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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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譚秋平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文 相 對 人 林長佑 羅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8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卓錦毅因遭職業災害而死亡,聲請人為卓錦 毅之配偶,爰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萬1,015元(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118萬5,300元+喪葬費34萬6,800元+扶養費4 39萬8,91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3萬1,0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職核字第113051612785號函等 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 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23

TCDV-113-救-167-20241023-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志偉即莎力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政國(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233元(計算式:本金3萬8,640元+自民國111年 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2 76元+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317元=4萬3,233元),原告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 ,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萬8,566元計算,每月可向被 告收取7,834元,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33元,及其 中3萬8,64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54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6月15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 8450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7月12日中 院平112司執丑字第8450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復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卷、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 額3分之1部分自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時起,於扣除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費用後,在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即3萬8,640元及自11 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7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 算乙節,核與被告於112年度為債務人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相 符,又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址固設於屏東 縣,然原告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較高之臺中市政府公告金額計 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屬適法,則被告自應於 債務人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7,8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萬6,400元-每月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1萬8,566元=7,834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自11 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之扣押款4萬3,233元【計算式:(7,83 4元×5月)+4,063元=4萬3,233元】,及其中3萬8,640元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8

TCDV-113-勞小-82-202410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靖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政杰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94H1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一「和解金 額」欄所示金額中之如「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 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及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一「代墊款」、「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金額;於1 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年終工資」、「勞 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 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各聲請人除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 薪資」欄以外所示之金額,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 請人如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相對 人並應於1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案號:394H141、2830H830)為證,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各聲請人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工資 第13、14月保障薪資 資遣費 代墊款 和解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 (即「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加計「代墊款」欄之金額) 1 鄭政杰 17萬7,981元 10萬7,540元 9萬7,459元 5萬元 43萬2,980元 15萬7,540元 2 邱靖栯 40萬3,426元 26萬6,400元 27萬8,527元 5萬5,513元 100萬3,866元 32萬1,91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鄭政杰 1萬1,114元 3,263元 4,092元 1萬8,469元 2 邱靖栯 / 1萬2,796元 0 1萬2,796元

2024-10-18

TCDV-113-勞執-15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照 代 理 人 江映萱律師 相 對 人 翰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聲請人購買「 迴轉式攪拌研磨機-3軸」之機器2臺(下稱系爭設備),系 爭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稅),聲請 人已併同系爭設備之耗材於112年7月19日出貨並經相對人簽 收,惟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系爭設備之第1、2期款共630萬元 (含稅),剩餘第3、4期款共630萬元(含稅)及系爭設備 之耗材總額98萬3,955元(含稅),經聲請人多次催款,相 對人仍拒不給付,聲請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方法院)就前開爭議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現由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辯稱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 有誤云云,然依本案訴訟之證人證詞可知,相對人係因資金 不足而拒絕付款,且聲請人近期聽聞業界消息略以相對人與 其他公司合作亦有多次拒絕付款之情形,可見相對人恐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毫無清償意願,是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若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28萬3,955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 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向其購買系爭設備,且聲請人亦已出貨 系爭設備及相關耗材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尚未給付系爭設 備第3、4期款及系爭設備耗材之款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買賣合約書、出貨通知書、國內機械報價單、本案訴訟113 年7月9日、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係因資金不足而 拒絕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且近期亦聽聞業界消息稱相對人亦 有多次拒絕付款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證人洪茂倫、鐘勇文、 魏嘉潁於本案訴訟中之證詞為證,惟觀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 均係針對兩造就系爭設備價金之協商過程為說明,縱相對人 於購買系爭設備時有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亦難逕謂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就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 因存在之情事為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縱相對人有未依聲請人請求而為給付之情形,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 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該 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7

TCDV-113-全-143-2024101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再審確定 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訛, 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 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 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按期繳納貸款且長年居住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6 年系爭房屋因意外受強制執行遭查封拍賣,經訴外人施純福 以新臺幣(下同)129萬6,600元拍定,施純福體念再審原告 無家可歸,同意以1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原告,惟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未收到任何法院之通知。再審 原告聲請鑑定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之「呂寶珠」簽名並非真正,另於107年12月26日簽 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併請求移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筆跡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等之原因為限,此 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故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 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 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 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有原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敘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所述均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 切結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之簽名均非真正、再審原告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未收到法院通知等事項為爭執,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自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5

