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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00( 女,000年0月00日生)、方00(女,0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0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方00、方 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 均由聲請人任之,於106年8月18日重新協議均由相對人任之 ,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均由聲請人任之。惟於101年2月 間,相對人因自軍職退伍而無固定收入,故斯時未成年子女 2人均由聲請人照顧;嗣至106年9月間,聲請人因工作之故 ,無力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經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後至110年9月間,因未成年子女2人不 願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復協議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此後相對人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予聞問,未再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32,421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則自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 計56個月),及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31個月), 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7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人×87月=1,740,000元),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104年1月4 日至105年6月3日之期間,聲請人同意予以扣除。就相對人 另辯稱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之期間亦應扣除,聲請 人則不同意抵扣,因該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五晚上自臺中 開車至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至星期日晚上8時送回 嘉義,每週至少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3日,接回照顧期間之花 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2人 功課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104年1月4日無預 警被聲請人丟到相對人之住所生活,直至105年6月3日才強 行帶回臺中。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由相對人任之,故聲請人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兩段期間始合理,並應以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協商亦未告知,即逕自聘請家教之費用, 不應將之列入必要之扶養費而要求相對人分擔。再者,聲請 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為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所需者,亦不應視為扶養費之負擔。另相對人之月薪固 定,並無兼職與業餘收入,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清償房屋貸 款,經濟壓力沈重,實無法負擔鉅額之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0年6月24日協議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初始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最終於110 年9月11日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及自110年9月起至11 3年3月止,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抗辯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 6月3日止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乙情,並無 爭執,則於上開期間既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 顧,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自104年1月4日至105年6月3日止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非有理。次查,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係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自 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等語,聲請人並不爭執,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應於 110年9月12日起方由聲請人扶養,始符實情。基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 4日至1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學 歷為高職,目前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27,000至30 ,000元左右,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456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80,307元;相 對人從事公職,每月薪資約75,000元,於112年度之報稅所 得給付總額為1,072,533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24,592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有房屋 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 聲請人。然衡酌兩造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本件兩造對於以每名子女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應可採 信。準此,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 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 月又19日),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 計為1,626,333元【計算式:10,000元×(81+19/30)月×2人 =1,6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626,333元,即無不合。 ㈣、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等事實,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辯稱其每週接 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之花費及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 2人功課之費用,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云云。惟聲請人固於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花費,核屬聲請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 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 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曾於每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率認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 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 月11日期間所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亦得請求聲 請人分擔並返還相對人。準此,按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相同標 準,聲請人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共計42個月 又19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426,333 元【計算式:10,000元×(42+19/30)月×2人=426,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據而主張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即有理由。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1,626,333元,扣除相對人 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26,333元後,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200,000元(計算 式:1,626,333元-426,333元=1,200,000元)。 ㈤、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傳喚訊未成年子女2人以證明其曾每週至 少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及為未成年子女2人聘請家教 等情,然相對人對此部分事證並未爭執,且係聲請人探視權 之行使,與扶養費之給付乃屬二事,已如上開所述,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大)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進行復健時,與該院物理治療師陳秀縜發生言 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 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之留言,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 法傳述足以毀損陳秀縜名譽之事。嗣因陳秀縜經由同事告知 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柏賢被訴加重誹謗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以暱稱「陳洋溢」、「Peter Lee 」帳號,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臉書帳號「神父洪萬六」 所公開之文章底下,接續留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留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所是認(本院卷第156、18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確實是我貼 的,但我忘記在那裡貼文的,我只是把我在醫院所受的冤屈 說出來,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時,與告訴   人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縜於偵訊時之指訴( 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 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臉書, 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下,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則有臉書文章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他 字卷第31頁)。再詳觀文章內容,雖文章自稱是現場目擊之 病人,然內容詳細提及被告之人品、宗教信仰、人際關係、 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詳細復健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爭執發生時陳述內容之一字一句,倘為單純現場目擊之 病人,顯然不可能做出如此詳盡之陳述,更不可能知悉被告 於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復健情形,堪認如附表所示文 章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 重誹謗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觀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於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時之情形,通篇不停指摘告訴人有霸凌病人、對新來的治療 師頤指氣使、巴結長官、態度跋扈囂張、無端對病人怒吼等 行為,甚至於文章末尾暗指被告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而此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之結果,均足認被 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顯有負面影響,自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即告訴人之名譽。  ⒉目擊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月27日當日因為被告 不告訴我們真實體重也不讓我們量測,一直要拉他自己認為 的重量,所以告訴人認為不應該自己增加重量,造成被告先 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怒吼,也沒有巴結長官、 霸凌病人之行為,我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未曾問 過我是否為告訴人之男友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再輔大 醫院111年2月25日函所附書面說明文件,亦記載「依照頸椎 牽引標準流程,由體重七分之一起,兩次增加1公斤,今日 治療應為13公斤,但病患(按指被告,下同)不斷表示有在 輔大診所規律復健已拉到15公斤,要求治療室今日也給予15 公斤的治療」、「病患表示他院(輔大診所)已拉到15公斤 ,希望我們能延續。於診間與病患溝通不同醫療院所之間的 治療紀錄與完整病歷並不互通,本院無法掌握病患在他院復 健之實際情況,特別頸椎牽引有連續性,牽引之公斤數不能 突然增加」等語(偵12654卷第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爭執 發生原因係被告對於自己可進行之復健範圍與告訴人意見不 同,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加以制止,並非如附表文章所述係 告訴人單方面霸凌或欺壓被告,告訴人亦無所指巴結長官或 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情。    ⒊據上,可見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日之處理確有其專業憑據,並 非無端霸凌或惡意刁難被告,被告既知實際情況,亦未事後 進行合理查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臉書文章下方留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 ,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 人作為,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均指摘 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依上開說 明,即無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未充分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判 斷,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臉書此一普及程度甚高之社群 網站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 工作態度均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 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27晚上7:00多,輔大醫院復健室,發生駭人聽聞的“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主管劉芳芸不在,霸凌病人”的惡劣事件。令其他接受治療的病人髮指。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夜診劉芳芸主管及其他比她資深的治療師皆不在之時,自己當老大姊(就像甄嬛傳裡的年妃一樣),頤指氣使,指揮新來的治療師何老師(來自嘉義,現住桃園),來幫經神經外科林子淦主任判定頸椎椎間盤突出,重度患者的李柏賢先生(因為經鄧筑文醫師判斷,神經外科林主任已經下最重的藥,給李柏賢,故給李柏賢先生拉脖子15公斤)。李柏賢先生平時待人和藹可親又和氣、又有禮貌,雖有病苦卻笑容滿面待人。故所有復健科的醫師、護理師、治療師、志工、病人都喜歡他,也認識李柏賢先生。他信奉天主教,大家視他為天主教的楷模、典範。而陳秀縜治療師,自己當老大姊,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帶子。何老師也是待人和氣之人。不像陳秀縜治療師平時對資深治療師、主管,諂笑、巴結、說說笑笑、笑臉迎人。而對新來的治療師或一般病人,卻不理不睬、見到面就低頭。旁人不在時態度跋扈、囂張、說話以嚴厲質問、以上對下的口氣對病人,對病人一付晚娘嘴臉,好像病人欠了陳秀縜治療師幾千萬一般。陳秀縜治療師才20初頭,就對40、50、60多歲的病人這種態度,令人覺得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的水平有夠不堪。怎麼會選擇到這種巴結長官,欺凌病人的陳秀縜治療師?話說,陳秀縜治療師動也不動,只出一張嘴,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和善有禮的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綁帶時,問溫文儒雅、又有禮貌的李柏賢先生,要拉幾公斤?李柏賢先生因為常在輔大診所復健室復健,故回答15公斤。因為李柏賢先生昨天(1/26)在輔大診所拉頸椎14公斤,已兩天。故今天(1/27)拉15公斤,很合理啊!沒想到,輔大診所是找詹淇斐醫師做“人頭”所長。輔大診所復健科,所有的醫師都是輔大醫院的醫師,但輔大診所病人的病歷、與復健時拉頸椎、拉腰椎的病人病歷與公斤數,卻不與輔大醫院互通、分享。輔大診所與輔大醫院,兩個雖然在對街,但彼此獨立、病人病歷彼此不互通、分享。話說,當李柏賢先生和善、親切、有禮、小聲的向何老師回答說,拉15公斤時。陳秀縜治療師竟從櫃台衝向第四台拉脖子的機器,如“猛虎出山”一般,怒吼李柏賢先生,為何拉這麼重?搞得所有復健科室的病人、和何老師、李柏賢先生都嚇到了。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有風度,和善委婉的講述他因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故去輔大診所復健,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質問李柏賢先生(這根本是欺負老實人嘛!換做其他老人,這20幾歲的小孩怎敢?所有病人都看不下去了。陳秀縜這個20幾歲的小孩,專挑軟、老實的、和善的欺負、霸凌,真是沒家教、太過份!)陳秀縜治療師質問病人李柏賢先生,在輔大診所是哪一位醫師開的單子?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溫和有禮的回答:是輔大診所副院長陳惠文醫師。但這20幾歲的陳秀縜治療師竟還不放過李柏賢這45歲的老頭,咄咄逼人,還大聲的用以上對下的口氣,質問李柏賢先生,輔大診所裡是哪位治療師給你治療的?李柏賢先生和善的說:魏俊彥老師、李泗溝老師、劉老師(女性)、易老師(女性)都幫我治療過啊!此時,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嚷嚷、咄咄逼人說:去輔大診所治療會很好嗎?我們這些老病人都看不下去了。一個20幾歲的小孩對45歲的老頭子這麼咄咄逼人,真沒家教。輔大醫院復健科怎麼選這麼沒有顏質,也沒有“品”的治療師?直到李柏賢先生說:你再這樣打擾何老師幫我綁脖子,我要“申訴”你哦!沒想到,原先仗勢欺人、又兇又壞、咄咄逼人的陳秀縜治療師,竟然馬上變成“笑臉迎人”,“和言悅色”了。請教各位先進,陳秀縜治療師這是什麼心態?翻臉比翻書還快,真的比四川變臉還快。輔大醫院復健室怎麼會有這種“前据後恭”的治療師呢?這陳秀縜在家當“大小姐”當習慣了吧!少年得志大不幸!這陳秀縜治療師20幾歲的小女孩。根本就是欺負李柏賢先生這個大好人、老實人、古意人嘛!看李柏賢先生弱、善、和、古意,就態度傲慢、驕橫。欺壓弱者、善者的李柏賢先生。李柏賢先生只要一講要“申訴”陳秀縜治療師,陳秀縜治療師馬上“笑臉迎人”、“和言悅色”,翻臉比翻鈔票還快,令人不恥。我們在旁邊的病人群,都吃這麼老了,真的都看不下去。此外,陳麟元治療師雖然已婚,但就像是陳秀縜治療師的男朋友一樣,幫著陳秀縜壓迫李柏賢先生,說要將李柏賢先生列為“黑名單”。為何啊?我們是希望李柏賢先生提告。畢竟此風不可長,裁汰這仗勢欺人之輩

2024-11-27

TPHM-113-上易-24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 訴 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子涵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 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涵主張:伊及林偉良均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下稱成 功國宅)住戶,林偉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就其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斯時謝 秀如未受僱於設計或建設公司,無能力履行該工程,林偉良 未盡選任適任人員之注意義務。嗣謝秀如以所營之如思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思公司)在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 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施作地坪防護工程,鋪設木板(下稱系 爭木板),然未牢固固定,致該木板邊緣翹起,與大樓地面 間存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而產生高低差。如思公司未施作補 強、未加派人員於現場監視、張貼警告標示;謝秀如為監督 現場工程施作之人,未盡監督義務要求如思公司落實地坪防 護;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國宅管委會)收取施工 保證金並複查通過上開地坪防護工程,亦放任該木板翹起之 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共區域及採取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之責;林偉良未要求謝秀如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及時改善系爭木板設置瑕疵,亦未詳細告知成功國宅裝修 規定,其指示有過失且未盡監督義務。伊於110年12月18日 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遭系爭木板絆倒,受有右側髖臼 後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1年5 月9日(合計143日),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專人照護,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41萬4,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 定,求為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 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偉良各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並互相 及均與如思公司及謝秀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 林子涵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林 子涵48萬1,754元本息,駁回林子涵其餘之訴。林子涵、如 思公司及謝秀如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涵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思公司與謝秀如應再連帶給付林子涵6 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偉良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至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 辯聲明:如思公司、謝秀如之上訴駁回。 二、如思公司、謝秀如則以:謝秀如與林偉良就系爭工程締約時 ,如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該工程係謝秀如承攬施作,與如 思公司無涉。系爭木板非由如思公司設置,縱該木板翹起亦 不影響行走,林子涵跌倒受傷與該木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林子涵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申請中文 診斷證明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因傷 致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照顧,不得逕按專業看 護費用請求賠償;林子涵無法證明每月收入金額,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其得領取之公共安全險保險金 4萬5,000元。常人肉眼可見系爭木板翹起,林子涵疏未注意 而跌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如思公司、謝秀如給付部分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子涵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成功國宅管委會:伊就系爭工程無注意義務,亦無檢查系爭 木板之權責,該木板非社區財產,林子涵因其設置瑕疵受傷 ,與伊無關。施工廠商應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施工人員 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接獲任何住戶 通知系爭木板翹起,自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義務。林子涵所 受傷害無需住院治療,得以視訊或在家教學等方式進行家教 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縱認伊未盡管理 義務,林子涵行進時疏未注意前方木板翹起致跌倒受傷,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偉良: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如思公 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謝秀如具有室內設計師專業證照、 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室內設計專業人員證照,執業 逾20年,系爭工程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成功國宅1 樓之地坪防護措施經管委會複查通過,伊就系爭工程並無定 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林子涵跌倒原因不明,其受 傷與伊無因果關係。