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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何晉彰即安泰汽車電料行 被 告 金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20-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芝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 定為新臺幣120萬9,975元(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兩 造均未提起抗告,已生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規定,本院應受拘束。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重新核定並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 該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5-02-07

HLHV-113-上易-59-2025020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 鄧浪潮 劉瑞珍 孫秀琴 鄧雲宏 鄧晉雲 鄧定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鄧文榮 鄧興浪 鄧宗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供奉兩造祖先之鄧氏公廳 。嗣後兩造欲出售系爭土地,故須另覓地點遷造公廳,故 兩造協議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 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指定 之人保管,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後兩造協議將價金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被告已於113 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依系爭協議, 被告應交付原告鄧定勝保管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 今仍為將款項交付原告鄧定勝。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鄧文榮應給付原告鄧定勝2,8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鄧興浪應給付原告鄧定勝6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鄧宗崴應給付原告鄧定勝1,8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於被告簽名時僅有簽名頁,並無協議本文。且系爭 協議亦未記載遷造費用應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又訴外人鄧 紘之前與被告約定,以鄧紘之能買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為條件, 被告始願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做為購買665地號土地及 興建新公廳之資金。然嗣後鄧紘之未能購得665地號土地, 故被告無須給付該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且縱認確實有約 定將保管人為原告鄧定勝,然原告主張將金錢交由原告鄧定 勝保管,性質上應為消費寄託,以交付寄託物為成立要件, 被告既尚未交付寄託物,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亦無交付遷 造費用予原告鄧定勝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保管人保管,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查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詳如附件(以下簡稱甲方)因欲出售桃園市平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係因其地上有鄧氏公廳坐落,故本人意欲將上開三筆土地依個人持分全部出售價金之20%捐作遷造鄧氏公廳之費用。」、「特約事項:立書人須於取得買方最後一期買賣價款之七日內,將上述欲捐建之金額交於    (以下簡稱乙方)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協議書附件則為兩造之簽名頁(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⒉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出正本到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行)。且被告亦不爭執協議附件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行),堪認兩造確 實有簽立系爭協議。    ⒊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無協議本文云云,然簽立空白之簽 名頁,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陳:簽協議書的目的是同意出售桃園市平 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並願以出售土 地持分所獲得價金20%購買665地號土地及遷造公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8至31行、119頁第1、2行),被 告所述於系爭協議附件簽名原因,除665地號土地部分 外,其餘均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應堪認被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附件時,亦附有系爭協議本文,足認兩造確實有 簽立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有無以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約定以能買下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 為交付買賣價金20%之條件等語。然查系爭協議中並無此 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鄧浪蜂於113年11月6日之通話紀錄為 證,查被告鄧興浪稱:「當初不是說在旁邊的該臨時公廳 那邊,直接旁邊的地跟他買起來蓋不是這樣嗎?」原告鄧 浪蜂稱:「不是,買不到人家買走了。」被告鄧興浪稱: 「那邊的地聽誰聽文榮,你知道嗎?文榮說什麼665、666 ,地號是不是那個?」原告鄧浪蜂稱:「是、是。」被告 鄧興浪稱:「當時不是說買那公廳旁邊那個地?」原告鄧 浪蜂稱:「買不到,他們不賣我們。」被告鄧興浪稱:「 現在呢?」原告鄧浪蜂稱:「買臺北工專這裡。」(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   ⒊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665地號土地,然至多僅可證明 兩造預定興建公廳位置,確實包含665地號土地。惟此僅 係兩造簽立協議時,就興建公廳預定地點之規劃,尚無從 認定公廳必須興建於665地號土地,此觀原告鄧浪蜂稱改 買臺北工專一帶之土地自明。更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以 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訂有須購得665地號土地之條件。 (三)兩造有無約定保管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約定保管人為原告 鄧定勝,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保管條為證,然查該保管條上付款人均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見保管條係由原告自行製 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有協議原告鄧定勝為保管 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 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將出售價金交由原告鄧 定勝保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應交付保管金額欄所示金額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出售所得價金 應交付保管金額 1 鄧文榮 14,222,124元 2,844,424元 2 鄧興浪 3,064,992元 612,998元 3 鄧宗葳 9,365,216元 1,873,043元

2025-02-07

TYDV-113-重訴-407-2025020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辛玉修 被 上訴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9萬9,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3-城簡-73-20250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被上訴人 張希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3萬2,833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9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343至34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6

