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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7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766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66-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承能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住○○市○○區○○路00號即台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六四四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增建)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符號A 第一層面積六八.0四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 十三.二三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二六.二五 平方公尺,符號D第二層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符號F第 三層(北側)面積二六.六七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嗣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1樓、2樓(包括夾層即木造樓中樓)及3樓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 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標示表」 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 積表(含增建)」即系爭房屋,符號A第1層面積68.04平方公 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 磚牆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符號D第2層面積57.75平方 公尺,符號F第3層(北側)面積26.6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等情,亦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先後2次就聲明第1項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 ,僅係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情形及配合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結 果如附圖所示作更正,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 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11月23日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7日前將租金直接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就上揭租賃關 係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 證人公證,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約以經公證之租約為主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期繳付租金,多有拖延情 事,於112年6月份租金未付,112年7月份租金僅給付5000 元,被告雖於112年12月補足前欠租金,但自113年1、2月 份亦開始拖欠租金,僅於113年3月18日再給付15000元後 ,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6月份止共積欠租金75000 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21日委請 律師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02號存證信函,促請 被告於113年7月3日前給付積欠之全部租金,逾期未付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7月 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720號存證信函,提前3 0日以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以手機簡訊及 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通知內容傳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7 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理會,故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聲明第1 項所示。   2、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積欠租金7個月未付,共計105 00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提出之保證金30000元,尚欠7500 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2項所示。    3、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 系爭房屋時,出租人除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外,並得以月租金額請求給付違約金。因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以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及違約 金數額,每月合計30000元(即每月不當得利15000元及每 月違約金15000元),如聲明第3項所示。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於111年12月21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約定為第1層樓、夾層及第2層樓全部,排除第3層樓部 分,但原告發現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範圍,除系爭租約 約定部分,亦無權占有使用3樓北側部分,此經被告於鈞 院113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時自承上情。又系爭房屋1樓庭 院即如附圖「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 公尺之土地,亦堆滿被告所有之物品,併有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之必要。   2、原告對於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 15215號函(下稱113年12月17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主 ,被告承租範圍不包括3樓部分,因3樓係放置原告之物品 ,被告僅作為曬衣服使用。  (二)被告確有收受原證2、4存證信函及原證3、5之簡訊,不爭 執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會儘快搬離系爭房屋。  (三)被告迄至113年6月份共積欠原告租金75000元未付為實在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就系爭 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迄至113年6月份止,被告共 積欠租金75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乃先後2次委 請律師寄發原證2、4存證信函及傳送原證3、5即手機簡訊 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付則終止租約,被告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後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8月9日合法終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111年12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含公證書)、111年11月23日租約、 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02、1720號存證信函及手機簡 訊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103頁),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情,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被告就確有積欠租金75000元及系爭租約已 經合法終止等事實應已發生自認,而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 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 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庭院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是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參 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正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11 月19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確認系 爭房屋前方庭院為被告使用(堆置物品)、1樓(含樓中樓 即閣樓)、2樓及3樓(頂樓加蓋部分)樓梯間後方部分,均 為被告使用,但未使用3樓樓梯間前方部分等情,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7日函及 檢附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8~2 06、210~212頁)。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2個月 以上租金額迄未給付,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8月9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被告即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且依附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範 圍,除依系爭租約約定部分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前方庭院 部分之土地在內,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及房屋前方庭院部分,均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即其上「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增建)」,符號A第1層 面積68.04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13.23平 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符號 D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符號F第3層(北側)面積26.67 平方公尺等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 ,亦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繳 清之租金,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由保證金中抵充,如有 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不足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105000元(計算 式:15000×7=105000),扣除被告繳付之保證金30000元, 尚欠75000元未付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相 當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5000元,共計30000元,仍有理由 :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民法第2 50條亦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是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 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同條)第2項規 定返還房屋時,甲方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 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於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止。」