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14年度家補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