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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秦煊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第6961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 88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秦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秦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6日間之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為人)使用。嗣 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嫚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芯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鄭安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翁秦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2、167至1 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中信及一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是有次居服員帶 我去萊爾富領錢時,因長夾皮包拉鍊壞掉,打開時證件等物 都掉出來,居服員幫我去撿掉出來的東西,當時沒有注意到 有什麼東西沒撿到,是接到中信銀行來電時才知道卡片遺失 ,才仔細確認當時有張舊版的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量 販店會員卡掉了沒撿回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之中 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係與居服員黃玉珊外出時遺失,證人黃 玉珊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日撿拾之物品為何,無從認定 被告並未遺失金融卡,且證人黃玉珊與被告服務接觸很多, 不能排除證人誤記日期之可能;被告前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使其他金融帳 戶亦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匯入郵局帳戶 之身心障礙補助之風險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自身 行動不便,不可能外出交付或寄送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等 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中信及一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偵69616卷第7頁反面、偵51642卷第60頁反面、原 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583號函及 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642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 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6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6 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 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交易明細(偵6961 6卷第10至29頁)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附表各編號「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中,業據告訴人章嫚讌(偵51642卷 第7至10頁反面)、張芯屏(偵69616卷第34頁正反面)、鄭 安絜(偵18826卷第4至5頁)、被害人黃冠華(偵53467卷第 4-1至5頁)、張雅鈞(偵39412卷第8頁正反面)指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行為人使用,所 稱卡片遺失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112年4月間被告之居家服務員黃玉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陪同被告外出時,有發生過皮夾內卡片掉落情況,是 在走路時發現東西掉出來,那時候可能風比較大,車多又在 大馬路上,有撿回來一些可能是紅色的身心障礙卡片、身分 證,可是我們沒有看到金融卡;後來我再去找他的時候說可 能需要用錢,就說要去提款領錢,可是卡片不見了;(檢察 官問:方才妳回答辯護人說印象中曾經有跟被告外出,當時 是在馬路上風大他剛好有遺失一些卡片,然後你們隔2、3天 就去報案?)對,因為後來再次要陪同外出的時候,他要去 買東西需要領錢找不到卡片。(檢察官問:方稱隔2、3天就 去報案,是否如剛提示112年4月27日的報案三聯單,所以是 在這天之前的2、3天才遺失卡片有此狀況?)對,我印象中 是說之前不見的;(辯護人問:證人剛才有說被告的皮夾有 掉出卡片狀況,距離妳方才所說後來妳們有去厚德派出所報 案時間約相隔多久?)大概2、3天,因為我都是禮拜一、四 服務;(掉出來的東西)有身心障礙卡及身分證,我還有看 到幾張紙條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72頁),佐以證人黃玉珊 確實有於112年4月24日、27日陪同被告外出之服務紀錄及被 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福德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日期為112年4月27日(原審卷第171至172、243頁),堪認 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由證人黃玉珊陪同外出時,因不慎掉 落皮夾,由證人黃玉珊幫忙撿拾皮夾、證件等物,復於同年 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⒉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於福德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我於112 年4月24日14時許在住處接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我 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不清楚在哪裡遺失的等語(原審卷第17 1頁),所述發現遺失之緣由係因接獲銀行通知警示,核與 證人黃玉珊證稱被告是要提款使用,才發現卡片於之前外出 時遺失一節,已有未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時 間,係於112年4月16日至18日之間,顯然早於被告於外出掉 落皮夾之前,該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即已交付他人使用, 當無如被告所述於112年4月24日遺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 開帳戶金融卡是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 採。  ⒊再者,本案詐欺行為人係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帳戶之贓款,倘若該金融卡係其所拾得,如何能同時知悉金 融卡密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 中信、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一起遺失的還有一 張舊版的身心障礙卡、機車行照、好市多及家樂福的會員卡 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因遺 失一銀、中信及其他有個人資料之身分文件,所以遭不詳人 士使用為詐騙被害人等語,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 只有遺失金融卡,其他東西都在我身上;身分證件沒有同時 遺失,存簿也都在我身上等語(偵51642卷第61頁、偵53467 卷第23頁反面),先後關於是否有遺失載有個人資料之證件 一節顯有未合,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再酌以詐欺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行為人向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另一 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款,自當使用經 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利用看管帳戶持 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人頭帳戶,即詐 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 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 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 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參諸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 前(最早日期為112年4月16日),上開帳戶餘額僅有32元、 400元,且於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之前,曾有小額提款10元 、11元、1元之紀錄,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 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會將帳戶款項提領以避免損失,以 及詐欺行為人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先藉由小額款項存取測試 ,以確認帳戶使用狀況之情形如出一轍;綜上各情,益證被 告所稱上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 不符。而由詐欺行為人能知悉金融卡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 案中信及一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 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行為人使用。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無甘冒郵局帳戶亦遭警示,致無法領取 身障補助之風險,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 審卷第177至179頁),該帳戶雖於112年4月19、20、24日顯 示衍生管制、同年月24日即顯示財金解圈,亦未影響同年5 月10日身障補助匯款後,得於同年月25日現金提款之情形, 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職校畢業(本院 卷第97頁),且被告於109年間,已曾因同一中信帳戶遭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犯幫助取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5號為不 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不僅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歷經前案偵 查程序,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 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 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再者,被告提供中 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各該帳戶內餘款甚微,已 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財 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 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 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係外出時遺失方 遭他人使用,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中信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就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就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移送原審併案辦理;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 