,則依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9日 合法終止後,被告既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義務,屆期仍拒未返還,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且系爭租約復訂有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違約 金條款,此項約定係於兩造間自由意志訂立,並經公證,    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故反悔 ,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及系爭租約第 14條第4項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月租金額15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共計30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甚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於113年8月9 日發生效力,被告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即其上「土地標示表」所示, 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 增建)」,符號A第1層面積68.04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 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26.25 平方公尺,符號D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符號F第3層(北 側)面積26.67平方公尺等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仯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 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該項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2279-20250217-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陳虹妙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23,0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7

KMDV-114-司促-54-2025021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王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10 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即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 租金74萬9,960元,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截至112年1 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萬元及水費、電費 合計9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任由其配偶陳威全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且 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定陳威全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案。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11月30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第455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共 計83萬9,960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內所置放之囤積物是否為廢棄物,且是否係由被告 配偶陳威全所棄置,現由檢調單位刻正調查中,是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尚有疑義。 而對於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水、電費共計83萬9,960元部分,被告否認積欠110年度租 金33萬6,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 止,就112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水 電費均不應計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鄭瑞龍,渠等二人約定待本件遷讓房屋 事件等爭議解決後,始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被告於109年1 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3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 金74萬9,96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房屋稅繳款書、不動 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被告手寫文件、欠租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31 頁、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對於卷附被告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真 實性被告不為爭執,但其上所載之「前後差336000-」字樣 ,係被告聽從原告意思所書寫,而否認有積欠此筆欠款等語 ,惟被告既對於上述被告手寫文件為其親自書寫乙節為肯認 ,應可推認該筆33萬6,000元欠款之真實性(即卷第185頁原 告提出之欠租列表所示110年間積欠租金33萬6,000元),對 於其手寫內容有何不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實不符之情節 為何,且對其指摘虛偽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原告該筆33 萬6,000元租金部分,礙難採信。  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0年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於112年11月30日積欠之 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 信函定二週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雖未經被告 領取,且經郵務機關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 郵務機關於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 起訴狀於112年11月30日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 0號」住所,且經被告同居人領取,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 函、退件信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57頁),本件被告並無客觀 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2年1 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 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固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未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終止 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僅提 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未提出載有原告簽章之郵政回執聯) ,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 112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契約效力尚為存續。  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 ,96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 金共計74萬9,960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等9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自承:兩造確有每月水費1,000 元、電費5,000元之約定,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行繳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 1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9萬 元,即屬正當。  ㈧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現有原告、訴外人三誼塑業有限公 司堆置之太空包,且被告之配偶等人現因上情遭司法調查, 倘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任意騰空系爭房屋,被告恐有湮 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嫌等語,惟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法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之義務,而就此義務之履行,被告本有按刑事、環境保 護等法規之規定,依據法律規定之內容於合法範圍內履行之 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440條、第455條、第179 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2-投簡-572-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 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因未婚先孕之故,兩造 倉促結婚,且因婚前、婚後均未能達成共識,故兩造婚後近 十年,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長期分居下,兩造之關係更 隨著時間經過而越發淡漠,從假日來往會面,漸到如無要事 即無聯繫,是兩造間已無夫妻關係之情誼基礎。