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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 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 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 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 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 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 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 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 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 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 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 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 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 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 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 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100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準此,依法 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確定費用額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 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 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 三、查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所核 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解釋上即 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1

TCDV-113-事聲-8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09

TCDV-113-訴-1307-20241209-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周月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0317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牆 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樓以上外推增建鐵窗、牆 壁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1,168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 據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 理得予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之 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11年1月4日甲土測字第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為維 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並無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040,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68元(計算式:5,040元 ×0.7平方公尺×10%×60個月=21,16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前於84年4月間由上訴人之父興建,上訴人於94年因 分割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登記日期)向訴 外人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拆除,僅剩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 03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 部分之面積為0.4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興 建房屋完成,上訴人所占用面積0.45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並 無用處,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又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明若 拆除及重建系爭建物之牆壁費用為280,455元,而按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值為16,515元(計算 式:36,700元×0.45平方公尺=16,515元),兩相權衡,可見 損害上訴人利益極為重大,上訴人願意補償租金或洽購占用 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卻不願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係 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 利濫用。另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購買系爭土地,均未 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 ,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㈡系爭土地位在巷弄內,該區域亦非繁榮地帶,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目前僅為0.45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甚微,被上訴 人無法作何用處,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2日僱工 拆除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被上訴人以0.7平方公尺計算面 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6 頁)。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 ,1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系爭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 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至118頁)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3頁) 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間由其父興建,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無庸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 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縱已知悉有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 占用,惟此無從作為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 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 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 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 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 為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被上訴人或 其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民法 第796條為辯,主張無庸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洵屬無據。上 訴人既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7平方公 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拆除,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將鐵窗及牆壁部分分 別標示及計算面積,測繪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 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為0 .45平方公尺,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及【附圖 二】複丈成果圖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⑶本件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擬 局部拆除區域,對於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 構及支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樑版構建 ,研判對於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系爭建物局 部拆除之整修補強費用預估約需280,455元,此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物2樓之牆壁部分,依現今拆 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不致於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   且拆除及補強費用成本尚非過鉅,對於公共利益影響較小, 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縱然系爭 建物之牆壁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對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非甚大,然亦無從因此排 除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目的,難認牴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願購買系爭土地,惟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本院以判決定 相當之價額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或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上開條文「土地所有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 「鄰地所有人」則係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 主體非為逾越地界之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請求本院以判決 定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106年8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12日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111年12月1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至308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5,120元、5,120元、5,040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依被上訴人主張依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0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之鐵窗,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0.45平方公尺,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更正。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有法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占用期間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8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2日 5,040元 5,040元×0.7平方公尺×年息8%×1229/365日=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8月1日 5,040元 5,040元×0.45平方公尺×年息8%×598/365日=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247元

