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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岑 楊建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淑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則本件應 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1

PCDV-113-全事聲-42-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侯進興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 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僅記載「請法院查詢  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未記載被告之確實 姓名,致本院無法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依法送達文 書,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 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市價,即:板 橋區龍興街65巷73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82.32平方公 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2,180 萬元;板橋區龍興街65巷19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76. 86平方公尺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9日之交易 總價為1,56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衡酌系爭房屋與上 開房屋型態、樓高相同,總面積相差不遠,且僅距離一條巷 道,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等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21,800,000元+15,650,000元)(82.32㎡+76. 86㎡)=23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約為1,882萬6,145元【計算式:235,268元×80.02㎡=1 8,8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 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 ,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 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 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 ,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6.68平方公尺,113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6,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 為546萬9,620元(計算式:96,500元×56.68㎡=5,469,620元 ),另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02平方公尺,113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63,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比例為1.5%【計算式:63,800元÷(63,800元+5,469,62 0元)=0.015(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萬2,392元( 計算式:18,826,145元×1.5%=282,392元),是本件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2,392元,應徵收裁判費3,0 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 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0

PCDV-113-補-196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翃瑋負擔60%,餘由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李翃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翃瑋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凱博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各依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自各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翃瑋(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 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逕稱凱博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動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李翃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自稱綽號「老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介 紹,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點,交予 自稱「林楷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凱博國際公司基於 故意或過失,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 於111年7月初,遭騙加入「A(705)股市搖錢樹」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該群組以老師(即LINE暱稱「李佑堂」之人) 帶股票投資操作之方式,並在助理(即LINE暱稱「慧君」之 人)之協助下,要求參與之「學員」使用「金盈」APP進行 儲值,匯款方式為向LINE暱稱「金盈-客服」之人聯繫表示 欲儲值,再依其指示將儲值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而伊因 「金盈」APP設計精緻且該APP中股市資訊與實際大盤資訊有 同步,因此陷於錯誤,相信該老師帶操作之投資群組為真實 ,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金盈-客服」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其中李翃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共收取180萬 元、凱博國際公司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共收取120萬元。被 告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所騙取之 金錢。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詐欺伊,並以前開帳戶收 取伊受騙所匯款之金額,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已構成 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 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李翃瑋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111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凱博國際 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凱博國際公司則以:對於檢察官認定凱博 國際公司有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情並無 意見,原告亦確實有匯入120萬元至凱博國際公司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但斯時凱博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尚非沈世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 團使用以收取所騙取之金錢。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詐 欺伊,並以前開帳戶收取伊受騙所匯款之金額,致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8月5日聯邦銀行匯款 單、111年8月8日網路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 「金盈」APP之操作畫面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76頁),且李翃瑋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翃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 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另 關於凱博國際公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亦據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33574、3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記載翔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凱博國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3頁),復尚有聯邦銀行回函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參以李翃瑋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提供 其名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等人之前述銀行帳戶內,並 受有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此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先後 匯入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因而受有18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李翃瑋給付180萬 元自111年8月9日起、凱博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20萬元自111 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凱博國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李翃瑋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諸本件被告所觸(涉)犯之罪名 乃係刑法第339條之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5日 150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2 111年8月5日 120萬元 銀行: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3 111年8月8日 15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4 111年8月9日 15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2024-11-18

PCDV-113-訴-224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3

PCDV-113-訴-2179-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7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 謂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並非係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確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3574號、第338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 。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於普通共同訴訟 (主觀訴之合併)並有適用。惟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 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111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已陳明請求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據此, 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1,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8月11日 (2+3/365) 5% 18萬739.73元 2 利息 120萬元 111年8月5日 113年8月11日 (2+7/365) 5% 12萬1,150.68元 小計 30萬1,890.41元 合計 330萬1,890元

