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榮昌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八十四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
載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與告
訴人楊明憲達成和解,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
機會,並當庭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及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楊明憲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非
輕,兼衡被告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復於犯後自首坦承
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
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予維持。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
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
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
銷之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倘被
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引之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
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TCDM-113-交簡上-15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