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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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黃慧瓊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即○○○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合計100萬元,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丁○○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丙○○、 甲○○、乙○○分別為其夫、長女、長男,為其繼承人,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已拋棄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丁○○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丙○○、甲○○、乙○○分別為 其夫、長女、長男,均已拋棄繼承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 查,有該院民事庭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8 頁),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5

SLDV-113-訴-125-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聲-19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李耀庭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原 告 李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涵 被 告 楊哲豪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王心婕律師 鄭學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比特幣93.689個BTC,依原告起訴 時即民國113年7月16日關於比特幣之價格資料,每1比特幣為新 臺幣(下同)2,089,945.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 804,890元(計算式:93.689×2,089,945.35元=195,804,8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9,73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補-93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呂學琪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845, 045元,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7頁),且業 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4頁),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訴-205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邱香盈 被 告 劉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訴-205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曹靖萱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上開訴訟非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 狀為證,且上開訴訟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救-8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李柏毅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民國113年7 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抗-329-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1-20

SLDV-113-法-44-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黃公魁 代 理 人 王淨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公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4月11日 任職於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48,683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任職於北斗公寓大 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111,109元,以上薪 資合計559,792元;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 3月至12月每月4,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4,777元,合計 83,63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643,43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90至91、347頁),並有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條、存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83、337頁), 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主張自己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2 年3月31日至12月每月19,200元為173,419元,113年1月至9 月每月19,680元為177,120元,以上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350,539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是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643,43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0,539元後,尚有餘額292,891元( 計算式:643,430元-350,539元=292,891元)。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1,849元(見附表C欄), 有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 卷第58至62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0,88 8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0,96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4-11-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9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 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並自112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9月止, 任職於富爾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榮易數位文化有限公司, 於111年9月至113年9月薪資合計731,720元【計算式:9,997 元+31,630元+34,020元+31,490元+31,490元+31,690元+31,4 90元+31,490元+(503,423元-5,000元)=731,720元】,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每月 收入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之配 偶自111年10月起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111 及112-113年度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債務 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有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依同住家族成員人數3人平均計算,債 務人受有租金補貼每月2,333元(計算式:7,000元÷3=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各項收入合計787,712元(計 算式:731,720元+2,333元×24月=787,712元)。又債務人居 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 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妻並無財產 且每月收入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有財產 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其需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51,350元【計算式:(22,418 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9月)×2人=1,151,350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78 7,7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151,35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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