產入料等投產原料規格、投產標準程序、
設備操作數據、運作功能測試、產出物檢驗紀錄、可靠度
測試紀錄、實驗報告或相當連續時間所生之製程數據等詳
細資訊,亦無系爭設備產生異常作動之原料規格、投產程
序、設備操作數據、設備本體異常訊號紀錄與排除故障等
連續性與完整性資訊,故無法利用排除法或實驗法對系爭
設備本身之製程能力、精度要求、運行功能或產出物品質
等給予任何詳細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系爭設備是否存
有切割製程發生異常或產出物未達預定品質者,因其原料
規格、設備條件、操作方式與設備個案因素之適配性條件
,使其產出結果有所差異,則有取得投產標準程序、生產
觀察紀錄、測試數據、現場勘驗、證物的檢視與實驗之必
要,始能研判系爭設備在相當連續時間所生操作條件、製
程數據、產出結果與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品質,
或與被告主張瑕疵異常間之既定關係」、「基於系爭設備
現況已無空載運作、入料投產測試之成立要件,且無系爭
設備之投產標準程序、設備操作數據、工作精度、產出能
力與品質要求等預定要求規範,亦無兩造自交付、試車、
驗收、投產運作等詳細操作歷程紀錄、測試數據與異常故
障紀錄等完整資料作為評估基礎,自無法單純利用原證1
、原證2所載之限制性資訊、兩造提供部分資料、各自表
述意見或單造主張內容,對系爭標的在設備交易上之產出
結果(如切割厚度)、產品品質(切割邊平整度)與運行
功能(如停機、防撞功能)等鑑定事項作出最終判定或個
案論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這樣的鑑定結果,
自無從引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
成鋸齒狀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這項瑕疵的存在,並提出110年4月26、27、29
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9、60頁),對話
紀錄中附有所謂「鋸齒狀割痕」的照片。被告則否認有
此瑕疵,並提出系爭切割機切割樣本與其他切割機之切
割樣本(包括原告所提交,原告其他供應商所切出之樣
本)對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7、69、205、20
6頁)。
⑵本院身為鋼材製造的業外人士,以肉眼觀察這些照片,
其實看不出鋼材切面的情況是否足以構成瑕疵。似乎所
有樣本的切面都有不平整而成鋸齒狀的地方,而且到底
要多整齊平整,才能合乎契約之約定或通常效用,從一
開始就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張此項瑕疵,自難遽採。
5.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
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無法作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瑞義當庭證稱:「(問:原告稱系爭切割機之防
撞功能無作用,是否如此?)不是。防撞功能是當切割
完板件翹上時,槍頭碰撞到鐵板就會停止,當時是正常
的」、「(問:系爭切割機有無防撞功能異常而經常造
成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之情形?)沒有。系爭切
割機是有防撞功能的,測試也無異常,因為切割速度過
快,當鐵板往上翹時,會先撞到鐵板後停止,所以導致
火嘴磨損,如無防撞功能,槍頭撞到鐵板後設備是不會
停止的,壞的就不是火嘴而是整支雷射槍頭撞斷。」、
「(問:所以防撞功能正常時,火嘴磨損是正常的?)
是的。為何容易火嘴磨損,可能是繪圖人員之切割路徑
未注意會撞到上翹的鐵板,是可以避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2頁)。
⑵按此證述,無從推認防撞功能有何異常,原告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此瑕疵之存在。
6.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宣
稱之20毫米云云,並提出110年1月6、7日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然查,系爭契約連同規格式樣
書,都沒有約定系爭切割機的最大切割厚度(見雄院卷第
37至60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最大切割厚度須達20
毫米」是這種切割機的通常效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
使為真,也不足以構成瑕疵。
7.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
異常、電線斷裂、火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
異常訊號,導致機器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提出兩造員工之間的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證人王啟泰並到庭
證稱:「(問:你們有簽過很多張客戶服務單,之後機
器還有問題嗎?還是如證人林瑞義所述都沒有問題?)
