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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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賴志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5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 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7月29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 人母親」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聲 請人母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 本、「聲請人母親」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 。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另除應提出上開第六點相 關資料外,並應陳報聲請人之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人津貼等政府補助?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五、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706-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原名黃秋慈)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2人×51元×10份=1,02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7月 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7月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13

PCDV-113-消債清-29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么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世鈿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 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補-216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林駿生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林喬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筑 被 告 林羿緯 訴訟代理人 江秉林 被 告 林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 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系爭 房屋面積為152.9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33.52平方公尺+ 陽台19.39平方公尺=152.91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 應為1,529萬1,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52.91平方公尺×1 0萬元=1,529萬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應為445萬9,875元(計算式:1,529萬1,000元×原 告權利範圍7/24=445萬9,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補-215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游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其曾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宏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現因許銘宏已死,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其債務等 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於 起訴時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61頁),核與兩 造書狀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 認定其與許銘宏間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是以, 兩造間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訴-2609-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原 告 鄭蓮珠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5月 1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5月16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15-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 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上 訴人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 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同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 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0萬元、遲延利息5, 264元(計算式:8萬989元×5%xl.3年=5,264元)、督促程費 用500元,合計為10萬5,764元(下稱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 額),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借 款債權,另於110年12月間聲請同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上訴人 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 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  ㈡上訴人依序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 11年3月止遭扣薪10萬,3947元,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 6月起至111年11月止遭扣薪14萬8,923元,合計扣薪金額為2 5萬2,870元;足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第1個執行名義執行後 消滅,上訴人再持第2個執行名義執行所得之金額,應屬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 計算式:25萬2,870元-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10萬5,764元 =14萬7,1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 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3萬6,844元以下之債權部分,暨駁回請求給付逾11 萬4,4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本件借款契約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生 效並自該時起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施行以前)發生之利息,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意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者之利息係無請求權、 而非無效,故一旦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縱使給付中部 分利息已超過20%,因債權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 利息給付,債務人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 件上訴人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縱使 有部分受償之利息屬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利率20% 之利息,亦應認為業經債務人給付而清償完畢,債務人不得 於執行後請求返還;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超過 20%之部分,縱經強制執行完畢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云云, 要屬無據。  ㈡至本件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及利息約定係於110年7月20日 前成立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縱使 還款期程橫跨新舊法適用期間,仍無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利息逾16%部分一律無效,容有違 誤。  ㈢本件借款契約中第3條有關固定費用或滯納金之約定,實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而被上訴人 為外國人,隨時恐以各種理由離開或拒絕主動還款,上訴人 必須承擔債務人高度之違約風險;況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放貸 為業,有諸多營業成本,為預防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導致上訴 人產生相關損失,上訴人勢必將相關風險以及處理成本計入 公司運作雜費之中,並以本件借款契約之固定費用、滯納金 、利息等形式予以呈現,是此部分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原審認定屬違約金並適用該條之酌減規定,亦有誤 會。  ㈣另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僅有一面,內容簡潔明瞭,且所使用 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通曉之英文,且文字大小均清晰可見 ,於審閱、簽約當時均能明確了解該些條文之內容、意義, 全無突襲、被上訴人無法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簽約之際 早已由上訴人一一告知,於同意之下簽署契約,被上訴人完 全瞭解並同意本件借款契約,可見兩造絕非基於經濟、地位 顯不相當之情境下締約,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有關法律費用 之約定,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據此認 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拒絕適用該約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5日起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先後於110年4月間、 12月間,以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二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後,並以第1、2個執行名義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均經法院受理 並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第1、2個執行名義各獲得10 萬2,578元、15萬1,271元之清償,合計共清償253,849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並有系爭A、B 支付命令之卷宗內之支付命令、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扣押 、執行命令、本件借款契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19日(含) 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⒈依本件借款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需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 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 上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件借款契約可稽(見系爭A支付 命令卷內之聲證1),足見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約為32.5009% (計算式:3萬2,509元÷10萬元=0.325009);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 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倘若債務人 所有給付,債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 得嗣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 年利率20%之利息,是否屬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⒉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764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給 付強調係債務人之任意性行為,而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方式,於債務人未主動清償債務之際,以國家公 權力介入之方式強制債務人還款,自難認屬於債務人之任意 給付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 月20日前發生(即利息起算日109年12月5日至舊法適用末日 110年7月19日,合計227日)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非屬 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下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 清償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含) 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   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於110 年7月20日(含)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一律為無效,是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 20日後應按年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於本審抗辯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難認 有理。  ㈣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 ,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 ,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 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約金係指 債務人於逾期屆滿後應額外繳納之金額,縱兩造對於該逾期 額外給付之金額所約定之名稱不同,亦應究其實質認定是否 即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從而適用該條規定判斷有 無過高及可否酌減至相當數額,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借款契約第3點係約定: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 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 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 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 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 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 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 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見系爭 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 內容),可見上訴人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之性質,為被上訴 人於借款逾期屆滿,尚未清償借款本息時所應額外繳納之金 額,核屬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無誤;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除上開遲延利息外,依該違 約金約定另須於1年內給付12期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 :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計算式:{年遲 延利息3萬2,509元+年違約金12萬元}÷10萬元=1.52509), 堪認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合理,上訴人猶 以前詞抗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云,要 非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 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 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 金之年息1%計算,方屬妥適。  ㈤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關於法律費用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 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 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 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 ,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進行無擔保放款業務外,另也向 其他外國移工進行放貸,且相關借款契約內容均如本件借款 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 借款契約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而觀諸該借 款契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 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 之律師費(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 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意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支出及費 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我國 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 、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上訴 人之責任;參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依常情其於境內借貸 多所限制,且不易尋得放貸人,可見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上 訴人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 印妥之借款契約條款具體內容,難認有與被告個別磋商、合 意議定之機會,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全然未見有何當上訴 人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或應負何等責任之情事,足 見本件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上訴人 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契約約 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 款,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核發2次支付命令並進而二度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本案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額 外支出合計6萬7,976元(計算式:含本案一審律師費用6萬 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 6元=6萬7,976元),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佐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2年2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 最後因強制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見原審第 215至216頁),經計算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萬9,422元(原審誤 繕為3萬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即109年12月 5日至110年7月19日 】÷365天×21%【即利息20%+違約金1%】 =1萬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 12年2月5日,原審誤繕為15日,附此敘明】÷365天×17%【即 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萬9,4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萬9,422元; 又上訴人因第1、2個執行名義合計取償25萬3,849元,則就 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計算式:25萬3,849元-13萬9,422 元=11萬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者,本件 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萬9,422元,而上訴人已 依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10萬2,578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尚有3萬6,844存在(計算式 :13萬9,422元-10萬2,578元=3萬6,844元),是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萬6,844 元部分始不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於金額超過3萬6,84 4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應 負返還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簡上-3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陳姵如 相 對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 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 行(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而系爭不 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不存在,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陳俊翰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同年8月5日開庭行偵查程序,現正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案號:113年度他字第701 9號),足證陳俊翰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作為其向陳俊翰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嗣陳俊翰於113年3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 同日辦畢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且經陳俊翰於113年3月15日 將該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依約清償債務等詞 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 署之借據及本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既 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司拍卷第8至47頁),復經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見司拍卷第60頁),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出具民事陳 述意見狀後(見司拍卷第62至68頁),司法事務官始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見司拍卷第121 至122頁),足見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 查,已足以明瞭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且所擔保之債權 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拍賣抵 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以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形 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 本件抗告意旨所述,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否之爭執,要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 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  ㈡至抗告人雖以本院113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業已准許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 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等詞為由,主張本件 抗告有理由,惟查,相對人於另案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 係為本票裁定,與原裁定乃以系爭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而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別,當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2/1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全部

2024-11-05

PCDV-113-抗-179-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蔡依珍(原名蔡金蓮)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1人×51元×10份=5,61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 14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1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55-20241105-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沈惠玲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惠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聲-11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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