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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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鄭賢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3,9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余秀 英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屋頂騰空,被告甲○○、余秀英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甲○○、余秀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㈢被告甲○○ 、余秀英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各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6,3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土 地面積計算,即14,248,6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 公告現值316,636元/㎡45㎡=14,248,620元),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37,838元,聲明第3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行核定為為14,986,498元(計算式:14,248,620+7 37,878=14,986,4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查報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真實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4

TPDV-113-補-287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0號 原 告 許明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灝 被 告 許濰昕 俞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6,6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98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計算之違 約金。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除原告 請求之5,121,984元外,應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12日(即起訴日前1日),均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各1,76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645,2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3

TPDV-113-訴-660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9號 原 告 湯鈞翔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湯燕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4萬1,7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6萬2,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自訴外人 即其祖父湯玉龍贈與取得,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聲明第2項)。核 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 地價值在內),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之不動產買賣 實價登錄資料(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3號卷第39頁)顯示 112年至113年間,與系爭房屋之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 類似之4件物件「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30萬3,250元 (即【29.6+35.8+21.5+34.4】÷4),以系爭房屋登記總面 積108.3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3,286萬3,203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 同區逸仙段二小段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告現值1 ,631萬3,5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5萬3,000元×總面積1 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1,631萬3,500元),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應為1,654萬9,703元,則依首揭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654萬9,703元, 加計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2,000 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14萬1,703元(計算式:16,549,703+592,0 00=17,141,7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9

TPDV-113-補-281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以傳真遞送「民事聲請自撤錯 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惟本件並 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許可)、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自 撤錯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書狀 內文亦均提及「如仍不准即送抗告…否則即送抗告」等語, 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8

TPDV-113-聲-629-202411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 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 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 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惟其係主張 代位債務人郭梅雪,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 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 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倘 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即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三、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並通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閱卷完畢,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繼承人及被告 姓名、被告住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及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以計算其因分割繼承 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二 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三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㈡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4-11-28

TPDV-113-訴-561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人 陳志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 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13-抗-379-20241126-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梅華 相 對 人 蕭舜升 蕭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萬 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 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等(下稱本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48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35元,嗣 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下稱追加之訴),並再繳納裁判費1萬6 ,335元。惟相對人之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判決 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相 對人追加之訴,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發回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惠榮大廈110年1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因伊未上訴 而確定。是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有追加之訴部分,然 原裁定竟命伊應負擔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全部訴訟費用5萬0,0 05元,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繳納,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裁定卷第11頁)。又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而繳納1萬6,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頁)。又追加之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後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認惠榮大廈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 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各該裁 定及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 該判決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應由異議人負擔,亦堪認定。  ㈢從而,堪認異議人僅須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1萬6,335元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5萬0,0 05元,顯然有誤,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在超過應准許之範圍即1萬6,335元部分,命異議人賠 償並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13-事聲-9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0號 原 告 袁主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秀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萬7,632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袁主馨新臺幣(下 同)87萬4,481元與李定承79萬7,9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167萬2,4 3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13-金-25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5萬8,0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大仁變更為祈文中,再先後變更 為王明德、林國顯、楊偉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張文城 變更為吳俊德,再變更為姜振中,業據祈文中、王明德、林 國顯、楊偉甫、吳俊德、姜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32頁、卷㈤ 第7至13頁、第35、41頁、第161、162、165頁、第535、536 、543頁、卷㈥第17、23頁),均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 萬5,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萬2 ,928元,及其中2,090萬5,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40萬7,452元自10 7 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 第422至423頁),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431萬2,9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4,0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9萬6,008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萬8,0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06-建-4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此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6351-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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