只要我開機就會跳異常訊息出來,如鏡頭異常、電線斷
裂等,我就沒有辦法進行接下來的開機動作。因為我只
是初學者,一遇到問題我就打給林瑞義,告知他出現的
問題,有時會在電話內教我做故障排除,我幾乎每次操
作都一定會發生異常的狀況。如果於電話中教學可以排
除問題被告就不會派人來,若無法排除就會一兩天找時
間派人來維修」、「(問:110年4月前是否系爭切割機
所發生問題是否都無法排除,所以才會有解約的事情發
生?)被告來做維修當下是有把故障排除,但是隔天我
要操作又會跳出故障訊息,或是我切割時會突然停掉或
是有火嘴衝突的情況發生」、「(問:現在機器狀況有
在使用嗎?)我們在110年4月決定解約之後就沒有再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150頁)。
⑵證人林瑞義則證稱:「(問:系爭切割機進入保固階段
時,原告有無客訴具體之缺失而要求進場修繕?)切割
時有出現電線頭斷裂,導致槍頭零件磨損,這問題是切
割設定參數未設定正確,修正後已改善。第二個是切割
時有時會跳出工作頭鏡面異常,經詳細檢修後,研判為
雷射槍頭異常,即跟雷射槍頭廠商反應,雷射槍頭廠商
建議拆回檢修,後來廠商寄一把雷射槍頭到客戶端安裝
後測試已無相關錯誤訊息。第三個是冰水機出現錯誤,
經冰水機廠商研判是內部有問題,冰水機廠商派車前往
客戶端將冰水機載回,冰水機廠商修復後再派車送回客
戶端,安裝後已無錯誤訊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
)、「(問:系爭切割機有無發生工作頭鏡片異常、工
作頭溫度過高之情形?)有」、「(問:為何產生?產
生頻率?)即為上述出現問題的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更換後已無該狀況」、「(問:系爭切割機曾有發生
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之問題?)有」、「(問:為何
發生?已無改善完成?)就是上述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問題,更換後已無異常。再來發生是客戶端未注意氣體
壓力來源被關閉,導致出現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前
往檢修後告知故障原因,已無該錯誤出現」(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3頁)、「(問:原告有客訴系爭切割機會不
正常停機以及開機出現問題嗎?)有反應過。」「(問
:有無確認並修復?)有。從交機後客戶有反應不正常
停機,問題就是前三項反應的,均已排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4頁)。
⑶兩位證人雖各執一詞,不過,中華工商研究院前揭函既
稱:「系爭設備勘驗現況:依據本院民國112年08月21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設備於上電啟動10分鐘後,在未
經投產入料測試時,控制器顯示『工作頭溫度異常』之情
形,且兩造無法於現場進行狀況排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67頁),參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驗收(詳後述
),證人王啟泰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應認系爭切割機有
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
因不明等異常訊號之瑕疵。
8.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云云,然查,
被告抗辯保護鏡片性質上本屬雷射切割機之「耗材」,於
磨損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等情,經證人李閔凱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314頁),而原告所稱「經常性燒毀」是
否已逾正常消耗,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系爭切割機有原
告所稱此項瑕疵。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1.被告已於109年12月底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內
,系爭切割機已經移轉占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
負擔已然移轉,至於兩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
定完成驗收,於危險移轉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2.關於驗收之方法,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提供之規格式樣
書約定:「安裝完成後,由貴公司派員協同本公司工程師
進行設備各種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為驗收完
成。」(見雄院卷第34頁)。原告起訴時提出的系爭契約
書,後面附的規格式樣書固然沒有這一頁,然兩造均陳明
此部分約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宗第87、9
7頁),系爭切割機之驗收自應按此約定為之。
3.關於系爭切割機之驗收,原告主張尚未完成,被告雖抗辯
其已完成,並提出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宗第187頁),然查:
⑴該客戶服務單所載「服務項目」,是「設備安裝」、「
教育訓練」,在「故障狀況」欄記載具體內容為「1.教
導操作員控制器及注意事項」、「2.讓操作員實際操作
切割」,「處理狀態」欄記載「1.教導操作員設備操作
及注意事項說明完成」、「2.讓操作員實際切割25T完
成」,並經林瑞義、王啟泰簽名。這樣的內容,看不出
有依約「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⑵證人林瑞義雖證稱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就是驗收確
認單,也就是代替驗收單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
第144頁),但按其證述,未見該日有依前開約定確認
所有功能滿足規範之行為。
⑶證人王啟泰亦證稱:「(問:你在簽這份文件之前,看
過兩造的買賣契約跟規格式樣書嗎?)沒有」、「(問
:所以在109 年12月25日之前你知道契約約定怎樣才算
完成驗收嗎?)不知道。我完成獨立作業完之後,我要
簽客戶服務單時,我有先口頭問林瑞義,這一張是不是
驗收單,林瑞義回覆我說這張是他們要做紀錄,他們今
天到我們公司做了什麼事情,要回報他們公司,我有確
定這張不是驗收單我才敢簽」、「(問:你既然不知道
契約中記載要如何驗收,為何要確認這張是不是驗收單
?)我當時角色是去學習這台機台,並不是負責驗收的
人,所以我不能簽驗收單,所以我才會詢問」、「(問
:誰應該要負責簽驗收單?)我工作經驗是都沒有簽過
驗收單,如果要簽應該是老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8、149頁),可見王啟泰並不是負責辦理驗收的
人,對於如何辦理驗收亦不清楚,其主觀上也並不認為
當天是要辦理驗收。
⑷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系爭切割機確未依約完成驗收。
4.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其他設備,驗收時也都是
簽署客戶服務單,並沒有專門的驗收單云云,但這跟本件
無關。原告就其他設備沒有爭執,那是原告的事,本院只
能審理兩造現在爭執的系爭切割機的部分。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切割機
有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因不明等異常
訊號之瑕疵,且按證人王啟泰所述,一開機就會跳出故障
訊息,或者切割到一半就會突然停掉,即使被告前去維修
排除故障,隔天又會重來一次,這樣的機器根本沒辦法正
常使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沒有顯失公
平的情形。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自行
取回系爭切割機云云,然依該款規定,系爭切割機之返還
是原告的義務,而不是權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
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位之
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計算,原告敗訴部分即關於取回系爭切割機
之請求本不另計算,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系爭切割機已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然反訴被告迄未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萬2,5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系爭切割機尚未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
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3
1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TYDV-110-重訴-285-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