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屠元駿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74號、第29419號、第30253號、第4672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坤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劉坤榮所有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江 忠勇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劉坤榮之 上開銀行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忠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 ),核與共犯番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12697卷第69至76頁、第179至188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 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本案共犯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匯 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江 忠 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江忠勇佯稱:可於「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江忠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 鄭亦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啟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元、15萬元 高惠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10元、15萬1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萬8,000元、15萬11元 ①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3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一第235頁) ⑥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⑦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⑧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⑨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⑩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劉坤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萬2,008元

2024-11-07

TCDM-113-金簡-77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綸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戴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地之酒吧消 費時,向告訴人林芷安為恐嚇犯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自己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告訴人未到庭),然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3號   被   告 戴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7(A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綸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前往林芷安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那口子」酒吧消費,因細故與 林芷安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上址向林芷安恫稱:「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 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 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 」等語,致林芷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前往上址酒吧消費之事實。 2、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07

TCDM-113-簡-194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 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 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 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 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 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 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 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 、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 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 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 -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 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嗣乙男因受傷 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 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惟乙男 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 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乙男到院時已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因 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 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 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 ,經治療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 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 ,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 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 、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 區住處;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 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 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 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 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 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即趕快把乙男抱起來安撫,之後乙 男一開始有比較好,後續又哭得很大聲,這時候其往房間走 ,丙女聽到孩子的哭聲後從浴室走出來詢問乙男怎麼了,其 當下正在安撫孩子,所以跟丙女說沒事,之後丙女進去浴室 裡沐浴,剛進去沒多久,其發現乙男狀況像是呼吸困難,臉 脹紅,有抽搐的情形,其趕緊衝進浴室問丙女為何會這樣, 其才跟丙女說是在地上發現孩子,其有跟丙女說不要把小孩 放在沙發,沒人看很危險,之後請丙女趕快穿衣服,沒幾分 鐘間我們就進去電梯,因為其知道乙男的情況,其直覺叫救 護車來不及,所以親自開車帶乙男與丙女飆車到中國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親,並無傷害乙男之動機 ,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 天,難謂乙男係於上開被告照顧乙男之期間受傷;且就被告 丙女證述,被告當下是在安撫小孩,不是在懲戒小孩,沒有 人會在安撫孩子的當下使小孩受傷或重傷的認識,就算發生 也非不違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受虐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有罪判 決的唯一證據,被告沒辦法證明他沒有打小孩而判決有罪, 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乙男(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 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 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 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 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他卷二第397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 ○○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被害 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至99、101頁,他卷 二第21至28、29至3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乙男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 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 、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78號函及所附○○○○○○○○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19至 337頁)可憑。且在門診追蹤時,乙男肢體雖可自行活動, 但肢體張力略為增強、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檢查顯著 異常,腦部誘發電位之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輕度障礙(雙 側 30分貝);依112年2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顯 示雙側腦萎縮明顯、腦室擴大、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 織軟化,目前臨床治療上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綜合評 估病童上述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79號函 可憑(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而言乙男需要 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乙男有非常明顯 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 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 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 (見他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 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 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與腦傷時缺氧缺 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等情(見他卷二第453頁)等 語明確。  ⒊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乙男之癒後情形,經該院 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 存顯著後遺症。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 ,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 只能扶坐。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③語言:只能表達"ㄚ"" ㄚ"音。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 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男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再度向該院函查結果,以乙男自112年1 0月17日後仍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 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113年5月 1日,年齡為2歲2個月大,目前能坐立,能抓握物體,仍只 有「啊」、「啊」音,屬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 院11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5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乙男現已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 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 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 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 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 ,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 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乙男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 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 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乙男 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 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 完奶,其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其身上15至20分鐘,其就將 乙男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乙男周圍都有圍棉被 ,坐在乙男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乙男睡著後,其就去浴室 洗澡,洗到一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其衝出去,剛好被告回 到家,被告將乙男抱在身上安撫,其問為何乙男一直哭,被 告稱沒有事,其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 廁所說乙男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其和被告就趕緊 將乙男送醫,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 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浴室出來,第一 次詢問被告為什麼乙男會哭這麼嚴重,他說他在安撫小孩子 沒事;甲男是進來廁所跟其講小孩子掉在地上了,他很緊張 ,不知道怎麼辦,他跑來廁所說小孩子怎麼怪怪的,怎麼覺 得他沒有什麼力氣了;其就趕快頭包一包,趕快去房間穿衣 服,趕快送醫院急診;乙男的頭是躺在那個U型的枕頭上面 ,然後我旁邊有圍一個棉被,下面腳也有圍有一個棉被;所 提示「照片編號07」這張照片是當天事發之後警察跟其等回 家拍的;被子有移動過;腳下被子是擺平放的;頭是放在U 型枕上;咖啡色的枕頭本來是放在小孩子的腳下的位置(見 本院卷第165至168頁);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 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 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 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 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 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 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 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 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 ,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 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 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 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丙女證稱案發前4、5小時僅有 其與被告和乙男在家中,期間被告曾外出,丙女安撫乙男睡 覺後將之放置在沙發上,頭部置於U型枕上並以棉被包圍, 始前去沐浴,嗣被告返家後,始聽聞乙男哭聲,丙女走出浴 室詢問被告為何乙男哭泣,被告懷抱乙男並表示沒事,其再 返回浴室沐浴,被告再向其表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被告與 丙女始將乙男送醫等情。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 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堪認案發送醫前4、5 小時內僅有被告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 ,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 、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而乙男為000年00月出生,在本件 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衡情當難認有 翻身跌落沙發之可能。