又原告懷孕 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一力扶養,兩造 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夫 妻婚姻關係存有重大嫌隙,達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年幼,且二名未成子女於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同住於臺中,較適應生活於臺中,加上二名未成 子女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長大,無論基於幼兒從母 原則、現狀維持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養育者 原則等考量,均由原告繼續照護二名未成子女較為妥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名未成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參酌臺中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新台幣(下同)2萬5666元為適當。又原告每月薪 資約3萬7000元,被告為統聯客運之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故就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 負擔百分之60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54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 ,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計177萬6526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 各1萬5400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請准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臺中○○ ○○○○○○○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分居至今已近1 0年,原告懷孕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 一力扶養,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溫福廳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見面、同住的頻率 大概是怎樣?)剛結婚一年大概半個月看到一次,來的時候都 是半夜我都在睡覺,我很少碰到他。之後這兩年,113年才 看到他兩次,112年才看到兩、三次。」、「(被告到你住居 所停留的時間大約是多久?)大概是在三更半夜來,第二天我 去上班也沒有看到他走,但他都是在我第二天下班回來之前 就走了。」、「懷孕的時候沒有來照顧我女兒,生產的時候 有」、「家裡的負擔他沒有負責,也沒有照顧小孩」、「被 告只有偶爾腳小孩的學費,其他的都沒有。」等語在卷(見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認屬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婚後分居迄今已 近10年,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 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 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婚後分居 10近年,感情日趨淡漠疏離,復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導 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 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俞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 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使 兩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原告所 提供的親職時間應尚能滿足兩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需,且原告 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繼 續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 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維繁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讓非同住方 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故本會認為原告 在會面交往議題上尚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在兩未成年子女 意願部分,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以上為本 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與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 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 訪視,其聯繫結果為:「無聯繫電話,社工於10/17郵寄訪 視通知單說明聯繫目的,10/25親至法院提供之住所地址尋 人未遇,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約訪 ,社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予以退件處之,並不再派員訪視 。」等情,亦有該會113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699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具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 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OOO、OOO多由原告 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 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 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顯難共 同執行親權職務。兼衡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意願(見本院 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 66元。佐以原告訪視時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44萬2599元、64萬321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 總額為50萬8000元;原告另稱被告目前擔任統聯司機,月收 入約6至7萬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4024元、 66萬693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00元,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訪視報告及 據原告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5666元為 適當。又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 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61頁)起,至未成年子女OO 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400元(計算式:25,666 ×2/3=1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 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OOO、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均由其 扶養,被告僅支付扶養費2萬4000元之情,有原告之存摺明 細影本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廳前揭證詞可佐,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OOO 、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5400元,已如前述。是以,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共60 個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 共計182萬4000元(計算式:15,400×60×2-24,000元=182萬4 ,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77萬6526元,未逾前開金 額,自應准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 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4

TCDV-113-婚-469-202502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游宇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657元,及其中8, 630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共 計欠費44,657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及其中8,630元 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經債權人多次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ILDV-114-司促-689-202502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江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264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ILDV-114-司促-69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東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342元,及其中13 ,485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換號0000000000),共計欠費52,342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及其中13,485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債務人嗣 未依約繳納費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ILDV-114-司促-68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6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薛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8,2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8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8,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Aileen」等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底間,透過LINE暱稱「蔡曉晴」之人聯繫原告,佯稱可透 過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再依Te legram暱稱「孔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以QR CODE 至超商列印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王智文」工 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原告會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84萬8,214元,且交付附表所 示之偽造收據,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之公司員工且收到款 項之意。