12號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2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雖因罹患疾病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 助,惟其已由社會局安置,並領取相關補助、使用居家服務 ,已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無虞;況依被告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 況,其並無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曾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刑事責任,卻仍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且 其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安絜達成 調解並履行給付(詳後述),然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中信、一銀帳戶金融卡係於 外出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與告訴人鄭安絜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稍有未洽;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鄭安絜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及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3、 18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主張有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率爾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 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 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於本案犯罪後 均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鄭安絜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 業如前述;暨其自陳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小腦性運動 失調、周邊神經病變、大腦輕微萎縮、憂鬱症等疾病、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由社會局安置(被告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131頁、原審卷第1 21至12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 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⒊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章嫚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佯以臉書客服人員,致電向章嫚讌佯稱:網站後臺遭駭客入侵致系統異常而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8日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⒉112年4月18日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章嫚讌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往來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42卷第11至1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 2 張芯屏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芯屏佯稱:因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提供擔保金云云,致張芯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匯款9985元。 ⒉112年4月17日15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張芯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偵69616卷第35至36、41至43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6號 3 黃冠華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黃冠華佯稱:可協助進行網站賣家授權設定云云,致黃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5120元。 一銀帳戶 被害人黃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蝦皮網頁截圖(偵53467卷第9至10、12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 4 鄭安絜 (原名鄭容容,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15時許,佯以郵局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安絜佯稱:因賣場網路銀行功能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測試云云,致鄭安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匯款2萬1112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鄭安絜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826卷第20至38、41至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826號 ⒉112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085元。 中信帳戶 5 張雅鈞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致電向張雅鈞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⒉112年4月16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張雅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款付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偵39412卷第14至17、20至28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412號 ⒈112年4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一銀帳戶

2025-03-12

TPHM-113-上訴-608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黃水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不鏽鋼刻度拉花壺1個、不鏽鋼杯蓋2個等 物,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僅拿取其他商品結帳,卻未將 上開商品從袋子內取出結帳而欲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發現 黃水勇上開竊盜行為,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 開袋子內起出前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水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 ),且據證人高憲章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第11-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頁)、高憲章具領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 照片(偵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達成和 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41-43頁),已有悔意,復考量 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 ,是被告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易-866-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梁七妹 原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按月加付逾期 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七妹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分24期,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7,1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47,918元(其中本金為12,794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將尚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49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如附表所示物品」後應補充「(總價值新臺幣2,165元,均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罰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邱芬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3時1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三重溪尾店 ,竊取由店員洪銘志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之藏 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洪銘志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芬芳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洪銘志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格(新臺幣/元) 1 臺灣高山富有柿8A 5包 324元 2 臺東履歷鳳梨釋迦 1包 199元 3 鴨迷冷藏鴨肉塊 1包 280元 4 臺東古早雞切盤 1盤 220元 5 調味去骨雞腿排 1盤 95元 6 彩柄槽鏟 1支 209元 7 不鏽鋼尼龍多用途鉗 1支 125元 8 威福魔覃本體握把(藍) 1支 57元 9 妙潔大板拖超織替換 1個 178元 10 265省水閥 2個 478元

2025-03-11