又被害人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他卷一第8頁),並有乙男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 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再參以乙男未有重 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 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 ,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 出血可能性等情,有乙男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33 頁)。綜上以觀,被害人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 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 揭傷勢,而案發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丙女與乙男相處, 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 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且該段時間 係由被告與乙男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 未有被告與乙男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乙男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 出於乙男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乙男送醫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 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 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 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 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 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 而跌落至地上;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按應係45公分;見 他卷一第115頁,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低處跌落造 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 層次出血,且被告稱乙男係左臉著地,但乙男硬腦膜下出血 係以右側為主,乙男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 撞擊之瘀傷;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 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 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 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 。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 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 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 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 步診斷為: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⑵受虐性腦傷等 情,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⒊又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 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 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 力會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 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 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 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就被害人而 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 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 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 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他卷二第409至411頁)。而案發現 場乙男躺臥之沙發椅面距地面僅約45公分一節,有沙發椅面 離地高測量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頁)。  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因小孩很吵 而把乙男抱起來大力搖晃或重摔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 容易憤怒,其與丙女於乙男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 人哭鬧受影響,其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 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其因照料小朋友的事情發 脾氣或起爭執,被告覺得其偏袒小孩,例如小孩哭鬧討抱, 乙男為什麼一直哭,其有時會和被告溝通,但有時候被告隔 1、2天會為了同樣的事情發脾氣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家暴過其;吵架太嚴重時,被 告有時候會聽不下去就會比較激動,被告會推打其;他吵架 的時候才會,平常他不會;其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可能就是 哭得太嚴重了,他沒辦法安撫,他覺得有點吵,因為他看過 他朋友照顧比較大的小朋友就是用教訓的就會安靜,所以他 覺得這個方法用在這麼小的小孩子身上也有用,就動手了; 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因為乙男哭鬧有捏乙男臉頰;是小孩 子一個月大左右;小孩反而是哭得更大聲;當時其就很生氣 地告訴他不可以打小孩子,然後他就去客廳冷靜了,其在房 間安撫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 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發現乙男出生1個 多月時,因乙男哭鬧時用手指彈臉及腳導致瘀青等情(見他 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男臉部瘀青之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與丙女2人間夫 妻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 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有餘時,即因乙男哭鬧即出手揑乙 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家人相處時 情緒控管不佳,多有以出手施暴宣洩其憤怒之情形 ,可見 被告確實在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因應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乙男先 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乙男受傷致重傷之可能,以 乙男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 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並無自行移動之能力, 衡情在無外力介入下當無自沙發跌落之可能,況被告住處之 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 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而地板磁磚為堅硬之表 面,然乙男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 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乙 男哭鬧而為不當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 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 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 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 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 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前12小時內,約中午時丙女去曬衣 服,其在玩手機,小孩就同樣從沙發跌落,當時旁邊沒有圍 東西云云(見他卷二第3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嬰 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 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惟:  ⑴被害人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 且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 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 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乙男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 ○○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兼鑑 定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 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乙男年 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 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 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他卷二第407頁)。  ⑶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1、2日乙男都沒有頭部遭 受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形,也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 二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 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 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 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 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 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 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 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 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 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 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 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 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 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⑷從而,本案案發生前乙男身體並無異狀,且依證人兼鑑定人 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 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等情,而在案發 前4、5小時內除丙女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相處接觸 ,迄被告外出、乙男睡著而由丙女將乙男置於沙發上後前去 沐浴,被告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始有乙男哭鬧之情形,嗣查 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再者,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 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 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男亦未患有與本案 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乙男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 ,顯見乙男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 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被告外出返家後與乙男 獨處時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 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 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 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 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 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 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 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兇器 或工具對乙男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 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 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乙男為年齡 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 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 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 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 ,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上開傷勢 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乙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 定主觀上對於乙男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 於乙男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 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 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 ,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 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 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 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 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 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 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因而致乙男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此傷害致乙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就自 己開車帶孩子和太太飈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 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乙男為被告所親生,無論案發當下及事後, 並非消極拖延治療之無良父母,更非故意傷害骨肉之虐童惡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乙男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新經科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接受日 間照顧服務須知、新進服務對象體檢注意事項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2時38分乘坐電梯返 家,旋於同日凌晨12時46分偕同丙女懷抱乙男搭乘電梯前往 醫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43頁) ,而乙男於111年4月15日1時1分到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他卷二第33頁)。