林子涵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自理生活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並應自林子涵請求金額中扣除其得請領之公共安全 險理賠金或其他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林子涵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所致:   查,系爭木板設置於緊鄰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 入口處,因靠近出入口一側黏貼木板之膠帶鬆脫,該木板未 貼合於地板而存有空隙,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 次查,林子涵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 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跌倒,其跌倒處所即為系爭木板所在 地點,並於當日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0頁)。訊據證人即 林子涵之弟林子軒證稱:林子涵卡到系爭木板與地板間的縫 ,斜斜的往前倒,發出極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因劇痛而 翻身導往左側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綜上,林子涵於1 10年12月18日於步出電梯時,因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而 絆倒,身體右側因倒地而受撞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均堪認定,足見其受傷係因系爭木板邊緣翹起所致。至其 受傷後雖有翻身行為,然難以想見單純翻身導致骨折,復無 證據足認其翻身導致傷勢加重,如思公司、謝秀如及林偉良 辯稱林子涵因翻身行為導致右側骨盆受傷或傷勢加劇云云, 難以採信。  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就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應負連帶責任:  ⑴查,林偉良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0月25日與謝秀如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秀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林偉良 依施作進度逐期給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均謝秀如自 備,並由謝秀如負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核該契約 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承攬人為謝秀如,至為明確;林子涵主 張該契約為含有委任性質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其次,林 偉良將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匯入謝秀如私人帳戶, 而非如思公司之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3 9頁),林偉良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與謝秀如聯繫,與如 思公司間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嗣雙方 因系爭工程爭訟,謝秀如亦以其為工程契約當事人而對林偉 良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支付命令、111年度補字第238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33 、335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確為謝秀如,而非如 思公司。  ⑵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①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 作木作的地坪,我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 ,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大概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 (原審卷一第234頁),自承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施作之地 坪防護措施,並由謝秀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其嗣反於上開 陳述,否認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鋪設,並稱系爭木板是否為 謝秀如鋪設,不得而知云云,惟無法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 無可採。次觀謝秀如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張貼內容略以「致 本棟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30日(例假日不施工 )即日起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聯絡人:謝秀如小姐」等語之告示(原審卷一第25頁),而 如思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股東及董事均僅 謝秀如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章程為憑(本院卷 一第51頁、卷二第197至208頁),則謝秀如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時,如思公司已設立登記,謝秀如自可將該工程之地坪防 護工程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再佐以林偉良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所列公司名稱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謝秀如s)」(原審卷一第301頁),亦堪認謝秀如承攬系 爭工程後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如思公司抗辯謝秀如與林偉良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該公司尚未設立,因此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②次查,證人林子軒證稱:林子涵跌倒處地上木板翹起,有些 地方有貼膠帶,有些地方看起來是本來有貼膠帶但已脫落等 語(原審卷一第490頁),堪認系爭木板因固定之膠帶鬆脫 而翹起,足見如思公司未妥為將系爭木板緊黏地面,謝秀如 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地坪 防護工程,均有過失,其二者之過失肇致林子涵受有系爭傷 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觀成功國宅所提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名冊,本件事發前 最後進入成功國宅之施工人員為110年12月15日之謝秀如、 李靖昱、吳家彰、陳國銘、謝本忠等人,且依記載方式可認 該日名冊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成功國 宅管委會復陳明110年12月18日當日及往前一週內,並無其 他住戶進行裝潢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1頁),堪 認於110年12月15日進入成功國宅社區施工者,僅有謝秀如 及如思公司之施工人員,自該日至本件事發日即同年月18日 約3至4日之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在該社區內施工,亦無其他 施工人員進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抗辯系爭木板翹起係因其 他施工團隊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綜上,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系爭工程之地坪防護措施, 如思公司於施作時未將系爭木板黏妥於地面,謝秀如亦疏未 監督如思公司妥為設置該木板或改正缺失,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林子涵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林子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思公司 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⒊林偉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 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林偉良與謝秀如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謝秀如施作項目包括「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之假設 工程,並備註「PVC+夾板」(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系 爭木板乃謝秀如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謝秀如為建築 系所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裝修為業,有室內設計師 證照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林偉良 定作之事項為房屋裝修,其選任具上開技能經驗之謝秀如為 之,並無不當,且謝秀如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於110年12 月3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客觀 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林偉良僅為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謝秀如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謝秀 如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本件事故起因乃謝秀如交由如思公 司設置之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面所致,難認林偉良就承攬工 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又謝秀如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住戶規約 及社區裝修規定向成功國宅管委會申請,林子涵無法證明謝 秀如有欠缺裝修經驗或能力之事實,其主張林偉良選任不適 任之謝秀如,且未告知社區裝修規定,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 云云,自屬無據。另觀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原 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謝秀如承攬施作 林偉良房屋全室裝修及裝潢,於裝修期間林偉良顯未居住該 屋,林子涵主張林偉良每日進出使用電梯,能注意系爭木板 異狀,應督促謝秀如張貼提醒告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此外,林子涵無法證明林偉良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 請求林偉良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⒋成功國宅管委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查,系爭木板雖裝設在成功國宅共用部分之地面,然為如思 公司所設置,該公共區域地板本身並無安全問題,林子涵係 因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板而絆倒等情,均如前述,該木板並 非公共設施,非屬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財 產,且觀該社區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 定(原審卷一第351至371頁),僅約定住戶室內裝修行為不 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不得占用或破壞共用部分或設備,且住戶應督促 室內裝修從業者遵守環保、勞工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於施 工完竣時,需檢附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室內裝修 審查合格證明,及總幹事、該棟委員會勘合格紀錄(見規約 第2條第7項、室內裝修規定第1條至第3條、第6條),除此 之外,未約定該管委會就住戶裝修工程有逐項監督或檢查之 義務,自難認其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木板或採取必要安全防 護措施之過失。林子涵雖主張系爭木板乃成功國宅管委會複 查通過云云,然此僅為謝秀如及如思公司片面之詞,為成功 國宅管委會所否認,於社區規約或裝修規定查無上開複查程 序之規定,自難採信。  ⑵至成功國宅管委會雖向施工住戶收取保證金,惟依成功國宅 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依本規約 第2條第7款辦理,應於施工前項管委會申請報備並同時繳交 壹萬元保證金,裝修完畢經管委會驗收無損公共設施後無息 退還;若有損毀,逕自保證金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外,倘有不 足另行追索之。