2024-12-06

TCDV-111-簡上-276-2024120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鍾尚鉅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 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永春路近新德街附近,見原告所有之紙箱(含錢包【內有 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新光銀行與郵局金融 卡、永豐銀行與土地銀行信用卡、鍾光皇郵局印鑑章及身障 手冊、鍾范甜妹健保卡、身障手冊及郵局印鑑章、7-11超商 禮券200元、7-11餘額卡、保養品2瓶、OPPO銀色手機,總價 值約10,400元,下稱系爭物品)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並須另支出重新申辦證件、大門、汽 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470元 ,及為辦理證件、鎖需請假3日,至警局、法院需請假2日, 每日薪資為1,100元,共受有5,50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7,3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等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 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 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撿拾系爭物品並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10,400元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物品,致其支出重新申辦證件、大 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 ,47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繳費收據、規費收據、發票收 據、手續費收據、行動寬頻申請書、門鎖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5至77、81至83頁)為證,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為辦理證件、鎖需請假3日,至警局、法院需請假 2日,受有共5,500元之薪資損失部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 請假卡(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係真實,因其所受薪 資損失並非被告侵占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 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價值10,400元、重新申 辦證件、大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 費用,共21,470元,合計31,870元(計算式:10,400+21,47 0=31,8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於同年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 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7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2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青成漂亮Lavi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霙瑋 訴訟代理人 弓長家昌 被上訴人 林英堯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3,27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8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青成漂亮Lavi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甲棟大樓屋頂漏 水,致戶號12D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12F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内,自民國110年8月2日 至111年8月29日間斷斷續續滲漏水長達1年,導致室内裝潢 受損,因而自行支出①鷹架搭設新臺幣(下同)29,400元、② 漏水修復工程24,675元、③捲簾拆裝工程14,175元、④地板工 程36,855元等修繕費用,共計105,105元(下稱系爭工程) 。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核定 修復估價金額為68,000元,上訴人竟於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送區權會決議後」,始可進行系爭工程,明顯拖延修復工 程之進行,其後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 委會負擔以社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限, 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為由,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 差額、漲價費用、工程保證金、工程清潔費方可施工,致系 爭工程停擺,被上訴人僅能代墊修繕費用105,105元。另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於室內建置「屋頂漏水-接水導水排 水」工程之正式申請書,該工程款項折扣後實際金額為37,3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405元(計算 式:105,105元+37,300元=142,405元)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修繕費用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雖有簽立「12D室內修繕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之 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9頁),然此僅係兩造協商之一部分 ,因上訴人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頂樓 露臺漏水處理實施辦理」,僅願以新光產險公司核定之理賠 金額68,000元為賠償金額上限,並聲明不予代墊系爭工程款 ,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及清潔費等 才願意施工。被上訴人聲請送區公所調解,上訴人即以停止 工程應對,拖延系爭工程進行,致系爭房屋漏水長達4 年 (見原審卷第278頁),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僅能 承諾願意代墊全額工程款,兩造最終無法就金額達成共識, 並未簽立正式和解書。  ⒉上訴人僅願意依新光產險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賠償68,000元 ,係迴避民法之規定,且漏水情形係於110年8月4日開始, 而系爭社區係於111年4月24日始通過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 不能作為民法免除責任事由(見原審卷第312頁)。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05,105元 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65、267頁),惟上訴人為解 決屋頂露臺滲漏問題,於111年4月3日舉行協調會議,由受 屋頂露臺滲漏影響之住戶出席討論,經與會住戶即12A、12B 、12C及12D住戶同意「管理委員會負擔頂樓屋頂室內滲漏修 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為上限(產 物保險公司專業判斷)」,並均由前開住戶簽名同意,被上 訴人委任陳正宏代為出席,雖提前離席,亦有於會議紀錄上 簽名並記載「先行退席,口頭同意」等語。另111年4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出席,足認上訴人已同意 「頂樓露臺漏水處理實施辦法」,即「管理委員會負擔頂樓 屋頂室內滲漏修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為上限(產物保險公司專業判斷),管委會不予代墊任 何修繕費用」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6日已簽署證物5《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陳述及1 2D應補繳工程款明細》之和解契約(原審卷第239頁),同意 扣除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68,000元,自行負擔37,105元, 被上訴人復已依雙方約定,向修繕廠商分別給付工程款差額 10,000元、27,105元,自不應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費用應依新光產險公司提出之試算表(見原審 卷第371頁)予以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並就窗簾盒、木質 地板、油漆等屬於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甲棟大樓 屋頂平台漏水,自110年8月2日至111年8月29日間斷斷續續 漏水長達1年,致使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被上訴人為此 支付修繕費用105,105元,包含①鷹架搭設29,400元、②漏水 修復工程24,675元、③捲簾拆裝工程14,175元、④地板工程36 ,85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177、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9、277頁)。依首揭規定,系爭社區屋頂平 台既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上訴人負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復未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已注 意防止損害發生等免責事由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 因屋頂平台漏水,致使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維修費用105,105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立「12D室內修繕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 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9頁),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系 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乙事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 扣除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68,000元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  ⒈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 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  ⒉依卷附「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之 文義(見原審卷第239頁),主要係記載工程報價日期、廠 商名稱、稅金,及2022年度區權會決議實施辦法已明確規定 室內修繕,管委會(社區全住戶)負擔以投保保險理賠金額 為上限,依調漲後112年1月之工程款報價及扣除保險公司同 意理賠68,000元後,上訴人應補繳工程款10,705元等事項, 無從認定兩造當事人有何同意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情。又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宏於上開「12D室内修繕過程事實 陳述及12D應補繳工程款」右下角,親筆手寫「本人(指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宏)同意先墊付差額10705」、「陳 正宏」、「112 1/16」等語,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先 行墊付差額10,705元,而無相互讓步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 賠償金額上限,不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合致。從 而,上訴人據此作為兩造和解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賠償金額上限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以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 負擔住戶室內修繕費用,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為上限,主張不負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曾針對頂樓屋頂長期滲漏導致室內修繕費用問題,於1 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就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 法之訂定,與被上訴人等4名住戶協商,並請被上訴人等4名 住戶表達同意與否,嗣於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決議通過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其中第4項第2項第2款 規定:「頂樓屋頂露臺長期滲漏導致室內修繕:⒈管委會負 擔以社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內為上限(產物保 險公司專業判斷),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⒋住 戶需實際報銷修繕費用及內容明細,交予管委會申請理賠。 ……」,並自111年5月試行開始等情,此有系爭社區111年4月 3日協調會議紀錄、111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 錄、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3 27、329頁、本院卷第21、23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前揭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第2項之規定,超過保險理賠金額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然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缺陷,如損及第三人,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應依相關法律認定,非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而得單方減免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依前揭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見原審卷第325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所謂「管委會不予代墊任何修繕費用」之意,係因先前由上訴人代墊住戶提出之修繕費用,因後續住戶不願和解,導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方才有此規定之訂立,針對之前的案件,也沒有溯及既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至108頁),足認上開處理辦法僅係明訂未來頂樓屋頂露臺漏水導致住戶專有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應由住戶提出修繕費用單據及內容明細,交由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不先行代為支付任何修繕費用之處理程序,並不溯及適用在前揭實施辦法通過之前,已發生之室內裝潢損害事件,亦不影響住戶依民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無直接減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故上訴人逕以上開決議內容或頂樓漏水處理實施辦法,主張不負新光產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以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新光產險公司計算金額,扣除窗簾盒、木質地 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折舊金額,應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以 新品換舊品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又實務上對於折舊 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固定 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用年限。再 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世紘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79頁),修繕費用36,855元中,其中木地板材料之價格16,500元;另窗簾盒、油漆部分,分別經新光產險公司核定材料價值為12,500元、5,000元,其中窗簾盒於108年因事故重置已由該公司賠付,故已使用2年、地板依住戶入住日起算,故已使用4年、油漆於109年經上訴人重置,故已使用1年,亦有新光產險公司折舊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71頁)、113年10月21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419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關於窗簾盒、木質地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證據,爰參酌前揭報價單、折舊計算表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片、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而油漆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其中應扣除窗簾盒、木質地板、油漆等材料價值之折舊金額,各為3,1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00÷(7+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00-1,563) ×1/7×(2+0/12)≒3,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50元【計算式:16,500÷(7+1)≒2,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500-2,063) ×1/7×(4+0/12)≒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5元【計算式:5,000÷(10+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000-455)×1/10×(1+0/1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3,275元(計算式:105,105元-3,125元-8,250元-455元=93,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㈤末查,新光產險公司雖同意理賠被上訴人68,000元(見原審 卷第366頁),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未受有理 賠,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無從就新光 產險公司同意理賠金額68,000元,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金額扣除,惟如被上訴人於判決後,取得新光產險公司給 付之理賠金額,於請求上訴人給付時,應將該理賠之金額自 賠償額中扣除,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公司簽訂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93至298頁),新光產險公司為責任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上訴人應得依保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依法院確定判 決向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9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1,830元,計算式:105,105 元-93,275元=11,8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93,275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06

