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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偵宏 何吉龍 何陳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駱銀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駱銀義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與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 解,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何偵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吉龍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陳幼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駱銀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偵宏、吳玉蘭同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場內,彼此斜對面 擺設攤位販賣海產營生,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 在該市場攤位前,因競爭生意發生口角,何偵宏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朝吳玉蘭丟擲塑膠籃子後,再衝過去對吳玉蘭拳 打腳踢,致吳玉蘭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 傷害。嗣吳玉蘭撥打電話通知駱銀義到場協助就醫,駱銀義 到場見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偵宏頭部;何偵 宏不甘示弱,亦與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聯手壓制並毆打駱銀義胸部,致何偵宏受有頭部鈍傷、過 度換氣等傷害,駱銀義則受有右側肩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何偵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⑴坦承傷害吳玉蘭之犯行,惟否認傷害駱銀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他跑來我們攤位找我們,直接從我眼睛這邊打下去,我和我爸媽都沒有回擊云云。 ⑵被告駱銀義傷害何偵宏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云云。 3 被告何陳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云云。 4 被告兼告訴人駱銀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何偵宏有戴安全帽,我不可能打到他的頭云云。 ⑵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傷害駱銀義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何偵宏傷害吳玉蘭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傷害駱銀義之犯罪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吳玉蘭傷勢照片4張 證明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駱銀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就 傷害駱銀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何偵宏先後傷害吳玉蘭、駱銀義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何吉龍、何陳幼於警詢雖另對被告駱銀義傷害何偵宏之行 為提出傷害之告訴,然渠2人本身均未受傷,雖分別為何偵 宏之父、母,然並非何偵宏之法定代理人,又非何偵宏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應認渠2人之告訴均不合法;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此部分自不生處分問題,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1

KSDM-114-審易-324-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98號 原 告 張晉榮 被 告 朱凱俊(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自屬涉及馬來西亞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而侵權行為 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並 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 慢車專用道往三重區行駛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如下之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⑵ 安全帽毀損費用5,500元、手套毀損費用1,280元及交通費用 1,2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50,8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騎乘 機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 用為32,85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允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上允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為證 ,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 113年7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約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算 。而其使用期間零件已有折舊,則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 ,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修復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後為13,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8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安全帽毀損費用、手套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而安全帽、手套受損並支出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 用分別為5,500元、1,280元及1,2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 ,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 機車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0×0.536=1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0-17,608=15,242 第2年折舊值    15,242×0.536×(2/12)=1,3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362=13,880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辰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梁益進即大永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參 加 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揚田 參 加 人 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李佩欣 參 加 人 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A3教練機吊掛工程,並轉包由被 告承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A3教練機受損,而參加人 臻穩吊車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公司)、介穩吊車有限公司( 下稱介穩公司)、全勝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 係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 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 訟(本院卷第197至204、310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漢翔公司民國111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111年 A3機吊掛暨保險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原告將系爭 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為再承攬人。  ㈡兩造間過往商業合作模式為:若原告承攬他人工作而有調派 吊車或合格操作人員等需求,便轉由被告再承攬,被告即以 自身所有之吊車或吊手施作是項工作,縱恰逢被告無吊手或 吊車可資調度,被告仍會將工作再轉包與其他符合需求之第 三人承作。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 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所需要之60噸吊車兩台要在何處施 作系爭工作等語,原告回覆: 二日皆在水湳漢翔公司處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承攬契約成立。系爭工作全部完成 後,被告亦已向原告請款、開立發票。  ㈢被告另將系爭工作轉由參加人全勝公司施作,全勝公司再將 系爭工作之部分交由參加人介穩公司承作,而全勝公司及介 穩公司於系爭工作進行中疏於注意,吊車繩帶斷裂,致使A3 機飛機體受有損害,漢翔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8 萬8443元(下稱系爭損害事件) ,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原 告受有遭受漢翔公司索賠238萬8443元之損害,係屬加害給 付即瑕疵結果之損害。原告以112年3月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 賠償,被告竟覆函否認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有於111年1月中上旬,委請被告就系爭工作出車,然 因被告之45噸起重機於該2 日已經預派他處,且未有60噸之 起重機,而無車可出,予以婉拒。原告遂央請被告幫忙媒介 同行出車,被告乃轉請訴外人全勝公司出車,經全勝公司同 意後,由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珺珮以通訊軟體LINE居中傳逹 漢翔公司所要求之門禁管制證件。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㈡全勝公司將系爭工作部分委請訴外人臻穩公司出車,因臻穩 公司之吊車發生吊帶斷裂情形,致生系爭損害事件,被告經 由全勝公司及原告告知始知其事。因原告之人員林華郎向黃 珺珮表示:被告僅係幫忙叫車而已,伊公司有投保6000萬以 上吊掛保險,此事與被告無關等語,復因原告與全勝公司不 熟,原告乃請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俾代付予全勝公司 ,而經被告應允開立,並代墊報酬,惟原告仍迄未給付。  ㈢就系爭損害事件,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多次進行協商,被告均未與焉。原 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解 事件之相對人,被告確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  ㈣本件縱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惟因該事故發生之時 間為111年1月19日,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即逾該事故發 生後之一年間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經被告拒絕,原告 雖依民法第227條及債務不履行等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 因其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 效,而逾期不行使,業已罹於消滅。  ㈤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就系爭工作之施作,有何可受歸責之 瑕疵給付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遭索賠是否為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之意見:  ㈠臻穩公司、介穩公司意見:  ⒈臻穩公司、介穩公司並不知本件原告與漢翔公司間以及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本件係由全勝公司員工李榮華於111年1月17 日向介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名勳表示隔日於漢翔公司有吊裝 作業需進行,因全勝公司所屬之吊車不足,故請求派人員與 車輛支援。然因介穩公司當時亦無車可派,後協調關係企業 臻穩公司派遣人員與車輛參與漢翔公司A3教練機吊掛作業, 費用為每車每日3500元。臻穩公司係應全勝公司之請求而派 車支援吊作,並非兩造或漢翔公司向臻穩公司洽詢履約。臻 穩公司、介穩公司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以及被 告為何未派車出勤,以及何以係由全勝公司請求派車支援等 事,均無所悉。而臻穩公司所派遣之司機為合格之技術士陳 龍志,所派遣之吊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均屬適於參與吊裝 作業之合適人員與機具。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吊繩斷裂致教練機機體摔落地面受到損壞, 然依據原告與漢翔公司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項次1「 安檢合格之45噸以上吊車一台」備註欄乃載明「1.含操作人 員及吊掛人員(具備有合格操作證)。2.含人員安全裝備(背 負式安全帶與安全帽)」等語可知,現場進行吊掛作業時, 至少須有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而不單僅有參加人派遣之吊 車與司機而已,尚有「監造工程師」在場,且原告亦必須「 依本公司(即漢翔公司)規定之方法施作」。換言之,臻穩公 司之司機與機具僅是配合現場人員之指揮而進行作業而已, 對於現場應如何進行吊掛?臻穩公司與全勝公司所派遣之人 員與機具在現場應如何互相配合?均有賴現場其他有權監督 人員(如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漢翔公司之監造人員)依據漢翔公 司規定之方法指揮與調度。原告關於吊掛作業之進行,漢翔 公司規定之施工方法為何?原告是否已照漢翔公司規定之施 工方法進行吊掛作業?倘若原告並未依據規定之施工方法進 行吊掛作業,因而產生戰機之損壞,自應承擔該損害賠償之 責。  ⒊臻穩公司僅派遣司機一員與一部機具參與,且仍有全勝公司 之吊車共同進行作業,現場係由漢翔公司或原告派遣專人負 責指揮協調,故漢翔或原告始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稱 之「雇主」。原告為承攬人,自應於吊掛作業進行前,依據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先行確認吊掛作 業所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 之符合性。參加人使用之吊繩苟於事前已經過漢翔公司或原 告之檢查,確認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始開始進行作業,嗣後 忽然發生斷裂情形,是否係因吊繩瑕疵之問題所致?自非無 疑。故原告於本件吊掛作業開始進行前,有無檢查相關吊掛 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自亦應由原告說明 舉證。  ⒋本件吊掛A3教練機,其空機重約為3855公斤(即3.855噸),而 漢翔公司要求吊掛後之成果,並非平放在基座之上,須機頭 朝上、機身傾斜,呈現飛機起飛並同時轉彎之飛行姿態。因 此,在吊掛過程中,飛機重心的移動與掌握,會使起重機之 吊臂或各條吊繩索承受之力量產生不均勻甚至會瞬間改變。 然臻穩公司僅派一員司機與一部機具參與,對於飛機於吊掛 過程中重心位置為何,根本毫無所悉,僅係依據漢翔公司或 原告之指揮,配合進行吊掛作業而已。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63條第3款亦要求雇主應「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 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 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本件漢翔公司或原告 是否已依前開規定採取適當之吊掛方法?是否於事前有核定 之吊裝計畫以資遵循?均未見原告有任何之說明。況且,吊 繩為消耗品,於吊掛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斷裂情事,亦非不可 預見,在工程實務上,要預先設想並計畫吊繩如於吊掛過程 中途發生斷裂時,亦不會造成吊掛物品墜落以危及人員安全 或物品完整之作業方式,始能稱為前開規定所稱之「正確吊 掛方法」。而當天所使用之吊繩最大承重重量為3噸,臻穩 公司與全勝公司合計使用4條吊繩,總承重可達12噸,即使 一條吊繩斷裂,衡情,其餘吊繩仍可承重9噸,遠大於機體 重量,實不應發生戰機摔落地面受到損壞之情形。是以,決 定吊掛方式之漢翔公司或原告,是否已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3條第3款規定「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 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 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更非毫無疑問可言。倘若戰 機掉落係因漢翔公司或原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與 臻穩公司、介穩公司無關。  ⒌依漢翔公司回函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漢翔公司的尤士明 ,承攬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佳其,臻穩公司司機於現場 受指揮監督,且依漢翔公司所提當天的工作場所及環境及危 害因素告知紀錄中,上面也表明吊掛用具有實施檢點,表示 吊帶是可用的,但因原告並沒有提供吊掛計畫,所以吊帶斷 裂無法排除因為荷重物重心的改變,或現場指揮監督的問題 ,是原告跟漢翔公司的責任,臻穩公司只是受指揮人。  ㈡全勝公司意見:  ⒈全勝公司對於原告、被告、漢翔公司、臻穩公司、介穩公司 間的關係均不知道。