PCDM-114-簡-625-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4號、第9197號、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壹台及托斯卡尼 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萊 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00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斯卡尼1 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價值為2,680元)而得手。  ㈢於113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6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 「韓國麵包6入」1袋(價值為88元)、「現烤牛奶棒5入」1 袋(價值為92元)、「百威啤酒330c.c.」6瓶(價值為196 元)及「GJL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619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GJH行動電源」,應予更正)而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北門店店長王秉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名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警6292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6292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292卷第1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292卷第13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493 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493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493卷第16頁)、交易明細(見警6493卷第17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93卷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852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852卷第10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6852卷第15至19頁)、被害報告(見警6852卷第2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852卷第2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6852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 取「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啤 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均係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竊盜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2,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2 ,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1,005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 算式:88+92+196+619=995元);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6292卷第1頁) 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見警6493卷第10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竊得之「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及「 托斯卡尼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 啤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6852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104-202503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羿儆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 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羿儆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鄒羿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且本件犯行危 害甚小,實行過程和平無暴力,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之辯護人故主張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家樂福賣場行竊,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危害他 人財產權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偵 查階段即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 策因素不願調解故無法進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7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上訴人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倘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羿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羿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且 犯罪所得美捷輪速俗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榮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美捷輪速俗 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鄒羿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羿儆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48元之美捷輪速 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於至櫃檯 結帳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安全助理林榮紝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美捷輪速俗1盒、風火輪3部車1盒 。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羿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榮紝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美捷輪速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11

TYDM-113-簡上-61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清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清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1月8 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8日15時21分以前某時」 ,犯罪事實欄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哲維」補充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委由李哲維」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陳清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本 件被告係民國28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所竊財物種類為食 物且價值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 竊得之物已當場由店員收回,被告嗣後更返回店內完成結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維(見警卷第3頁反面)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9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桂冠魚餃1盒,已由店員收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林陳清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清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家樂福五甲店)內,徒手竊取「 桂冠魚餃」1盒價值新臺幣45元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嗣因該賣場安全課助理李哲維發現後攔阻林陳清李並發 現其身上有上開行竊物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哲維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清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李哲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電子發票 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11

KSDM-114-簡-904-2025031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陽 戴煦律師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3日變更為乙○○,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對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9萬8,471元,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錢上之 給付,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家樂福 賣場或全聯超市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奶 製品銷售人員,薪資按各年度之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於伊 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僅有年假5日中休3日,其餘國定假 日,被告均未給予伊休假,7年共計63日之國定假日伊均上 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又依伊之年資,被告於 7年間應給予伊共計68日之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其次, 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86個月,有未按伊薪 資百分之6提繳(或為提撥金額不足,或為溢額提繳)至伊勞 工退休金帳戶之情形,經伊計算,被告漏提繳之金額合計3 萬6,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 伊受僱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健保部分,經伊檢舉,主 管機關命被告為伊補辦健保加保手續,惟尚有26個月未能補 辦加保手續,伊因此額外繳納3萬3,653元之健保保費,而勞 保部分,伊因此在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0 49元,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 2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2元(33653+71049=104702 )。且於伊任職期間,伊之母親、哥哥、弟弟、父親相續過 世,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伊父母過世部分各給予喪假7 日,伊兄弟過世部分則各給予喪假3日,即應換算成日工資 給付伊,依勞基法第34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以 伊之每日薪資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共 3萬9,424元。另,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 年4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 能領取33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此外,伊於112年9月間,因伊之父親死亡,欲 請領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就伊之勞保為高薪低報, 經伊與被告協調,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於未先與伊協商之情形下, 逕行更改伊之班表,造成伊之上班時間驟減,致伊每月可領 取之薪資減少,伊不同意被告擅改班表,遂於112年11月30 日以被告有前揭情事,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平均工資2 萬4,427元及年資7年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4 9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伊。