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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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10×0.369=19,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10-19,339=33,071 第2年折舊值    33,071×0.369=12,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71-12,203=20,868 第3年折舊值    20,868×0.369=7,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68-7,700=13,168 第4年折舊值    13,168×0.369=4,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68-4,859=8,309 第5年折舊值    8,309×0.369=3,0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09-3,066=5,24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5,592元,共計20,835元,原告僅請求20,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64-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珮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補-66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趙品柔 法定代理人 曾榆淨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6萬8,4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15萬6,164.38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31萬2,328.77元 小計 46萬8,493.15元 合計 346萬8,493元

2025-03-20

TCDV-114-補-564-202503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3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0

TNEV-114-南小補-100-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周德 良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被告周德良之繼承人周韋廷、周家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 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准予備查在案件, 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全卷無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周德良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0

PCEV-113-板簡-258-2025032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大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萬8,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9

KLDV-114-補-143-202503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澤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嫈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 責被上訴人溫室工地搭建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1,300元。伊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 駛大客車後輪碾壓過,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 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 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關該事故,下則稱系爭職災事件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 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 元,合計281萬6,19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1萬6,196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6,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勞僱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獨立之下 游承包商即訴外人李建齡之間,上訴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兩造與李建齡業於111年1月10日,就上訴人發生之系爭 職災事件,以14萬元和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關前開和解則稱系爭和解),亦已確認上訴人係李 建齡所僱用,並非受僱於伊,則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 災事件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且李建齡當場如數給付14萬元 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亦已同意對伊與李建齡拋棄其餘請求, 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 之際,遭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車輪碾 過受傷,嗣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許澤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為肇事 原因。鄭榮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以 上開情事,對鄭榮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通勤職災。  ㈢上訴人當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 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 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㈣上訴人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㈤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㈥兩造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   書)為真正。其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 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 (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 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 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 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 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 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 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 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 ,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 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 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 ,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㈦上訴人就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自車禍起迄112 年6月2日已領得245萬3,231元。  ㈧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萬9,0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若否,上訴人是否仍得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若可,請求範圍為何?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 16元、工資補償81萬5,1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 資1,880元,合計281萬6,19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事件受僱於何人言。所謂僱傭契約依民   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因此,判斷何 人為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以其間有無此約定為標準,易 言之,願以自己名義,負此契約所生義務,並享有此契約所 生權利之人,始為僱傭契約當事人,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訂 約,均於認定僱傭契約當事人無涉。又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 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 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 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 切事證加以判斷。  ⒉上訴人固引用李建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說你是上訴人僱主,當初上訴人是跟你應徵?)證人:他 打電話不知道是打給我還是百盛,那時候百盛沒辦法拿工作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確認他是打電話給誰?)證人 :打給百盛,接洽都我。因為百盛那時有刊登求才廣告,不 是我刊登的。」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刊登徵才啟事作為要 約之誘引,伊見該記載被上訴人聯絡資訊之徵才啟事後,再 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務給付之要約,並經同意僱用而 為承諾,兩造並因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勞動契約,是故被 上訴人即為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李建齡既非刊登該 徵才廣告之人,則伊見到該徵才廣告後,自然係向被上訴人 而非李建齡發出要約,嗣依該徵才廣告内容獲得錄取,可知 本件勞動契約締結之法律主體,不論係「要約之引誘」、「 要約」及「承諾」等過程,皆係發生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李 建齡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係被上訴人徵才時指派擔任聯絡 人,並由李建齡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用伊,李建齡根本 未曾以法律主體之地位參與其中,要無可能成為本件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建齡係伊 獨立之下游承包商,李建齡至多僅係利用伊之徵才廣告而已 ,當李建齡與上訴人洽談僱用契約時,已跳出「要約引誘」 之過程,而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述徵才廣告,確係被上訴人刊登,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認屬實。然徵才廣告,僅在提供應徵者一般資訊 ,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實際締約者為何人,仍應依何當事 人簽訂勞動契約決之,故徵才廣告縱為被上訴人所刊登,亦 難遽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至於上訴人應 徵時,實際由何人面試,亦與判斷何人為僱用人無關,縱然 係李建齡為面試,亦存有由李建齡徵人之可能,此由李建齡 證稱:上訴人當初是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 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 頁),且李建齡勞保之投保單位從未係被上訴人,有李建齡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李建齡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能 以面試時均由李建齡接洽,即謂李建齡係為被上訴人員工, 再進而遽然推論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反可見 上訴人係與李建齡親自接洽面試,訂立僱傭契約,而非與被 上訴人訂立,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係李建齡發出要約,上訴人 承諾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李建 齡為伊獨立之下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齡到庭證述 :伊是被上訴人之下包商,那天上訴人與伊去虎尾工作,是 伊承包,業主是百盛,是百盛拿的工作,叫伊去做,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幾個承包商,伊知道的只有伊,伊有3個工人 ,工作都是百盛先接洽交給伊,就是被上訴人去包工程,叫 伊去看,伊報價,可以被上訴人就給伊做,被上訴人跟人家 拿多少伊不知道,伊是下包商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頁),是被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存有溫室搭建工程之再承攬 契約關係,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再以其與李建齡都在被上 訴人公司所在處集合,再出發前往搭建溫室,主張其與李建 齡均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證人李建齡證稱:因為我是 被上訴人的下包商,跟被上訴人承租放材料的地方,所以才 會在被上訴人處集合出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等會先在被上訴人處集合,係因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公司處所置放材料,故尚難僅憑李建齡與上訴人均 先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集合再出發前往工地,即遽認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為其雇主等語為可採。又依李建齡證稱:上訴人 是受僱於伊,因為上訴人出門都是伊指揮,跟被上訴人無關 ,去哪裡做都是經過伊,1,300元日薪,早上7、8點到下午4 點多收工回到元長。薪水是伊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當初也是 伊決定僱用的,上訴人打電話來應徵,伊直接叫上訴人明天 過來做做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可見李建 齡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是受僱於伊,且上訴人亦自承:「(問 :李建齡除了帶你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是否有 到別的地方工作?)有。我們做的是溫室工程」、「(問: 除了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否還有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沒 有。我不曉得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的,李建齡帶我去工 作我就去工作,我只是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是被上訴人既將搭建溫室工程發包予李建齡,且依李建齡 證述,指派工作、交付薪資者均為其,可見李建齡係實際給 付報酬、並對上訴人有實施指揮命令之人,上訴人雖稱李建 齡僅係轉交被上訴人所發之薪資云云,但此與李建齡上開證 述不符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其臆測逕認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面試合格後,對於 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上訴人的,全無所知,僅係從屬於李 建齡之團隊,受李建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 及給付其工資之人係李建齡,而非被上訴人,是自勞、雇關 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建齡間,堪認 其與李建齡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而李建齡固然承攬被上訴人之溫室工程,惟基於勞務提供之 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被上訴人 ,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李建齡間, 其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雇 主云云,則認不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11年1月10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已逾7個月,足以供上訴人細思 如何主張權利,且據證人李建齡證述: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 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上訴人,本來伊以為上訴人 不做了,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禍。這 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第15頁),可見系爭和解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而以前述系 爭和解書文字敘述並不繁複,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堪 認其對於系爭和解書所載「確認甲方(指上訴人)係乙方( 指李建齡)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 之內容有所認識,倘若上訴人認為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非 李建齡,當會於和解中表明,而上訴人並未為此表明,且於 標明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其僅於和解之數額與李 建齡有所爭論,並未提及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李建齡之 問題,而對於雇主為李建齡未表示異議,可知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為受僱於李建齡,則其事後翻異其詞,予以否認,自難 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若被上訴人非雇主,何以其會參與 系爭和解,顯然被上訴人才係伊之雇主云云,但因發包予李 建齡承攬溫室搭建工程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職災事件,依 勞基法需負一定之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免除自身遭誤認 之餘,共同加入和解之列,亦無違常,尚無法因被上訴人有 此行為,即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基上事證自 堪認上訴人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建立在上訴人與李 建齡間,已可認定。