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煜
與告訴人許○玲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
嚇告訴人許○玲,並使渠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煜(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詳卷)與許○玲
(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袁○煜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9 日13時許,駕車搭載其等
未成年兒子袁○賜(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新竹、苗
栗、彰化等處,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許○玲恫稱:
「兒子不是親生的」、「要把兒子丟掉,一切後果自負」、
「妳要一輩子的遺憾就給妳一輩子的遺憾」、「要玩大的就
給妳玩大的」等語,使許○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玲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玲告訴狀與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通話紀錄檔案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
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