倘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即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違反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萬7,934元之損 害,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萬7,934 元。末以,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12年10間,有持續將伊各 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背法令行為,於 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 發生中,則伊於11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有未 經協商任意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排班係由 佳格公司安排,並非由伊公司決定,且原告曾,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曠職而終止,伊公司毋庸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其於112年11月仍任職伊公司,且伊公司未 減少原告排班,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12年6月起至112年11 月之6個月薪資計算,其數額為2萬1,124元,亦應以此金額 算資遣費。再者,原告除於農曆春節休假3日外,其餘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上班,其所請求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按其 實際國定假日上班之工時計算。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請 休特別休假,流程係原告先向佳格公司之業務員或主任請假 ,再向伊公司報備,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且原 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時數,應以其全年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此外,就 喪假期間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 本應依其需求,提出欲請喪假之日數,如其未請喪假,即不 得事後主張應給予薪資補償。就未投保健保費之損失及自行 向其他工會投保之損失部分,縱使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原告仍有其應負擔之自付額,則其得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其自付額之數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部分,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8月起至108年4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應無短少 33個月年資之情事,且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年資縱加計33 個月,亦未滿15年,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原告尚 未辦理離職退保,其勞保老年年金之債權仍未發生,其向伊 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另伊公司已補提繳 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 函、112年1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 保署)112年12月28日函、113年1月25日函、113年7月18日函 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 6頁、第71、72頁、第89頁、第101至204頁、第233至237頁 、第329、330頁、第333至34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工作內容為 在全聯或家樂福等賣場銷售佳格公司之乳製品。  ㈡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及班表係依佳格公司人員之安排 。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 於112年12月16日自被告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與下項 相同。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基法, 其申訴內容略以:每年扣除農曆過年年假3日後,有9日國定 假日未給加倍工資,7年共計63日,共6萬3,360元;7年共有 68日特休假未休,共9萬5,744元;被告86個月以來提撥之薪 資,扣除溢提撥部分,共短少3萬1,540元;86個月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原告母親、哥哥、弟弟、爸爸分別於106年8月、 108年8月、110年8月、112年9月過世,被告均未給予喪假, 共20日,合計2萬5,434元;自105年8月原告任職起至108年4 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共33個月),以致原告勞 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造成原告須延後33個月方可領退;請 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112年10月30日晚上收到同年1 1月之班表,上班時數減為前24個月之半數,更改上班時間 、日期未事先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有86個月無薪資條等理由 。  ㈥被告前開申訴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 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 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 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 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  ㈦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㈧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於112年12月1、4、5等3日,未依被告預定班表至指定地點 上班及完成工作回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8萬7,93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112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是否有 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 是否於法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 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 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 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 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雇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再按各類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 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 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既規範雇主應以己為 投保單位,為受僱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程序,則實質 上自屬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乃被告 :1.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2.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告父母、兄弟過 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更改班表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被告申訴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 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 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 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 將前開申訴轉送健保署之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健保署係 於此後方命被告補辦加保程序,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健保 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為原告辦理健保加保 程序(自108年2月1日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程序(自112年1 2月16日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及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堪認於113年1月 19日前,被告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第 1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被告自108年4月 起,有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且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 ,詳如後述,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其雖未描述其所謂「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何,惟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該調解中已表明被告「86個月未為原 告投保健保」、「特休假未休」之意,則其所寄發之前開存 證信函,自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及未給予特 休假或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又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給予特休假或發給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情形,於112年12月1日猶持續存在,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洵屬有 據。  ⒋原告固另以:2.未為原告投保勞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 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 告父母、兄弟過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 逕行更改班表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就前開2.部分,被告已自108年4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拒絕原告因喪請假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請求另發未請喪假 之工資(詳如後述),且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顯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就5.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迄 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至於前開3.