2024-11-12

PCDV-113-訴-2249-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1分至同年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間 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網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詐騙之14 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包包在新店被搶,我從精神病院出來不到一 個月,我有去警察局報案,我恐慌症發作,待在家裡二個星 期,我朋友匯款給我,我去銀行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販賣帳戶,包包有所有的銀行 卡、身分證等證件,手機沒有設密碼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匯款14 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所 為(按除原告外,另有2人被詐騙),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 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第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39號刑事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刑事 全卷(含偵查卷)之電子卷證可佐,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抗辨:我的包包在新店被搶,我有去警察局報 案,我恐慌症發作,待在家裡二個星期,我朋友匯款給我, 我去銀行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受害者, 沒有販賣帳戶,包包有所有的銀行卡、身分證等證件,手機 沒有設密碼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被搶後並未報案, 亦未提出任何被搶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可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手機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 能用我手機去做詐騙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卷第4 頁),所述情節並非被搶,亦未提及提款卡被偷或被搶,與 在本院所為之辯解不同,實有可疑。且原告與其他2名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龐大(3人合計共499萬元),詐欺集團需仰 賴帳戶方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若非詐欺集團有自信掌 控利用之帳戶,難以達成此一目的,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係 使用搶來或偷來的帳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 團成員能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外,更須取得其密碼, 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 ,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於行為時係 33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將其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 一節,應有所預見,但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系爭帳戶 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各節顯非事實,不能採取。本件被 告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應屬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以幫助洗錢 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 並陷於錯誤,而匯款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因被詐騙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僅分擔 部分行為即交付系爭帳戶之上述銀行資料,惟仍應就該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 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2

PCDV-113-訴-2675-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溢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和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竣公司)有債權之存在,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扣押該債權,為被告和峻公司否認,則兩造間就此債 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宏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宏峰公司(即債務人兼出質人)有權 利質權存在,持有質權設定契約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84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589,257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88,000元及自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 行費151,374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和峻公司於108年 11月8日與被告宏峰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銷 契約),由被告和峻公司(下稱甲方)委託被告宏峰公司( 下稱乙方)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事宜,準此,應認被告宏峰公 司對於被告和峻公司有系爭委銷契約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 被告宏峰公司收取對被告和峻公司之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 42號執行命令准許,惟為被告和峻公司為否認,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 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和竣公司則以:系爭委銷契約因宏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無人繼續履行契約,經雙方提前終止,且確認結清應付款, 有雙方於112年9月30日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協議書誤載111 年)可證。嗣宏峰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被告和 峻公司乃又與其新負責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度簽署契約終 止協議書暨確認結清應付款。再因宏峰公司確已因財務困難 無法履行契約,且已構成系爭委銷契約之違約終止事由(未 完成支付客戶之相關佣金減免及介紹費用;未安排原銷售人 員進場準備驗交屋作業;且未給付現場銷售人員相關薪獎及 部分廠商應收貨款,明顯管理不當等),被告和峻公司為期 慎重,乃又於112年11月22日依系爭委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 6、7款約定,製發內湖郵局1035號存證信函以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委銷契約業經終止並結清應付款無誤,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和峻公司於108年11月8日與被告宏峰公司簽訂系爭委 銷契約,由被告和峻公司委託被告宏峰公司廣告仲介銷售房 地事宜;被告宏峰公司則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並以系爭委銷契約暨一切雙方所生之價金或報酬請求 權全部及其孳息為標的(下稱設質標與),為原告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 ,並於110年10月26日函知被告和峻公司設定系爭權利質權 事宜;嗣被告宏峰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設質標的之債權(執行案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24號),因被告和峻公司否認被 告宏峰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原告, 且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情,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委銷契約、本院民事處執行執行命令、原告 110年10月26日(110)京城中壢分字第026號函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245至250頁),並為原告 與被告和峻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 查明無訛,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已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系 爭債權未清償,其得訴請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 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則為被 告和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 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 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適用。又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與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和峻公司所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刷卡手續費 明細表、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宏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 設帳戶首頁及宏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自109年3月25日起 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和峻公司依系爭委銷契約匯款至被 告宏峰公司帳戶之服務費共30筆,金額計89,836,107元,其 中28筆匯款日期在110年10月25日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前, 而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惟本契約 簽訂日,和峻建設已清償部分……因出質人請求權已為消滅, 非屬設質標的」等語,是該28筆金額自非系爭權利質權之效 力所及。至最後2筆即匯款日期111年8月25日之145,372元及 匯款日期111年9月30日之145,372元部分,雖在系爭權利質 權設定之後,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907條:「為質權標的 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 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 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規定,被告和峻公司在未得 原告同意下,應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不得 逕匯入出質人之其他帳戶云云,惟被告和峻公司抗辯:伊公 司應支付被告宏峰公司之款項為81,746,910元,惟伊公司業 支付89,836,107元,已然超額溢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53至254頁),可見該2筆金額應僅為溢付款項之 取回,並非被告和峻公司於受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後之 清償,該2筆金額亦非系爭權利質權效力所及,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和竣公司抗辯:系爭委銷契約因宏峰公司財務困 難無法繼續履約,經雙方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確認結清 應付款,112年11月1日宏峰公司變更負責人,雙方再度簽署 契約終止協議書暨確認結清應付款,嗣宏峰公司確已因財務 困難無法履行契約,且已構成系爭委銷契約之違約終止事由 ,為期慎重,被告和峻公司乃又於112年11月22日依系爭委 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委銷契約業經終止契約關係並結清應付 款無誤等語,並提出112年9月30日(協議書誤載為111年) 簽立之契約終止協議書、112年11月13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協 議書及112年11月22日內湖郵局10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就此,原告雖主張: 被告2公司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而擅自終止系爭委銷契約, 不生任何效力,故系爭委銷契約不因而終止,仍繼續存在, 被告宏峰公司對於被告和峻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且為質權 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907條之1規定參照),被告和竣公司稱其依系爭委銷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結清應付款,有 抵銷之意,應不得為之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宏峰公司設定系 爭權利質權後,僅係得以被告宏峰公司依系爭代銷契約對於 被告和竣公司已為代銷而取得之服務費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利,而尚未完成代銷而未能取得服務費請求權部分,被告宏 峰公司並不能對被告和竣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原告對被告 私峻公司當然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代銷契約仍屬被告 宏峰公司與被告和竣公司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代銷契約內容定之,與原告無涉,而本 件被告宏峰公司有系爭代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所約 定之提前終止事由發生,則系爭代銷契約嗣後由被告雙方合 意終止,或由被告和竣公司提前終止,於法均屬有據。又匯 款日期111年8月25日之145,372元及匯款日期111年9月30日 之145,372元共2筆僅為溢付款項之取回,已如前述,並非被 告和峻公司於受系爭權利質權設定通知後,對被告宏峰公司 所取得之債權,自無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委銷契约第4條第l款第1點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請領百分之五點五之服務費。」第 4條第2款第1點規定:「預售期間:請款以客戶繳足房地價 (10%)時,始得請款該戶─百分之三點五服務費,待客戶全 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且交屋完成後,始得在請領該戶之 百分之二服務費,另每次請服務費保留10%至結案後三個月 請領。」此項規定雖記載「服務費」之文字,惟被告和峻公 司僅因被告宏峰公司未履行全部工作完畢之約定,而即課以 被告宏峰公司無法受領原約定報酬之權利,性質上應認定屬 於違約金,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請求法院斟酌上 情、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和峻公司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 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云云。惟查,所謂「違約金」,乃 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契約條款 為約定被告宏峰公司得請領服務費之總額及應如何向被告和 峻公司請領服務費之約定,如未完成約定之條件,被告和峻 公司並無該部分服務費之請求權,並非被告雙方約定於被告 宏峰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罰,兩者性質不同,要難將被 告宏峰公司無法依系爭委銷契約請領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之餘地,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已無系爭委銷債權 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 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2

