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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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謝淮羽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14-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楊家宜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11-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宥希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12-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65、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 不知情之胞弟鍾國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陳」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因臉 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鍾月萍乃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 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另將不知情之胞姊蕭月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至 25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3365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鍾國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4卷第45-54頁、偵 48802卷第43-52頁、偵41876卷第53-58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 言,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分別將其胞弟及胞姊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 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非參與 詐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均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前開一(一)(二)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成年 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請辦案審理 部分,核與起訴如前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開一(一)(二)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 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 附表二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馨瑩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顧問」、「展」、「AVAX」與王馨瑩聯絡,引導其加入AVAX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王馨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95-96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97-103、107、129-131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05、109-127頁)。 告訴人 王馨瑩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張舒雅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N」與張舒雅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領取福利券換錢獲利云云,致張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舒雅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35-1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138-161、178-1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63-177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張舒雅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曆正於112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曆正聯絡,引導其加入Bitonic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林曆正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85-18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13-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189-211頁)。 告訴人 林曆正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梁暄翎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昊昊」與梁暄翎聯絡,引導其加入奇摩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協助測試網頁流暢度換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梁暄翎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29-2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45-27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239-244頁)。  告訴人 梁暄翎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漩分別於112年12月9日、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導」、「DC」、「DC提領部門」、「VIP5專戶」、「牛轉乾坤」、「C.T」、「P2B」與楊子漩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子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79-28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85-302、313-32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303-312頁)。 告訴人 楊子漩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雲慈」、「和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葉雲庭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葉雲庭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27-3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32、341-354、361-36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33-340、355-360頁)。 告訴人 葉雲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33」與江岳霖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江岳霖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65-36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69-38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87-397頁)。 告訴人 江岳霖 112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儀鈴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宇」與張儀鈴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 1萬95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儀鈴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01-40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05-413、419-421、4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415-417、423-429頁)。 告訴人 張儀鈴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楊家宜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i」與楊家宜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商城會員能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楊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家宜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35-4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43-46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39-441頁)。 告訴人 楊家宜 112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吳怡樺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棋」與吳怡樺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購」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商城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吳怡樺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71-47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75-476、479-496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77-478頁)。 告訴人 吳怡樺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佯裝YAHOO拍賣平台之賣家並透過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與徐邑茹聯繫,並向徐邑茹稱需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徐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整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徐邑茹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01-50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03-51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虛假yahoo拍賣平台購物網頁(偵31524卷第513-515頁)。 