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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陸○潔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雖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然業已與告訴人陸○潔和解並履行完畢,並以高於犯 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9號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八德義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953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陸○ 潔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竊取商品內容均答以不復 記憶等語,惟旋又坦承是腦袋中有個聲音叫伊拿取前揭商品 ,且該聲音消失後,伊即會感到愧疚及知悉犯錯,願意賠償 店家等語,而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亦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附 表所示商品等語置辯,核與告訴人陸○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及和解書 在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高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與價值(新臺幣) 一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去油淨透 359元 二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瞬效止癢 359元 三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四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五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六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七 A+A A-32無痕雙面布膠帶 56元 八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九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十 國際3號碳鋅電池12入 149元 十一 國際鹼性4號 189元 十二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三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四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五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六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2025-02-06

TYDM-113-桃簡-245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 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2 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HODIATUL FITRI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URAISAH SURYANI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下稱麗雅)與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下稱亞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3 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後,共同徒手 竊取該店擺設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877元)得手,然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 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麗雅及亞妮到案說明時,扣得其2人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均經 警發還雷中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審易卷第55頁),及被告亞妮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雷中興於113年5月11日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上開寶雅民生店 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 明細表及商品條碼資料(見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於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均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且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其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時值青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憑 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共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告訴人商品之手段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部分商品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且其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除據被告麗雅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雙方所 簽立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被 告2人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及尚須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亞妮受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各履行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 憑;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為 害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均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 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尚無 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 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 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俱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4、12、13、14 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 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商 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分別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其2 人所賠付款項已超過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價值合計3,877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699茶那堤1支 430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1包 35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方形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V-金1包 21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線條銀1包 355元 0 耳扣三對入T字形-金1包 229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三角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蝶結金1包 355元 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粉橘加大1件 399元 0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淺紫F1件 399元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988木薔薇1支 430元 00 星形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米老鼠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288試用品1支 不詳 已發還 合計 3,877元

2025-02-06

KSDM-113-簡-421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使戀人面模刷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天使戀人面模刷2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其中1支面模刷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面模刷1支,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   被   告 劉傳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天 使戀人-面膜刷」2支(共價值新臺幣108元),拆除外包裝 後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復將空包裝袋放回襪子區陳列架上以 為掩飾,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賣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面膜刷1支(已發還郭士霖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員資料明細、商品條碼影 本、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蒐 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尚有面膜刷1支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6

