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