告訴人 徐邑茹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宥希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希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儲值方能上架商品云云,致陳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陳宥希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19-52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23-529、5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31-533頁)。 告訴人 陳宥希 1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曹欣堯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邵鈞」與曹欣堯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欣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曹欣堯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39-54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45-56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63-593頁)。 告訴人 曹欣堯 112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1萬8000元 1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古育慧於112年8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古育慧聯絡,引導其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古育慧之警詢筆錄(偵48802卷第75-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48802卷第78-88、109-11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802卷第90-108頁)。    告訴人 古育慧 112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美葵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喵大貓」與李美葵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要購買回饋券方能達成業績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李美葵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83-8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81-82、87-89、117-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91-115頁)。 告訴人 李美葵 1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若芬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芬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若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黃若芬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27-1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25-126、141-148頁)。 4.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1876卷第131-140頁)。 告訴人 黃若芬 1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澤」與劉珮旗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澤宇」與劉珮旗聯絡,並向其佯稱代領家具廠商之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劉珮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53-1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51-152、169-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161-168頁)。 告訴人 劉珮旗 1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淮羽於112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民女友」、「Xonelp線上客服」與謝淮羽聯絡,引導其加入Xonelp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謝淮羽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83-186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81-182、187-188、199-20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189-196頁)。 告訴人 謝淮羽 1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與林佩萱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翔_Nick」與林佩萱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被害人林佩萱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07-20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15-225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1876卷第211-213頁)。 被害人 林佩萱 2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子豪」與梁綵容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綵容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綵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梁綵容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31-2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29-230、249-2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39-247頁)。 告訴人 梁綵容 2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引導其加入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賺取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3時整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朱曉雯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65-2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63-264、287-2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73-285頁)。 告訴人 朱曉雯 2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曾嵐青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01-30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59-61、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99-300、337-34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307-335頁)。 告訴人 曾嵐青 112年10月16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2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蕭彣蒼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51-35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49-350、357-365頁)。 告訴人 蕭彣蒼 112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整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榮仔」與陳筱錡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榮」與陳筱錡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筱錡之詢筆錄(偵41876卷第371-37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69-370、389-39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379-388頁)。 告訴人 陳筱錡 2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思瑾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瑾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思瑾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405-4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403-404、415-422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411-414頁)。 告訴人 陳思瑾

2025-01-22

TCDM-114-金簡-2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 本,範圍如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訴訟參加人之身分,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 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 0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然上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院 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餐 與訴訟之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既非訴訟參與人(遑論並未委 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 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04-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65、4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月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月萍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 不知情之胞弟鍾國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陳」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上開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因臉 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鍾月萍乃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 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另將不知情之胞姊蕭月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5至25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5至 