其餘須依本社區訂定之『住戶裝修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362頁),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 規定第7條並約定「承攬住戶室內裝修廠商於施工前向管委 會繳交使用電梯供電費及公共設備維修責任施工保證金新台 幣伍萬元正(裝修時間每日酌收電梯等維護費參百元,上項 費用於裝修完畢,在保證金內扣除後,由管委會轉入各施工 該棟公積金帳戶內。電梯或公共部分若因承包裝修廠商不慎 而致損壞,經管委會查證屬實,囑即修復,否則,由管委會 僱工修復,其費用亦由所繳施工保證金扣除至零為止,若有 不夠部分由管委會檢據告知裝修住戶向承包廠商索賠。住戶 室內裝修承包商所繳交施工保證金,經結算後之餘額無息退 還廠商)」(原審卷一第371頁)等規定可知,成功國宅管 委會所收取之保證金係扣抵電梯維護費、備供社區公共設施 遭施工損壞求償之用,非謂成功國宅管委會因而對住戶或施 工廠商之施工內容有管理之責。是林子涵以系爭木板設置之 缺失,主張成功國宅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尚屬無 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林子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 製費合計8,9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業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該8,910元費用(原審卷一第2 34、238頁),則林子涵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身體受不法侵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賠償,自 屬有據。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嗣翻異前詞,抗辯林子涵所支付 之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共5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醫,該 院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依序記 載「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2月22 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查 (原審卷一第29、319頁),考量其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 癒合前行動受限,醫囑認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即 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全日需專人照護,應 屬合理。再佐以證人即林子涵之配偶張梵於本院證稱:林子 涵因受系爭傷害,感覺劇烈疼痛,僅能側躺於床,無法行動 ,如廁洗浴皆需他人協助,醫師表示須待骨折癒合後始能進 行復健,於受傷後約2至3個月,醫師檢視X光照片表示可以 開始復健,因此開始在適群診所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頁),可見林子涵於受傷後3個月骨折部位已癒合,核 與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 相符。  ⑵次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因顧慮疫情,未聘 請專業看護,而由張梵照料其生活起居,協助其如廁、洗浴 、翻身,張梵因而需調動上課時間或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學校等情,亦經證人張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405頁),足認張梵基於與林子涵間之親情,實際付出看護 之勞力及時間,使林子涵骨折部位得於3個月間即癒合,其 看護內容應與一般看護相當,依上說明,應認林子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60 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152、160頁)。準此計算,林子涵得請求自11 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合計94日之看護費用24萬4 ,400元(計算式:2,600×94=244,400)。  ⑶至林子涵於骨折癒合後,至適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1 11年9月23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依序記載「 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治療 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21頁),然其重點在於林子涵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 養,避免運動等需體力負擔之行為,並未說明林子涵於111 年3月22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且林子涵於骨折傷害癒合 後,應具相當行動能力並可自理生活,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其骨折癒合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證人 張梵雖稱林子涵於111年暑假過後始能在輔具協助下獨力行 走等語,惟此指林子涵外出行動之狀況,尚難認欠缺生活自 理能力。從而,林子涵無法證明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逾24萬4,400元部分,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 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 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 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雖提出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 所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原審卷一第 83至95、151至193頁、卷二第99至109頁),主張其每月工 作收入達8萬7,000元,惟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否認上開文書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林子涵證明上開聲明書、 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聲 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 言,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陳星翰於原審證稱:其子陳昶均自小學3年級起迄今 均與鄭姓同學、林子涵之子同在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110 年6月以前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850至900元,自110年7月起 為每週末2.5小時、每小時1,000元,即累積上4堂課後付1萬 元,林子涵受傷後因疼痛且無法坐立,自該年12月至翌年母 親節間均未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許瑜 娟則於本院證稱:其子鄭楷勳自就讀小學起至考完大學止, 均於週末至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每次2.5小時,每月付1萬 至1萬2,000元費用,在小學時有其他兩位同學Mandy及石廷 畇與其子同時上課,於林子涵受傷後,因適逢疫情,曾停課 7至8個月,至接近暑假時才恢復上課,疫情期間林子涵曾以 LINE群組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綜觀其二人 證述,可知林子涵主張於週日在住處對鄭楷勳、陳昶均進行 英文教學,每堂課2.5小時,每小時每人學費1,000元等情屬 實,核其此項家教收入為每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5 小時×4週×2人=20,000)。  ⑶至林子涵依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主張另有家教學 生週一及週四吳秀娘、週二沈茜汝、蔡佳宜、週四黃于恩、 黃俐嘉、週五許浩宣等家教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林真亦、 程千綺、吳秀娘等人之聲明書及上開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 形式上真正,且蔡豐泉、許哲耀、沈茜汝以聲明書所為書面 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平日每日各有2至3名家教學生,每月收 入為8至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其僅認識其中2 名學生吳秀娘及沈茜汝,且不了解此2位成人學生請假時林 子涵如何處理,並稱林子涵自行管理其收入等語(本院卷一 第401、402、404頁),復無法說明林子涵對各學生之收費 方式,足見證人張梵並未全盤了解林子涵收入詳情,自難以 其證言遽認林子涵於本件事發時之收入達每月8至9萬元。林 子涵另提出其網路購物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欲 證明其收入得負擔每月9萬元許之消費。然該紀錄至多僅得 證明林子涵有此消費內容,無法以支出反推收入,亦無法證 明其消費資金來源必為家教工作收入,自難憑此遽認林子涵 每月收入達8萬7,000元。  ⑷綜上,林子涵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每月有2萬元之英文家教收 入,此數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惟其大學畢業,且具英文教 學經驗,有證人許瑜娟之證言及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367、369、391頁),堪認其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應以 勞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林子 涵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21 日,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星翰、許瑜娟、張梵之證述可知林 子涵因傷暫停家教工作數月(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 第393、402頁),足認林子涵於上開期間亦無法工作,準此 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8,444元(計 算式:24,000×14/31+25,250×2+25,250×21/31=78,4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林子涵骨折傷勢於111年3月22日後 已癒合,可從事復健,適群診所醫囑認其應避免運動且不適 合工作,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考量林子涵從事英文家教 工作內容非關運動,亦無需久站或頻繁走動,難認其於111 年3月22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逾7萬8,44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林子涵 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 名下有投資2筆;謝秀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 及裝修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投資3筆;如思公 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現解散清算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學畢業證書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23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卷二第 195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林子涵因受骨折傷 害而身心痛苦、耗費心力復健,暨審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過 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子 涵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妥適 ,其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⒌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林子涵得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 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然該項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子涵並未領取該保險 金,經成功國宅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該 管委會投保公共安全險,旨在保護社區住戶,非為減輕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 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 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以上開保 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雖主張林子涵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跌倒,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林子軒證稱其與林子涵在 電梯內單純等待電梯下降,步出電梯時並無滑手機、翻包包 