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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被   告 孫誌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陳憲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2月 ,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 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 外。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 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 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 罪責,且依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 匿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 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等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孫誌皓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陳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 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 意旨)。 四、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誌皓已坦承犯 行,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孫誌皓已 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孫誌皓家中有老父及3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被告孫誌皓照顧,被告孫誌皓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 ,且被告孫誌皓本案並無並無經傳不到之情形,應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孫誌皓已誠心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准予被 告孫誌皓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孫誌皓可以安置家中一切事 務等語。 五、茲因本件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誌皓供稱 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 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 犯罪,被告孫誌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陳憲榕為 提領車手,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 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孫誌皓有聯 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且被告陳憲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 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 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 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仍有 羈押必要。 五、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 孫誌皓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7

NTDM-113-聲-558-20241107-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蔡佩如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靜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洪鵬崴(由地檢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由洪 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凱旋,蔡 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一 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全臺小水力發電工程之工 地,由洪鵬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由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撿拾現場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謝志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鵬崴、李苑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忠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17張、竊盜案件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6張、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車行軌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與洪鵬崴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許凱旋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與家人同住,有1名18歲小孩要扶養;被告蔡佩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自己居 住;被告李靜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與洪鵬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4人就前開 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4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洪鵬崴持犯本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 案,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 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源線樣式尺寸1-2C 8mm 約40米 2 電源線樣式尺寸1-3C 5.5mm 約20米 3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100mm 約30米 4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60mm 約20米

2024-11-05

NTDM-113-原易-37-20241105-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4110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和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和與甲○○2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因得知甲○○與林O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 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所涉強制部分,經檢察官另行 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 、黃O欣及另2名不詳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林 O佳駕駛汽車搭載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 前強行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甲○○自由乘車離 去之權利。甲○○下車後,楊俊和與甲○○因談論離婚事宜不快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右頸痠 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O佳、朱O瑩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黃O欣及另2名不 詳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率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工程業之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並無再為任何 家庭暴力行為,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本案犯罪 情節,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投簡-520-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和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和與許O玲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因得知許秀玲與林O佳前往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 (所涉強制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黃O欣及另2名友人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楊俊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O佳駕駛 汽車搭載許O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前強行 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許O玲自由乘車離去之 權利,許秀玲下車後,楊俊和與許O玲因談論離婚事宜而徒 手發生拉扯,致許O玲受有右頸痠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以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1

