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客車租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家欣 洪松泓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42,005元、新臺幣48,727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訴外人 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 下逕稱其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 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 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 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裁 處訓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4 5,722元【計算式:牙齒醫療費用30萬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 340元+除疤膏3,752元+掛號費550元+三軍醫院看診收據80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甲○○84,73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63,680元+急診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45,722元、84,73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5、36頁)。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無法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 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陳立堅牙醫診所矯正牙齒 費用30萬元及掛號費550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 膏3,752元、三軍醫院醫療費用80元,共計305,722元【計算 式:30萬元+550元+1,340元+3,752元+80元】乙情,業據提 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陳立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見 調字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5,72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係由伊向松興公司所承租,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賠償維修費63,680元予松興公司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 39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 簡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給付予松 興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 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松興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5至111頁、調字 卷第17頁),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③惟系爭機車111年10月出廠(見簡字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2月為2月,其修復費用為63,680元(工資6,36 8元、零件費用57,312元),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應為52,192【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58,560元【計算式:52,192+6,36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1,05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成大急診醫療費1,050元乙 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 27、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 ),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58,56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40865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至128頁),是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另乙○○既搭乘甲○○騎乘 之系爭機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 甲○○應為乙○○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乙○○即應承擔甲○○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05元【計算式:345,722元7 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 27元【計算式:69,6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05元、48,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12×0.536×(2/12)=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12-5,120=52,192

2025-02-18

TNEV-113-南簡-1667-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平 相 對 人 蔡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12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43-2025021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瓏騰 相 對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丕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即 清算人 之5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瓏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受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9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消債聲-138-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言茬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35 分許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672元(包含工資359元、零件5,670元及烤漆643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59元、零件5,670元及烤漆643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至111年10月1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 已實際使用0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5,32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6,323元 (計算式:工資359元+零件5,321元+烤漆643元=6,32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23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2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323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70×0.369×(2/12)=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70-349=5,321

2025-02-14

TPEV-113-北小-5384-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章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起至1月20 日23時35分止,兩造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使用里程費)、通行 費、停車費等,如有發生交通事故,應通知原告及警察機關處理 ,如未依約處置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須賠償營業損失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租車未繳款,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費用:㈠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㈡油資642元;㈢ 通行費40元;㈣停車費120元;㈤維修費6萬3012元(已依定律遞減 法計算折舊);㈥營業損失9660元,合計7萬8074元,扣除被告已 繳交2300元,尚有7萬577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通行費明細、 停車費收據、後手承租人取車照、被告取車照、修車發票、估價 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 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租車積欠款項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27-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亞馬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裕隆 相 對 人 古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2543-20250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鄭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李育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42分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43,15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38,65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797元、工 資5,413元、烤漆24,4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李育廉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汽車保險單、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51-6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 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47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0年11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2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0年12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3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1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4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2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5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3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6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4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2025-02-12

PCDV-114-除-21-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 烤漆10,950元、材料費171,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間 出廠,又供他人長期租賃使用,耐用年數為4年,因此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駕 駛人楊孟哲經鑑定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50,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鈞 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6日,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烤漆10,950元、材料費1 71,207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4,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7, 246元(計算式:21,330元+10,950元+114,966元=147,246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孟哲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依法原告應承擔楊孟 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應承擔楊孟哲之過失程度為4/1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6/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88,348元(計算 式:147,246元×6/10=88,3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7×0.438×(9/12)=5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7-56,241=114,966

2025-02-12

SJEV-113-重簡-2075-20250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孟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見呂清浪置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遂發 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呂清浪察覺車輛遭竊 ,經警調閱租車紀錄,於113年2月24日13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呂清浪),而查悉上情 。案經呂清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孟儒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920號 偵緝卷第19頁)。惟查:  ㈠告訴人呂清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 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前 某時許,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嗣員警於113年2月24日13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遭竊車輛尋獲時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8685號 偵卷第12頁、第25頁;920號偵緝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的車是112年10月6日8時 許停在新竹縣○○鎮○○○000地號,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 要用該車時發現不見的,因為該附近住戶人煙罕至,且我的 車輛鑰匙未取下,於112年10月13日8時許有一台租賃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我車輛附近50M距離左右,且車內 附近沒有人,並於同月14日18時30分許拖吊離開,我認為該 車有嫌疑等語(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12日12時12分經被 告租賃使用,並於該日行駛至新竹後,被告於當日失聯,逾 期未歸還該車等情,據證人即租賃公司員工黃千芸於警詢時 證述稽詳(868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 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電收收費資訊、小馬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催款簡訊各1份在卷可查(8685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57頁 、第58頁),足證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日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該日行駛至新竹並將車棄置在告 訴人汽車失竊地點處。  ㈢被告固辯稱其無印象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使用云云(920號偵緝卷第19頁),然該車之上開租賃契約 ,在承租人之欄位上有被告之簽名,且有被告之身分證、駕 照影本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經查詢 該駕籍資料,確為被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佐(8685號偵卷第23頁),況且,該租賃契約上載之承 租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 向通訊查詢結果(920號偵緝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且使用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核與被告之戶籍 地址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1頁),再 者,該租車費用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支付等情 ,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和雲113字第 0896號回函所附被告租車刷卡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0105號函暨 所附被告名下信用卡刷卡紀錄(920號偵緝卷第80頁、第82 頁至第93頁),從上開各事證,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 日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行駛至新 竹並將車棄置在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又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24 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而該尋獲地 點與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僅距離 290公尺,步行時間僅4分鐘,有失車輛尋獲地點與被告住處 之google地圖路線截圖附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3頁),從 上開客觀證據之關聯性,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被告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棄置在告訴人車輛停放處附近後遭人竊取, 經人駕駛使用橫跨數縣市,停放在被告戶籍地附近,足資認 定本案確實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 竹縣○○鎮○○○000地號附近,竊取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駕駛返回至被告住處至明,是被 告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60-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