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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1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康家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098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3700元,共計新臺幣44689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8

SCDV-113-司促-9519-202410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7,其中債權原本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之票款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 第22970號函附送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 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3年8月30日就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 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 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 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全部受償;然而被告之債 權金額,實係緣自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33951號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被告並未於本 票3年時效屆至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系爭本票已於99年罹於時效,縱被告嗣於104年4月21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然而被告已經 不得再就執行債務人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為此,原告乃 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 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6,182元 、46,500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三、被告答辯:   被告認諾。(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 ㈠原告乃訴外人黃朝宗之債權人,並已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確定判決;惟原告嗣後數度 聲請就訴外人黃朝宗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 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 銀)於96年間,執訴外人黃朝宗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黃朝宗取得執行 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則各為 96年1月25日、96年6月1日。後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將其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3月5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 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嗣仍執行無果, 執行法院遂就被告換發104年度司執字480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    ㈢訴外人黃朝宗於107年10月4日身歿,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再 次提出債權憑證就黃朝宗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亦執系爭104年債權憑 證,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將兩造陳報之 債權金額,悉數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亦有明定。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 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 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 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 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 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 非起訴),而系爭本票裁定亦已於96年1月25日、96年6月1 日依序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乃至被告 (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受讓人),原應於台東中小企銀收受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3年以內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有中斷本票 時效(重新起算本票時效)之可能,故被告遲至104年3月5 日,方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 執行,斯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然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被告嗣 獲執行法院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亦無從使「前已罹於 時效之本票請求權」回復至未曾罹於時效前之狀態,故原告 主張黃朝宗乃至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抗辯權,乃代位就被告 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166,182元、46,500元之票款 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雖稱適 法並有理由,然被告除當庭認諾,並陳明其願向執行法院具 狀撤回(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因原告自 承「其開庭前已獲被告通知」,但卻未謀積極處理(參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可認本件尚屬「被告認諾並能 證明無庸起訴」之適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 ❶ 黃朝宗 94年8月16日 5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 ❷ 黃朝宗 93年11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951號確定裁定

2024-10-16

KLDV-113-基簡-854-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0號 債 權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債權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余佩珊即禾康家電 行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60-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蘇智亮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于信松 于新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于信松、于新謚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0年樹資字第04091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10年 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于新謚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觀諸上開聲明內容堪認 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被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 為1,093,0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93,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6

PCDV-113-訴-139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康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 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4項 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 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 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 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簡易判決嗣 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其 原係適用簡易程序及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同旨),故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經 簡易判決宣告之緩刑,其性質上仍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 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康家宏(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簡易庭以111年 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 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〇 〇〇、〇〇〇實施家庭暴力,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㈡檢察官既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該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即係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而為裁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 辦理之。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既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規 定設有簡易庭,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應由簡易庭適用簡 易程序予以裁定,並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  ㈣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刑事第七庭法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非依簡易程序而為裁定,此原審誤用程序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違法情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㈤從而,原審裁定尚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不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15