等其他行為(原審卷一第48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復無 法證明林子涵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林子涵有何過失 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如思公司設置系爭木板不當,謝秀如疏於監督如思公 司妥為施作該項地坪防護工程,致林子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 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子涵 所受醫療費用8,91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24萬4,40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 萬1,754元,林子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48萬1,7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子涵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子涵、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上易-28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想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想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想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2164號之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 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某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7樓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李想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居所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藉以口罩遮住A女眼睛之機會, 未徵得A女同意,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2 人非公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再於上開㈡性交行為後2個禮拜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錄之性影像,藉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送予王昕璿。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17日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對王昕璿執行搜索時,扣得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後, 循線於112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想上開居 所搜索,並扣得李想所有內有竊錄上開性影像檔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A女訴由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想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4頁、他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5至43、49至55、57至59、139至141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王昕璿「Telegram」通訊軟體儲存訊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卷 第123至127頁),復有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其客觀行為並無爭執,然其 在A女不知情亦未經同意情形下拍攝A女之性影像,應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構成同條 例第3項之罪,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4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業已坦承未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悉,亦 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持扣案之手機偷拍A女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等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實已剝奪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 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非僅構成同 條第2項之較輕罪,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以竊錄偷拍方式, 並未以強制力迫使A女,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云云,均無足 取,至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法院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事實及卷 證資料均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⒊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 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0 日生,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刑法妨害秘 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罪名:   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 其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2罪);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 被告於本院俱坦認犯罪事實,並與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253至259頁),堪認被告有努力彌 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就此部分,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 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 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並竊錄偷拍性 影像,甚至將攝得性影像與他人分享,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 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 惡性非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其於 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英文家教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 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偷拍A女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 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IPAD PRO平板1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SLDM-113-訴-616-2024112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卿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訂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雙方就標的物內容、總金額 均已達成合意,契約當然有效成立,上訴人自得受讓系爭訂 購單之價金債權,又系爭訂購單上付款方式記載:「分期付 款:仲信銀行/資融,頭期款4,800元,分期尾款每期期付4, 800元×11期,商品總額57,600元」,被上訴人既已繳納頭期 款4,800元,餘款52,8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故系爭訂 購單上記載分期總價52,800元並無違誤,系爭訂購單無不成 立之事由,原審不查,遽為原判決之認定,已違背法令;又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年代公司已全數給付商品包 含線上家教,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調查而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 張系爭訂購單之契約已有效成立,並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惟依其上訴意旨,僅係就 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調查與否再為爭執,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 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等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6

TCDV-113-小上-145-20241126-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廖家瑋 被 告 從星開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元之 部分,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線上課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提供線上教材影片(包括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 影片)、廠商名單(下合稱系爭教材),線上一對一QA時間( 下稱系爭QA)則在預約後進行,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44 ,800元。伊觀看部分線上教材影片後,認為內容並不深入,無 法達成學習需求。伊認為系爭合約主要內容為系爭QA,教材內 容係為輔助線上教學之使用,本身應非重點;至廠商名單,因 須經被告介紹始取得廠商優惠,並非僅聯絡方式,故伊於尚未 預約系爭QA前,即請求被告退費,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款,伊收受線上講義檔案與線上教學影片後,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要求退費而拒絕等語。伊參考市面同類商品之售價, 推估線上教材影片之合理價值約為2,000元,願負擔此部分費 用,經減縮聲明後,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 已經縮減訴之聲明如上,並於訴訟中確定請求權基礎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故應准許。見本院卷第73頁、第93至94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向被告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LIN E為解除契約方式,亦不合法。且若允許原告解約,依據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應償還其價額44,800元。 ㈡本件原告收受系爭教材之後,已先看過系爭教材之內容,故按 實務見解,通訊或訪問交易常有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情 形,才延後使消費者締約後詳細考慮、解約之猶豫期間,所以 ,消費者若收受商品後,其已使用商品,應該認為已經超過檢 查之必要,就不能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約,而且原告亦 無退回商品可能,也未以書面方式通知解約,用LINE方式不是 書面,系爭合約已約定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不得解約合 理例外情事,為相關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情形,原告 更不得解約。至原告主張其完全未使用為系爭QA,原告就一對 一教學之系爭教材閱覽看完才告知退還。縱認為原告請求退還 系爭QA為有理由,被告最多僅需退還半小時代價為2,500元。 系爭合約中兩造對系爭QA時間費用有明定,縱然以7,500元或2 ,500元計算,扣除系爭QA剩餘費用就是其他服務加起來所該有 費用,既然原告只針對系爭QA爭議,亦應就是只針對系爭QA的 價值來做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際網路簽立系爭合 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課程類型為代購教學之線上一對一家 教,由被告提供系爭教材,系爭QA則約定在以上課日起算3個 月內使用完畢且以預約時間進行,原告於同日即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44,800元。