KSDM-113-簡-4536-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邱郁翰 被 告 祥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錦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975元,及利息起算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郁翰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 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廣和街往廣權路方向與廣和街往 五權路方向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廣 和街往廣和街92號方向直行而至該交岔口處,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1,10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1,86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4,000 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3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共計882,975元。另被告邱郁翰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祥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 司)執行職務,被告祥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邱郁翰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882,97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精神慰撫金、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將來損失費用部分過 高,其他損失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邱郁翰於行 為時,受僱於被告祥運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康宏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1 ,10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1,867元乙情 ,已提寶雅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0頁),觀諸該單據 所載明細品項為藥盒、抗菌濕(應為抗菌濕紙巾)、手臂 式電子血(應為手臂式電子血壓計),然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 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用品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關於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7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49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璟伸企業社焊錫部門從事 「 零件焊錫 、 組 裝零件」 之工作 ,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本件事故須休 養10個月14日不能工作,嗣留職停薪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49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服務證明書、111年扣繳 憑單、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01 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因本件事故 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之記載。是以, 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 作之情,故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37,108元(計算式 :51,108元+36,000元+150,000元=237,108元)。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49,612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0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 7,496元(計算式:237,108元-49,612元=187,4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1090-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沙宣立即亮澤豐盈萬用髮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盜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 素行不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及家境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沙宣立即 亮澤豐盈萬用髮梳」(價值新臺幣199元)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9號   被   告 陳妤柔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柔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忠孝門市(下稱寶雅內 壢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貨架上「沙宣立即亮澤豐盈萬用髮梳」1隻(價值新 臺幣199元)得逞,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攜之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寶雅內壢門市店員於同日下午10時許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商品價格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4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和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其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余和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而附表編號5部分,雖於警、偵時否認,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予以自白,核與證人賴騰順 、林龍德、顏柏葦於警、偵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賴騰順部分 見113年度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2頁反面、第1 87至188頁;林龍德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反面、第191頁正 反面;顏柏葦部分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201至203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賴騰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第12至1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林龍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顏柏葦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26至28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每次交易毒品利潤會因當時價格差異有 所不同,基本上都是一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的 利潤營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5部分雖因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自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核與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而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情節尚屬有別,復審酌被告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僅500元,價、量均微,獲利不高, 所為核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人即 證人顏柏葦,乃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 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又無任何減刑事由,若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之犯行,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且前已有販賣第二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猶不思悔改,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犯後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警、偵 中即已自白),且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尚 非甚鉅,兼衡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2,000元、每月大概能做20幾天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5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罪 名相同,販賣對象共3人,且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量、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持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其當時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詳見附表),均已由 被告收取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6頁正反 面、院卷第157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寶雅三重正義店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A01-01至A01-05(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賴騰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48至52頁反面、第59至62頁、第187至18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8日0時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500元 A03-01至A03-03(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9日16時9分後某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口 林龍德 甲基安非他1小包 1,000元 B03-01至B03-03(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證人林龍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88至9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0日23時5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C01-01至C01-08(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反面) 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21至125頁、第128至129頁反面、第201至203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7月2日12時3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體育場內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C02-01至C02-02(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PCDM-113-訴-548-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 、無業、小康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OLAY光耀精華液30ML試用瓶1瓶」及「3入超 值黑色絨布圈束」,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38元,為被 告竊盜犯罪所得,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5000 元,顯逾上開財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 參(偵卷第53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 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6號   被   告 黃麗秦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見陳列於架上之商品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LAY光耀精華液30ML試用瓶1瓶」及「3 入超值黑色絨布圈束」【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38元】 放入隨身手提袋後離去。嗣經上址店員於盤點貨物時,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時上址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遭竊商品售價標籤翻拍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 時、地,竊得精華液1瓶及黑色絨布圈束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而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1次竊盜犯行。至被告上開竊得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於113年6月28日賠償告訴人15 ,000元並成立和解,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證,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意,而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簡-105-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所載「足以貶損丙 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後應予補充「(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業據丙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其後雖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於定刑裁定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刑不影響 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可資參照)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11 至119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56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12頁、第14至1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 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 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蘋果廠牌、IP 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 拍告訴人的性影像都已經刪除,刪除前我沒有分享給其他人 ,也沒有上傳到雲端或其他儲存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予 以回復之危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且因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章並未就追徵部分為特別規定,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 2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寶雅臺北南京東店」(下稱本案商店),趁顧客即代號AW00 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專 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持其所有Apple牌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手機)貼近乙 裙 底並開啟照相功能,以鏡頭朝上方式對準乙 下半身私密處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 位照片數張;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商店2樓,趁該店 店員即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而毫無警覺之際,緊挨丙 站立,並將其裸露之生殖器貼近丙 頭部後方,同時徒手撫 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隨後又在丙 移動至本案 商店1樓商品架前蹲下補貨時,靠近丙 而再度於丙 頭部後 方自慰,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乙 、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並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照。 ⑵其於上開時、地,接連在蹲下補貨之告訴人丙 身後,裸露生殖器且對著告訴人丙 後腦杓自慰。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西裝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綁馬尾之女子為其本人。 ⑵案發時其在商品架前蹲下補貨,目睹被告接連於其背後徘徊,過程中其頭髮似遭不明物體碰觸,隨後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被告自慰之情。 4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7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近告訴人乙 且將本案手機伸向告訴人乙 短裙下方。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以站姿靠近蹲下之告訴人丙 ,同時將其生殖器朝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 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商店營業時間,在店內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商品走道,趁 告訴人丙 蹲下補貨時,站立於後方並以其裸露之生殖器貼 近告訴人丙 後腦杓進行自慰,此舉業將告訴人丙 貶抑為其 公然洩慾之客體,足令告訴人丙 自覺難堪受辱暨減損告訴 人丙 所保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當已構成公然侮辱之 犯行。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乙 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告訴人丙 被害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乙 裙底連續拍攝多張數位照片之行 為,以及被告接連在本案商店2樓、1樓,緊靠告訴人丙 頭 部後方自慰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公然侮辱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㈣末查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乙 性影像之本案手機,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告訴人丙 頭部後方自慰之舉,亦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案發當 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丙 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部位,容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無從逕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 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審簡-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秀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寶 雅生活館臺中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賴床美白 素顏霜、MEKO氣墊粉底海綿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 39元)得手;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件(價值680元,所竊商品 均已發還予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內員工 盤點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分別竊取前揭 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心悸藥物 ,這些藥物有副作用,導致伊精神不濟、昏昏沈沈,所以才 拿了商品卻沒有結帳,這些商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 0張、商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大樹藥局藥單2紙為據,惟觀之被告提供之 藥單,病患姓名為「林映賢」,並非被告,有該等藥單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店內竊取素顏霜商品後,至 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斯時知悉購物需結帳給付價 金,且其後仍能駕車離去,是被告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 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服藥後精神不濟、昏昏沈沈等情,是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03

TCDM-114-簡-84-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馥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十足減 輕(本院本案審簡卷附雙方113年12月6日書立之和解書參照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所指物件,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完足加大賠償告訴人,若再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馥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雅三重正義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升級版 02中間膚色、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粉調明亮色06、Za 潮色微醺腮紅-05粉紅香檳、艾杜紗高機能毛孔保水精華20g 各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遭竊物品之商品條碼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2-03

PCDM-113-審簡-169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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