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 ,致原告受有184萬8,21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84萬8,21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8月21日交 付現金184萬8,214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 致原告受有184萬8,214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涉嫌加重詐欺、洗錢,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亦已全部坦承犯行,並同意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影卷第148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4萬8,214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萬8,214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收據之內容 112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84萬8,214元 載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及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智文」之簽名1枚;存款金額:「184萬8214元」

2025-02-14

TCDV-113-金-416-20250214-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上訴人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 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家福試拍體驗套組」,內容包含「 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 ,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 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 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 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又 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挑選上開拍 攝之照片時,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只付3,600元是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之包套內容,並稱依公司規定須加購照片數量或 其他商品,否則檔案不會保留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欲利用 升等方式強迫上訴人消費以補足其自稱之成本虧損。上訴 人雖不同意加購,惟因在挑選照片過程,上訴人之2名幼 子不耐久候,被上訴人員工竟以安撫為由強行將該2名幼 子抱走,造成上訴人之2名幼子受到驚嚇、掙扎哭鬧,甚 至造成其中年僅1歲幼子後腦勺著地受傷,上訴人基於保 護孩子優先,只得表示同意加購MV檔影片,但被上訴人員 工表示仍不足,必須加購其他商品,金額達到被上訴人規 定數額後始可離去,使上訴人被迫停留在被上訴人營業地 址長達6小時,在急欲早點逃離之精神壓力下,只得同意 支付24,000元加購內容包含「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 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 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下稱系爭加購契約)後,始得 離開被告營業地址。詎被上訴人傳送之MV檔影片無上訴人 及全家福影像,且照片品質不佳,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 訴人員工改口稱MV檔影片是贈送性質,並竄改系爭加購契 約內容將有價商品改為贈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法 銷售手段及給付瑕疵等事實,乃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   2、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 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感覺受騙,事後為維護自身權益 而與被上訴人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訴訟,上訴人因此耗費 大量精神、無法專心陪伴小孩成長、內心自責、對孩子及 家庭負罪感極重,受到極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3、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配偶不喜歡此次拍 攝規劃,並嚴厲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留存在系爭契約之上訴 人配偶電話資料,且表示本件消費糾紛是上訴人瞞著配偶 私自處理等情。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 爭契約上留存之電話資料聯繫上訴人配偶,故意告知兩造 間發生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 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4、並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優4名大人,優惠各3套造型」, 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是以拍攝全家福為主軸,而在拍攝 前亦以拍攝全家福之造型及風格進行討論,但於111年3月 16日拍攝當日,被上訴人即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並非以 拍攝全家福為之主題內容,上訴人曾反應卻遭漠視。嗣上 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照片時, 再度質疑上情,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迄至原審審理時, 被上訴人始承認全家福照片僅占比例100分之2,而當日共 拍攝600多張照片,MV影像檔是從600張照片挑出號稱「精 選」100張製作成MV影像檔,此行為已超出系爭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利用前往挑選照片之消費者再簽系爭 加購契約,藉以彌補營運成本。又上訴人當時係受被上訴 人以拖延時間、人海戰術及製造強大壓力,脅迫在系爭加 購契約上簽名,上訴人被強迫拿出身上所有現金,差額部 分必須拿出信用卡次日結清款項,此從系爭加購契約 記 載「12000(現金)及12000(刷卡)」2筆金額及「清」等文 字,及被上訴人補開當日2紙發票可證,被上訴人藉此獲 取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並稱被上訴人有權刪除已拍攝之 全部照片內容,因系爭契約造成之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自行 吸收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均拒絕承認,且相關證據正本 均遭被上訴人扣住及拒絕退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在展場上廣泛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事後 在利用消費者挑選照片時簽訂加購契約,強迫消費者以現 金及刷卡方式1次全額付清加購契約費用,對消費者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受害者應不僅上訴人1人,請法院審酌。  (三)兩造就系爭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推由訴外人即客服主管凃 偉婷處理,負責人郭子寧即使在場,亦隱暪身分而不敢出 面,甚至兩造曾協商解除全部契約及全額退款,包括被上 訴人職員「敏萁」(即本名為洪淑貞)曾表示同意依上訴人 要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負責賠償,亦遭凃偉婷 強硬拒絕,表示系爭消費糾紛由其處理,但凃偉婷均以LI NE聯繫而已,兩造對退款金額從未達成共識,協商破局後 ,被上訴人即消失不再聯絡,拒絕溝通,意圖毀約及詐欺 至明。   (四)系爭消費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為自保及爭取自身權益而提 出刑事告訴,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將現場遭被上訴人脅 迫之說詞告知處理警員,警員竟表示被上訴人之作為並不 違法,對於上訴人因此事支付費用及花費時間拍攝之精神 損失,僅表示「僅能自己評估及承擔」,對上訴人即非公 平。又上訴人因系爭消費糾紛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 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 (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但對郭子寧告訴部分,檢察官未開庭即為 不起訴處分,而凃偉婷、洪淑貞在檢察官開庭時均推稱簽 約當時不在場,不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何 人,但實際上凃偉婷確實在場,被上訴人內部應開過會議 ,對系爭契約內容瞭解,然上開2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為 民事消費糾紛。另對於凃偉婷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不知此事,事隔1年電詢 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始知上情,但已失去聲請再議機會 ,即使補呈新證據資料,亦遭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重拍」,但其所謂「重拍」是否兩 造另訂新契約之意思,而非僅就瑕疵部分重新處理或修補 ,應係由上訴人再預約拍攝日期,再預約到店挑選照片及 重新簽訂加購契約,尤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重拍」之新 契約內容及報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六)又依111年5月29日錄音檔內容,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配 偶先撥打電話至其營業處所找人,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是想對上訴人配偶表示某些意見,才透過各種途徑取得上 訴人配偶之個資及聯絡電話,並要求上訴人配偶先撥打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嗣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撥打 電話時,被上訴人確認接聽者身分後,即一直有話要說, 上訴人配偶僅有回應,並未提問任何問題,可見並非上訴 人配偶有事情想詢問被上訴人而主動撥打電話。又上開電 話爭議之起因,係因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報警處理,當日由警員陪同前往前 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及3名警員均被阻擋在門外 不得進入,且遭驅趕離開,警員即建議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而被上訴人即以不實控訴及造謠等方法要求上訴人配 偶撥打電話,此通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爭執,上訴人之 家庭幸福生活被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被上訴人違 反兩造間約定,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致上訴人必 到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此部分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所 有公司相關員工之個資及訊息等,以供審查及查明真相。