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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央(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1 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 ,請法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㈢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4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崧暉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 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 );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被告坦承可朋 分4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2,000元(計算式:400 元【18月30天3天】=72,0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撤銷改判云云, 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徐榮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良(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幫酒店經紀人介紹客人去按摩,並未取得報酬,且 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 重。被告現在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請法院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 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 ,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 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 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 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5、5 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查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 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 6844卷第111、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媒介 成功一次可以抽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 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08,000元(計算式:600元【18月30天3天】=108 ,000元)。 五、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72,000元,而 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8,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5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安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12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不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 條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㈠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而該2罪之法定刑均係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更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 罰金。惟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原審判決認在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2732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乙○之母即代號AB000-A112732A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立調解或取得 原諒之狀況下,認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甲○ 雖無調解意願,但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端,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 ,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卻認為在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乙○、甲○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的狀況下,參以本案犯罪 情狀,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原審就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為何不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並未如前述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一樣,將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甲○雖 無調解意願,但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端,並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部 分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00歲00月左右,與刑法第227條之1所定「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年齡減 刑規定相差無幾,又考其立法意旨,亦係認為對年齡相若之 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 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減刑適用,但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如 立法意旨所示情形,故希冀給予偷嚐禁果之年輕情侣改過自 新之機會。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00歲00月左右,與00歲相差 甚微,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尚遠不及一般成年人,若仍科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原審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部分,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顯有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依卷內事證,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照片影像並未違反被 害人意願拍攝及傳送、被害人亦無意對被告提告,然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情,明顯違背公平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於自身犯罪行為亦深感悔意與歉意, 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撤銷 原判決後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2項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此部分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因不影 響判決結論,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減刑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此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即同此旨趣。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併科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 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查被 告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滿14歲之乙○,並利用 乙○心智未臻成熟之際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 為1次、並使其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實屬不該,惟被告 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186號卷【下稱偵卷】第69-73、95頁、原審卷第 83、184-185頁、本院卷第78頁),並積極與被害人乙○及其 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萬元,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 而有悔意,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 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前情,參酌刑罰並應有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 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能與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4日業與乙○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60萬元完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更盡力 填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已獲得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諒解之有利情事,且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為刑罰量定理由,應有未當。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 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未慮及乙○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乙○為 性交行為,又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 乙○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實該非難;其後幸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損 害未再擴大;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一情,業如前述,且自113年9月14日起迄113年1 2月1日止,積極從事公益活動,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 會之公益服務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現在 從事水電工作,是半技師,目前薪水約3、4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裡尚無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定應執行刑  1.