全勝公司叫介穩公司的車,沒有叫臻穩 公司的車。全勝公司認為111年1月19日到場的車是介穩公司 的車。於111年1月18日、19日出車後,簽單交給漢翔公司的 下包,漢翔公司的下包向被告叫車,是被告的梁老闆跟我說 直接跟原告連絡,並留原告的電話,全勝公司並不知道原告 與被告的關係,但因為被告叫我直接跟原告連絡,所以我就 認為是原告叫被告的車,按照同業支援的習慣,認為全勝公 司支援被告兩台吊車。  ⒉當天是被告的客戶要叫車,被告的客戶叫辰揚,所以被告是 幫原告叫車,原告跟被告的關係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 是被告的客戶,我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叫車,被告叫車的時候 有說客戶是原告,有說做完之後簽單給原告簽,但被告不會 到現場,所以當天簽單是原告簽的。全勝公司跟被告要錢, 因為同業支援就是這樣,所以全勝公司拿原告的簽單後,自 己註明大永,跟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兩造 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我認為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 業的習慣。被告幫原告叫全勝公司的車,之前模式就是這樣 ,所以我才會說被告幫全勝公司向原告請款。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漢翔公司系爭工作,簽約日期111年1月18日。  ⒉全勝公司於111年1月13日15時28分、15時32分以LINE傳送:吳 炤益、柯智傑檔案及LR-39、LN-87號予被告,被告於15時29 分、15時32分轉傳予原告人員白皮。  ⒊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1/18..1/ 19七點60T兩台地點等語,原告回覆: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 ,被告稱:好等語。  ⒋原告人員白皮於111年1月17日10時52分以LINE傳送:少吊手等 語予被告,被告於10時53分回以:好,我馬上問等語,並於1 0時53分詢問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全勝公司於11時17分回 以:好等語,於14時25分傳送: 林豈鋒、李榮華、薛俊富、 吳炤益、楊明鋒等技術士證,於14時53分傳送:蔡明溫證書 及「後補」等語予原告,被告於14時28分、14時53分、14時 54分轉傳原告人員白皮。  ⒌系爭工作進行中,A3教練機機體受有損害。  ⒍介穩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代全勝作業證明單」,車種:45 噸,地點:漢翔路吊飛機,工作時間:上午7時30分至10時30 分。  ⒎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8日「大永吊車作業證明單」,客戶 名稱「辰揚」,噸數:60*2、60T+45T,地點: 漢翔公司,項 目: 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白皮。  ⒏全勝公司開立111年1月19日「PIPELIN吊車作業證明單」,客 戶名稱「辰揚、大永吊車」,噸數:60+45、60*2,地點:漢 翔公司,項目:吊飛機,時間:1天,客戶簽章:45T吊繩斷、 飛機受損、白皮。  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之人員林華郎:被告只是 幫忙叫吊車過去,錢已經給對方吊車,被告的貨款是否能麻 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處理等語。  ⒑被告開立111年1月20日吊車費統一發票、1月請款明細,向原 告請款111年1月18日及1月19日60噸吊車費8萬4000元。  ⒒原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將被告列為該調 解事件之相對人。  ⒓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8萬844 3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拒絕。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38萬84 4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雙方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吊掛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固提出被告公司請款發票 、被告公司1月請款明細、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作業證明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惟就承攬工作項目、內容及 其範圍、報酬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無具體說明。原告固 主張其將所承攬漢翔公司之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然觀 諸系爭工作之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承攬系爭工作內容,除45噸吊車外,尚包含高空作業車、吊 掛保險、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人員安全設備、支撐用地面 鋼板等項目,是原告空泛指稱將系爭工作全部轉包予被告, 顯無足採。再依兩造LINE通訊之內容,僅有被告於111年1月 13日將全勝公司傳送之車號及吳炤益、柯智傑技術士證檔案 ,轉傳予原告,於翌(14)日詢問原告1月18日、19日60噸吊 車2台工作地點,原告回覆以二日都在水湳漢翔等語,被告 回以好等語。嗣於111年1月17日原告表示少吊手等語,被告 回以馬上問,並轉傳全勝公司:少吊手等語,隨即將全勝公 司傳送之技術士證、證書轉傳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 7頁)。綜觀全部通訊內容,未見兩造間就承攬工作內容、範 圍及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4日詢問地點,原告告知漢翔公司處後,被告回以好等語, 即為兩造承攬契約成立,然綜觀上下通訊內容脈絡,被告回 以好字應僅是表示知悉,且轉知全勝公司之意。是由LINE通 訊內容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再由被告否認其與 原告達成承攬之合意,並辯稱該2日無車可出,應原告央求 幫忙協助叫車等語,參照被告提出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月18、19日分別於大湖、豐原、后 里、潭子等地點工作,是其辯稱其另有工作,未承攬原告工 作,僅是應原告央請幫忙媒介同行,尚非無據。  ⒉觀諸全勝公司開立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1頁),係全勝公 司於111年1月18日、19日完成工作後,交付原告人員簽認, 作為完成工作及請款依據,於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辰揚」 ,且完成工作後,由全勝公司人員交給原告人員白皮簽認; 另就原告提出介穩公司作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5頁),介 穩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完成工作後開立作業證明單,亦載明 「代全勝」,可認原告於完成工作時所簽認全勝公司為承攬 人。再由全勝公司表示:被告說其直接與原告聯絡,並提供 原告聯絡人電話;被告人員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嗣後全勝公司自行聯絡臻穩公司、介穩公司出車 ,被告均不知悉,亦徵被告僅是代為媒介全勝公司,被告並 未參與承攬工作。  ⒊本件被告固不否認開立發票及請款明細向原告請款,然辯稱 因全勝公司與原告間彼此不熟,所以請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工 程之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經核全勝公司亦陳 稱:被告幫我向原告請款,這是同業的習慣,所以全勝公司 吊車作業證明單由原告人員簽單後,自己在上註明大永,跟 被告要錢。這是根據同業支援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全勝公司「吊車作業證明單」是經原告 人員簽認後,始由全勝公司自行以鉛筆加註「大永吊車」字 樣,全勝公司作為內部識別該筆款項應透過被告向原告請款 之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認被告僅是代為收付款項。此 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我們只 是幫忙你代叫吊車過去,我們錢已經都給對方吊車了,我們 的貨款是否能麻煩先處理」等語,原告表示:「了解,今日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亦認被告僅是代 為叫吊車及處理款項,是尚無從以被告代為收付款項,即遽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等情屬實。  ⒋原告就系爭損害事件,致生漢翔公司求償238萬8443元事件, 曾在漢翔公司處協商二次,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一 次,參與協商者為原告、漢翔公司、全勝公司、臻穩公司及 渠等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而被告均未參與。如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工作之次承攬人,何以就其受漢翔公司求償事件協 商及調解,均未將被告列入,由原告僅向全勝公司、臻穩公 司及其保險公司列為相對人,將被告排除在外,亦可認原告 主觀之意思並未認定兩造具有承攬關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萬844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 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1

