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施鄭素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中所有妨礙聲請人
(包含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及經聲請人同意進入之訪客)車
輛進出之紐澤西護欄移除,並不得有妨礙聲請人(含同住家屬、
員工、承租人及經聲請人同意進入之訪客)通行上述編號A部分
土地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之
記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影本之
記載。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
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現場照片、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提
供造路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廠房建物租賃契約書、朴子祥
和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玉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1
月8日函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確認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南側道路現場照片所示的情況相符合,堪認相對人確實
有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上面設置妨礙聲
請人或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訪客的車輛通行之障礙物
。聲請人雖於所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
釋明之責;惟查,聲請人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
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足之。因此,本件聲請,於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查,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目前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0.34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為54
,306元。上述A部分標的物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將
遭受在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而如果聲請人日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
則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以司法院所
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
應為3年8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即9,956元(計算式:54,306元5%(3+8/12)=9,9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於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9,956元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