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2.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罪,對象均為同一被 害人,均為對性之自制力不足所犯,惟二者保護之法益未盡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 ,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 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其 等亦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已 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適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 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 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併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再被告為成 年人(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修正為滿00歲為成年,已 於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原 非相識,係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聯繫,是被告與被害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且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 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 立調解,態度尚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 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 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 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侵上訴-132-2025022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騏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AV000-A112468B(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AV 000-A112468D(下稱B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F( 下稱C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下稱D女,00年00 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住處,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內之交友軟體「探探」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 ),與A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看其胸部, 經A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 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予丙○○觀覽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 址住處,以同法與B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 看其身材,經B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 予丙○○觀覽,而製造B女之性影像。  ㈢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同法與C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可互傳 照片、想看其裸照,經C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 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 以IG回傳予丙○○觀覽,而製造C女之性影像。  ㈣又明知D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於112年10月 初,接續透過「探探」與IG與D女攀談結識後,竟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對價,傳訊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 店」712號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對於D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卻未依約給付5,000元,旋經D女請 旅店櫃臺人員協助報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丙○○所 有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D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未引用D女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㈣ 辯稱:我有傳簡訊及用IG跟D女說用5,000元進行1次性行為 ,我只承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我所 知D女就讀國二,所以我一直以為她15歲,不知道她未滿14 歲云云。 一、基礎事實  ㈠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C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IG帳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112年12月20 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 片(含被告IG頁面、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及性影像)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及IG結識D 女後,即以5,000元之對價,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 5分許,前往上址旅店客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聯繫交接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112年10 月30日職務報告、旅客入住資料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被告見面時我讀國二,我有跟被告說我13歲,直接跟他說我 的年紀,在IG裡說的,當時被告反應很平常。我跟被告認識 的交友軟體會有個人資料介紹,我有寫星座等語(偵一卷第 126頁、侵訴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互核證人A女、C女於 警詢時均證稱: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時,他有直接問我幾歲 ,我有如實告知年齡等語(偵二卷第31頁、第39頁),足見 被告與女子交往初期有先行詢問及確認年紀之習慣,且於本 次行為前已有數次與未滿18歲之少女私密互動之經驗,是證 人D女前開證述曾直接告知被告自身年齡,且觀察被告獲悉 時之反應,顯得稀鬆平常等節,信而有徵,堪予憑採。再者 ,被告坦認D女曾於IG聊天時告知就讀國二等語(聲羈卷第1 7頁);衡以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 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 推算,一般情形國二生年齡在13歲至14歲之間,則縱按被告 自述之內容理當亦能推估D女年齡尚未滿14歲,其反一再堅 稱認知D女為15歲,實與常情相悖,堪認屬臨訟矯飾之詞。 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D女為15歲,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未曾要求D女出示身分證或學生證以供確認,亦未曾確 認D女實際上是否已滿14歲(侵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綜觀被告本案各罪情節,再佐以其與B女(本案行為時亦未 滿14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經B女告知自身 為未成年少女時,被告除一再請其傳送裸照,更一直邀約周 末出來「抱抱睡」、「可以幫我吞嗎」等訊息(偵一卷第79 頁至第87頁),在在可見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毫不在乎與 之互動之少女是否確已滿14歲之情,而可佐憑被告於本次行 為時至少抱持有縱使D女為未滿14歲少女仍將完遂性交行為 之無謂心態,是認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至一㈣各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  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 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 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 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 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 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 ,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 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 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 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 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所定之「引誘」,固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然倘行為人並未使用任何提供對價 或好處之方式激起被害人內心之意願,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 、製造,尚難遽認屬本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蓋因單純 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其手段顯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者( 即本條第3項所定「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殊,且與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致被 害人立於錯誤基礎而為意思決定者(即本條第3項所定「詐 術」)明顯有異,復與以對價或好處吸引符合資格之人應徵 者(即本條第2項所定「招募」)有間,亦與提供場所、居 間介紹、加以助力而使被害人易於被拍攝或製造者(即本條 第2項所定「容留、媒介、協助」)不同,參以本條既係依 行為人手段之不同,而為其法定刑輕重之所據,已如前述, 則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既未如前述本條第2項所定 對被害人誘之以利或助其遂行等手段,倘將之解釋為本條第 2項所定之「引誘」或「他法」,而逕以本條第2項論罪科刑 ,即難謂無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單純要求被害人(兒 童或少年)拍攝、製造,而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應論以本條第1項之罪。