則上訴人起訴改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 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 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 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其等及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 所簽立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其內容為:「 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 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 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 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 誤(簽名:許澤文)。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 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 指控及檢舉。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 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如 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 ,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 。」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兩造及李建齡 已就系爭職災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 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 )、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 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 …甲方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 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 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甲 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 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另參以證人 李建齡所證:上訴人那天車禍伊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 聯絡到上訴人,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上訴人車 禍。這份和解書,是上訴人要求要和解的,他說要賠償,過 程約半小時,本來要求賠20幾萬元,後來喬到14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5、16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 受傷,無法工作後,主動找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由上訴人 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 人14萬元。且系爭和解書明確認記載兩造與李建齡係因上訴 人於110年7月1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而成立和 解。是系爭和解書應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致 無法工作等損害,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自應包括上訴 人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車資 等財產上之損害在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 14萬元僅係一部分,伊並未拋棄除該補償外之其他財產上損 害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生之糾紛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 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相關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伊因系爭 職災事件所受醫療費用補償94萬6,216元、工資補償81萬5,1 00元、失能補償105萬3,000元、車資1,880元等財產上之損 害,即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推舉李建齡以雇主名義,自己隱身 幕後,而永久無須負擔補償責任,要屬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李建 齡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係受僱於李建齡, 業據上述,則系爭和解書第1點既屬單純陳述事實,所述亦 與真實相符,是上訴人指此為脫法行為,進而主張系爭和解 書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僅有短短半小時,且 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而伊當天並無 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前往,僅得聽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礙 於持續支出鉅額醫療費用及生計中斷等經濟壓力,而有迫切 取得和解金之需求,始會於資訊不透明之狀況下,處於非「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 款,伊和解當時根本不知道勞基法第59條標準享有職災補償 ,則如何放棄該權利,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試圖斷絕 伊依勞基法第59條合理受償之可能,動機可議,要屬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 向雇主李建齡要求賠償的,且經過雙方討價還價折衝後以14 萬元達成和解,且到場和解之人,除了李建齡、上訴人外, 尚有上訴人之自稱為阿姨較懂法律之人陪同,又上訴人大專 畢業,豈會不知條文內容及意思,且依一般民眾在不懂法律 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一般民眾之認知,其和解當屬包括 全部之和解,故並無所謂上訴人所稱脫法行為而使和解無效 之問題等語。  ①按勞基法第59條固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 ,雇主應依其規定予以補償。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 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規定者,勞 工固得主張該和解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 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係其主動找 李建齡洽談賠償事宜,雙方洽談時間雖僅有半小時,但仍有 對數額部分為商談,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20餘萬元,至兩造 成立和解,由李建齡給付上訴人14萬元,業據上述,且當時 無論被上訴人及李建齡均已非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已 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從屬於被上訴人或李建齡, 自無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和解之手段,規避勞 基法第59條補償規定之情形,且當天確實有一位女性陪同上 訴人過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是 依上各情以觀,自無以使上訴人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要無以違反或以迂迴方式 規避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得認被上訴人或李建齡係運用雇 主之組織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締結對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之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處於非「締約完全自 由」之情境而倉促簽訂系爭極度不平等之和解條款云云,自 非可採。  ③上訴人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案件,上訴人若針對車禍損害賠 償和解協商,原本應係針對與其發生車禍之第三人,而上訴 人當時針對車禍來要求李建齡補償,該和解即應含有包括雇 主責任在內之補償,依當時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註明「茲就勞 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等文字內容,確實表明 本件和解係依「通勤職災」所發生之勞資糾紛為調解所達成 之和解,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非係針對肇事者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係針對雇主責任所為補償之和解,縱然 其稱不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權利,然則簽立系爭 和解書距離系爭職災事件發生日有7個月餘,又係上訴人主 動邀約李建齡為協談,其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找尋律師或其他 管道,以瞭解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之權利,故縱使其 在不知該權利下,成立系爭和解,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所致,而其未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業據上述, 其自不得以自己之過失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又縱然系爭和 解之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 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雖勞 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 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 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 ,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 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 、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 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兩造與李建 齡在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就上訴 人因該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既已協調而成立和解,李建齡 並已依該協調即和解內容支付14萬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在上開和解成立後,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 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⑷上訴人固主張:縱認系爭和解書確已使伊生拋棄權利之效力 ,惟其效力不應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所生之職災補償 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陸續就醫,所生損害,係簽 署後所生,自無預先拋棄之可能,故於111年1月10日以後發 生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3,572元、工資補償56萬2,900元及失 能補償105萬3,000元,共計162萬9,472元等請求賠償之權利 ,自非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拋棄之範圍云云,惟上訴人業 於111年1月10日依系爭和解內容向李建齡領取14萬元一節, 已如前述,李建齡(或縱如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就其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又佐以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8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現殘存神經損傷症狀,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110年12月6日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右臂 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神經壓迫性損傷」、「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均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其因系爭職災事 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性,而依系爭和 解書記載:「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及 第3點所載「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 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在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職 災事件產生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已然知悉 其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傷害,無論治療、復健,均具有持續 性,故而系爭和解內容即包括就系爭職災事件衍生相關權利 義務,依事件進程、系爭和解書文字記載,上訴人應已知悉 並同意上開第3點之文字係指系爭職災事件,兩造權利義務 關係,不得再對李建齡及被上訴人主張該事件所衍生之相關 請求權至明。據上,可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確緣於兩造與 李建齡間系爭職災事件之糾紛而為,核屬具有解決兩造與李 建齡間原有法律關係所生爭端之和解性質,堪可認定。從而 ,兩造(含李建齡)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訂明雙方權利, 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事後認為其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再為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復行 主張事後又受有何些損害,再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不 受上開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仍得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補償、工 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核屬無據,並 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且其 又與被上訴人及李建齡成立和解,不得再就系爭職災事件所 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要屬無據,均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 人應給付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281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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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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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鐘威麟 住金門縣○○鄉○○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威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清償 12,28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9月11日經通報 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47-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109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 於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3,4 97元,有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 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28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0,231元、520, 454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並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111年3月22日至112年2月18日於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25 7,915元,112年1月至2月收入共181,231元,112年5月15 日至8月16日於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 任職,收入共224,524元,112年9月23日至113年1月10日 於廣威公司任職,收入共206,268元,113年1月起經人力 仲介公司派工任施作工人,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391,50 0元,前於112年1月1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理賠金50,86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55-5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45-149頁)、信用報告(卷第133-144頁)、戶籍 謄本(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51-53、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7-23 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3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7頁)、健保 投保資料(卷第225頁)、富邦產險函(卷第323-32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63、167-215、329-331、3 37-3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33-335頁)、鼎 瑞公司函(卷第111頁)、中麟公司陳報狀(卷 第105頁 )、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127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21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1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9,150元(計算式:391,500÷10=39,15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 10月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支出,112年10月 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 元,卷第41、129-13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9- 60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21-224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柯春蘭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母親柯春蘭(41年生)與99年5月23日已歿之配偶即聲請父 親鐘景田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 第238-2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59頁)可證。   ⒉柯春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元(股利所得 )、17,136元(利息、股利、租賃所得),名下有1985年 、2007年出廠車輛各1部、房屋3筆、土地15筆、投資3筆 ,現值共約3,550,011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 ,78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63元,113年1月起再調 為每月5,1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263-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 -321頁)附卷可考。則以柯春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且尚有房屋租賃所得、利息及股利所得,堪認柯春蘭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1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後,剩餘22,1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2 ,387元(卷第145-15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年(計算式:2,772,387÷22,150÷12≒10)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84-20250319-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宋友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杜侑霖所有,由訴外人陳盈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該車111 年6月23日投保,保險期間至112年6月23日,其間於111年10 月5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操 作不慎滑行撞擊前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315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4,667元(即計算折 舊後零件費用1,517元、工資3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 見,惟爭執原告提出的維修項目不是針對事故造成的損害, 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並不合理,且因被告車輛比較低,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而且被告車 輛沒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另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黑白車 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但是事故是 發生在10月5日,發票日期是10月26日,所以原告提出的照 片全部都是假造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訴外人陳盈縈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系爭維 修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本院卷【下同】第13-33、115-117、125-145頁)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切結書等;第39-64頁)可按,堪認可採。被告辯稱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被告車輛沒 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等語,查被告並不爭執從後方撞及 原告保車,觀諸現場照片(第58-60頁),亦可見原告保車 後保桿有刮痕並凹陷,被告車輛車頭亦有明顯凹痕(第62頁 ),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 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並致原告保車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所爭執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維修表 (第21頁)所列項目之修繕必要,分述如下:   1.後箱蓋、絞鏈、後保桿、後燈、打膠工資、內裝、左右燈座 工資費用部分:   經證人即車輛維修廠主管劉坤誌證稱:系爭維修單包括維修 拆卸前、後之估價。上開部分均是工資費用。第125頁上面 的照片可以顯示後箱蓋變形彎曲,135頁兩張照片都有拍到 左右邊的絞鍊,絞鍊是後箱蓋的支架,受到撞擊而彎曲。後 保桿在125頁下方、129頁下方的照片可以看到有裂開。打膠 工資是後箱蓋要換掉時,會打膠,所以有打膠工資支出,在 125頁上方照片的後箱蓋邊緣處可以顯示有打膠。內裝是拆 裡面,在135頁可以看到內裝的左右側都有拆掉,這是為了 修繕後圍板、後底板。左右燈座在139頁照片中有打一個X, 代表受損,此頁照片可以顯示燈座壞掉,需要鈑修所以支出 鈑修工資,是在拆卸之後發現燈座的鈑金變形。後燈部分是 指要修後圍板、後底板時必須要把後燈拆開等語(第150-15 2頁)。  2.後圍板、後底板、防鏽處理之工資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圍板在133頁的下方照片,後底板在133 頁上面的照片,後底板及後圍板受到撞擊變形,都需要鈑修 ,所有有鈑金的工資,又鈑金後需要上防鏽漆,不然會鏽蝕 ,所以有防鏽處理之工資等語(第150頁)。  3.調漆費及後箱蓋、絞鏈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箱蓋、絞鏈放在此項是零件費用,後箱 蓋是整個換掉,因為彎曲後安全點已經折到,就算鈑好後也 是安全度不夠,所以一般都是整個換掉。絞鍊是後箱蓋的支 架,受到撞擊而彎曲。調漆費是針對車輛的顏色,零件跟車 輛才會一樣。零件更換及鈑金修繕完畢之後,這些部分需要 烤漆等語(第150-151頁)。  4.後保桿總成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保桿總成是指整個後保桿,在131頁上 方照片可以看到整個保桿的情況,因為後保桿已經裂開,沒 法修理,必須整個更換等語(第151頁)。  5.扣夾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扣夾是在固定保桿使用的零件,是塑膠的 ,已經裂掉,所以要更換等語(第151頁)。  6.安心防盜碼貼紙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安心防盜碼貼紙,是出廠時貼在後箱蓋, 因為後箱蓋更換所以需要重貼等語(第151頁)。  7.車身防鏽漆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指漆的費用等語(第151頁)。  8.車身PU膠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零件,就是前開打膠工資所打膠的 內容等語(第151頁)。  9.後尾門標誌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因為車子後方都會有標誌,位置在後箱蓋 上,在修繕實務上,當後箱蓋更換時這個標誌就會重貼,不 會再利用原來的標誌等語(第151頁)。 10.基上,就系爭維修表之修繕項目,各據證人劉坤誌證述碰撞 所致原告保車車損情形而引致之上開人工零件材料耗費等情 明確,並與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第58-60頁)顯示碰撞後該 車損壞情形相符,兼衡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 立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所證自屬可信,從而,系爭維修表 所載修繕項目,應為修復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 要維修,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再爭執原告起訴 時提出之黑白車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 日,已在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及10月26日開立之維修發票 之後,均是造假等語。而原告主張車損照片顯示日期,是原 告從系統內叫出照片日期就車損照片存入原告系統內,該日 期乃從原告公司系統叫出照片的日期,並不是拍照的日期等 語(第153頁)。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乃分別顯示原告保 車外觀受損情形及內部拆裝後之情形,前者日期均為111年1 1月9日11時57分18秒(第23-25頁),後者日期均為同日時 分45、46秒(第27-31頁),其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衡情車 輛零件之拆卸,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完成,原告所稱應可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8,315元(含零件15,165元、工資33 ,150元),有系爭維修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第21、33、 115-117頁)為證,原告請求賠償主張之修繕項目,與保車 事故後受損照片大致相符(第58-60頁),且經證人劉坤誌 證述有修繕必要,業如前述。又原告保車於105 年6月(推 定為6 月15日)出廠(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5,16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517元(1516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15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4,667元(1517+331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71頁)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3-店小-1537-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宜恩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 失致第三人蘇宥霖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18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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