KSHM-113-抗-391-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林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就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4日,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 之4固定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延滯違約金。惟被告現尚欠有本金240,05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請求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系 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本金、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 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 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日為98年8月28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8年8月29 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13年8月29日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20日對被告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 尚未逾15年而消滅,故本件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 述借款本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9 月20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翌日前5年,即 自108年6月21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罹於 時效,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5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097-202410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該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列孫靖毫、賴永逸 、張同勝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孫靖毫、賴永逸、 張同勝所提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㈡本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均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陸續向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聯金)借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約 定最終還款期限為111年5月9日;原告於111年3月發現資金 遠不足清償該筆即將屆期債務,除與台聯金談妥全部清償債 務為3,452,664元外,被告亦稱願提供資金借與原告清償該 筆債務;被告業務孫靖毫於111年5月9日提出數紙空白文件 ,要求原告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及現任負責人陳姞嫺於該空白 文件簽名蓋章,原告負責人不疑有他而簽名蓋章;原告向被 告索取貸款合約書時,始發現被告所提供合約書係其從未看 過簽署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合約書);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後,也才知悉被告持有非其簽發系爭本票,足知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被告事後 合成變造而來;從常情判斷,原告應無可能為清償對台聯金 所負債務3,452,664元,於被告僅匯款3,536,000元(扣除保 證金等)的情況下,同意被告所提還款金額達5,330,000元 ,因為這樣反而會加重原告債務負擔,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分期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均非原告簽發,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縱不爭執系爭分 期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依實務見解,其中關於鋼琴融資標的 買入價及賣出價等,仍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規定,被告已先 扣取464,000元(含履約保證金400,000元、手續費10,000元 、稅額54,000元)而未實際交付,自應於計算本金時扣除, 故原告向被告通融資金為3,536,000元(計算式:應給付借款 4,000,000元-預扣金額464,000元=3,536,000元),再扣除原 告已清償金額540,000元,僅餘2,996,000元未清償,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 不存在,應屬有據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 金及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 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將其所有鋼琴1批以4,200,000元(含稅額 200,000元)出售被告,再以5,334,000元(含稅額254,000 元)分24期攤還購回,因減去稅金差額54,000元(254,000 元-200,000元=54,000元)、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及手續費 10,000元,故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3,536,000元匯給原告 ;兩造間往來確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誤;如原告無意與被 告成立此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何要與被告對開發票並簽 署相關對保文件,亦未退還收受款項給被告;為擔保履行前 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原告、張育維(時任公司負責人 )、陳姞嫺(現任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自112年3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系爭分期 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6條約定,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部 分對其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 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 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 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借款債務,於111年5月9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將47台鋼琴出售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 金4,000,000元,再於11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分期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同批鋼琴售回原告,原告應依約分期給付價金5, 334,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該筆分期給 付債務;張育維及陳姞嫺係該分期給付債務連帶保證人及共 同發票人等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統 一發票、電子轉帳列印資料、本票、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 、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1 頁),應堪認定。原告無足夠資力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借款債 務,為融資周轉,遂約定由被告向其購買鋼琴,原告取得價 金後,再由被告將同批鋼琴售回原告,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支付價金,核其性質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 售出金額及售回金額與分期還款期間估算,年利率大約為16 %,尚無盤剝或巧取利益情形;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 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應屬 合法有效。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系爭本票』……均係事後合成變造,分述如下:⒈……買 賣契約書既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應得事先以同一字體繕打完 成,惟立書人……顯與其他契約內容以標楷體文字繕打不同…… 契約末處雙方簽署欄位,乙方並無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之文字,卻有時任負責人張育維簽名……法定代理人欄旁卻空 白……⒉……立約人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字體與其他契約 內容字體均不符合……此合約書內容凡涉及金額、日期、期數 、簽約人等重要資訊,均係使用其他字體繕打或用手寫方式 。然兩造就契約內容若早均已事先討論同意,一般而言均會 以相同字體繕打……一般而言,立約人部分均係列於契約全部 條文之最後,幾乎未曾見聞立約人係放置於契約條文中間…… 負責人上既已有張育維之電腦繕打文字,且已有負責人張育 維之印文於右,一般而言,張育維應不會再簽名於負責人欄 位。⒊……第一個發票人欄位本應填載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然卻填載為張育維……第二個發票人欄位又為張育維所填載…… 實難想像兩造會在如此重要欄位上發生重複填載卻不修正或 不願更換紙張後再重新填載之情況……會發生上揭文書之怪異 情況,無非係因上開文書上之簽名或用印時均係空白,原告 當時係聽從被告指示,於空白紙張之鉛筆畫圈(誤載為化圈 )處簽名用印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並聲請將上開文書送請鑑定、函詢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及第334頁 )。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經原告以 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除原告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分別以法 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身分於上簽名外,原 告現任負責人陳姞嫺亦以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身分於 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確認無訛。況原告已曾具 狀自認:「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簽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93頁),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 同意外,不得撤銷。