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仍然有效 ,然此屬意圖混淆法院判斷之謊言,不可採信,此從凃偉 婷處理系爭消費爭議方式,僅願退回部分款項及拒絕繼續 製作成品之作法不同。尤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27,6 00元之費用,卻僅承諾退還10,000元,即欲解決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全部爭議,顯不合理,原審誤信被上訴 人有協商及處理爭議之之意思,均屬假象。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挑選欲放入相冊、 相框之照片時,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才以24,000元加 購「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升級為 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等系爭加購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更另行贈送上訴人「MV檔影片」,並將加購後燒 入光碟60張照片(未修圖)加贈至130張照片(未修圖)。被 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31日當日交付上訴人「150張照片(未 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隔日再交付「MV檔影片」 ,上訴人卻以照片品質不如預期而要求解除契約及退費, 然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事由 為何?況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客觀 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縱認拍攝成果有所瑕疵,被 上訴人亦同意重新拍攝,並未拒絕修補,故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表明願以減價4,000元繼續履約,或以已交付之1 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MV檔影片」 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退還1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 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其餘契約內容就合意不再製作方式和解 ,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目前仍 然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受有壓力過大、身心靈受 創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 精神上損害與本件消費糾紛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9日16時11分接獲上訴人配偶來 電詢問本件消費糾紛處理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處理 本件消費糾紛之負責主管因有客人在場,不方便接聽,遂 於同日16時59分回電上訴人配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 上訴人配偶,故被上訴人並無有原告所謂使計慫恿其配偶 對其究責,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等情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時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 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 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於111年4月 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3,6 00元。嗣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 6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 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 照片時,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契約內 容即升級為「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 、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 片20組)」,價金為24,000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12,000 元及刷卡12,000元方式全額付清。  (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 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光碟1片。  (三)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子寧、職員 凃偉婷、洪淑貞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 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對郭子寧告訴部分經 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處分書駁回,均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事件 協商及調解,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協商)或一造當事人未 到場(調解)而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 法例相同,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 約,而系爭加購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稱必須加購始能履行系 爭契約內容,且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銷售手段而被迫簽訂 ,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亦有違反兩造約定之瑕疵存在, 兩造已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 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 系爭加購契約等內容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內容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僅提出 停車時間電子發票證明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1頁),然 停車時間長短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因上訴人挑選照片時與 被上訴人討論數量取捨之時間甚長,或有可能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拍攝照片品質有意見,尚難僅憑單一之停車時間 長短乙事,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上訴人簽 訂系爭加購契約情事。况自兩造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後,被 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MV影像檔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回傳:「我現在才發現 ,MV裡面完全沒有我的照片」、「爸爸有2張,1張不好看 」、「放MV的100張照片也有重複的」、……、;上訴人又 於翌日即111年4月2日10時38分傳送:「我希望能拍出沙 龍照的風格,是平常拍不出來的感覺,像是兄弟間自然的 互動,親子閒情感依附連繫。一些生活中自然表情互動, 而卻無法刻意捕捉的鏡頭。」等訊息(參見原審卷第141、 143、145頁),甚至於111年5月29日以前,上訴人傳送訊 息均係就照片品質不符要求有所抱怨,被上訴人亦詢問是 否需要重拍,如重拍確認及預約時間?並未發現有何上訴 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銷售手段脅迫強迫簽訂系爭加 購契約相關之對話內容,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33~37、77~79、141~169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立系爭加購契約乙事,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契約已不存在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 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內容記載:「雙方意見 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申請人(即上訴人)申請調解。」等 語,而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則記載:「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 到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消費 爭議事件無論在協商或調解程序均因意見不一致,或因被 上訴人不到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共識,而經分別認定為 「協商不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自無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同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 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情形存在,否則上 訴人何必於當日再表示「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又何必 另行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就同一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係對上揭協商程序之結果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亦脅迫簽訂系爭 加購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乃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27,600元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上訴人自 始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及 曾於111年5月28日偕同警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在門 口遭被上訴人以疫情期間未先預約,且店內有其他客人在 場為由拒絕進入,上訴人即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各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為一部 履行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4月10日以前LIN 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您的商品 進度目前修片已完成,其他商品製作已先幫您暫停流程, 待您確認商品內容,即開始製作後續,為不耽誤您商品 完件及領取時間,再麻煩您儘快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所示 之商品製作流程,尚需經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協力行為 始得完成,若上訴人不願配合進行確認,則商品製作流程 可能因此延宕,則參照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待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商品製作進度)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明。