TCDV-113-簡上-24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嶧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具體位置以測量後結果為準,下稱 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 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 由原告受領,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 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以 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惟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面積為何, 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 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何 2 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均勿遮隱)。

2024-12-06

TCDV-113-補-298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柔蓉 被 告 李杰穎(原名: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65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 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新店分公司簽訂開 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 (帳戶: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依約被告得以 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電子委託 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中光電公司股票38仟股,被告於買 進時應給付3,914,000元,賣出時成交金額共為3,649,000元 ,經沖銷後,被告應給付265,000元加計交易稅5,472元、手 續費10,775元,即交割款共281,247元。惟被告未依期於113 年5月3日辦理交割,經原告申報違約,扣除被告系爭帳戶餘 額1,182元後,被告尚積欠280,065元。又原告依約得收取相 當成交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但屬當日沖銷交易之 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 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收取違約金上限,是原告得收 取之違約金為26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280,065元,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尚積欠交割款280,065元及違約金265 ,000元等情無意見,惟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均無違約情事 ,原告僅得留置該日之折讓款4,119元,故原告尚欠同年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21元未給付予被告,被告得以 前開62,321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抵銷後之金額則 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系爭帳戶委託原 告買賣證券,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電子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 方式買賣股票,應給付交割款共281,247元,扣除系爭帳戶 餘額後,被告尚積欠280,065元,又被告未依期於113年5月3 日辦理交割,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265,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開戶契約書、交易明細對帳表(見司促字卷第9至23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280,065 元、違約金265,000元,自有理由。  ㈡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讓款62,3 21元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然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前,原告得留 置該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特約不得抵銷 者,即不得抵銷。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參、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第15條約定( 見司促字卷第13頁):「貴公司(按指原告,下同)因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受本人(按指被告,下同)之財物及交易計算 上應付予本人之款項,得視為本人對於貴公司因交易所生之 債務而留置,非至本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則兩造就 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折 讓款62,321元,既已約定原告得予以留置,顯係以特約約定 被告不得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依據前 開規定,被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交割款債權280,065元,於113年 5月3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交割款債權280,065元部分,請求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 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265,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送達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違約金債權265,000元,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㈠280,06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㈡265,000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235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0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 0號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 被告速可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則被告速可達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 凱傑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3(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 48)計算,並自109年4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112年7月26日共同簽立本票以 為擔保,約定借款利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6(11 3年4月15日調整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目前合計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3.878,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078)計算,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 未給付,被告速可達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 張凱傑、魏琦窈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與被告速可達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 提書狀略以: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速可達公司因經營失利 造成重大虧損,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變 動表、催繳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5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已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 實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速可達公司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速可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速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抗 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 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117,916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8%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2,076元 2 300萬元 600,0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8%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00,000元 合計3,589,992元