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核 與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獎金計算明細、罰鍰明細 表及薪資明細相符,其中編號18、34、46、60、67、84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實際金額應更正修改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迄至108年4月1日起,方 為原告投保前揭保險,而其投保金額各如附表一「實際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被告因未 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 並命被告填據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申報調整,業經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含就保)2 萬2,250元、職保2萬6,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74頁)。 被告固有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惟其情事乃發生在112年10月30 日以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末 筆之薪資無摺存款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亦即,該筆薪資 係112年9月之薪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仍有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級距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30日以前,即知此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前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持續將各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云云,即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1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 自無曠職可言,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查原告112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1,150元、2萬4,675元、2萬3,9 70元、2萬4,675元、2萬4,675元、1萬575元,有原告薪資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主張之實領數額 ,乃扣除其勞保自付額之結果,則自應以前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萬1,620元【(21150+24675+239 70+0000000000+10575)÷6=21620】。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原 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27元、2萬1,224元云云,均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爭 執其自105年間僱用原告,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僱時間晚於1 05年8月1日,則本件應以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為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又481/72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304元(21620×2641/720=79304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為8萬5,49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萬5,495元,於7萬9,3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損失8萬7,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 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 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 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領失業給 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 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 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 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 之1為限。依前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若被告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8萬7,934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難 謂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8萬7,934元,即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伊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起,每年國定假日, 僅有休春節3日,休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伊共有64日國定假日出勤,以伊最後時薪176元計 算8小時,被告每1國定假日上班,應發給伊1,408元,共計9 萬112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國定假日未休之事實,並提 出108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至133頁、第171至269頁)。原告於113年4月15日 起訴,則起訴前回溯5年,即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工 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以前未 給國定假日休假,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自 105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2國定假日均出勤加班云云 ,尚難憑採。  ⒊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歷年國定假日時間,核對前開原告上、 下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有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業已給付原告加 倍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倍工資,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此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提出申訴,所提出之時薪資料記載其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0元;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8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時薪為16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時薪為168元;112年1月1日起時薪為176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核與卷附獎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記載原告112年5至10月時薪176.26元等情相符,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再乘以每月上班時數,則原告各該年度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自應依前開時薪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即2萬8,112元(2400+7584 +5600+6720+5808=28112)。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於2萬8,11 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雇主對勞工工資清冊有保存義務期間,勞工主張 其有特休假未休,倘為雇主所否認,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或 已受領特休假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反之,如雇主已無保 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該勞工證明其權利之 存在。次按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 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 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 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是如 部分工時員工之每週工作日數,與同一單位之其他全時員工 相同,雇主應照給特休假日數。  ⒉被告就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勞工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特休假未休或 未受領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有特休假未 休或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至108年4月14日後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未見有原告請休特 休假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59頁),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 班打卡資料,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請假之110年6月14日為端 午節;111年11月7日前後原告仍有上班;111年6月12日原告 仍有上班;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9、1 0日均有上班;111年4月5日原告仍有上班,111年4月6日則 為原告之例假;其餘或屬喪假,或無法辨識年份,均不足證 明係原告係就其特休假為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之特 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大 致每週上班4日,相較一般勞工每週正常工作之時間40小時( 每週5日),確屬較少,則以其上班日數與一般勞工上班日數 之比例計算,原告歷年之特休假應調整正如附表三「經調整 後日數」欄所示。而自110年10月起,原告之上班時間已調 整為每週6日,其日數顯未少於被告之全時勞工,則原告自1 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特休假日數,應與被告之全 時勞工相同,因認原告之特休假,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有8日未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有11日未休,於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有11日未休,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有15 日未休,111年8月至112年7月有15日未休,112年8月至同年 12月1日止,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比例計算,而有4日 未休(15×1/4=4,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⒋依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各年 度得休假之日數,乘以各該休假年度之最後時薪,乘以8小 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4,496元(8×150×8+11×15 8×8+11×160×8+15×168×8+15×176×8+4×176×8=84496)。