NTDM-113-易-263-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8-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日月潭船票伍拾張、半票捌拾張及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紘嘉係何旻諺之男友,何旻諺係黃馨玉之女。劉紘嘉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黃馨玉住 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 玉置於其3樓房內之紫紅色Airwalk牌背包1個(內有何星宏、黃 馨玉郵局存摺各1本、日月潭船票50張、半票80張、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匯款收據、票券、雜物等,下合稱本案 背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劉紘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告訴人黃馨玉南投縣 魚池鄉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 與告訴人之女兒何旻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與何旻諺一起 住在告訴人之住處,所以我有告訴人住處的鑰匙,當天我是 回去拿我自己的包包,並沒有拿告訴人本案背包,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我背的包包是我自己的包包,我包包 的顏色跟告訴人本案背包一樣,告訴人本案背包應係告訴人 自己無意將本案背包留置在高雄美濃之老家,事後經由何旻 諺發現並交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日前往高 雄美濃辦理我婆婆的喪事,直到同年10月20日才回到南投魚 池住處,我離開南投就把本案背包放在我南投魚池住處3樓 房間的櫃子上面,我從高雄美濃返回南投住處發現本案背包 不見了,所以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同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 ,被告有進入我住處,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進入我住處 後有對我家大門口的電子感應器動手腳,讓有人出入會通知 手機的功能失效,同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 身上背一個包包,後來下樓時身上背了2個包包,其中一個 就是我本案背包,而且畫面中可以看到我包包上北極熊鑰匙 圈垂下來的樣子,接著被告就將本案背包放到車上後離開; 我到警局做完筆錄後,我女兒何旻諺有打給我,跟我說我的 包包在高雄美濃,幫我帶回來,但交還給我時裡面的船票跟 零用金(500元鈔票共1萬元,100元鈔票約10張)不見了,我 覺得何旻諺說我把本案背包放在高雄美濃不合理,因為我回 高雄美濃是去辦喪事,需要走來走去,我不可能背著比較大 的本案背包去美濃,我確定我是背我另一個淺紫色比較輕便 的小包包去高雄美濃,遭竊的本案背包是我平常上班使用的 包包,我在高雄美濃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本案背包,我很確定 我沒有把本案背包帶回高雄美濃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本 院卷第62至71頁),核與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①告訴人於112 年10月1日15時52分許,攜帶本案背包返家並上樓,並於同 日16時47分許,攜帶不同款式之背包出門。②被告於112年10 月12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有對住處大門感應器動手腳。 ③112年10月17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背紫紅色包包,而 離開時背著一個紫紅色掛有圓形北極熊吊飾之包包離開告訴 人住處之內容相符,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 (警卷第37至49、55頁)。  ㈡被告固辯稱當天我是去告訴人住處拿我自己的包包,並沒有 拿告訴人本案背包等語,並提出自己所有之紫色包包為證( 警卷第50至52頁),惟查,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並攜帶背包離開時, 而該背包之下方邊條有因損耗突出之情形(偵卷第41頁),而 被告所提出之紫色包包下方邊角完整並無突出(偵卷第55頁) ,可見被告提出之紫色包包外觀,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離開告訴人住處所背之包包已有不符。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跟何旻諺是在111年9月搬離告 訴人住處,我會把我自己的包包留在告訴人住處是因為我把 我裝私房錢的包包藏在告訴人住處,我藏在3樓的天花板夾 層,我112年10月17日是想要回去拿裝私房錢的包包等語(偵 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112年10月17 日回去拿藏私房錢的包包,該包包藏於何處時,被告答稱: 我放在3樓的閣樓,3樓閣樓是放水塔的地方,3樓只有水塔 ,我直接放在角落的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經本 院詢問為何要突然至告訴人住處拿回包包?被告稱是為了拿 私房錢買東西給女朋友何旻諺(本院卷第86頁),然本院詢問 後來購買何物品?被告卻答稱:沒有買(本院卷第86頁),可 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稱藏放私人物品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致 ,且自稱拿取私房錢後係為了購買禮物,然又稱實際上卻未 購買禮物,可見被告辯稱112年10月17日係拿取自己裝有私 房錢之包包等詞,為事後狡辯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你稱你112年10月1 7日拿取之紫色包包為你所有,你所有之包包有何特徵?有 無裝飾?,被告答稱:有類似向廟宇求來的平安符吊飾。而 再經警提供告訴人本案背包上有北極熊鑰匙圈之照片後,詢 問被告有何解釋,被告稱:我無法解釋(警卷第6頁);被告 後於第3次警詢中改稱其所有之背包一側掛有平安符吊飾, 另一側掛有北極熊鑰匙圈,分成左右兩邊,而後經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告知畫面中沒有看到平安符吊飾,被告又改稱平 安符吊飾放在背包內,所以看不到,僅掛有北極熊鑰匙圈等 語(警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背包吊飾之情形,隨 著警員提出之照片及畫面,一再改稱,益徵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何旻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 10月3日在高雄美濃爺爺奶奶家看到告訴人本案背包,告訴 人可能是忘記自己將包包遺留在高雄美濃,告訴人有打給我 ,跟我說她的包包不見了,我有跟告訴人說同年10月3日有 在美濃看到包包,跟告訴人說她應該是忘在高雄,但告訴人 說本案背包是她工作的背包,她不可能帶下去高雄;我於同 年10月24日與被告一起返回高雄美濃取回本案背包,我在高 雄美濃家族房間的床頭櫃中發現本案背包等語(警卷第22至2 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由上可知,被告既 於同年10月24日在高雄美濃找到告訴人本案背包,然被告於 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現在告訴人之包包在何處?被告答稱 :我不知道等語(警卷3頁),未說明其與證人何旻諺有在高 雄美濃找到告訴人本案背包,並且告知告訴人,應該是告訴 人將包包遺忘在高雄乙情,倘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何旻諺在 高雄美濃找到本案背包,被告警詢時之答覆,顯然與常理不 符,且參諸證人何旻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證人何旻 諺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當無從以證人何旻諺之證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詳後述);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送貨員,目前與證人何旻 諺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透過司法程序讓真相明瞭,但不希望重 判被告,我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日月潭船票50張、半票80張、現金1萬1000元, 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本案背包1個(內含有 何星宏、告訴人郵局存摺各1本及其他物品),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物品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2至3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399-2024102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泓哲(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呂旻哲,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被告呂旻哲告知吳泓哲,其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吳泓哲停放好車輛後,被告呂旻哲及吳泓哲見告訴人 張錦川接近該自小客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乃基於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吳泓哲先 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由上而 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告訴人隨即癱軟倒地,然2人 見狀仍未停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腿部3下 (第1下時木棒即已斷掉,但仍持續毆打)、吳泓哲再以木 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1下後而共同著手殺人行為;2人再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當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額部撕裂傷( 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緊急送醫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轉入一 般病房治療,迄110年10月30日始出院幸未致命而未遂。因 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 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旻哲及共同被告吳泓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之球棒2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旻哲坦承有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 思,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 ,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我承認傷 害罪,可是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旻哲 與告訴人間係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而為給予告訴人教訓,主 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且所持木棒並非致命之兇器,且毆打之 位置集中在腳部,未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後續行為,公訴人僅 以受傷部位為頭部為由,遽認被告呂旻哲有殺人之犯意,不 足為裁判基礎等語為被告呂旻哲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泓哲於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旻哲,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2人持木棒攻擊告訴人,被告呂旻哲 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吳泓哲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腿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呂旻哲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46至454頁),並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4、43至47頁;本院訴字 卷第335至349頁),另有吳泓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棒1支 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 之過程,過程中可見被告呂旻哲以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 訴人之頭頂1下,用木棒打告訴人腿部時,甚至打到木棒斷 掉仍繼續打,認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吳泓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於下半身, 被告呂旻哲高舉木棒,準備要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時,恰巧告 訴人轉頭,而頭部向前,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呂 旻哲之後之攻擊行為均集中在下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50頁),足見被告呂旻 哲辯稱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 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呂旻哲、吳泓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 糾紛,當天從超商出來後,遭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偷襲,其 倒地後,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即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6 至454頁)。可見被告呂旻哲、吳泓哲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怨隙,且倘若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2人手持木棒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自得密集毆打, 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 殺人之目的,然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呂旻哲 、吳泓哲多數攻擊部位,為告訴人之下半身,且告訴人倒地 後,2人並未持續朝重要部位攻擊,即迅速離去,足認被告 呂旻哲、吳泓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 部位猛烈攻擊,是被告呂旻哲辯稱其係基於教訓或報復告訴 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故自難僅憑被告呂旻哲與 吳泓哲一同攻擊告訴人時,被告呂旻哲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 之頭頂1下,並於打斷木棒後有持續攻擊,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即認被告呂旻哲具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呂旻哲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呂 旻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呂旻哲本件 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共同被告吳泓 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審理程 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訴字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憑,且依前揭法律規定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呂旻哲,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24

NTDM-113-訴緝-2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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