又本條第1項所定之「製造」,不 以「他製」為必要,尚包含自製(自行拍攝)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5、6月的時 候,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之後就加IG聊天,被告在聊天 的時候有直接問我幾歲,我有直接跟他說我17歲。我們大概 聊了2個禮拜。過程中我們自稱情侶關係,被告一直跟我說 想看我裸照,我沒給,他就會一直提這件事,所以我後來才 用IG傳給他。被告沒有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交換裸照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侵訴卷第137頁至第142頁)。㈡ 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IG主動加我好友,我們就開始 聊天,聊了大概2天左右,他原本要約我出去,但我沒有跟 他出去,後來又說要看我的身材照,我就自拍我的上半身裸 露照片給他。我們沒有交往,但聊天可能有曖昧等語(偵二 卷第33頁至第35頁)。㈢證人C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大約在7月底的時候,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被告 ,後面有互相加IG。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的時候,他有問我 幾歲,我有回他說我16歲。我們就聊天聊了1個多月,因為 有聊到在一起的問題,我就說好,後面他就跟我說想要看我 裸體照,我一開始沒有給他,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說、一直 要,我才會自拍上半身露點的照片傳給他。被告跟我要私密 照片時,不會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做交換等語(偵二卷第 37至39頁、侵訴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求之方式為之,並未進而誘之以利 或承諾提供其他好處,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 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難認該當「引誘」之要件。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為權利告知(侵訴卷第13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將被害人之 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 ,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 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 之D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行為時雙方係出於 性交易之目的,行為時間僅約30分鐘,犯罪手法亦屬單純, 過程中並未另有其他重大戕害D女身體、健康或自由之舉措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目前均 按期給付賠償金,經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在卷足參,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 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 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本案事實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87年生,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B女、C女、D女之年齡(其中B女、D女行為時均未滿14 歲),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 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載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B女、C女、D女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成立,A女、B女、C女之賠償金均已全數給付完畢 、就D女部分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 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及所陳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 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B女、C 女攀談聯繫,及儲存其等傳送之性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性影像可佐,是該行動電話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內儲存之A女、B女、C女之性影像 ,已因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數量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 侵訴卷

2025-02-27

KSDM-113-侵訴-49-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539Z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539Z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2539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代號AV000-A11253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祖母即代號AV000- A112539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居男友 ,乙女自出生起至101年間止以及就讀國中期間,居住在甲 男與丙女位於○○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搬出去期 間之假日仍不時會回去居住。甲男明知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性慾,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依其心智發展,無法同意 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該行為之影像,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7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 中間之臥室內,於乙女表達「不要」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 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趁乙女熟睡之際 ,壓抑乙女之意願,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 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性影像照片。 二、嗣乙女學校老師於112年11月21日發覺甲男傳送他人之性愛 影片予乙女,由社工陪同乙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2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男 持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經鑑識還原後發覺上開影片及照片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53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丁女)及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乙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乙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 遭揭露,乃對被告、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乙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 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並以行動電話相機功能 攝錄前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當天因 乙女稱下體癢癢的,好像有東西,叫我幫她看一下,因為電 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我是不小心拍到 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乙女向被告表示 其私密處搔癢不適,因乙女之外祖母丙女不在家,便請被告 幫忙檢查,被告因此始觸碰乙女之下體,又因當時光線昏暗 ,看不清楚,便持行動電話拍攝,在檢查完畢後即刪除影片 ,被告碰觸乙女之陰部,主觀上並非出於滿足性慾,要無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屬足 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而與刑事法 上之「猥褻行為」不合,被告不僅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 意,更非基於拍攝「足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 慾之影片」而為之,要不得以加重強制猥褻罪、違反少年意 願拍攝猥褻行為罪相繩;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行為核 屬「猥褻行為」,然被告係趁乙女睡覺時為之,則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趁機猥褻罪,而非強制猥褻罪。⑶縱 使被告所攝得之影片,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 ,然此並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難認係 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影片截圖〈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卷〉第87 頁照片〉中穿著綠色條紋短褲的人是誰?)我」、「(問: 影片擷圖裡面的手是誰的?)爺爺的手」、「(問:爺爺當 時是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對」、「(問:這是108年6月 9日拍攝,所以是在你國小6年級的時候?)對」、「(問: 這件事發生在什麼地方?)睡覺的時候,在○○的房間」、「 (問:爺爺為什麼會用手去摸你的生殖器?)我也不清楚, 那時我在睡覺」、「(問:所以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自己被拍 這個影片?)爺爺摸的時候,有用手機拍,我有看到他用手 機拍,我睡到一半我就醒了,爺爺不知道我醒來」、「(問 :爺爺這樣摸你的生殖器的時候,你有對他說什麼或是做出 什麼反應嗎?)