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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第10行補充「復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三)補充理由:被告許欣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100ng/mL,有該 檢驗機構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稽。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天;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上 午4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欣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於1 13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0○街之某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 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32-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 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陳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5607、56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俱 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3包 總毛重:3.93公克 總淨重:3.100公克 總驗餘淨重:3.0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9月23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卷第135頁)

2024-12-24

TYDM-113-單禁沒-1164-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合 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春 」、「許芷茵」、「周昕雲」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乙○○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芷茵」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將其加入LI NE群組「私募掏金」,並以投資教學訛詐甲○○;嗣再由「周昕雲 」於同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將 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與假冒成「鼎慎證券外派專 員」之乙○○。乙○○收取該詐欺贓款後,即將該贓款上繳於該集團 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8 日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本 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雖 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擔任面交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19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3日 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145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陳小春」之指示取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金訴-1438-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忠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聲-4161-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TANAKORN(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TAN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NGAM TAN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NANGAM TANAK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塔那                  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TANAKORN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廠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其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 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79 巷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TANAK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797-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載「凌晨0時5 4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被告第5次犯酒駕犯 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 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林榮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25) 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836-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 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林寶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4、225、226 、2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044993號化學鑑定書附卷可憑 ,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經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其 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細晶體(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531公克 淨重:0.281公克 驗餘量:0.24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044993號化學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157至158頁)

2024-12-20

TYDM-113-單禁沒-1111-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邱○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得之物,有和解書1紙(見偵 卷第59頁)附卷可考,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手機架、充電線、手提袋、 行照及汽車鑰匙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3號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玉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趁邱○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乾所有置於 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500元、手機架、充電線、手提袋、行 照及汽車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乾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雙方已和解,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無 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45-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周○維所使用車 輛之車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周○維素有紛爭,詎邱慕存、蔡弘毅(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邱慕存手持球棒敲擊 登記於周○維母親葉○娟名下,由周○維所駕駛、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窗,致令本案 汽車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維。 二、案經周○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 有本案汽車車窗照片、估價單、本案汽車詳細資料報表、一 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20

TYDM-113-桃簡-2633-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手機照片2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謝○翰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予以侵占入 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0號   被   告 劉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哲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永豐 南路口時,在路旁拾獲謝○翰遺落在該處之IPHONE 13 PRO手 機1支,明知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謝○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翰、證人劉豐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與路線圖共13張 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獲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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