固堪認案發 後即被告確有立即將乙男送醫,且事後乙男亦有持續就醫及 接受照護等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不耐乙男哭鬧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而致釀禍,事後雖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然此至多 係其犯後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乙男之父,本有保 護教養乙男之義務,尚無足以被告立即將乙男送醫及事後就 醫、照顧乙男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本件傷害乙男致重傷之 犯行。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傳訊被告之岳 父戊男(即乙男外公)、函詢○○○○○○○○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 程之錄影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測謊(見偵卷第30 頁),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 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 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 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 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 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 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 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認即便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辯護人 聲請傳訊被告之岳父、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被 告情緒反應以證明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之故意一節,尚與本案 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 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具狀陳稱: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與起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審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先後所述見解不一 ,且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罪名;況刑法第 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 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 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 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 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 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 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 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 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 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 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 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 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 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 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 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 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 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 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 、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 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 之。查被告為乙男之父,因不耐乙男哭鬧而有本件犯行,且 本件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返家,迄同日凌晨0 時46分將乙男送醫急救期間所發生,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 佳所為,此與上開所例示一般社會通念粗暴不仁等凌虐行為 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另犯刑法 第286條之罪且與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審理中經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 果,被害人乙男目前傷勢為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 神運動發展障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岳父即乙男之外公戊男提出書面 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 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 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 ;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 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乙男之阿姨丁女亦 提出書面稱:發生本案時被告及丙女不能靠近乙男時,都由 其與父母照顧乙男,被告及丙女常回苑里偷偷在門外看乙男 哭泣;嗣社工提出讓被告及丙女可以回來看乙男後,其感受 到被告及丙女很愛乙男,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項。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父,對乙男仍有扶養 及保護教養等責任,依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衡 酌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一時間偶發所為 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年6 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 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未及2個月之乙男,本應善盡父親 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 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 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 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乙男因而受 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 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乙男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 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行為 後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於第一審前都不配合社會局處遇,到第二審 才向法院陳報有帶小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衡酌被告因不耐幼兒哭鬧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環保回收工作 ,月入3至5萬元,不需扶養父母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 頁),被告除乙男外另育有1子,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見本院第250頁),並有前揭戊男、丁女書面陳 述可憑;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在環保公司任職一節,有在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乙男自111年8月4日至1 13年3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0次,有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戊男提出書面陳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 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 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 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 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丁女提出書面陳稱: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37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雄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受顏興財之委託,居間介紹 土地買賣,並約定成交後可獲取相當於價金1%之佣金。詎上 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6千餘萬元之價格售出後,卓志 雄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前往 顏興財經營,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之工廠,向顏興 財索取500萬元之佣金,為顏興財拒絕,卓志雄乃向顏興財 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 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對顏興財不利,致顏興財心生畏懼 ,當場指示其女顏秀緹簽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支 票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已經提示,500萬元扣除卓志雄居間報酬160萬元,已返還 顏興財)予卓志雄。嗣經顏興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志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興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顏秀緹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三)顏興財指認卓志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興財開立之臺灣土 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影本【票號:SCAA0000000(000萬元)、 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 000(000萬元)】。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宣 告。經查: (一)被告依約原僅能向告訴人索取160萬元之佣金,竟於向告訴 人索取500萬元佣金未果後,對之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 ,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 對告訴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指示證人顏秀緹簽發 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 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易-355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3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莉莉與魏匡衍為鄰居,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詎黃莉 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徒手毆打魏匡 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魏匡衍 之身體,致魏匡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魏匡 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匡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莉莉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分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69、71、73頁),因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本案 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金爐丟擲 告訴人魏匡衍之事實(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或掃把打他等語(見11 3偵緝574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 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 明確(見112偵59724卷第21至25頁、113偵緝574卷第43、44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92頁、 112偵59724卷第85至9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 拿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魏匡衍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之情,經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59724 卷第21至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魏匡衍身體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59724卷第41、 83至85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 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魏匡衍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 人魏匡衍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掃把1支、畚箕1個及金爐1個,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前道路,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匡衍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魏匡衍手機錄影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譯文資為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罵告 訴人魏匡衍前揭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告訴人魏匡衍罵我沒事嗎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魏匡衍發生爭執 ,而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 證(見112偵59724卷第33至37頁、113偵緝574卷第43頁), 且有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可堪認定。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魏匡衍前已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且被告當時 不滿告訴人魏匡衍持續移動其金爐所放置之位置,又與告訴 人魏匡衍發生爭執,而被告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上開言詞,過 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魏匡衍之名 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訴人魏匡衍之一時不悅,然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魏匡衍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魏匡衍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傷害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然按起 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 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參照)。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 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倘構成公然侮辱而成立 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易-1159-202410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棕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棕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宜,竟擅自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懸掛 ,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 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AXM-0388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FYEM-113-豐簡-55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