我有說不行,我後來眼睛就睜開了,雖然我 在睡覺,我有醒來一下,他本來就知道我醒了,但他不知道 我有睜開眼睛」、「我是睡在小房間,小房間連通還有爺爺 和奶奶睡覺的房間,爺爺原本是在和奶奶睡覺的房間,後來 我睡覺的時候爺爺從他和奶奶的房間走出來,要去上廁所, 後來就走到我的床邊,我是睡到一半醒來,我醒來的時候看 到爺爺在鬼鬼祟祟碰我的下體,我一臉問號,爺爺碰的時候 我印象中有跟爺爺說話,我有跟爺爺說不行」等語(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 〉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 影片1個及影片擷圖4張、乙女提出之內褲與短褲照片、被告 手部照片及與影片之對比照片等在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 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彌封袋內、彌封袋第8頁至第9頁)可按,及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經鑑識還原之影片翻拍照片(詳他卷第87頁),被告確實 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 、撐開乙女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並以 右手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攝錄前述對乙女強制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無訛,此核與乙女前揭證述相符,益證乙 女之證述為真,堪以採信,上情應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確有以手翻開乙女之內褲 ,再以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陰唇等行為 ,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陰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 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 隨意碰觸,況被告與乙女並非情感親密之家人,其對乙女為 上開舉措,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 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所 攝錄之前開行為之影片亦屬「猥褻行為之影片」,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非「猥褻行為」,被告對乙 女所攝錄之影片亦非屬猥褻行為之影片等語,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辯稱:因乙女反應下體會癢,始碰觸乙女之下體幫她 檢查云云。然此與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不合。另證人乙女縱 有向被告反應下體搔癢之情,亦係乙女就讀國中時期,此據 證人乙女證述(詳他字卷第65頁)在卷,與本案發生時期係 乙女就讀國小6年級之時間亦不吻合。況且觀諸前開不公開 卷第87頁之照片,被告多次以手指觸摸、撐開乙女之陰唇, 縱使乙女有下體搔癢之情事,實無刻意多次觸摸、撐開陰唇 ,且時間達49秒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 採信。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無其他女性在家, 且電燈打不開,看不太清楚,所以我就用左手把被害人生殖 器撥開並拍起來看,我查看後有叫她去看醫生,但她有沒有 去看醫生我就不知道,我當時忘記跟其他大人說這件事了」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 述:「當時家中有我跟被害人及阿嬤,阿嬤在家裡樓下,因 為電燈不夠亮,所以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看看有沒有東西, 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拍到,我是不小心拍到的,我是為了開手 電筒」、「當時被害人半睡,我檢查完覺得沒有怎樣就蓋起 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同次庭訊嗣改稱 :「當時阿嬤下去樓下了,去買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65 頁),其就案發當日乙女之阿嬤是否在家、何以要開手電筒 照明、究係刻意錄影或是不小心按到錄影鍵等節,供述已有 不一。另參以行動電話手電筒功能及相機錄影功能分屬不同 按鍵,若非刻意點選行動電話之相機錄影功能,實無可能將 手電筒功能誤操作為相機錄影功能之理,益證被告係故意對 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使乙女被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影片至 明,是被告辯稱:係誤觸而拍攝云云,顯非實在,而辯護人 辯以:被告主觀上欠缺「拍攝」之故意,亦難憑採。  ⑶辯護人復以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不屬於性活動過程中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 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少年之猥褻行為 影片。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攝錄該等影片並非乙女個人或與 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中所為,難認係於性活動中受有性 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等語,亦非可採。  ②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 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 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乙女之外祖母即丙女之同居男友,明知乙女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少女,而被告則係已滿63歲,此有渠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詳警卷彌封袋)可按,2人年 齡相差逾50歲,被告顯然係利用乙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自 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能力或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 足的不對等權力地位落差下而對乙女為上開行為。  ⑷又乙女於被告以其左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觸摸、撐開乙女 陰唇時,已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係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 影像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加重強制猥褻及以違反乙女意願 之方法,使乙女被拍攝性影像的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 :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猥褻及使乙女被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 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屬猥褻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罪等語 ,尚有誤解。 (二)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之年紀,且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乙女熟睡之際,持所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相機功能拍攝乙女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之照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辯稱:我只是覺得奇怪,照起來看,我沒有想這麼 多,我拍照沒有目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觀諸系爭照片,乙女係在床上,面部朝下趴睡,裸露身體 之部位,僅為大腿、右小腿,故並未拍攝到被害人乙女之臉 部,亦未拍攝到有裸露之胸部、陰毛、下體等性器官,更無 特別撩人或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體動作,且依整體構圖之 成像大小、光影比例,亦難認有凸顯特定之身體部位,或呈 現挑逗觀看者性慾之舉動或姿態,客觀上自難認已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感,故應認非屬於刑事法上所稱之性影像,是被 告固有拍攝乙女僅著內褲之照片,惟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⑵被告縱有對乙女拍攝 前揭照片,然此究非乙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 ,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睡覺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遭到侵害,且被告係趁乙女熟睡時拍攝照片,並 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乙女 施加手段所拍攝,亦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合,難認乙女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 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扣案手機照片〈即不公開 卷第83頁下方照片〉,照片裡面躺在床上的人是你嗎?)是 」、「(問:這張照片是112年2月24日早上拍攝,你知道當 時被拍照嗎?什麼時候知道你被拍下這張照片?)我看爺爺 手機的相簿看到的」等語(詳不公開卷第65頁),並有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還原內容之照片1張、被告拍攝照片與現場 對照圖1張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3頁、第85頁)可按,並有 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 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觀諸諸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經鑑識還 原之照片(詳不公開卷第83頁),乙女躺在床上睡覺,上半 身蓋有棉被,下半身僅著內褲,露出臀部及大腿,被告係站 在床尾拍攝,雖未直接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惟由被告拍攝之角度、部位觀之,被告顯然意 欲拍攝乙女僅著內褲、露出臀部之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並侵害乙女之性隱私權,當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4款所稱之性影像。是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上開照片並 非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實非可採。  ⑵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 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 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 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 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 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趁乙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對 乙女為前開偷拍行為,顯已抑制乙女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 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 得以依己意對乙女作為,此亦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關係 下之壓榨意涵相符,而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行為,並不具有 不對等權力地位,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108年6月9日)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 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 ,本即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 重製」之犯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112年2月24日)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 9日施行,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 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 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 帶兇器犯之。」