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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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李黃金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春慶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黃金勉為被繼承人黃春慶之姐,於113 年11月1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然順位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 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13

TNDV-114-司繼-133-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温慧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温宗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温宗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温宗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13

TNDV-114-司繼-175-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潘秀娥 潘和泰 潘佳妤 潘浚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具有 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楊月盆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楊月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其確有拋棄繼 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聲請人等迄未補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是否補正 ,聲請人則答覆不想辦理拋棄繼承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附卷可參,是以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確實有 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拋棄繼 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雖 同未補正印鑑證明,渠等雖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潘秀娥及潘和泰之聲請拋棄繼承既 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未喪失繼承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即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故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13

TNDV-113-司繼-5139-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王珮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俊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俊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俊南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9

TNDV-113-司繼-4995-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瑞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 ,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瑞鈴願收養已成年之陳俊翰為 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李瑞鈴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出生,被收養人陳俊翰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為18年7月24日,尚未達20歲以上 ,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9

TNDV-114-司養聲-4-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翊萍 李采芸 李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蘭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翊萍、李采芸、李泓賢為被繼承人林金 蘭之外孫子女,於113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 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 被繼承人之女吳麗卿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 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 ,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9

TNDV-114-司繼-88-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若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順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路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順發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順發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7

TNDV-114-司繼-49-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 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 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楊文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 )為破產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5 日死亡,於破產財團進行分配時,破產管理人無法查得被繼 承人是否有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得順利進行破產程序之分配,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 養子楊德峯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 5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養子楊德峯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 承開始時,既有楊德峯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 則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文谷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7

TNDV-114-司繼-60-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朱宏霞 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應更正為「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7

TNDV-113-司繼-3800-20250107-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嘉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國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國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國泰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7

TNDV-114-司繼-2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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