原告收受系爭教材之後,嗣於同年3月6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其觀看前面幾個線上教 學影片後,想要終止剩餘教學服務並協議退款;因自購買日起 至今在7日內、系爭QA之時間尚未預約已屬尚未使用之資源等 語,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回稱:因原告已經觀看影片,亦已提 供所有廠商名單,依系爭合約無法退費等語,拒絕原告解除契 約、退費之請求等情,有卷存線上課程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 、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7、23至25、27至28頁),且為兩造已無爭執 ,應屬真實。則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予被告之上開訊息,究否已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得否請求被告退費?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 第4條:於原告收受被告提供之線上講義檔案與線上教學影片 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之約定,拒絕原告解除系爭 合約及退費請求?  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 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 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 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 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 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 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 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分別規定明確。查: 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通訊交易,但被告業於系爭合約第 4條約明收受線上講義檔案與教學影片後即不得退費,是被告 抗辯本件交易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9條第1項但書之有合 理例外情事通訊交易,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先予釐清。又按參以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企業經 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 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 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 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 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 方式為之,據上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關於應記 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基於同一法理,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 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及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 之情形,亦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是被告固以:原 告未依書面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表示云云置辯,但承前所述 ,原告當可逕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系爭合約之表示,當 屬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但查:系爭合約之代購教學 之線上一對一家教服務,其中關於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 片之提供服務部分,其性質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此由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明文: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 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 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衡之 系爭合約線上一對一家教之教學服務內容,主要為線上講義檔 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並包含1小時30分之系爭QA,系爭 教材之提供服務與系爭QA服務,並無顯不可分割之關係,而屬 契約之聯立,二者之契約解除與否,應可分別觀察認定,原告 雖向被告為書面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但查: ⑴系爭合約性質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關於系爭教材 即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服務部分,其性質顯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 全數內容,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 情事,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已經約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 費等語亦可知悉,原告具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於締約時亦可 閱覽系爭合約內容再為簽署,並非對此不知情,故應認原告不 得就此部分解除契約。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合約之重點及商品價值在系爭QA服務,而非 在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服務部分,而系爭QA服 務其尚未使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 之適用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2條約定,原告須自上課 日起算,在3個月內將系爭QA使用完畢,亦須向被告預約系爭Q A時間,系爭QA時間原訂30分鐘,被告另贈送1小時,共計有1 小時30分鐘;若原告超時則每小時以5,000元計費;若系爭QA 結束後,原告欲再預約系爭QA,計費方式相同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明文,當屬兩造就課程內容價值認定之合意(見本院卷第 15頁),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得認定課程原約定包含贈送 名義之系爭QA時間有1小時30分鐘,價值計為7,500元,剩餘37 ,300元,則應為系爭教材之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 供服務之價值,由此堪見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標的 ,系爭QA部分,始為教學目的云云,無非係原告事後主觀上之 認定,並不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情形,且被告亦抗辯 如前,原告於此主張,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中之系爭QA部分教學尚未使用,仍以前 揭通訊軟體LINE解除契約部分,被告就系爭合約包含之1.5小 時系爭QA部分內容,為被告經由原告約時間後,請人透過網路 對原告提供之教學服務,迄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時尚未使 用等情,並無爭執。再由系爭合約第4條,縱有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揭明關於原告收受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 片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約系爭教材部分)而為退費請求, 但並無提及系爭合約中系爭QA之服務部分。故堪認系爭合約就 兩者課程安排、費用計算等,因性質尚有異,而得各自約定, 於系爭合約中,尚非不可分割關係。而系爭合約之系爭QA性質 部分,並無前揭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全數內容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情事範圍,是原告 執此主張該部分業已以通訊軟體LINE解約請求該部分之退費, 衡情,於法尚非無由。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QA價值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點記載QA時間30 分鐘、另1個小時為贈送,應該只算30分鐘,一對一終身客服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免費終身客服,所以不應該把終身 客服計算進去。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代購幫忙處理事宜 ,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上也無記載,本件為包套教學服務內容 ,原告不能挑項目單獨解約,因為包套本來就是會比單項購買 金額便宜云云。然因系爭QA之商品性質,確實可認與系爭教材 不同,而得將系爭合約視作2種有價服務聯立契約型態,被告 就系爭QA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亦不符前揭合理例外情事範圍,應 認原告於 113年3月6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明解約意思,業已合 法解除此部分之契約。是以,原告解除系爭QA合約後,其請求 返還原約定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之總計1.5小時系爭QA之商品 價值7,5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縱被告抗辯系爭QA中於系爭 合約明訂1小時為贈送,但查系爭合約內容就系爭QA範圍本即 包含1.5小時,縱然被告於條款中記載其中1小時為贈送,不過 商業促銷文字手法而已,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依據一般人日 常生活上之認知,其締約真意亦會認系爭合約支付之價金代價 ,所包含之系爭QA服務即為1.5小時,而非僅0.5小時,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此解約僅需退還0.5小時計算之2,500元,無非利用 銷售用語就系爭合約內容範圍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因顯失公 平且與系爭合約約定真意不合,並無可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經解除系爭合約部分後 、前已支付款項7,5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負擔18%,餘則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2644-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涵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涵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若涵前與鄭淑容因債務糾紛且遭鄭淑容提起民事訴訟故而 有怨隙,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補習班,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 道」等語指摘鄭淑容為竊賊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鄭淑 容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鄭淑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之陳述外)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 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告 訴人之警詢中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 證明力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 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知道 」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在一公眾場所為之,且被告 所述並非虛偽不實,被告之用詞僅係使人不悅或難聽,被告 當天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並無欲轉述予他人,被告並無意使 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出「偷錢、偷人 、還要偷什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 西在哪裡都知道」等言語(見14667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 背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說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 麼、偷學生、偷書、偷到這個樣子、公司什麼東西在哪裡都 知道」等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地點並非公眾場所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以進出○○補習班之人有公司員工、上課 學生與家長,當天是有書記官與警察在場等語,且經檢察官 訊以「是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被告回以「是」等 語(見14667偵卷第32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在場人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書記官、執達員與到場協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2名員警,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查封動產筆錄及本院洽請警察人 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9至279頁)。