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 ,720元,於8萬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其數額如附表一「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 ,而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處罰鍰,又原告金融帳戶各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誤算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等情, 已如前述。前開各月實領薪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除原告誤算部分外)」欄所示,再以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計算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可得如附表一「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以前開 應提繳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計算,被告短少提繳3萬3,5 41元。  ⒊惟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50至55部分)、111 年3月至112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68至86部分)部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調 整,並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補收,有勞動部 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前開調整後之申報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勞工保險局裁罰,而拒不依函補繳之理,被告主張 已按前開函文補繳,原告則未舉反證推翻,堪認此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應經被告補繳。經調整計算後,被告尚短少提繳 2萬5,168元,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2萬5,168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 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故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 ,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 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 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 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 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 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 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 ,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 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 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 ,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 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 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分別設有明文。惟其規 範目的,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是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 形,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 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 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 雇主罰鍰,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勞工並未受有損 失。又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投保身分不同,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負擔比例不同之保險費,並非為雇主負擔 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難認係勞工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健保局命其補辦 健保加保程序,因尚有26個月未能補辦,伊額外繳納3萬3,6 53元之健保保費;勞保部分,伊因此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支出勞保保費7萬1,049元;以上伊共有10萬4,70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請求雇主賠償 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 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就雇主為符合資 格之勞工投保健保,其規範目的亦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 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護勞工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不同身分 ,而負擔不同比例保險費之損失。是本件縱被告有未為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乃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直接受 有損害者,實為勞工保險局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尚難認原告 為權益歸屬主體。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除投保單位 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外,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是被 告違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致勞工另行投保勞、健 保所負擔之費用,尚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⒋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其配偶甲○○眷屬 名義,參加甲○○所屬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所繳納保費 共計3萬5,043元(9823+11252+13968+13968=35043)等情,有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7頁),固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保費,縱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仍須負擔其自付額,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所受之損害。又依卷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保後 ,迄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並無勞保(就保)及職保之投保紀 錄,則原告主張其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 ,04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 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是否於法 有據?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前揭規定,固規範勞工因 之血親或姻親過世,得請喪假,而雇主應照發工資,惟在勞 工逢喪未請假或未請足喪假之情形,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勞 工法令,均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出勤工資,於法 難認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 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 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已如前述。次按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或為年滿6 0歲(113年已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或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者,或為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 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者 。  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間 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能領取33 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資料表可憑,又 其投保年資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共計11年又234日,亦有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年方63歲,尚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如自105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被告遲 延為原告投保之日數為2年又242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雖已年滿64歲,惟縱使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並加計前開2年又242日計算, 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未達15年,亦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 件。況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 件,而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2規定延後請領,每年得增加給付金額百分之4(最多百分 之20),是國人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者,延後請 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自難以原告尚不符請領請領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即認係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害。  ⒊依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難 謂有理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10元本息部分,於19萬1,9 12元79304+28112+84496=191912)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2萬5 ,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實際領薪之月份,所領薪資應為上一月部,故實際領薪月份應減1月)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 被告提繳金額 差額【原告主張金額(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1 105年9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2 105年10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3 105年11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4 105年12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5 106年1月 9,0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6 106年2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7 106年3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8 106年4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9 106年5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0 106年6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1 106年7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2 106年8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3 106年9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4 106年10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5 106年11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6 106年12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7 107年1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8 107年2月 8,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9,9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19 107年3月 13,75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0 107年4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1 107年5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2 107年6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3 107年7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4 107年8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5 107年9月 14,5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6 107年10月 16,240 16,500/16,500 990 無投保 無提繳 990 27 107年11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8 107年12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9 108年1月 18,400 19,047/19,047 1,143 無投保 無提繳 1,143 30 108年2月 15,6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1 108年3月 14,4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2 108年4月 17,400 17,880/17,880 1,073 無投保 無提繳 1,073 33 108年5月 15,651 15,840/15,840 950 15,840/15,840(108年4月1日起) 950 0 34 108年6月 17,951(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4,651) 15,840/15,840(原告主張19,047/19,047) 1,143(應為950) 15,840/15,840 950 0 35 108年7月 17,9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36 108年8月 20,051 21,009/21,009 1,261 15,840/15,840 950 311 37 108年9月 24,451 25,200/25,200 1,512 15,840/15,840 950 562 38 108年10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39 108年11月 18,8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40 108年12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1 109年1月 21,851 22,000/22,000 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2 109年2月 19,451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109年1月1日起) 1,320 -120 43 109年3月 21,141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4 109年4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22,000 1,320 66 45 109年5月 19,996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 1,320 -120 46 109年6月 23,826(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47 109年7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8 109年8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9 109年9月 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50 109年10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0(補繳後-66) 51 109年11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66(補繳後0) 52 109年12月 16,796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3 110年1月 15,516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4 110年2月 16,774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5 110年3月 14,845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6 110年4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7 110年5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8 110年6月 11,014 11,100/11,100 666 22,000/22,000 1,320 -654 59 110年7月 7,174 11,100/7,500 450 22,000/22,000 1,320 -870 60 110年8月 16,268(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260)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110年7月1日起) 990 0 61 110年9月 16,900 17,280/17,280 1,037 16,500/16,500 990 47 62 110年10月 14,980 15,840/15,840 950 16,500/16,500 990 -40 63 110年11月 23,30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4 110年12月 21,380 22,000/22,000 1,320 16,500/16,500 990 330 65 111年1月 22,020 23,100/23,100 1,386 16,500/16,500 990 396 66 111年2月 23,94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7 111年3月 16,49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495)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 990 0 68 111年4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69 111年5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0 111年6月 23,245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111年5月1日起)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71 111年7月 21,220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30(補繳後-66) 72 111年8月 24,595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73 111年9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4 111年10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5 111年11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6 111年12月 21,895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30(補繳後-120) 77 112年1月 23,920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78 112年2月 22,164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112年1月1日起)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9 112年3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80 112年4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1 112年5月 22,869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82 112年6月 27,804 28,800/28,800 1,728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738(補繳後342) 83 112年7月 20,754 21,009/21,009 1,261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271(補繳後-125) 84 112年8月 27,279(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4,279) 25,250/25,250(原告主張27,600/27,600) 1,656(應為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5 112年9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86 112年10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5,250)/26,400 990(補繳後1,515) 525(補繳後0) 合計 33,541(25,168)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打卡資料記載 年份 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各該假之日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 日數(日) 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06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日,1月2日補假)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月27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日,提前1日即4月3日放假) 1 4月4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5月30日(端午節) 1 10月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7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2月15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6月18日(端午節) 1 9月2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8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108年1至3月部分未提出。 