2024-12-06

TCDV-113-訴-2438-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松柏 被 上訴人 謝仰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原審原告施雯宜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運公司)訂立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書立編號00412汽車出租 單,及由上訴人書立以施雯宜、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做為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因施雯宜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不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祥運公司對上訴人有 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雯宜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至多僅30萬元,被 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 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 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另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可能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 出售,故此部分價差不可歸責上訴人。另上訴人目前無資力 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95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 賣出期間共28日之租金損失共112,000元(每日4,000元×28 日),合計107萬元。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㈡於本院抗辯: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將車輛行車執照併送鑑 定,故鑑定結果之金額正確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施 雯宜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 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 萬元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萬元 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對其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因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向其請求之債權金額至多僅30萬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損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票據債權逾本金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95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 97頁)為證,而依據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價以111年11月正 常車況下車行之售價為準,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85萬元至 90萬元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4日事故時之最低市 價為85萬元,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有何高於最低市價之事證,自難認其抗辯系爭車輛價值95萬 元等情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即85萬元為 限。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 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 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 等語,然稽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申請函(見 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如向該公會申請鑑定車輛於目前 「車行市場收購價格」者,均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予公會, 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11頁)顯示:系爭 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車主為祥運公司,業已彰顯系爭車輛乃 係租賃用之營業用車輛,則被上訴人所辯該公會於鑑定時已 將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考量在內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則屬無據; 另該公會所鑑定之車輛價值乃係「車行市場收購價格」,則 上訴人主張其鑑定價格係加計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 車行利潤之售價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車損嚴重並未修復,嗣後以23萬元售予訴外人, 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稽,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23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應為62萬元(計算式:85萬元-23萬元=62萬元)。 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受有高於23萬元利益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為62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逾本金62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核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無涉,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逾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施雯宜、陳松柏 民國111年11月3日 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 No:000480

2024-12-06

TCDV-113-簡上-32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子。被告乙○○於臉書首頁有公開其與原告結婚之資訊, 而被告丙○○亦有使用臉書,自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人。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因而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0樓000 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至系 爭租屋處,竟發現有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 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 、被告共同至上海出遊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載 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 之紙張,始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同 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並無交往或有其他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 共場所拍攝,時間短暫,僅能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 ,難謂已破壞婚姻並情節重大;原告發現之毛巾、盥洗用品 、香水、未拆封之保險套、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均是被 告乙○○所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僅是共同搭乘飛機,且 被告丙○○書寫之生日紙張僅是祝賀被告乙○○,難認係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乙○○之 系爭租屋處有被告合照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 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至上 海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至7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 21、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既不否認有共同搭乘飛機至上海,審以被告間並非互不 熟識之關係,再綜以原告提出之機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被告飛機座位分別為34A、34B,屬相鄰之機位,又 出遊後之機票均由被告乙○○所保存,則其等座位相鄰、共同 搭機至相同地點,顯非純屬巧合可指,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出 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參其拍照場景,顯係共同出遊所拍攝,且其中包 含被告二人頭部相倚、相擁並親吻之合照,足見其等之肢體 接觸確已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而稽之被告丙○○寫給被告 乙○○之紙張(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Happy birthday t 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被告丙○○既稱呼被告 乙○○為老公及稱我愛你等語,其等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 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 有2套毛巾、盥洗用品及女性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女 性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交往關係,及前開物品為被 告丙○○所有等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抗辯前 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乙○○有蒐集女性情趣用品或女 性用品之癖好等情,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 ,審酌前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又有稱呼對 方為老公、我愛你之互動,及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備有被 告丙○○之毛巾、盥洗用品及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情事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 之期間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 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 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而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 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5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乙○○、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49、39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 年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7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18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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