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烏龍派出所」,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
9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甲○○與
「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
暱稱「王玥茹」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8時許、同年月29日18時27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前,由甲○○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
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及載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之偽造工作證,向丙
○○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丙○○出示上開載
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
使之,甲○○於收款後並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丙○○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丙○○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以及丙○○。甲○○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甲○○並因此取得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告友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自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6932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
「王玥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金額
計算,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
天所為,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坦認不
爭,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經本
院多度聯繫不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同一時期擔任車
手,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判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
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
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且依經驗常情可推認該等物品於犯罪後或逕行
丟棄、或交還上手,實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於
將來執行上浪費司法資源。
㈣另起訴書聲請沒收未扣案之「陳政偉」(誤載為「陳正偉」
)印章1枚部分,實則該印章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當無於本案重複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4-金訴-21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