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 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 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查被告 除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攝錄乙 女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 件之規定。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乙女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是乙女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多次 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是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 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具有行為局部的 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乙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少年,年紀尚幼、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 思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 乙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戕害乙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隱私,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㈡則坦承有拍攝乙女之性影像之客觀事實,且迄未與 乙女及丁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對乙女攝錄之性影像影片1個及趁乙女熟睡中拍攝 之性影像照片1張業經被告刪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且為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卷內所附乙女性影像影片及照片,係經警將本案扣案 行動電話鑑識還原後予以擷圖附卷後供作證據使用,有被告 手機數位鑑識照片附卷(詳不公開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 頁)可按,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TNDM-113-侵訴-84-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培芳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桃 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3月1日以前某時許起」等語, 應更正為「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2月26日某時 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所載「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以前某時 許起」等語,應更正為「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 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2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培芳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裁處書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30日 親自收受在案。復被告於5年內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 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 22日遭查獲時止,再分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及DAO VAN MANH等3人從事 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2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越南籍移工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之 行為,與被告自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2日遭查 獲時止,違法聘僱越南籍移工DAO VAN MANH之行為,時間、 地點及違法聘僱之對象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贓物、強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詐欺、侵 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前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業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 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 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國人之人數及期間, 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399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113 年度偵字第49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培芳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籍移 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 6月1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6824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30萬 元罰鍰,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潘培芳本人收受。詎潘培芳竟 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3月1日以前某時許起,非 法容留越南籍移工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在 桃園市○○○○○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118地號工地)工作 ,嗣於113年3月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在本案118地號工地查獲。     ㈡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以前某時許起,非 法容留越南籍移工DAO VAN MANH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工地(下稱本案489地號工地)工作,嗣於113年8月22日下 午4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在本案489地號工地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培芳於調查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徐瑞鴻 、潘威達、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之證述,㈢ 證人林道泓、許惠欽、張豊林、DAO VAN MANH之證述,㈣桃 園市政府112年6月1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68241號裁處書 、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㈤相關工程契約書、切結書、簽到 表等,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㈦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57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簡-250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宗原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前由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 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洪寶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女子以 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入住本案房 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 攬客訊息,而外籍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由蔡宗原前往本 案房屋收取性交易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 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一、PONGJAROEN T HASAWAN(下稱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由蔡宗原於112 年5月12日23時許,接應A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A女從事 性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蔡宗原則於112 年5月18日1時38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二 、KIAWKHUM AREEYA(下稱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由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接應B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B女從事性 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蔡宗原則於112年5 月25日1時3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B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經警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 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A女、B女,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宗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前往本案房屋,然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消費的 云云。