參以張育維及陳姞嫺均為心智成熟且 有相當經歷之成年人,衡情應無在未明瞭風險情況下,率 然於空白紙張蓋章簽名,原告此部分主張本有可疑。茲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 合成而來,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法定代理人似 常將公司法人及其本人簽名混淆,就其以私人身分稱自己 未於上開文書簽名相關陳述,對本件認定事實應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⒉法律就契約字體、內容編排及簽名用印位置均無特別強制 規定,本院當難僅因字體或內容編排方式不同、簽名用印 位置不符原告認知,即率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 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合成而來。其次,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由上至下依序為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張 育維、陳姞嫺,第一個發票人欄位除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 外,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復簽名於上,應屬正常;張育維為 共同發票人,以個人名義於第二個發票人單位簽名,亦屬 正常;原告卻稱:「第一個發票人欄位本應填載月有鑫國 際有限公司,然卻填載為張育維……第二個發票人欄位又為 張育維所填載……實難想像兩造會在如此重要欄位上發生重 複填載卻不修正或不願更換紙張後再重新填載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容有誤會。原告據以主張 :「會發生上揭文書之怪異情況,無非係因上開文書上之 簽名或用印時均係空白,原告當時係聽從被告指示,於空 白紙張之鉛筆畫圈(誤載為化圈)處簽名用印所造成」( 見本院卷第200頁),自非可採。況原告主張其簽章遭合 成情形與其陳稱:「當時我方要申請貸款,請代書幫忙辦 理,當時代書把我方的公司大小章拿去蓋,我當時並沒有 看到代書蓋什麼東西……系爭本票是由代書盜蓋我方公司大 小章而簽發」(見本院卷第78頁)有異,益徵原告前後陳 述反覆矛盾,要難率信。茲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此部分變態事實為真,本院當難據此對其為有利認定。   ⒊卷內買賣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原本及原告提出複寫本 供勘驗核對,勘驗結果為該買賣契約書非合成而來,卷內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亦經被告提出原本核對確認相符(見 本院卷第303頁),參以該文書有2個不完全相同字跡的簽 名(陳姞嫺),原告負責人(陳姞嫺)卻稱:「我只有簽 1個名字,而且是簽在一張空白的紙上」(見本院卷第238 頁),顯有不實,故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必 要再送文書鑑定。   ⒋原告雖另稱:「原告當時資金已有不足,要無可能僅為清 償……3,452,664元,而同意被告提出匯款3,536,000元……原 告嗣後卻要還款總金額達533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 85頁)而認有函詢必要,然原告當時急需融資周轉,無其 他更佳選擇情況下,只能付出更多借貸成本以解燃眉之急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才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其次,原 告聲請函詢事項經核亦對本院認定事實不生影響,故同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固備位主張:「被告亦認同與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性質係消費借貸性質……被告已先扣取履約保證金40萬元 、手續費1萬元、稅額5萬4000元,共計46萬4000元……被告既 未實際交付46萬4000元……自應於計算本金中扣除,亦即原告 向被告通融之資金為353萬6000元……原告……合計已清償54萬 元……僅尚餘299萬6000元未清償……故逾299萬6000元之本票債 權自屬不存在……訴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逾2,996,000 元部分予以撤銷,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等語。然被告係認系爭分期合約書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而非認同系爭分期合約書性質為單純的消費借貸契約(見 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其次,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3條:「簽訂本合約書時,甲方 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佰捌萬元整之本票乙 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見本院 卷第183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分期付款債務而 簽發,該分期付款總額雖係依據售出價格及預期利潤而來, 究其性質仍與消費借貸債務有別,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非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據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似有未恰,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價金預先扣取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稅額,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此未有記 載(見本院卷第1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比對確認 ,本院自難率斷。惟在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情 形下,縱被告違約預先扣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稅額,應 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不宜再與消費借 貸契約是否具備要物性或其他相類問題混淆。至於原告稱其 已清償540,000元部分,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 分期付款而簽發,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包括原告依該合約所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不能如原告所述直接於本金債務扣除已清償金額。 舉例而言,若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已達5,620,000元(含本金 利息及其他),縱使原告已向被告清償540,000元,擔保債 務於扣除清償金額後仍有5,08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仍全 數存在。茲原告未能提出詳細計算式及釋明依據,並提出足 夠證據供判斷核算是否正確,本院自難率予採信。從而,原 告備位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並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⒈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⒉張育維(兼上法代) ⒊陳姞嫺   5,080,000元 ⒈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其所稱本金與利息即「2,996,000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

2024-10-14

TNDV-112-訴-1557-20241014-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周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 得持之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 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為年息 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8,494元(消費本金227,070元、利息1 6,466元、違約金1,200元及雜項費用3,758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50-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紫柔部分撤銷。 林紫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紫柔與其夫許庭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下 旬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獲悉「工作時間短、 1天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廣告訊息,即由許庭嘉與對方 暱稱「LuSandy」之人互通訊息,「LuSandy」於111年2月28 日對許庭嘉發出「你銀行信用正常嗎」、「我直白說」、「 碰面我馬上15萬給你」等訊息內容,許庭嘉、林紫柔旋即於 111年2月28日晚間依約北上。而林紫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紫柔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許庭嘉與「LuSandy」 指派之人見面後,即依對方指示入住○○市○○區○○路000號○○ 旅店,並於111年3月1日、2日依對方指示,各自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 至16日期間,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全 部交付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林紫柔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再轉匯至許 庭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二層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2至21、23至41所 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及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紫柔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71至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0頁、第395至 396頁),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 ),且經同案被告許庭嘉(下稱許庭嘉,與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筆錄及書證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382至385頁),另由證人康家瀛、楊子毅、林柏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至100頁、第199至 210頁),此外,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54頁 ;偵10376卷第165至185頁、第187至193頁);許庭嘉合作 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 55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偵10376卷第211至223頁);許 庭嘉提出之其與「Lu Sandy」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 份(偵10532卷第189至19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各1 份(偵10532卷第163至175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15 