况本院 調取上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確認上訴人除於同年5月28 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 凃偉婷提出刑事告訴外(洪淑貞部分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簽分偵查),更於同年6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對被上 訴人負責人郭子寧提出刑事詐欺、強制、傷害及偽造文書 等告訴,以上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9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民 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參酌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即向臺 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而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時,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退款4,000元後繼續履約,或以退款10,000元後合意解 除契約等和解條件,均遭上訴人堅持必須全額退款為由拒 絕乙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從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 負責人及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等作為觀察,上訴人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必須全額退 款為前提條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繼續配合履約之 情形,且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情况下,是否具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即有疑問?尤其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從未提出要求被上 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催告,對話內容 多係要求解約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催促被上訴人繼續履 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核 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解除契約即為不 合法,不生解除效力,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尚有 效存在,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 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 金27,600元,為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人格權 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 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 意旨)。  2、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就如何受被上訴人詐欺 及脅迫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主張為真正。况依前述,上訴人自111年4月11日以後分 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向檢、警機關對 被上訴人負責人、職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等,其提出申訴及民刑事訴訟等行為固屬 維護自身消費者權益之行使,但既係均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則在申訴及訴訟過程可能會耗費相當時日,及付出大量 心力與精神,應為上訴人在提出前得事先評估及預見之事 項,要無在申訴及刑事偵查過程均無法獲得預期結果後, 反而指摘係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精神上痛苦,豈非倒果為 因?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之適用,法院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等語。惟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 件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即提出系爭消費 爭議申訴,111年5、6月間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相距時日均甚為短暫,尚無因時日久遠,或非發生在己 身之事,而有蒐集證據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於提出申訴及 刑事告訴前,亦應事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訴訟準備, 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命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即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 不當。 詎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主張法院命其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 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包括 何種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遽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 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仍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依該報表 顯示通話紀錄為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0分29秒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通話時間至 同日16時11分32秒,而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14秒撥打 上訴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22分3秒等 情(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 配偶先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回電上訴人配偶 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又依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被上訴人 間之上開通話譯文:「00:35-喂?嘿!是是是,我是。你 好,對對對」、「01:05-ㄟ我不是很清楚ㄝ!今天現在才知 道,嗯嗯嗯」、「01:13-媽咪,還沒沒跟我講起,所以我 現在,所以當初的那是什麼東西?我還是搞不太清楚。」 、「01:34-嗯嗯嗯嗯嗯嗯……」、「5:14-所以目前處理到 的是,你們已經沒辦法處理了,是嗎?」、「05:17-那我 問一下喔,那後續的那些,相本做了沒有?」、「05:36那 我問一下喔,哀~那我聽起來,雙方面都是有,都好像沒 有辦法balance。那我這邊的提議是這樣子,哀~也不要去 搞消基會啦,那因為拍照這件事情,我其實也跟媽媽鬧得 不愉快,有很大的爭執,而且已經鬧得有點嚴重性,基於 我的認知啦,因為基本上我覺得,以我個人來講,我當初 不……,我這麼講好了啦,我沒有很喜歡去拍這個東西,這 是我個人的,個人的……對對對啦!是媽媽要求,所以我就 配合,那當天的部分,坦白來講我覺得還可以。那現在說 ,大家現在既然雙方目前有糾紛,那我們就把事情,消基 會那邊的話我會請媽媽撤銷。大家各退一步,價錢的部分 ,我坦白講,製作的部分價格會比較貴一點,電子檔的部 分我覺得媽媽需要保存,那相本我可以不要,那這個部分 算一算,你覺得大概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聯絡上訴人配偶,及 故意告知兩造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 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家庭失和等情事,且上訴 人配偶對於上訴人為毆打等家暴行為之過程,依上訴人提 出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可知係上訴人配偶要求上訴人撤 回申訴及相關訴訟,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但上訴人堅 持不願意撤回,認為依其律師所述必能讓被上訴人同意全 額退費,要求上訴人配偶讓其自行處理,不要介入系爭消 費糾紛,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執    ,上訴人配偶動手毆打上訴人各情(參見原審卷第273~291 頁),堪認當時應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激烈爭執時,上訴 人配偶認為上訴人不接受其意見而情緒控管不當所為之毆 打行為,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配偶電話詢問時據實告知兩 造間系爭消費糾紛情形,尚難認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之家 暴行為及事後家庭失和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慫恿所 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 之個資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及故意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 系爭消費糾紛乙事指摘上訴人,教唆毆打上訴人,造成上 訴人家庭失和等情形,縱令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及家庭失 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詎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100,000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 合意解除,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於 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設 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消費糾紛乙事究責上訴人,教唆毆 打上訴人,致家庭失和等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加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價金27,600元,另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00,000 元,合計227,600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4

TCDV-113-消簡上-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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