打卡資料共計16小時,依每小時150元計算,共2,400元 2月4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未上班) 6月7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3日(中秋節) 1(8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109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8小時又26分) ⒈原告於6月25日(端午節)、10月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除被告主張外,原告另於4月2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8小時又1分,依每小時158元計算,共7,584元 1月24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27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8小時又31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六,且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4月3日補放) 1(8小時又50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2日補放) 1(未上班)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57分) 6月25日(端午節) 1(未上班) 10月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8小時又50分) 110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5小時又25分) ⒈原告於6月14日(端午節)、9月2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4小時又59分,依每小時160元計算,共5,600元 2月1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10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逢星期日,3月1日補放) 1(5小時又42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日,4月2日補放) 1(5小時又32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逢星期日,4月5日補放) 1(5小時又36分)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34分) 6月14日(端午節) 1(未上班) 9月2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7小時) 111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六,110年12月31日補放)) 1(未上班) 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0小時,依每小時168元計算,共6,720元 1月3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4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4小時)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7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 6月3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0日(中秋節,逢星期六,9月9日補放)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4小時) 112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7小時)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3小時,依每小時176元計算,共5,808元 1月2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8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2小時) 5月5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29日(中秋節)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合計 28,112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 工作期間 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日)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日) 經調整後日數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6個月以上未滿1年 3 3 未調整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滿1年 7 7 6(四捨五入)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滿2年 10 10 8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滿3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滿4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滿5年 15 15 未調整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滿6年 15 15 未調整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 滿7年 15 15 未調整

2025-03-11

PTDV-113-勞訴-21-2025031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原名陳厚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受損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19、21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愛之味 寒天仙草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 製拼盤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偵卷4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愛之味寒天仙草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藏放於購物袋中,操作自動 結帳機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 廖玲君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又至上開家樂福內壢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價值 分別為199元及138元)後,藏放於購物袋中,僅結帳其他商 品後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廖玲君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當場扣得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已發 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武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 伊忘記有沒有拿走飲料、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 ,如果沒有結帳,只是因為伊忘記結帳,伊有暫時性失憶問 題等語。惟查,觀諸賣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13年9月23日 ,被告站於飲料櫃前拿取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後,又到他處 將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藏放於袋中,使用自助結帳櫃檯結帳 時,未將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結帳;又於113年10月18日,將 貨架上之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盤1盒藏放於袋中,使 用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未將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及自製拼 盤1盒結帳乙節,此有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參,則 被告於畫面中步伐均正常,且能自行操作自助結帳櫃檯結帳 ,顯見被告意識清楚,是被告所述是忘記結帳等情,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玲 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之愛之味寒天仙草2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壢簡-44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大賣場內」,更正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12時7分至52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9列所載之「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 量飲料1瓶、御茶園台灣金萱PET4罐、百威啤酒鋁瓶2瓶、百 威金尊啤酒4罐、香水香膏-蘋果麝香1個、GUM牙周護理潔齒 液1罐、寶寶潔膚濕紙巾補充1包、EXTRA 木糖醇口香糖2包 、金頂四號電池18顆、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1個、3M雙面膠 帶-捲狀1卷、ZERO車用芳香劑2罐及極度排汗平口褲3件(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2,479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2,479元)」。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之「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怡清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店內竊取告訴人陳怡清所管領之本案商 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竊之本案商品,品項、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2,479元( 見偵卷第21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偵卷第16、17、19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紅牛能量飲料250ml 1瓶 見偵卷第16、17、21頁 (均已發還) 2 御茶園台灣金萱PET 1組(4罐裝) 3 百威啤酒鋁瓶 2瓶 4 百威金尊啤酒 1組(4罐裝) 5 香水香膏-蘋果麝香 1個 6 GUM牙周護理潔齒液 1罐 7 寶寶潔膚濕巾補充 1包 8 EXTRA木糖醇口香糖 2包 9 金頂4號電池18粒裝 1組 10 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 1個 11 3M雙面膠帶-捲狀 1卷 12 ZERO車用芳香劑 2罐 13 極度排汗平口褲 3件 總值 新臺幣2,47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2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 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1 瓶、御茶園台灣金萱PET4罐、百威啤酒鋁瓶2瓶、百威金尊 啤酒4罐、香水香膏-蘋果麝香1個、GUM牙周護理潔齒液1罐 、寶寶潔膚濕紙巾補充1包、EXTRA 木糖醇口香糖2包、金頂 四號電池18顆、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1個、3M雙面膠帶-捲狀 1卷、ZERO車用芳香劑2罐及極度排汗平口褲3件(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2,479元),得手後放入袋中。嗣經家樂福賣 場人員察覺異狀,於甲○○離開時上前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狀、商品明細 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3-10

PCDM-113-簡-401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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