頁);許庭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697至707頁、第709至7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起 訴書1份(原審卷一第191至207頁);「呂承濬」 原審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1817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1份(原審卷一 第241至422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 審卷一第423至438頁)等件,暨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二第382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 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125 、5731、5739、5953、6301、6428、6429、6502、6618、77 05、7821、8680、9272、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40 92、7483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23至4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被告業於原 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5、12、14、16、17、18、26、30 、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 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 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 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2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前述,即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復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 罪,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 原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 人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 迄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 等3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 犯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 可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 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 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一情,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5、7、8、 12、14、16、17、18、26、30、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載),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林紫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2 林紫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3 許庭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4 許庭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1 陳玲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5時31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6時38分 5萬0,01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 林彥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47分 49萬9,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3 王泰能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55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 侯玉嬋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0時11分 1萬 5,000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5 黃禾駿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23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6 陳秀玉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5時28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6時06分 32萬5,9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2分 9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3分、同日時25分、同日時32分 49萬9,985元、49萬9,885元、4萬2,10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同日13時01分、同日時22分 49萬9,800元、49萬9,670元、49萬9,9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7 徐雅玫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4時1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8 黃廉凱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5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37分 49萬9,645元 9 林正基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5分 49萬9,88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0 張淨照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5時03分 1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 林靜怡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2 萬新知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1時4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17分 30萬8,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1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3 林珊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2日11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3日23時42分 9萬9,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50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4 翁健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4時02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5 莊淨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33分 2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6 廖曬秀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3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2分、同日11時18分 1,700元、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4分 3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7 施詠宸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9時23分 1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8 王定三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1時16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9 林玉琳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9時53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萬 8,000元 王國強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9萬 8,1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0 彭慧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5時21分 2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32分、同月15日8時27分、9時31分、11時16分 1萬3,315元、1,680元、49萬9,620元、44萬8,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6萬元 21 王鈺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 1萬 5,000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20時44分 2萬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6分 2萬 4,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2 黃美慈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14時56分 27萬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37分 30萬0,595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3 沈紋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30分 32萬3,395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 10時57分 28萬3,6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4分 28萬3,700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4 黃妙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1時52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5 鐘千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 15時41分 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 9萬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26 