25所示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3365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鍾國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24卷第45-54頁、偵 48802卷第43-52頁、偵41876卷第53-58頁),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 言,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分別將其胞弟及胞姊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 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非參與 詐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均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為,均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前開一(一)(二)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成年 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請辦案審理 部分,核與起訴如前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前開一(一)(二)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均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遭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再以 提供家人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如 附表二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 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國雄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蕭月雲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馨瑩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顧問」、「展」、「AVAX」與王馨瑩聯絡,引導其加入AVAX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王馨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95-96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97-103、107、129-131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05、109-127頁)。 告訴人 王馨瑩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張舒雅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N」與張舒雅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領取福利券換錢獲利云云,致張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舒雅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35-13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138-161、178-1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163-177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 張舒雅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曆正於112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曆正聯絡,引導其加入Bitonic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曆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林曆正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185-18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13-22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189-211頁)。 告訴人 林曆正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梁暄翎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昊昊」與梁暄翎聯絡,引導其加入奇摩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協助測試網頁流暢度換取回饋金云云,致梁暄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梁暄翎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29-2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45-27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239-244頁)。  告訴人 梁暄翎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楊子漩分別於112年12月9日、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導」、「DC」、「DC提領部門」、「VIP5專戶」、「牛轉乾坤」、「C.T」、「P2B」與楊子漩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子漩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279-28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285-302、313-32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303-312頁)。 告訴人 楊子漩 112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雲慈」、「和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葉雲庭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葉雲庭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27-33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32、341-354、361-36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33-340、355-360頁)。 告訴人 葉雲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33」與江岳霖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並向其佯稱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江岳霖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365-367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369-38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387-397頁)。 告訴人 江岳霖 112年12月26日15時7分許 2萬元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儀鈴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銘宇」與張儀鈴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儀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 1萬95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張儀鈴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01-40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05-413、419-421、4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524卷第415-417、423-429頁)。 告訴人 張儀鈴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與楊家宜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ei」與楊家宜聯絡,引導其加入購YAHOO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商城會員能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楊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楊家宜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35-438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43-468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39-441頁)。 告訴人 楊家宜 112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吳怡樺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彥棋」與吳怡樺聯絡,引導其加入「YAHOO購」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商城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吳怡樺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471-474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475-476、479-496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31524卷第477-478頁)。 告訴人 吳怡樺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佯裝YAHOO拍賣平台之賣家並透過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與徐邑茹聯繫,並向徐邑茹稱需要先付款方能出貨云云,致徐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9時整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徐邑茹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01-502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03-51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虛假yahoo拍賣平台購物網頁(偵31524卷第513-515頁)。 告訴人 徐邑茹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宥希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希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儲值方能上架商品云云,致陳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陳宥希之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19-52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23-529、5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31-533頁)。 