TCDV-112-訴-1274-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上訴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豐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59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影響上訴人日後工 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0元、⒉交通費用2,06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2 ,820元、⒋財物損失25,840元(含iPhone 6S行動電話螢幕破 損之維修費6,200元、Y72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1,140 元、熊貓安全帽破損2,400元、ORIS機械錶毀損之維修費16, 100元)、⒌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含赤 林煙燻鹽水雞之每月薪資損失37,000元、熊貓外送之每月薪 資損失為21,000元)、⒍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 費:16,08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0,030元( 實際加總金額應為240,2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故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 用部分,應扣除創傷後壓力疾患相關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修 理費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至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 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縱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 相關購買證明及無法修復,縱能加以證明,仍應依法扣除折 舊;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509元(計算式:240,030元-75,521元=164,5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上 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 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右側手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39、140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670 元(計算式:1,170元+610元+890元=2,670元),而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⑵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7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經慈濟醫院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首次就診,自述於同年8月18日遭遇車 禍,出現若干症狀故接受藥物治療,然其於112年3月9日門 診提及在12月底再次車禍,其自述症狀及焦慮特徵尚符合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條件…然此診斷之精神乃用以確立治療方向 ,並非指出因果關係之心理剖繪過程,並無法證明其臨床狀 況與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23日慈中醫 文字第113023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是審酌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開始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 診療,復參酌慈濟醫院上開回函等情,本院尚難依上開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 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2,7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中國附醫回診支出之計程 車交通費用,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見原審卷第146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 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212元+424元+424元=1,06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 人其餘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至慈濟醫院回 診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計算式:200元+200 元+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固據其提出亞東交通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148頁) ,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無關 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 前於111年8月23日送修,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前次事 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維修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維修費用 共計3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29,390元、工資3,430元等情 ,此有順泰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3頁),至111年12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其中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 ,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另已於111年8月23日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3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028元(計算式:884元+18,714 元+3,430元=23,02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Y72行動電話、限 量之ORIS機械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25 ,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完修單、配件價格表、ORIS維修單 、購物網站網頁、照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iPho ne 6S完修單之報修時間為112年3月28日、故障原因包含「 摔機/壓損/液體/受潮」(見原審卷第151頁);ORIS維修單 之送修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外觀檢查之氧化欄尚載有「進 水氧化」等情,維修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至4個 月之久,且故障原因包含受潮、進水氧化等(見原審卷第15 2頁),是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損害是否確實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 證明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Y72行動電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款行動電話之「顯示屏」 價格為1,140元之資料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尚無從證 明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受損之原 因、所須之維修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2,400元安全帽1頂損壞 ,經原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形,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惟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該安全帽之相關單 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 售價格為2,400元(交簡附民卷第29頁)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應為1,500元。