楊美琴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1時45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1時47分 19萬2,6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8日 12時21分 29萬5,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4分 4萬元 27 吳婉琳(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3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8 黃慧珍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0時37分 4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0時40分 49萬9,861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9時37分 3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 33萬5,780元 29 陳諺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06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11分 11萬2,0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27分 10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0分 10萬元 30 陳俊曄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22分 21萬0,774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31 鄭偉玲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3時07分 6萬6,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24分 5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3時55分 8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2 蔡巧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2時40分 7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51分、同日13時24分 49萬9,965元、49萬9,92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 11時59分 60萬元 111年3月10日12時09分、同日12時20分 32萬1,000元、49萬9,63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3 蔡佳容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6分 4萬0,677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4 吳子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58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5 楊聯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06分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36 葛世瑛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40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7分、同日時24分、同日時30分、同日時44分、同月12日0時0分、同月14日10時8分 49萬9,965元、49萬9,805元、49萬9,835元、17萬0,115元、33萬5,115元、1,29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33分 49萬9,860元、49萬9,770元、49萬9,620元、49萬9,8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7 曾馨平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同日時59分 33萬5,780元、49萬8,3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38分 5萬元 38 蔡文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0時34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36分、同日11時12分 29萬6,310元、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9 陳民邦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3時3分 4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0 蘇秀儒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3日 10時9分 53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1時11分 42萬元 111年3月14日11時12分 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1 盧姈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 14時27分 25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8日 8時22分 1,3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2 蕭沛宸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13時17分 15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附表三:證據方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玲華】 1.陳玲華(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5至48頁) 2.陳玲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6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第189至211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彥旭】 1.林彥旭(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9至50頁) 2.林彥旭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19至226頁、第229至240頁) 3 附表二編號3 【王泰能】 1.王泰能(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3至54頁) 2.被害人王泰能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 4 附表二編號4 【侯玉嬋】 1.侯玉嬋(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5至57頁) 2.被害人侯玉嬋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59至26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 5 附表二編號5 【黃禾駿】 1.黃禾駿(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9088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黃禾駿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影本2份、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0、62頁、第287至3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陳秀玉】 1.陳秀玉(被害人)111年3月20日警詢(偵9088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25至331頁) 7 附表二編號7 【徐雅玫】 1.徐雅玫(告訴人)111年3月19日警詢(偵9088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徐雅玫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33至341頁、第353至356頁、第358頁) 8 附表二編號8 【黃廉凱】 1.黃廉凱(告訴人)111年3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廉凱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5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8、370、373頁) 9 附表二編號9 【林正基】 1.林正基(被害人)111年3月28日警詢(偵9088卷第77至80頁) 2.被害人林正基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3頁、第387至392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淨照】 1.張淨照(告訴人)111年4月2日警詢(偵9088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張淨照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93至399頁、第403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靜怡】 1.林靜怡(被害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9088卷第83至88頁) 2.被害人林靜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84頁、第425至431頁、第433至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73至482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萬新知】 1.萬新知(告訴人)111年4月26日警詢(偵9088卷第89至99頁) 2.告訴人萬新知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83至501頁、第513至51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珊羽】 1.林珊羽(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偵9088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林珊羽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17至519頁、第522至523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翁健明】 1.翁健明(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偵9088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翁健明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29、54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莊淨雯】 1.莊淨雯(告訴人) ①111年5月3日警詢(偵9088卷第107至110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他1251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08頁、第549至553頁、第560至561頁、第580至588頁、第59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廖曬秀】 1.廖曬秀(告訴人)111年5月8日警詢(偵9088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廖曬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14頁、第593至599頁、603至613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施詠宸】 1.