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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田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1339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462元本息。嗣 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462元,及其中14 萬1339元本 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6462元 ,及其中14萬1339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 權,復於民國97 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以及營業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電腦帳務資料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簡-897-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林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紘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4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消滅公司)與聲請人合併後,由聲請人為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 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0號之7為送達地址,寄發 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因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行方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號之7」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 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 131009901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18

TNDV-113-司聲-606-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林家宇 被 告 陳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給付,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紙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7734-202411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幾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下同)157,328元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673-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李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4,69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 院卷第5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10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104,692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 表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0月28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及張貼參本院卷第4 5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5

TNEV-113-南簡-1481-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若有延滯則改以週年利率2 0%計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7,4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二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週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84,465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三)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 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28,566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移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7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5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20 07年8月27日及2007年10月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簡-826-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自核貸日起5個月優惠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2%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 4,000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復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即企業 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權利義務,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496-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陳永祺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42元,及從民國113年8 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 5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 5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6年6月 30日,被告尚積欠本金326,742元,經寶華商銀催討後,被 告都沒有處理,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寶 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3

CYEV-113-嘉簡-68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洪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又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寶華銀行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7788-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呂麗珠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3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 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 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 約第8條規定,若逾期則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 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23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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