經查:  ㈠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證人洪寶生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 女子以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並 入住本案房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性交易攬客訊息。另證人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 灣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 易,證人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112年5月24日 至同年月25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論壇 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證人A女、B女等節,業據證人A 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7卷第39至44、45至49 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洪寶生提供之與 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25日職務報告書、 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稱「板橋.中永和 筠筠/我的服務溫柔.態度真誠/主動熱情服務配合。滿滿( 板)」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筠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B女於群組名稱「小不點板橋(4)」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 18日職務報告書、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 稱「板橋.中永和板橋/喬喬/優質美女/可愛小隻馬/制服薄 紗絲襪都有/1.8完整」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喬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群組名稱「板橋-FAY(5)」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9537卷第57 至59、63至65、91、103至105、105至110、110至125、127 、133至135、135至138、139至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5月12日23時許到達本案房屋, 由應召集團line暱稱為「jay」的男子,將我從中壢載到上 述地之後就離開了,由另一名男子接應帶著我上樓到房間內 。該男子跟收錢的男生是同一個人,他當時帶我上樓,特徵 為大概50歲,有年紀了,當時戴著口罩,矮矮壯壯的,穿著 長袖上衣,拖鞋,沒有戴帽子,有白頭髮。白髮男子帶我到 房間後就離開了。每名客人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者會分1,100元,我只拿900元。112年5月18日1時,對方直 接到套房門口找我拿,進房間收錢後離開,他來的時候不會 通知,只會連續按門鈴五次,我就知道收錢的來了。當時收 取6,000至7,000元等語(見偵79537卷第45至49頁)。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如果收取1,800元,我實得900元, 另外900元交給上游公司,如果收取2,800元,我實得1,500 元,另外1,300元交給上游公司。今天(112年5月25日)凌 晨大約2點,有個男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79537卷第39至 44頁)。  ⒉另參以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1年5月18日1時37 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即進入本案 房屋,旋於同日1時4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另於112年5月25 日1時32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 即於同日1時34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旋於同日1時37分許離開 本案房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於卷可 查(見偵79537卷第403至405頁)。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前往本案房屋之時間與A女、B女所證之應召站人 員前來收款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證述應召站之收款 人員之特徵亦與被告當時前往本案房屋時之外型核屬一致, 而證人A女證述被告之特徵時,並無觀看任何監視器畫面即 為前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係因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依其親 身經歷,對被告之特徵印象深刻,證人A女方得為前開證述 。  ⒊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均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佐, 渠等亦無構陷被告之理,基此,堪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本 案房屋之目的,係為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媒介、容留證人A女、B女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 入本案房屋後,旋在3分鐘後即離開上址,若被告所陳係前 往本案房屋按摩為真(見偵79537卷第329至331頁),則按 摩短則20分鐘,被告豈有在短短之3分鐘後旋離開上址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辯稱:我去看到小姐不喜歡,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離去後,在短 短7天後又回到本案房屋,且一樣在3分鐘後旋即離去,而現 今社會中從事性交易、按摩工作之人眾多,若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對服務之小姐不滿意,則被告尚有許多選擇、去處, 豈有在7日後再度回到同址消費、又不滿意而隨即離去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被告又無法提出 任何其係前往按摩之證據,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 留、媒介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證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因容留之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至被告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 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分別所犯之罪,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 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外,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圖利容留PETCHPACHARAPHAKIN PURIMPRAT(下稱C女) 、SIRICHOK YANISA(下稱D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C女、D女於警詢之 證述、「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攬客廣告截圖、喬裝警員與 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C女、D女與應召站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C女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 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證人C女係在112年4月30日2時許進入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證人D女於112年7月14日入境臺灣, 於同年月15日在本案房屋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等節,業據證人C女、D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 7卷第33至37、51至55頁)。而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今日 (112年4月30日)2時許,有1名男子帶我到本案房屋,性交 易所得公司會派人來收取等語(見偵79537卷第55頁);D女 於警詢時證稱:每天凌晨有1名男子會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 ,有年紀、矮矮的、有戴眼鏡、沒有刺青、七分褲、淡綠色 短袖等語(見偵79537卷第37頁)。則本件除證人C女、D女 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為前往本案房屋收取 性交易所得之人,則被告是否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圖利容留 證人C女、D女為本件之性交行為,並非無疑。況證人C女、D 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同年7月,與上開本 院認定被告從事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 112年5月之間,時間已有落差,雖應召站成員容留證人A女 、B女、C女、D女性交易行為之地點均在本案房屋,然犯罪 集團之成員常常異動,則被告在112年4月時,是否已加入, 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或於112年7月時是否 已退出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節均有所 疑,本件實難僅因容留證人C女、D女之性交易之地點與證人 A女、B女性交易之地點一致,即率認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為容留證人C女、D女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4-訴-2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 女AV000-A1207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2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女,並將車輛停放在甲女就讀學校附近,在未違反甲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度假會館 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及擁抱甲女,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 Messenger向甲女表示想觀看甲女之性感照片,甲女遂於附 表乙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 使用手機攝影裝置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並陸續傳送予其 觀覽。