施詠宸(告訴人)111年6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施詠宸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15頁、第619至621頁、第625至626頁、第633頁、第639至641頁、第645至652頁、第656至657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定三】 1.王定三(告訴人)111年6月7日警詢(偵9088卷第662至663頁) 2.告訴人王定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59至661頁、第664至673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玉琳】 1.林玉琳(告訴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10376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63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彭慧雯】 1.彭慧雯(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偵10376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彭慧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86至91頁、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7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王鈺婷】 1.王鈺婷(告訴人)111年7月1日警詢(偵10376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61至73頁、第77、79頁、第143至144頁、153、161頁、偵10532卷第115至121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黃美慈】 1.黃美慈(被害人)111年3月17日警詢(偵10376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10376卷第25至57頁、第141至142頁、151、159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沈紋君】 1.沈紋君(告訴人)111年3月15日警詢(警3925E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紋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2份、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925E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5至5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黃妙珠】 1.黃妙珠(告訴人)111年3月27日警詢(警17219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黃妙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17219卷第39頁至第89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鐘千詠】 1.鐘千詠(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警85517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鐘千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85517卷第7至78頁、第81頁、第115至116頁、第131頁、第145至147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楊美琴】 1.楊美琴(告訴人)111年4月5日警詢(偵6301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楊美琴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8113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吳婉琳】 1.吳婉琳(告訴人)111年3月23日警詢(偵6428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8卷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4至58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115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黃慧珍】 1.黃慧珍(告訴人)111年4月1日警詢(偵6429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9卷第39至53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諺萭】 1.陳諺萭(告訴人)111年4月19日警詢(偵7821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陳諺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報案資料(偵7821卷第21至30頁、第33至34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俊曄】 1.陳俊曄(告訴人)111年7月7日警詢(警42903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陳俊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款單據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2903卷第37至41頁、第73至105頁、第112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鄭偉玲】 1.鄭偉玲(告訴人)111年5月17日警詢(警31742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鄭偉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1742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69至7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蔡巧明】 1.蔡巧明(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警38733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蔡巧明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報案資料(警38733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蔡佳容】 1.蔡佳容(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6502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轉帳憑據、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502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7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吳子涵】 1.吳子涵(告訴人)111年5月12日警詢(偵6618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吳子涵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618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7、71、79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楊聯敬】 1.楊聯敬(告訴人)111年4月8日警詢(偵8680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1份、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資料1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8680卷第25至37頁、第55至56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葛世瑛】 1.葛世瑛(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偵4457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葛世瑛提出之報案資料(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43頁、第49至5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曾馨平】 1.曾馨平(告訴人)111年12月21日警詢(偵4092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曾馨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偵4092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5至108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蔡文忠】 1.蔡文忠(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他1251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蔡文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他1251卷第13至17頁、第21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陳民邦】 1.陳民邦(告訴人)112年1月3日警詢(他1251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陳民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1251卷第43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蘇秀儒】 1.蘇秀儒(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蘇秀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1251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盧姈芬】 1.盧姈芬(告訴人) ①111年6月14日警詢(警1393卷第7至11頁) ②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91至94頁) 2.被害人盧姈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393卷第13、31、63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蕭沛宸】 1.蕭沛宸(被害人)112年5月12日警詢(偵5299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蕭沛宸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偵5299卷第49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42 蕭沛宸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康娗煾即康家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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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113-司促-192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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