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餘900元之請求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其僅 重複原審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安全帽損害賠償之數 額認定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安全 帽受損之損失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58,00 0元乙節,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赤林 煙燻鹽水雞在職證明、存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55、182 至183頁),及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3、222頁),認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3,922元【計算式:37,000元+{(19 ,113元+101元+138元+1,414元)÷3月}=43,922元】。兩造對 於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既已於訴訟中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其熊貓外送薪資之計算方 式有何錯漏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4,07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2年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求自112年8 月1日至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16,08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 故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足 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 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 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不敢騎乘機車,因此遭公司 開除,亦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致手腳抽筋、失眠、掉髮等 情,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 神慰撫金有過低之情,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9 2,180元(計算式:2,670元+1,060元+23,028元+1,500元+43 ,922元+20,000元=92,18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 第3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18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中75,5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6 ,659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92,180元-75,521元=16,659元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前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編 號 維修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 編號 前次事故維修項目 1 前下把手蓋(黑) 1,000元 420元 5 前下把手蓋(黑) 2 龍頭上蓋(黑) 1,400元 280元 3 風鏡總成(含支架) 2,600元 70元 1 風鏡總成(含支架) 4 車體前護蓋(墨黑) 1,800元 140元 5 前飾板(黑) 1,950元 70元 6 前擋泥板(墨黑) 1,650元 210元 7 平墊片6MM 20元 70元 8 右前避震總成(深灰黑) 3,650元 420元 29 前避震器組(深灰黑) (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840元) 9 右側腳踏護蓋(黑) 1,280元 210元 10 右側腳踏護蓋(黑) 10 右側下護蓋(墨黑) 1,300元 210元 11 右側下護蓋(墨黑) 11 盤頭內六角螺綜附墊圈M5*12 20元 0元 12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2,650元 70元 20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13 腳踏板蓋 490元 70元 16 腳踏板蓋 14 中間護蓋(黑) 2,000元 70元 15 右後視鏡總成 550元 70元 24 右後視鏡總成 16 右後置腳架 450元 210元 44 右後置腳架 17 後架 1,200元 0元 33 後架 18 內護蓋(墨黑) 2,550元 350元 17 內護蓋(墨黑) 19 內中央飾板(黑) 2,400元 140元 18 內中央飾板(黑) 20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430元 350元 26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合計 29,390元 3,430元 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8,840元 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20,550元 ①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於發生時,其使用期間逾3年,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②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4日更新如附表「111年8月23日維修估價單」欄所示之零件後,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2個月,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0.536×(2/12)=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0-1,836=18,714

2025-03-21

TCDV-113-簡上-424-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李金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三段與埔聖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者」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 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整」、「罰鍰36,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係正常行駛,並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 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 意攔查,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173715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 法任意攔查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於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 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者」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117至11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 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 、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63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2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1104_232155_971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3分13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踩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截圖編號1)。 11時23分29秒 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行駛同方向,有一輛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及A車。證人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截圖編號2)。 11時23分42秒 A車打方向燈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因系爭車輛車速較慢,C車煞車燈亮起之情形。系爭車輛停等於紅綠燈停止線前,車身已佔據機車停等區(截圖編號3)。 