嗣因甲女之父AV000-A12071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男)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告訴人A男為 告訴人甲女之父親等節,有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憑 (彌封卷第3、5頁),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 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資訊( 含與告訴人甲女具親屬關係之告訴人A男),均予以遮蔽隱 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 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23頁;侵訴卷第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至14、18至54頁;他卷 第47至49、49至50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7至11頁)、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彌封卷 第13至17頁)、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方蒐證 擷圖(彌封卷第19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34635號鑑定書(他卷彌封袋)、1 12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84424號鑑定書(偵卷第31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5頁)、花鄉度假會館之入 住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 卷第56至57頁)、房號登記卡(警卷第62頁)、被告提供予 甲女之避孕藥照片(警卷第58頁)、被告贈送甲女之物品照 片(警卷第59至60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 單(侵訴卷第27至2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製造、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 以下罰金」;現行法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 擴及一切影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 語音」,已屬擴張處罰客體。又中間法、現行法提高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就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先後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 ,核屬接續犯。至其所犯上述3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 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誘使告訴人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甚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動機實 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親吻、擁抱告訴人甲女,並以其生殖器 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口腔為性交,又屢次指示告訴人甲女以特 定姿態、條件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及附表乙所示之性影 像內容露骨又數量非少,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相 當負面影響,其手段及行為並所致實害,均惡性非輕;再參 以被告嗣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侵訴卷第109至110頁),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迨至114 年2月21日方匯付3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侵訴卷第208至209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可憑 (侵訴卷第217頁),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實 際上毫無付出,沒有誠意要照調解條件付款等語(侵訴卷第 209頁),可認被告所致實害未獲相當填補,難酌予有利於 其之刑度;兼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侵訴卷第17頁),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侵訴卷第208頁),分別量處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有部分重合,並均 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俱係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健全發 展;並審酌性自主法益涉及身體、人格權、隱私權等法益, 屬個人法益中相對核心,且遭侵害後非可回復原狀之法益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實害及罪責 ;又參以被告2次侵害性自主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 必要性,兼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刑罰手段相當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甲編號1、3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因易刑條件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同,無從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乙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所製造少年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性影像,雖未據扣案,惟審諸此等影 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 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所示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是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甲○○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乙: 編號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3日22時48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2 112年2月4日19時25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2頁 3 112年2月4日19時37分許 甲女裸露上半身之影像3張 彌封卷第23至24頁 4 112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甲女裸露陰部之影像7張、露出肩部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4至28頁 5 112年2月5日23時17分許 甲女裸身沐浴之影像1張 彌封卷第28頁 6 112年2月7日14時34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0頁 7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1頁 8 112年2月12日17時43分許 甲女全裸自拍之影像6張 彌封卷第34至36頁 9 112年2月12日18時許 甲女自慰之影片1段 彌封卷第37頁

2025-02-26

CTDM-112-侵訴-3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 機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 加A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好友而認識A女。嗣乙○○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真想看老婆的身材」、「嘿嘿」及「老婆害羞 」之文字訊息及飛吻表情之表情符號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 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且使用「Messenger 」將之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 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31頁正面 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 490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正面至第 26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A女係99年4月份出生,此有上述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的年紀為14歲, 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 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 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 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被告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拍攝性影像之數量為照片1張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 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素行尚佳,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及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業與A女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A女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此有上述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見彌封卷第20頁正面),是前開性影像仍存 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 示手機為A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又 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準此,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 第41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A女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自行拍攝其全裸但以右手遮住乳房之上半身照片(如彌封卷第20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6Z,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84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序號:G6XVVDQ4JCLH) 1支 卷內無資料

2025-02-26

PCDM-113-訴-10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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