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 在場,且該地又係補習班,至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家長均 可至該處。而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定,被告行為地點既係在○○補習班,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 多數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言語均為真實云云,並提出 被告、○○補習班與告訴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劉宗衡間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 286號竊盜案之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68頁 )。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容於審理時證稱:我上家教的同學原本是 在○○補習班上課,但於110年7月初我離職前已經沒有在○○補 習班上課了,不是我自己主動去找她,是9月開學後,因為 她奶奶覺得孫女成績一直往下掉,覺得找不到合適的老師來 教,當時我有拒絕過,我說她有在○○補習班補習過,我不方 便接,但因為她奶奶拜託很多次,後來我才想說我去教她基 本的英文,而且我在那邊用的教材也不是用○○補習班的,我 是用學校的教科書,我跟補習班沒有簽約,我覺得我只是一 個兼任的老師,我不是全職的,今天我要接什麼樣的學生, 其實我也有我的自由,只是我考慮到我在那邊任職,所以我 有拒絕過家長,但並不代表我不能去接其他的個案。我有與 被告提過劉宗衡的事,當時我所表達的意思是對方在追求我 ,但是我拒絕。110年間○○補習班有對我提出竊盜告訴,後 來在112年1月被不起訴處分,後來高檢署又再做不起訴處分 。我與被告及○○補習班之前有因為金錢的部分提起民事訴訟 ,就是因為這個小朋友的事件之後,他們對我非常不信任, 後來撕破臉,我就跟被告說她欠借我的錢是否該還,被告一 口否認說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被告是負責管公司所有 的帳,被告跟我借錢就是用她個人跟補習班的名義分開借的 ,所以我當時打官司時,兩邊都有提出告訴,被告簽的那張 借據法官有承認,有給我一張債權憑證,○○補習班部分只有 承認10月份代墊一筆勞保的款項,當時我是去做假執行,跟 著法院和警察人員,被告一看到,她就一口氣說我偷錢、偷 人、偷教材、偷學生。假執行時被告有在場,因為被告是執 行長,補習班FB的官網上,被告都有發文是執行長的身分, 我被告竊盜,當時是王○宜告我,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陳○瑜是 被告女兒,也是補習班的負責人,但 陳○瑜只是掛名而已, 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的處分書都是寄到補習班, 被告應該知道,因為她們母女兩個人感情還不錯。我未曾被 ○○補習班或被告告我偷錢的事,我先生也未曾對我提起妨害 家庭的民、刑事訴訟,我沒有偷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  ②證人即○○補習班前董事長游○竣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補 習班的出資董事長,告訴人是我朋友劉宗衡介紹過來的,之 前有一次劉宗衡喝醉跑到○○補習班找告訴人,劉宗衡在鬧, 我趕回補習班,後來完畢過後劉宗衡有私底下跟我說告訴人 是他的女人,不要讓她太晚回家,當時告訴人要離職,是因 為劉宗衡喝酒醉來鬧補習班,告訴人把學生帶出去,私接補 習班的學生,還有告訴人把補習班的書籍帶回家,對告訴人 提告竊盜時告訴人已經離職了,後來老師找不到書,而且當 時都聯絡不到告訴人才提告的,是我們班主任王○宜去點收 才發覺東西不見,她就一直找告訴人,說東西要交回來,但 後來打電話,好像大家都被封鎖了,之前在處理補習班事情 的人都是執行長李若涵,我們告告訴人的竊盜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跟我講的是王○宜,我想說被告他們應該都會知道, 當時補習班登記的代表人是被告的女兒。我不會教書,我是 投資的人,其實告訴人跟那個男人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可 能去到處講,只有我們3 、4個人知道,因為當時劉宗衡來 鬧的時候,我有趕回去,執行長也有趕回去,告訴人叫我們 不用理劉宗衡,她在補習班上班就好,她不要跟劉宗衡在一 起了,她要跟劉宗衡分手。假執行時除我在場外,書記官好 像有帶幾個人來,還有警察。被告會說告訴人 偷書,我想 應該是王○宜是被檢察官逼迫拿回來書籍,我們是告告訴人 竊盜後,告訴人才拿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偷我的錢或 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告的錢,○○補習班的員工沒有人跟我 說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③證人即○○補習班學務長王○宜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 1月離職的時候,未經告知將補習班的書籍帶出,事後聯絡 不上她,所以補習班決定提告,在偵查庭告訴人有將書籍帶 回來,然後由檢察官請我帶回去,這個案件最後是不起訴處 分,回來我有跟董事長游○竣說,被告當時是執行長,她也 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最後是不起訴,我有說檢察官當庭請我 將教材帶回去。告訴人離開補習班的原因應該是因為私接補 習班學生的家教,有老師發現,最後告訴人自己跟董事長提 離職。○○補習班告告訴人竊盜的不起訴處分書是寄到補習班 ,是我先收,我轉交給董事長,我有跟被告說。假執行查封 當天我有看到員警,他們有身穿制服,另外2位是來執行查 封的。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偷錢,也不清楚被告 有無告過告訴人有關代補習班轉帳之款項的事。有關告訴人 在外私接家教的事,○○補習班也沒有告過告訴人背信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④證人即○○補習班教務長劉○彥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離職的原 因主要是因為跟補習班有糾紛,在於我們這邊原本有兩   位學生,因為告訴人的關係,所以沒有繼續上課了,實情是   她應該是私下擔任家教,這2位學生退出時間應該是在疫情 那段時間,後來我有聽當時執行長提過,告訴人有到學生那 邊私下上家教,也因為這樣造成學生就沒有來補習班上課, 補習班的內規、默契,是在補習班擔任老師,就不要跟家長 有電話聯繫或LINE的通訊,因為補習班業者也是會擔心學生 在補習班上得好好的,但因為去上家教,家教收的價位費用 一定會比補習班來得低,因此可能會造成學生流失,所以這 部分應該都是業界的一個默契,黃姓學生在○○補習班是補習 數學,我不知告訴人去接家教實際上什麼課程,也不清楚   李姓學生讓告訴人上家教是上什麼課。告訴人要離職的那一 天,她有打包自己的東西,但後來在隔天補習班就發現我們 徐薇英文的英檢教材不見了,因為徐薇總校對加盟班有規定 教材不能攜出補習班以外的地方,另外補習班也有一個內規 ,就是如果老師要借教材,徐薇教材不能外帶,其他比如數 學等教材,應該是做登記或跟主管報備的動作,不能自己擅 自帶走。我不清楚○○補習班有無告過告訴人是否有偷○○補習 班的錢,也未聽過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偷○○補習班的錢或偷被 告的錢,亦不清楚告訴人私接家教這部分○○補習班有無告過 告訴人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  ⑤綜合上開4名證人所述,告訴人固於離職前曾將○○補習班的教 材書籍携離,然經○○補習班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後,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9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補習班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 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均知悉此偵查結果。且新竹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補習班,高檢署之處分 書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負責人陳○瑜於同年月23日前 往湳雅派出所領取,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9 481號偵查卷宗核無訛,並有該2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被告既均知悉○○補習班 對告訴人提告竊取教材書籍一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復自承詢問專業律師建 議後已知再聲請交付審判也不會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竟仍於112年6月30日在該補習班,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及到場協助之警員之面,指摘告訴人「偷書」,難謂被告 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⑥依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人證述告訴人有何竊取○○補 習班或被告之金錢,又被告或○○補習班亦無人對告訴人提告 有何偷錢之犯行,則被告所辯其指摘告訴人偷錢一事為真實 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指之「偷錢」是指告訴 人之前以○○補習班及被告欠錢為由提出民事訴訟一事云云。 然告訴人以被告及○○補習班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為由向本院提 起清償借款等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 度訴字66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27萬 元及○○補習班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並得供擔保假執行, 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826號執行卷宗可佐,縱被告及○○補習班提出上訴 ,有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部分係經上訴駁回,僅有○○ 補習班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錢縮減至2萬元,此有高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被告及○○補習班既經本院及高本院判決均須給付金錢予 告訴人,告訴人聲請假執行亦係依判決而為之合法行使權利 ,被告卻指摘告訴人「偷錢」,已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且顯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⑦證人游○竣固證述其友人劉宗衡介紹告訴人至該補習班且 私 下告知告訴人是劉宗衡的女人等語,被告並提出告訴人與劉 宗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對話內容大多 數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表示愛意且要告訴人做選擇,告訴人並 無對劉宗衡有何傳達愛意之訊息。另觀之被告與劉宗衡間之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亦未見告訴人與劉宗衡 間有何出軌之言論。縱然告訴人係由劉宗衡介紹至○○補習班 工作或劉宗衡曾告知證人游○竣告訴人係劉宗衡之女人,亦 僅係劉宗衡個人片面說法,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偷人」。 況且不論告訴人與劉宗衡間之感情糾紛究係如何,此等均屬 告訴人之私德,而告訴人又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指摘 告訴人「偷人」,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 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⑧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偷學生」一事為真實云云。然 證 人即告訴人已證述該名學生係於110年7月間退出○○補習班, 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始教授該名學生英文課,且使用學校教 科書為教材,已如前述。且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亦表達 「 我是用我學校二年級的教材」「我是這個月才去」「我不是 她退班之後我馬上就去,我也是跟她說等月考後再考慮」, 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該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在該名學生未退班前即已私自接下該名 學生之英文家教課或該名學生係因告訴人遊說之故而退出○○ 補習班後旋由告訴人接手上課,僅見被告片面指責告訴人不 應答應學生家長為學生上課及告訴人應向補習班告知此事。 況被告自承補習班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無從對告訴人提告 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縱告訴人依證人劉○彥所述 應遵守補習班界之內規、默契,然告訴人既未與○○補習班簽 訂任何契約,亦無須接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其在學生退出○○ 補習班後應家長之邀至學生家中擔任英文家教,難謂有何「 偷學生」可言。               ⑨此外,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在該補習班執行查封之初期即 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一個偷竊犯....就是想拿整間公司 嘛,還要拿什麼」(見本院卷第131頁) ,嗣於本院執行處 人員進入補習班一小房間時被告又稱「偷到這樣子,辦公室 什麼東西都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134頁),此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則綜合被 告此部分言語再加上其口出「偷錢、偷人、還要偷什麼、偷 學生、偷書」,益明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之不實事項 。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明知本 案發生地點係在多數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補習班,竟在本院 執行處人員及員警執行假執行時陳述上開指摘告訴人為竊賊 而對告訴人造成不堪之言詞,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 特定之多數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 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指摘之內容非真且均屬私德範籌,與公共利 益無關,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侵 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口出誹謗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竟因債務糾紛與學生退 班、告訴人擔任退班學生家教等風波,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補習班,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誹謗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以暗指告訴人為竊賊等不堪言詞,損害告 訴人名譽、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離婚、 與1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CDM-113-易-8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潘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伊於民國10 3年10月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共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以方便供建置道場,伊復於10 4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市○○里00鄰○ ○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做為三界觀音家教道德健康圓通方便法門道場(下 稱系爭道場)。又兩造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另於 11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購地及建 置道場資金均為伊所出資、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等事項,且約 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10萬元補償伊至終老及違約金(下稱 系爭約定)。因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必要,伊已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等事件之訴,併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伊15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12期+3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詎相對 人忽斷絕聯繫,將系爭道場門鎖予以更換,對伊請求事項置 之不理、避不見面,顯然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約給付, 更須以相對人名下定存及活存資金退還信徒贊助等費用,可 證相對人財務已出現巨大缺口,陷於財務困難之境,堪認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其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 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 ,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 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並兩造簽立系爭約定,相對人卻未依約按月給付,已構成 違約,須給付其15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 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重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資料,充 其量僅能認抗告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尚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雖提出113年9月9日之拒絕聯繫及更換門鎖之對話擷圖 、錄影檔案等為據(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此僅能認定 抗告人試圖透過相對人之女兒與相對人嘗試聯繫溝通,或允 許抗告人得以返回系爭道場為貢香儀式等情,無從遽認相對 人有拒絕歸還系爭不動產,或不願給付補償金等情事為真。 又觀諸該等對話擷圖內容,未顯示相對人在本案債權發生後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難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事實提出 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提抗證1之留 言張貼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否確實為真,均屬 實體問題,應待本案判決予以審認,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至抗告人所提抗證2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既經抗告人自承:解除定存,連同活存資金均用於賠償貨 款及信徒捐贈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未見相對人有高 於購買價格或捐贈金額賠償或歸還捐贈者,而堪認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或脫產之情。  ⒊另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 用等狀況為釋明,則就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抗告人 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389-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林慧青 被 告 王婷 陳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經朋友吳小姐 介紹至被告甲○位在上安北街租屋處面談補習事宜,並於112 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匯款補習費予被告,共計126,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出離班,並 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退款90,000元。被告甲○答應原告退款9 0,000元後,雙方約定112年9月5日退款完成,惟經原告無數 次催款,並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二人,被告 甲○卻一再拖延,至今仍未退款。另被告乙○也有幫助被告甲 ○指導小孩,且補習費均匯入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乙○之銀行 帳戶。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同意原告的退款請求,僅因原告不斷撥 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甚至到被告家教班騷擾被告,且訊息內 容冗長,被告才會在LINE訊息虛與委蛇,被告並未詳閱其內 容。又家教契約係存在被告甲○與原告間,且補習費皆由被 告甲○收取,使用被告乙○之存款帳戶,僅因被告乙○使用網 路銀行支付便利,被告乙○未參與家教班之經營,亦未收取 任何費用,原告另請求被告乙○退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其子女至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兩造間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並已繳交補習費用共126,000元予被告收受完畢 ,嗣原告於112年8月1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退還溢繳之補習費用90,000元,被告甲○迄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為證,且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2.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且被告甲○應允原告退還已預 付之補習費用9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乃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 告甲○退還90,000元,有無理由?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19 日向被告甲○表示:「…所以王老師總退費要給我的金額為9 萬元整。…,所以,我請王老師能在2023年9月5日前,能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等語,被告甲○則回覆原告:「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再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甲○ 表示:「王老師,明天妳先退款3萬元給我,然後1月15日再 退款3萬元給我,最後就是1月25日,再退款最後的3萬元給 我。我現在沒工作,待業中。所以我真的需要用錢。」等語 ,被告甲○則於113年1月5日回覆原告:「下星期再給你,我 身上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又於113年1月5 日向被告甲○表示:「請王老師先匯第一次的三萬元整,…」 等語,被告甲○回覆原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甲○表示:「王老師,今天 什麼時候我能先拿退款的3萬元,剩餘的6萬元,又是什麼時 候能拿」等語,被告甲○則稱:「準備好,再匯給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甲○確由被告有退款9 0,000元與原告之約定,被告甲○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 依其與被告甲○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補習費90,000元,應 屬有據。  ㈡被告乙○部分:  1.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 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承其子女至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課一事,皆係 原告與被告甲○接洽及約定補習內容、費用等情,復有原告 與被告甲○討論補習及退款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可認系爭契約內容及退款約定均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互相 同意,而未見被告乙○交涉其中,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渠等與被告乙○間確存有系爭契約及退款約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返還補習費,難認有據。原告雖 又主張:被告乙○也有幫助被告甲○指導小孩,且補習費係匯 入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惟縱被告乙○ 亦有指導原告子女,及原告依被告甲○指示將補習費匯入指 定帳戶內,此至多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內部關係,無從據 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何約定存在。是以,原告依兩造 約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返還補習費90,000元,並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約定之返 還補習費日期為112年9月5日,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再原告與被告甲○間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對被告甲○之補習費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9月5日屆至,而被告甲○ 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甲○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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