TPHV-113-上易-464-20250206-3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翁興才 翁品淵 李翁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翁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翁建軒 翁舒庭 陳儷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 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翁建軒、翁舒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杜玉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之母,杜 玉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翁秉 森,且均未拋棄繼承,嗣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陳麗亓、子女翁建軒、翁建凱、翁舒婷4人即本 件被告,亦均未拋棄繼承。而杜玉生前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借名登記於翁秉森名下,且於 杜玉死亡後,翁秉森曾於106年4月1日與原告3人簽署協議書 ,約定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出售方式處分,所得價金及 衍生之必要稅費,以應繼分方式均分該收益及負擔,故系爭 房地顯屬杜玉之遺產,然翁秉森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系爭房 地亦未經協議分割,且翁秉森於死亡後,被告等人即以繼承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是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翁秉森之繼承人即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依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翁建凱答辯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 四、被告翁建軒、翁舒庭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陳述: 同意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等語。 五、被告陳儷亓答辯以:我與翁秉森在108年6月間結婚;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不爭執,惟曾調取過系爭不動產買賣資料 ,確實為翁秉森出資購買,且翁秉森購入後也未曾再移轉過 ,且從未聽翁秉森提起系爭不動產是其母親杜玉所購買,況 此事在杜玉過世後1、2年才提起,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不爭執事項:  ㈠杜玉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之母,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均未拋棄繼承。  ㈡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麗亓、子女翁 建軒、翁建凱、翁舒婷四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7 頁)。  ㈢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同段000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於購 入時係直接登記於翁秉森名下。  ㈣翁秉森於108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板中登字第17000號為 預告登記,義務人翁秉森,請求權人為翁建凱。  ㈤翁森秉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權人為原告3人,債權 各三分之一。  ㈥原證4即106年4月1日原告三人與翁秉森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真 正。 七、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杜玉所購入,並借名登記於翁秉森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 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查原告提出其等與翁秉森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 記載「家母當初購置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壹筆及 房屋壹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借名 登記關係將房地登記於子:翁秉森名下,今因家母已於日前 仙逝,繼承人協議將借名登記之房地,以出售方式處分該房 地,而出售所衍生之價格訂定、稅費負擔、居間者委託、出 售後之程序辦理等必要程序,均由繼承人共同協商完成,並 以應繼分方式均分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負擔」等語,此有協 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05號卷第41 頁),而被告三人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 以上開協議書內容,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係杜玉借翁秉森 之名而登記為翁秉森所有,足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 杜玉,而杜玉於105年11月10日已死亡,是時杜玉與翁秉森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翁秉森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移轉予杜玉所有繼承人所有之義務,而翁秉森於未履行此 義務,即於108年9月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被告等人為翁秉森之繼承人,當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杜玉所有繼承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並登記為杜玉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經被告等人列為翁秉森之遺產,並於 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則為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是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⒊至被告陳儷亓前曾爭執上開協議書上翁秉森之簽名並非翁秉 森所簽,因其曾見過被告翁建凱幫翁秉森簽名,且其未曾聽 聞翁秉森提及其出借名義登記之事,又倘協議書為真,當時 翁秉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即可,何須另預告 登記予被告翁建凱,及以原告三人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語。然被告陳儷亓並未就協議上書翁秉森簽名係屬虛 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再者,原告亦主張當時協議書係 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為原則,然因彼此間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售價意見不一,故未能出售,後聽從代書建議,預估 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後,先以原告三人為抵押權人,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三人等語,則綜合上開協議 書及原告上開所述,當事人間若存有類似債權債務關係,即 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人日後之請求,此實屬常見 ,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杜玉死亡後,未能即時出售分配 價金,反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權 利,即屬可能,是被告陳儷亓以此答辯上開協議書非屬真實 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為杜玉之遺產,故於變價後,應以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杜玉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 人及翁秉森,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如上述,又翁 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四人,故兩造為其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被繼承人杜玉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⒊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難以達成日後使 用之協議,又據被告陳儷亓陳述系爭不動產目前無法使用等 語,是認杜玉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又原告雖聲請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應屬行為 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 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又本件僅依原告訴請分割部分徵收裁 判費,是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翁興才  1/4 2 翁品淵  1/4 3 翁李興珠  1/4 4 翁建凱  1/16 5 翁建軒  1/16 6 翁舒庭  1/16 7 陳儷亓  1/16