告訴人 陳宥希 1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曹欣堯於112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邵鈞」與曹欣堯聯絡,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欣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曹欣堯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524卷第539-543頁)。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9-6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偵31524卷第545-56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1524卷第563-593頁)。 告訴人 曹欣堯 112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1萬8000元 1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古育慧於112年8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與古育慧聯絡,引導其加入合遠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國雄) 1.告訴人古育慧之警詢筆錄(偵48802卷第75-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24卷第55-58頁、偵48802卷第5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48802卷第78-88、109-11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8802卷第90-108頁)。    告訴人 古育慧 112年12月19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李美葵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喵大貓」與李美葵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需要購買回饋券方能達成業績云云,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李美葵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83-8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81-82、87-89、117-124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91-115頁)。 告訴人 李美葵 1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黃若芬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芬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若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黃若芬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27-1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25-126、141-148頁)。 4.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41876卷第131-140頁)。 告訴人 黃若芬 1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澤」與劉珮旗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澤宇」與劉珮旗聯絡,並向其佯稱代領家具廠商之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劉珮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53-15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51-152、169-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161-168頁)。 告訴人 劉珮旗 1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淮羽於112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民女友」、「Xonelp線上客服」與謝淮羽聯絡,引導其加入Xonelp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6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謝淮羽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183-186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181-182、187-188、199-203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189-196頁)。 告訴人 謝淮羽 1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與林佩萱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翔_Nick」與林佩萱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被害人林佩萱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07-20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15-225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41876卷第211-213頁)。 被害人 林佩萱 2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楊子豪」與梁綵容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梁綵容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購買優惠商品並獲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梁綵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梁綵容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31-2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29-230、249-25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39-247頁)。 告訴人 梁綵容 2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與朱曉雯聯絡,引導其加入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先儲值成為會員能賺取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3時整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朱曉雯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265-2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63-264、287-29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273-285頁)。 告訴人 朱曉雯 2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伯承」與曾嵐青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曾嵐青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01-30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59-61、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299-300、337-34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41876卷第307-335頁)。 告訴人 曾嵐青 112年10月16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2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器」與蕭彣蒼聯絡,引導其加入PChome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參加電商活動賺取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蕭彣蒼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351-35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49-350、357-365頁)。 告訴人 蕭彣蒼 112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2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整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榮仔」與陳筱錡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榮」與陳筱錡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筱錡之詢筆錄(偵41876卷第371-37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369-370、389-39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379-388頁)。 告訴人 陳筱錡 2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876號【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思瑾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瑾聯絡,引導其加入COSTCO網路商城平台,並向其佯稱能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思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月雲) 1.告訴人陳思瑾之警詢筆錄(偵41876卷第405-4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76卷第63-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41876卷第403-404、415-422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41876卷第411-414頁)。 告訴人 陳思瑾

2025-01-22