11時24分6秒 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旁,原告系爭車輛半開啟其駕駛座旁車窗,員警可直接目視系爭車輛駕駛情形,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旁邊停,原告沒有駕照,亦無繫安全帶」等語(截圖編號4至5)。 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 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 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 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 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 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 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 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 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 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 、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 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 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 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 ,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 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法任 意攔查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 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警方於112年11月04日22時至24時 擔服巡邏勤務,於23時23分許見陳述人李金潭駕駛AWK-1559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北往南)車速 異常緩慢,查詢該車牌照發現車主李金潭駕籍資料已因酒駕 吊銷且五年内多次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後該車於永大路三 段與埔聖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警方上前準備攔停發現該車駕駛即為李民 且渠亦未繫安全帶,警方遂請李民將車輛移置路旁,後便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對李民掣 單告發」等情,可知舉發機關警員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異常緩慢且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 已嚴重影響他車通行,因而上前攔查,此與113年10月25日 證人郭彥霆警員在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115頁),堪信屬實,則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 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⒉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025-03-21

KSTA-113-交-580-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宏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B60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因觀察路口狀況而延遲幾 秒前進,即遭路過員警喝斥提醒,原告受驚嚇停車了解員警 有何動機,卻遭員警指控急煞急停,隨即喝令原告停車接受 盤查,此為不當攔查、捏造原告違規事實,更誣指原告有濃 濃酒味等,此員警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因員警 攔查行為已構成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耽誤原告行程,而非原 告拖延、消極拒測;攔查過程中,員警三度對原告實施酒精 感測器吹測,有違常態,原告質疑員警不當操作,另員警多 次慫恿原告若拒測,即可離去,卻未告知拒測之相關法律效 果,又員警逕行開立拒測罰單,原告拒簽拒收,並二度告知 會寄給原告,時至今日(113年2月7日)原告尚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當下員警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密錄器影片有經過刪減,員警是指控我急煞急停所以 才攔查我,我主張員警是不當攔查,員警提供的影片有刪除 部分影像,是沒有連續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 月07日20時許執行勤務中,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東 隆街口,見黃民騎乘普重機000-0000號綠燈未行駛停在路上   ,職上前盤查身分時,使用酒測初步酒測棒發現黃民有酒氣   ,在告知相關權利後,黃民在現場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   ,現場告知黃民多次如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黃民仍故意 拖延時間不配合酒測,故職現場對其開出拒測罰單」;復經 檢視下列採證影片:(一)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   201717_466)可見:畫面時間20:16:13-員警執行勤務中,由萬丹路右轉光明路二段,此時前方光明路二段與東隆街口號誌已為綠燈,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車輪壓停止線停放於慢車道上、20:16:30-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20:16:35-員警:綠燈怎不走?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原告:綠燈為什麼不走?我在找路、20:16:59-員警:沒有喝酒吧!幫忙吹一口氣就好,20:17:05-員警以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20:17:43-員警持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再次吹測,依然有酒精反應,員警:你幾點喝的?原告:我是那個很早了!員警:幾點?原告:早上阿!20:18:08-員警:我先跟你說啦!0.18以下讓你走啦!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20:18:19-員警:如果你不要吹測我就讓你離開,但是拒測會罰18萬、吊銷駕照3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牌2年、原告:請問我剛剛有違規嗎?員警:你這樣子突然停下來,現在新聞不是有報這個、20:18:51-員警:那我跟你說啦!你有沒有要吹?不吹,我就讓你走了,吹了超過就是要送法院這樣,你決定一下,如果吹超過,牌要扣、20:19:08-員警:你有沒有要吹?原告:沒有要吹是什麼意思?員警:我說你有沒有要做酒測,你如果不吹就是拒測,然後車子會被我騎回去…影片結束。(二)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016_467)可見:畫面時間20:20:51-員警: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啦!0.18以下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含0.25以上)公共危險,如果你不吹拒測會罰18萬,你先聽我講完、20:21:17-員警:如果拒測的話是罰18萬,然後,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三、吊銷駕駛執照3年,四、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五、扣車牌兩年,這樣子有沒有了解?原告:我若是沒違規我不用測這個阿!、20:22:04-員警:現在時間那個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問你啦!第一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看你啦!看你,看你,如果你吹超過就是送法院、原告:不是啦!這也是那個…、20:22:21-員警:好啦!第二次啦!好啦!黃宏偉先生,現在112年10月7日20時21分,我問你第二次,你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原告:第二次是甚麼啦!20:22:32-員警:我只給你,我跟你講,我給你三次機會啦!原告:我沒拒測!員警:沒關係!你若故意拖就是拒測、原告:還是說要那個,要要要要要抽血、員警: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啦!你可以繼續講沒關係、20:22:50-員警:如果你再這樣子故意消極不配合就等同你拒測…影片結束。(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1007_202316_468)可見:畫面時間20:24:10-員警:好啦!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啦!原告:這次如果沒有吹過它就是9萬,是9萬吧!我真的也拿不出來,員警:不一定啦!不一定是9萬,原告:我看我該怎麼辦?