TCDV-113-再易-25-20241015-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工作內容為接受原告派駐於指定社區擔任管理維護 之社區督導幹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 後,竟於112年12月間數次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原告之 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以離職日之前月工資同額之2倍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爰依上 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2月間曾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 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條款並未訂有合理補償之約定,原告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 被告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勞動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從事受原告 派駐至各社區進行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協理之職務。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受原告派駐於「東方瑞士」社區及 「久樘彩色童畫」社區執行業務,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 訴外人僑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任職,並代 表僑富公司辦理「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 與原告間保全業務之交接。 ㈢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 理補償。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乙方應以離職日之上個 月工資同額之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約定 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受原告派駐之地點從事與原告 營業相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核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之競業 禁止約款至明,是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1份。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薪資為4萬5, 000元及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中之 「職務加給」項目所列金額6,000元,即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關於被告薪資說明 之函文:「柯政宏112年9-11月薪資說明:⑴中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公司負責五個社區…公寓大廈事務處理,每個 社區2仟元事務費,計算式:5個社區×2,000元=10,000元。 每月油資補貼1,000元,合計約定薪資11,000元。⑵另於關係 企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開發及督 勤保全員等業務,薪資計算式:底薪26,400元+職務津貼3,6 00元+特休1,500元+油資2,500元=合計約定薪資34,000元…」 等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每月薪資之細項,然原告除未於前 開函文提及任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 為之給付外,前開函文所附被告112年11月份工資表所列「 職務加給」金額3,600元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6,000元相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8日中友113函字第 11303008號函暨所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友保全工資表 、中友公寓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而難認被告 受領之每月薪資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外,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進行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5

TCDV-113-勞小-24-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 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 零玖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1萬9,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明,惟上訴人已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茲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然尚有未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並 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假執行制度 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 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 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 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原判決主文第1、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萬9,09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 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執行程序 ,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足認對上訴人權 益確生重大影響。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為上開 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 廢棄及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3、73-7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均稱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且假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2頁),則其聲請就 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 量之。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之本金 全額即41萬9,09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 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1

TCDV-113-簡上-298-202410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榆義 廖兆暘 李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3,932元【計算式:被上 訴人陳榆義部分33萬1,757元(29萬9,602元+3萬2,155元)+被上 訴人廖兆暘部分37萬1,011元(33萬0,235元+4萬0,776元)+被上 訴人李道欣部分27萬1,164元(24萬4,368元+2萬6,796元)=97萬 3,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於 前開期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09

TCDV-112-勞訴-222-20241009-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宥蒼 相 對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03E0670)之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 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14萬9,968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寄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惟相對人遲至於113年9月2日始匯款14萬9,968元、於 113年9月4日始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然相對人所為上開給 付均未遵守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履約期限,且給付金額亦尚不 足32元,又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亦與 系爭調解紀錄不符,是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5項之 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另應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且相 對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於113年8月 30日前以掛號方式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2503E067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 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義務;又相對 人僅於113年9月2日匯入14萬9,968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有 聲請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調解成 立內容之32元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與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不符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收 受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 「離職:113年8月2日」、「離職原因(本欄僅可勾選一項 ):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 」之內容,堪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 項所載關於「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日期為113年8月2日)予勞方」之 調解成立內容,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 解結果第2項調解成立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並就 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 2項調解成立內容及未足額給付之違約情形,應依系爭調解 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項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 元云云,然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項調解成立內容係 約定:「勞資雙方對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如有違反上 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依前 開約定,尚不足認違約金給付之原因包含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就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2項調解成立內容逾期給付 或未足額給付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09

TCDV-113-勞執-139-20241009-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翊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萊可小姐全方位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5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 2萬0,060元【計算式:(6萬3,107元+3,894元)×12個月×5年=402 萬0,060元】;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58萬1,391元;上訴 聲明第4項之上訴利益為1萬4,503元,合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461萬5,95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107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6,738元 (計算式:7萬0,107元×2/3=4萬6,738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2萬3,369元(計算式:7萬0,107元-4萬6,738元=2萬3,3 6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09

TCDV-112-重勞訴-9-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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