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玉對
陳照雲
劉奕彣
黃昱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香
被 上 訴人 李嘉欣
劉上瑋
張永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
積1,1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土地)及同段132地號、
面積1,04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土地,並與123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原本預計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奧迪汽車臺南分公司(下稱奥迪汽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供該公司設立銷售據點,雙方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即開始
磋商,迨至112年4月6日就租金、建築樣貌等細節事項皆已
達成共識。適逢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周圍進行「嘉義市第
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案-聯外排水幹線埋設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工程),上訴人為施工廠商,竟未經伊等同
意,自111年9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爰於112年1
月間授權由被上訴人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黃昱中等四
人(下稱李玉對等四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
負之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時之賠償事宜,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
112年3月17日以前搬離、清除垃圾、除草並將土地整平,否
則應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損失,然迄至112年4月14日仍有
大型器械(即怪手)置放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
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因上
訴人至少占用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000元,及其中585,000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
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
;另系爭排水工程範圍係沿台18線慢車道施設箱涵,僅與12
3土地接觸,為施作便利,機具、材料堆置於公有地及123土
地之一部分(約30至50坪),並未使用較遠之132土地。伊
雖不爭執整地、除草等工作進行至112年5月22日等情,然請
鈞院斟酌伊僅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且奥迪汽車公司不承
租系爭土地,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至多判命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止遲延交付土
地予被上訴人共兩個月之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650坪
×150元×2個月=195,0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2,147.37平方公
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原審卷一第39-49頁)。
㈡李玉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
間,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9-91頁、第1
56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賠償損失,性質為預定型損害賠償
,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
2,147.37平方公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以及李玉
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
,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協議書,以及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9頁、第89-91頁、第15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協議書固載:「乙方」須於三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
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等語,惟須將占用
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者,係
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堪認上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協議
,則計算損害賠償,亦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
書既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坐落於嘉
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
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
,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占用「000土地及000土地」,且未
特別註記計算損害賠償僅以「實際佔用範圍或面積」計算之
文字,因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應認如上訴人違
約計算損害賠償時,乃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義
,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經查:
⒈經核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期限
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等內容,並未約定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並參酌陳照雲於11
3年1月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代理人林濟川之內容稱:「林
董好:明天1月4日上午10時請攜帶大勝營造公司大小章到○○
路000號水搻代書事務所,簽借用土地証明好嗎?」等語(
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
借用土地證明書之性質,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具有債務拘束契約、和解契約或有償借用契約性質云云
,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後段約定:…乙方(應係甲方之誤)須於三
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
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
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兩造
既係約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上之工
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則應以
「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經核係屬違約金
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依前揭協議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亦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
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
文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
算等語,惟查,上開約定雖未載明損害賠償係自「占用時期
」、「111年9月15日」,或「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
起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然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乃係上訴人
先於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後兩造
才於112年1月間補簽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既然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
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
則不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卻在系爭協議書後段為此違約金
之約定,自應解釋兩造之真意係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
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則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占用系爭土
地時起迄至上訴人完成上述行為時止之損害,亦即應賠償自
111年9月15日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是上訴
人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
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
000元,而上訴人則辯以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須於約定期限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
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上訴
人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被上訴人因此之損失,以及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上述行為,則應賠償自111年9月15日
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其整地、除草工作進行至112
年5月22日等情(本院卷第356頁),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
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以每月每坪15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780,000元(650坪×150元×8=780,000元),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
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並提出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
之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95頁、第73-85頁)。惟查,
本院審酌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之LINE對話,其二人乃係在11
1年12月18日(週日)由陳照雲將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傳訊
息給楊先修,並於112年4月6日(週四)由陳照雲傳「前半
年不計租金、1-3年每月150元、3-6年每月200元、6-9年每
月250元、9-12年每月300元」等關於租金資訊的內容給楊先
修(原審卷一第83、85頁),依上開LINE對話足認陳照雲乃
係於112年4月6日始將租金條件傳給楊先修;又依證人楊先
修於本院結證稱:我約在LINE日期111年3月23日前不久才認
識陳照雲;租金我們講一個大概,我跟她開一個條件,她回
去再跟股東談,大概是原審卷一第85頁的金額;當初我跟她
講的時候,有一段時間中斷掉,她沒有再跟我談,我再問她
的時候,她才跟我講好像土地有糾紛,什麼糾紛沒有跟我講
,前半年租金是我曾經有提過,他們股東不同意,後來她跟
我說時間去拖到,多半年讓我們去蓋廠房;系爭土地前方是
否有施做工程,我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們談的時候
是空地,我沒有看到有工程、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287-290頁),足認陳照雲雖於112年4月6日將租金
條件傳給楊先修,然因陳照雲之股東不同意原審卷一第85頁
的條件,雙方並沒有於該時即達成承租系爭土地的初步共識
,且楊先修亦證稱後來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施作系
爭排水工程占用系爭土地無關,因此,依上開事證觀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
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
80,000元,惟經上訴人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本院審酌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4日、112年3月30日拍攝之照片,以
及112年5月2日系爭土地空拍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圖
像觀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3-17頁)
,足認上訴人實際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土地,且至
112年4月14日後僅留下怪手及部分物品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並無具體出租或使用
系爭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協議書原屬無償借用性質等情,亦
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若准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以每月每坪150元之標準來計算違約金,顯然與被上訴人
實際損害相懸殊,自非相當,爰認應予酌減為原違約金之50
%,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90,000元(計算式:780,000×50%=390,000),
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390,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TNHV-113-上易-18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