員警:好,沒關係,好,那你要吹就吹!不吹就離開,看你有沒有要吹,我沒有勉強你吹,原告:離開是你要開我單嗎?員警:你先聽我說完,我不會害你,你如果今天要離開,就是不吹,我會讓你離開,但是車子要扣,你可以去辦分期,但是如果你吹超過,現在這個時間點已經來不及了!你要睡法院一晚,然後到時候就是要移送,這樣有了解嗎?你都有了解吼?原告:你怎麼不要交個朋友?20:25:08-員警:好啦!最後一次了,我問你最後一次,如果你再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原告:那我好啊!我…,員警:你要吹超過我會送法院,睡一晚,就是公共危險啦!我剛才都講得很清楚了,如果不吹我會讓你離開、20:25:28-員警:你有要吹嗎?最後一次了!原告:你你你…員警:就是你如果吹超過,我跟你說喔!我的極限到25分喔!超過我就不要理你了,我跟你說真的、20:25:56-員警:好啦,來!你不吹我就開拒測讓你走,你要吹超過我就送,就這樣,你決定吧!你不吹就離開了。原告:來啊!我吹…影片結束。(四)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2616_469)可見:畫面時間20:26:17-員警:你幾點喝的?(拿吹嘴)、原告:不是15分嗎?員警:超過15分鐘了!拿吹嘴給原告,超過15分鐘了啦!你現在這樣子,我都有聞到酒味了!原告:不是可以喝,喝水嗎?員警:你已經超過15分鐘了!你有水嗎?20:26:48-員警:好啦!你確定要吹嗎?如果超過就…你確定要吹?超過要送喔!原告:拒測18萬,員警:可以分期、原告:拒測18萬、20:27:07-員警:你決定啦!原告:喔!員警:我再給你1分鐘,我再給你2分鐘好了!因為我現在這樣講話都有聞到了!要送我也很麻煩,你聽懂嗎?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大哥?我很不想移送、20:28:24-員警:28分了,我在這邊跟你耗很久了,我很少這樣。此時原告拿掉安全帽手持手機開始講電話、20:29:02-原告:我跟你說的水呢?你不是有帶水?員警:水給你啊!(員警到車上拿水給原告漱口)…影片結束。(五)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J007_202916_470)可見:畫面時間20:29:59-員警:要吹嗎?原告:喝完過15分鐘嘛,是嗎?員警:沒,我已經把你攔下來不知道幾分鐘了、20:30:10-原告:所以說我如果拒測,我,我如果拒測的話這張單子我可以,員警:你可以辦分期,去監理所辦分期,這樣有了解嗎?20:30:50-員警:最後一次,你有要吹嗎?你有沒有要吹,我已經說了!消極不配合是拒測啦!你有要吹嗎?有沒有要吹?最後一次,有要吹嗎?我權利已經跟你講過1、2次了,你現在有要吹嗎?20:31:09-員警:好,沒關係,你不要吹就這樣,不吹是不是,不吹就不要吹了,那就這樣吧,故意消極不配合啦!20:31:26-員警:所以你不吹嘛,對不對?原告:你密錄器都會存檔嗎?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原告:沒有,我我我、員警:當然我都會存檔,我再問你最後一次,黃宏偉先生已經最後一次了,現在時間112年10月7日20時31分,原告:嘿,那個,員警:你現在有沒有要實施酒測因為剛才跟你做簡單的酒測棒有,原告:請問一下剛剛為什麼攔我下來?員警:因為你綠燈停在路中間沒有往前,我把你攔下來,我在跟你講話的時候我就有聞到酒味了,這樣有沒有了解?原告:所以你的,員警:我問你最後一次,因為你現在是故意消極不配合,請問你有沒有要那個?你有沒有要吹?原告:呵,員警:不吹我跟你講車子我也扣在這邊…影片結束。(六)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1)可見:畫面時間20:32:16-員警:你就是看要去哪裡?好,沒關係就這樣吧!離開…影片結束。(七)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3516_472)可見:畫面時間20:37:42-員警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先生不好意思啦!這個你有沒有要簽?你跟我講就好,你有沒有要簽?原告:我又沒有拒測、員警:沒關係啦!你可以去打申訴,我時間也很多,我剛剛至少跟你講過5次了,水也給你喝了,你就是不要理我,我跟你說消極不配合等同於拒測,了解嗎?這個拒測的單子你有沒有要簽名?原告:沒、員警:沒有要簽嗎?好,ok!…影片結束。(八)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007_204116_474)可見:畫面時間20:42:16-員警手持舉發通知單走到原告面前,員警:那個,黃宏偉先生,我先跟你講啊!這個是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的啦!然後應到案日期是112年11月6日,到案處所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這樣子了解吼?原告:沒有所謂的什麼拒測、員警:你又要簽嗎?原告:你現在在說我拒測、員警:我現在在問你最後一次,你有要簽嗎?原告:沒有啊!你叫我簽拒測喔!我現在跟甚麼拒測就沒甚麼關聯,員警:你沒拒測你剛剛為甚麼不吹?…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綠燈未行駛停在慢車道上),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1日高市 警林分交字第11372252900號函、職務報告、拒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採證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8、91-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㈢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㈣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其中「檔案名稱:2023_1007_201717_466(影片全長:5分 鐘)時間:2023/10/07 20:15:16 — 20:20:15 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20:16:16員警 機車右轉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可見前方有一輛機車 直行行駛(下稱系爭機車),於20:16:26可見系爭機車於 綠燈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邊緣線內 ),後座搭載乘客,於20:16:36員警將機車橫停於系爭機 車前方並下車詢問騎士,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僅 就相關部分譯文,非逐字稿): 配戴密錄器員警:綠燈為什麼不走?你幫我熄火一下好不好 ,綠燈。 騎士:綠燈為什麼不走?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 騎士:因為我在找路。 配戴密錄器員警:是喔,好啦好啦,載女兒是不是? 騎士:對。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身分證幫我唸一下就好。 騎士:Z000000000。 配戴密錄器員警:叫什麼名字。 騎士:黃宏偉…(以下省略)」(本院卷第7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警車前方直行行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停駛慢車道邊緣之白色停止線處(白色路面 邊緣線內),原告、後座乘客均有戴安全帽,未見系爭機車 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經員警查明原告身分,則員警發現系 爭機車之時,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 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 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本件之攔查為後續 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 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事實,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 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 空,亦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 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 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攔查系爭機車之舉發過程 ,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1

