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鐘威麟 住金門縣○○鄉○○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威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清償
12,28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9月11日經通報
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47-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109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
於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3,4
97元,有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
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28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0,231元、520,
454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並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111年3月22日至112年2月18日於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25
7,915元,112年1月至2月收入共181,231元,112年5月15
日至8月16日於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
任職,收入共224,524元,112年9月23日至113年1月10日
於廣威公司任職,收入共206,268元,113年1月起經人力
仲介公司派工任施作工人,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391,50
0元,前於112年1月1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理賠金50,86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55-5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45-149頁)、信用報告(卷第133-144頁)、戶籍
謄本(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51-53、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7-23
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3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7頁)、健保
投保資料(卷第225頁)、富邦產險函(卷第323-32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5-163、167-215、329-331、3
37-3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33-335頁)、鼎
瑞公司函(卷第111頁)、中麟公司陳報狀(卷 第105頁
)、廣威公司陳報狀(卷第117-127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21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1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39,150元(計算式:391,500÷10=39,15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
10月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支出,112年10月
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
元,卷第41、129-13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9-
60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21-224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柯春蘭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母親柯春蘭(41年生)與99年5月23日已歿之配偶即聲請父
親鐘景田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
第238-2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59頁)可證。
⒉柯春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元(股利所得
)、17,136元(利息、股利、租賃所得),名下有1985年
、2007年出廠車輛各1部、房屋3筆、土地15筆、投資3筆
,現值共約3,550,011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
,78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63元,113年1月起再調
為每月5,1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263-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9
-321頁)附卷可考。則以柯春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且尚有房屋租賃所得、利息及股利所得,堪認柯春蘭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1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後,剩餘22,1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2
,387元(卷第145-15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年(計算式:2,772,387÷22,150÷12≒10)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84-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