TCDM-114-金簡-26-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榮昌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八十四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 載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與告 訴人楊明憲達成和解,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 機會,並當庭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及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楊明憲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非 輕,兼衡被告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復於犯後自首坦承 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 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予維持。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 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 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 銷之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倘被 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引之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 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15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 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驗證註冊臉書暱稱「張可恩」(上 傳女性大頭貼照片、感情狀態顯示單身,現該帳號已遭刪除 ),並主動加A男為臉書好友,其透過A男自我介紹已知悉其 為就讀國中之學生,而明知A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張可恩」身分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龜頭整顆 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欸、你拍 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大」、「 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A男自同年月22日晚 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所(地址詳卷)自 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並以Messenger傳送丙○○觀覽。 嗣經丙○○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為A男拒絕,A男擔心照片業 經儲存,且A男同學亦有收到「張可恩」以Messenger傳送騷 擾訊息,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4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手機,並由其持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 張可恩」(下稱「張可恩」)並不是我,我跟室友乙○○一起 出門玩寶可夢遊戲時,有時會把本案手機交給室友乙○○幫忙 抓寶,除此之外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可恩 」的臉書帳號是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等語。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性傾向是喜歡女生,亦曾有女友,不會對 被害人A男為本案犯行;且112年4月16日為週日,被告當天 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遊戲,由被告搭載乙○○, 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日被告亦與乙○○及友人甲 ○○一同活動,均無可能持用手機向被害人A男索取裸照,「 張可恩」應另有其人,現今科技發達,不排除有人盜用被告 之手機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本院卷第38-39、45-49、123-12 5、319-320頁)。  ㈡經查:  1.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自己持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39、314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張可恩」之臉書係於前 開時間,以本案手機(門號)驗證註冊,嗣「張可恩」即主 動加入被害人為臉書好友,並接續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那你的棒棒很雄 偉嗎、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 是女生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 的屌多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語,引誘被害 人自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至9時許,陸續在其臺中市外埔區住 所,自行拍攝含有裸露其胸部之上半身、裸露其下體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等性影像,傳送予「張可恩」等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1-25 、67-69頁、本院卷第242-260頁),並有「張可恩」於社群 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臉書回覆 訊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 號函暨所附Meta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 、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①「張可恩」臉書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6日下 午12時16分註冊驗證等節,有前引臉書回覆訊息、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6月26日院高文孝字第1131320709號函暨所附Meta 公司網路後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9- 73頁),又如使用手機號碼註冊帳號,需於登入時顯示之確 認方塊中輸入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SMS)代碼始能完成帳 號建立程序,以此確認手機號碼為使用者所有等情,亦有臉 書之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室友會一起去抓寶,如果我騎車載 他,我會請他幫我拿手機抓寶,但停下來就是我自己使用手 機,除此之外,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印 象別人可以長時間拿我的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本案手機除被告外,並無經他人長時間使用之情,則該 人既可輸入相關資料及本案手機申請註冊臉書帳號,復可等 待及持用本案手機查看驗證簡訊以輸入代碼而完成註冊,衡 情需使用本案手機時間非短,倘非持用本案手機之被告本人 自行申請「張可恩」之帳號使用,要難想像他人可盜用本案 手機門號請註冊上開臉書帳號;況經檢警依申請「張可恩」 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查詢斯時使用該IP位址之門號,可見 係本案手機連結中華電信網路使用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可否特定註冊時間當時僅有本案手機使用該IP位 址,經該公司回覆所查詢註冊所示時間,僅有一個用戶即本 案手機使用該IP位址等節,並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 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8月27日個服一客 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81-85頁),更可排除他人單純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申 請註冊「張可恩」臉書帳號之情(否則IP位址查詢結果應可 見係其他使用者);綜此以觀,「張可恩」之臉書帳號為被 告自行使用本案手機驗證註冊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可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手機係遭冒用註冊云云, 要非可採。  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我與網友「張可恩 」聊天聊開後有開始聊私密話題,「張可恩」有要求我拍裸 體照片給他,說也會傳他的裸照給我,我就有依他要求拍攝 裸露上半身照片2張及裸露生殖器照片2張;我與「張可恩」 聊天自我介紹時有說我就讀哪所國中,所以他知道我是國中 的學生,因為「張可恩」對我說要看我的身材跟下面,我才 拍照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照片各2張給「張可恩」,並不是 我本來就有拍好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25、67-69頁、本院 卷第242-260頁);參以卷附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對 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亦 可見係由「張可恩」向被害人表示「那你的棒棒很雄偉嗎、 龜頭整顆很大嗎、可以量看看嗎、拍給我看」、「我是女生 欸、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我要看你的,你的屌多 大」、「我說要用尺量龜頭給我看」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露 上半身及生殖器之言詞後,被害人始傳送相關內容予「張可 恩」等情,亦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以前開訊 息勸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被害人,使其萌生製造之意思, 進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應被告要求,自行拍攝 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亦可認定。  ③被害人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 ,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29-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 參;又被告係國中代課老師,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4頁) ,對就讀國中之學生年齡理應有所認識;而依被害人前開證 述,其既有向被告即「張可恩」表示其係就讀國中之學生, 且觀其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 37-345頁),可見「張可恩」與被害人就「張可恩」是否有 留存被害人傳送之性影像有所爭執時,「張可恩」既有向被 害人表示「要不要跟你學校講、講我們昨天做了啥阿」等語 (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害人有向被告告知其就讀國中 等語可信,被告自知悉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即 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當天(申請註冊「張 可恩」臉書帳號之日)係與同住室友乙○○固定出門玩寶可夢 遊戲,由被告搭載乙○○,直至晚間9時許始返家;同年4月22 日(被害人傳送性影像當日)係與乙○○及友人甲○○一同活動 ,無可能持用手機註冊帳號及向被害人索取裸照等語置辯; 又證人乙○○、甲○○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16 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完寶可夢遊戲,直至晚上9時許方返回 住處;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逛旅展,晚間尚有一 同吃飯逛街,至晚上9、10時許方返回租屋處等語(本院卷 第261-305頁);另就112年4月22日部分,被告並提出逛旅 展及聚餐影像截圖或照片等情(本院卷第53-59頁)。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可明確證述112年4月16日中午過 後與被告一同出遊抓寶可夢,直至晚上8、9時過後才一同返 回租屋處,但經訊問112年4月16日對其而言是否有特殊之處 ,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特別意義,沒有辦法說明有何深刻印 象或特別行為可以回想起112年4月16日當日情形(本院卷第 277頁),且經訊問112年5月6日、113年9月17日當天有無作 何事,證人乙○○亦均表示不記得(本院卷第284-285頁); 又其雖再證述平常上班是周一至五,周六有時會加班,週日 通常是休息,每個周日都會與被告一同外出玩寶可夢遊係等 語,然再經訊問可否回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有作 何事,證人乙○○先證稱都在上班,經訊問上開日期均是周日 ,為何均在上班,又證述其偶爾會輪調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頁),則證人乙○○既非以特殊情節回想起112年4月16日 當日情形,且所述與被告每周日共同出遊之情實有反覆言語 ,其證述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之證詞,實有可疑,非可遽 信。  ②況依證人乙○○另所證:我們看到寶可夢就會拿手機抓,不一 定什麼時間拿手機出來,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22日並沒 有時刻與被告形影不離,逛旅展及吃飯討論行程時不記得有 無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聊天,之後逛街時也有抓寶 ,看到東西(寶可夢)會告知被告一下,使用寶可夢程式抓 寶可夢期間之5秒、10秒雖不能使用手機,但抓完寶可夢就 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及證人甲○○所 另證述略以:112年4月22日當天我們共5人相約去逛旅展, 我與被告及證人乙○○出來他們幾乎都會玩寶可夢,關於吃飯 時,被告或其他人有拿手機出來回訊息、或被告有無表現出 分心狀況,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之後逛逢甲,被告或證 人乙○○有無拿手機出來使用我也沒注意、當天被告有沒有持 用手機與人聯絡、聯絡多久、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290-305頁)。是縱認證人乙○○、甲○○所證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外出等語可採,上開證人既無時 刻關注被告使用手機之情形,且可能認為被告係如平常使用 寶可夢程式而未予特別注意;參以被害人與「張可恩」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可見其等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非以視訊或通話等 需長時間使用手機聯繫之情,則被告在上開活動間持用手機 於數秒內傳送、回覆訊息予被害人要無困難,且未經證人乙 ○○、甲○○所發覺有異,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及辯護人依此主 張被告並非「張可恩」,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指依被害人證述「張可恩」於112年6月14 日下午3時50分許,有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同學(偵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06、333頁),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下午正在 學校之健康中心與該校畢業同學合照,合照時間為112年6月 14日下午3時52分7秒(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7頁),既僅相差2分鐘,被告不可能一邊接受同學 寒暄,一邊傳送騷擾訊息予被害人之同學,可證被告並非「 張可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觀諸卷附「張 可恩」與被害人同學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06、333頁),「張可恩」僅分別在下午 3時50分傳送「你幾歲啊:)」、下午4時12分傳送「嗨嗨」 、下午4時27分傳送「安安安」、晚上8時39分傳送「你色嗎 」等語,被害人同學則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對話及合照 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且上開訊息內容既非緊密連續,訊息內 容亦十分簡短,被告自有在與同學合照時間前花費數秒時間 傳送訊息之可能,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性傾向為異性戀,並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喜歡女性、有跟女性曖昧,有看過 被告帶女性回家、向其表示係其女友,及看過被告看男女間 性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61-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動機引誘 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云云。然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述被告有告知其喜歡女性、有看過被告交往女友,向其介紹 女友等語,然就訊問與被告相處六年,被告到底有無女由, 期間有無女友?亦曾先行表示我不知道、不會特別去問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雖嗣後證述被告有在外面超商向其介 紹一名女性是其女友,然亦含糊說明介紹情形已經不記得, 沒有再見過該名女性(本院卷第275-276頁);另雖證述與 被告關係還不錯,有與被告聊天經被告告知喜歡女性,惟就 有無與被告聊過自身性傾向或分享交往情形,則均稱沒有、 不會特別去說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倘其等並未分 享彼此性傾向、交往過程,被告為何忽然單方面向證人乙○○ 告知上情,均見證人乙○○證詞,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 證詞已難採認。況被告是否有過女友、觀看何種性影片,甚 而性傾向是否為異性戀,可能僅係代表個人生活方式之選擇 ,個人或同時有其他性傾向不願告知他人,或係單純出於興 趣、好奇而查看同性之性影像,均非不能想像,要與有無引 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礙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學校關於被告於11 2年4月23日校內活動,及聲請傳喚學校之校護,證明被告於 112年4月23日係在校協助學生智力測驗,及112年6月14日被 告係在健康中心內備課及接受學生畢業禮物,無傳送訊息之 可能(本院卷第313、319、349-350頁),惟被告上開活動 既難認均無使用手機之可能,且被告係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 害人或其同學聯繫,已如前述,衡情在數秒內即可完成,且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透過手機聯繫工作或私人事宜要屬常 見,他人顯可能未察覺或認並無異狀,亦如前述,辯護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手機傳送訊息 之情,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第2款所稱性器,係指男性之陰莖、女性之陰 道;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112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 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其所舉臀部、肛門,僅為例示之性質,並不以所列之身體 部位為限,乃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自行拍攝含有裸露下體 之照片2張,該等照片內有男性之性器,自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另男性之胸部較諸女性之胸部, 雖有較高之裸露接受程度,然依前引被害人與「張可恩」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偵卷第31-38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05-307、337-345頁 ),被告既係向被害人表示「你拍身材跟下面給我的話」等 語,佐以前開截圖翻拍畫面前後內容,被告係基於性之目的 要求被害人展示身材,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於此種情形下 拍攝裸露身體之影像,客觀上應仍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在涉及兒童或少年之案件,為保護兒童或 少年,應放寬認定性影像涵攝之範圍,故該等裸露上半身照 片2張亦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 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更應知悉對學生 善盡保護教育責任,然被告明知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 嚴重影響A男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 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與被 害人傳送訊息及接受被害人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物,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2 張、裸露下體之性影像照片2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 ,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訴-612-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冠雄(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19-33、53-59頁),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提起上訴,然僅陳述理由後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9頁),且未補充上訴理由,復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 有敘明理由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又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 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考 量被告經檢察官敘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所犯雖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存在等情,並審酌全案卷證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以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52-2025012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佑軒與告訴 人王健祥之和解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黃佑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得,均 合於俢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 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王健祥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 查時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鮮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前引之和解書可參,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良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 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敘明如前,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黃佑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軒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A NC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暨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後深表後 悔,且業已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財產損 失等情,有113年7月20日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請量予 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1-20

TCDM-114-中金簡-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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