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合
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春
」、「許芷茵」、「周昕雲」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乙○○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芷茵」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將其加入LI
NE群組「私募掏金」,並以投資教學訛詐甲○○;嗣再由「周昕雲
」於同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將
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與假冒成「鼎慎證券外派專
員」之乙○○。乙○○收取該詐欺贓款後,即將該贓款上繳於該集團
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8
日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本
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雖
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擔任面交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19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3日
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145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陳小春」之指示取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43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