KSTA-113-交-196-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48號 原 告 洪嵦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機車、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共 新臺幣(下同)79,01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 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1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自購藥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 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含購買明細 之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7,484元、1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㈢提出車牌號碼「NUL-192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 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 額。 ㈤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交易性貶值20,000元,則另應陳明請求金 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 如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 等),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並預墊費用。 ㈥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 之毀損照片等證明,並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 或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 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又原告如非受損上開財物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 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㈧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自購藥品費用」、「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附 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分 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㈩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自購藥品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含購買明細之支出單據影本。) 3 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財物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等)、(毀損照片、購買單據或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48-20250321-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10號 原告 林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2,319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2,3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 ,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SN-9666」之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 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 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請求衣物、鞋子 、安全帽、air pods、手機連接(頭)線、ip ad損壞費用等部分,原告應陳報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 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 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並陳報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 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㈧提出行車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小調-110-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 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其於法官 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另犯竊盜罪,受 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 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 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其品行及犯後 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 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 3年8月2日至118年8月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 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 、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2案犯罪型 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且 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又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前案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則經警將扣案物安全帽1 頂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有上開前、後 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現正履行前案義務勞務中, 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1

SCDM-114-撤緩-27-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程婉妤 訴訟代理人 柯昊揚 被 告 台灣巨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 ㈠、被告王儷儒在民國113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 元 ,原告另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更換安全帽,一頂為2,990 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儷儒客觀上係受僱於台灣巨鵬國際 有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儷儒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王儷儒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機車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 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2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關於安全帽之部分: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導致原告需要更換安 全帽,且該安全帽之金額為2,990元,基此,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 2、關於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本件機車之維修費用,抗辯應予折舊計算(本院卷 第89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知悉本件機車之損 害賠償會有折舊之問題(本院卷第86頁),故本件即依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就機車維修費用進行折舊計算。 ⑶、本院審酌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兩造不爭執 修車費用為3,400元,且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該筆費用 均為零件(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 9月(出廠時間110年9月;本院卷第86頁),以上開參數及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折舊後的零件費用應為438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  3、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28元(計算式:安全帽2,99 0+機車維修費用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536=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1,822=1,578 第2年折舊值    1,578×0.536=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8-846=732 第3年折舊值    732×0.536×(9/12)=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2-294=438

2025-03-21

PCEV-113-板小-26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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