2025-02-06

PCDV-112-家繼訴-8-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玉對 陳照雲 劉奕彣 黃昱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香 被 上 訴人 李嘉欣 劉上瑋 張永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 積1,1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土地)及同段132地號、 面積1,04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土地,並與123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原本預計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奧迪汽車臺南分公司(下稱奥迪汽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供該公司設立銷售據點,雙方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即開始 磋商,迨至112年4月6日就租金、建築樣貌等細節事項皆已 達成共識。適逢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周圍進行「嘉義市第 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案-聯外排水幹線埋設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工程),上訴人為施工廠商,竟未經伊等同 意,自111年9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爰於112年1 月間授權由被上訴人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黃昱中等四 人(下稱李玉對等四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 負之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時之賠償事宜,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 112年3月17日以前搬離、清除垃圾、除草並將土地整平,否 則應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損失,然迄至112年4月14日仍有 大型器械(即怪手)置放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 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因上 訴人至少占用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000元,及其中585,000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 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 ;另系爭排水工程範圍係沿台18線慢車道施設箱涵,僅與12 3土地接觸,為施作便利,機具、材料堆置於公有地及123土 地之一部分(約30至50坪),並未使用較遠之132土地。伊 雖不爭執整地、除草等工作進行至112年5月22日等情,然請 鈞院斟酌伊僅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且奥迪汽車公司不承 租系爭土地,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至多判命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止遲延交付土 地予被上訴人共兩個月之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650坪 ×150元×2個月=195,0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2,147.37平方公 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原審卷一第39-49頁)。  ㈡李玉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 間,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9-91頁、第1 56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賠償損失,性質為預定型損害賠償 ,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 2,147.37平方公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以及李玉 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 ,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協議書,以及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9頁、第89-91頁、第15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協議書固載:「乙方」須於三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 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等語,惟須將占用 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者,係 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堪認上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協議 ,則計算損害賠償,亦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 書既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坐落於嘉 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 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 ,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占用「000土地及000土地」,且未 特別註記計算損害賠償僅以「實際佔用範圍或面積」計算之 文字,因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應認如上訴人違 約計算損害賠償時,乃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義 ,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經查:  ⒈經核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期限 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等內容,並未約定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並參酌陳照雲於11 3年1月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代理人林濟川之內容稱:「林 董好:明天1月4日上午10時請攜帶大勝營造公司大小章到○○ 路000號水搻代書事務所,簽借用土地証明好嗎?」等語( 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 借用土地證明書之性質,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具有債務拘束契約、和解契約或有償借用契約性質云云 ,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後段約定:…乙方(應係甲方之誤)須於三 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 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 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兩造 既係約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上之工 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則應以 「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經核係屬違約金 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依前揭協議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亦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 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 文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 算等語,惟查,上開約定雖未載明損害賠償係自「占用時期 」、「111年9月15日」,或「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 起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然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乃係上訴人 先於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後兩造 才於112年1月間補簽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既然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 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 則不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卻在系爭協議書後段為此違約金 之約定,自應解釋兩造之真意係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 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則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占用系爭土 地時起迄至上訴人完成上述行為時止之損害,亦即應賠償自 111年9月15日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是上訴 人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 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 000元,而上訴人則辯以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須於約定期限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 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上訴 人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被上訴人因此之損失,以及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上述行為,則應賠償自111年9月15日 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其整地、除草工作進行至112 年5月22日等情(本院卷第356頁),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 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以每月每坪15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780,000元(650坪×150元×8=780,000元),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 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並提出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 之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95頁、第73-85頁)。惟查, 本院審酌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之LINE對話,其二人乃係在11 1年12月18日(週日)由陳照雲將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傳訊 息給楊先修,並於112年4月6日(週四)由陳照雲傳「前半 年不計租金、1-3年每月150元、3-6年每月200元、6-9年每 月250元、9-12年每月300元」等關於租金資訊的內容給楊先 修(原審卷一第83、85頁),依上開LINE對話足認陳照雲乃 係於112年4月6日始將租金條件傳給楊先修;又依證人楊先 修於本院結證稱:我約在LINE日期111年3月23日前不久才認 識陳照雲;租金我們講一個大概,我跟她開一個條件,她回 去再跟股東談,大概是原審卷一第85頁的金額;當初我跟她 講的時候,有一段時間中斷掉,她沒有再跟我談,我再問她 的時候,她才跟我講好像土地有糾紛,什麼糾紛沒有跟我講 ,前半年租金是我曾經有提過,他們股東不同意,後來她跟 我說時間去拖到,多半年讓我們去蓋廠房;系爭土地前方是 否有施做工程,我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們談的時候 是空地,我沒有看到有工程、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287-290頁),足認陳照雲雖於112年4月6日將租金 條件傳給楊先修,然因陳照雲之股東不同意原審卷一第85頁 的條件,雙方並沒有於該時即達成承租系爭土地的初步共識 ,且楊先修亦證稱後來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施作系 爭排水工程占用系爭土地無關,因此,依上開事證觀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 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 80,000元,惟經上訴人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本院審酌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4日、112年3月30日拍攝之照片,以 及112年5月2日系爭土地空拍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圖 像觀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3-17頁) ,足認上訴人實際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土地,且至 112年4月14日後僅留下怪手及部分物品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並無具體出租或使用 系爭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協議書原屬無償借用性質等情,亦 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若准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以每月每坪150元之標準來計算違約金,顯然與被上訴人 實際損害相懸殊,自非相當,爰認應予酌減為原違約金之50 %,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90,000元(計算式:780,000×50%=390,000), 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390,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7-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麗華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38,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6.34㎡×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審判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 圍25944/766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2-訴-956-2025020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林清娟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有新、許淑芬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5

KSDV-113-補-183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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