PCDV-113-重訴-40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0 兼 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萬4,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 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泊安、黃育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保證就現在(合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嗣被告享青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共5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 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享青公司僅攤還本金605, 246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 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394,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據此要求被告享青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 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另被告陳泊安、黃育媛既為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 本6份、借據影本2紙、催繳函及回執聯影本共14紙為證,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 起訖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1,000,000元 878,949元 112年12月7日 115年12月7日 113年4月22日 年息 4.00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000,000元 3,515,805元 112年12月7日 115年12月7日 113年4月22日 年息 4.00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元 4,394,754元

2024-11-12

PCDV-113-訴-2146-20241112-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易正得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易正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以維伊之權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請免責 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 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 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紅

2024-11-08

PCDV-113-消債聲-106-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紀汝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紀汝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前夫經商需求,為前 夫向銀行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後與前夫離婚後,始知前夫 未處理前開債務,致聲請人遭債權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已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已無力再負擔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部分。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 債權人並未全部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90號卷內調解回報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927,774元,名下資產除凱 基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_PA90)外,別無其它 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618號 債權憑證、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7 號卷第19至26頁、第31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 63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卡爾斯登托嬰中心, 亦據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司 消債調卷第27頁、29頁、第33至第3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另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除本薪28,000元外,尚有職務、行 政加給及全勤獎金共計6,000元,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 ,前開加給及獎金每月皆有領取,自應屬固定性收入,是本 院暫以34,000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及女兒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新莊 區,租金係由其及女兒共同負擔,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 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前曾於112年2月間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每月需還款4,595元,並提出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等件為證(見上開司消債 調卷第43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母親因高齡且疾病而無法工作,故其目前 與哥哥及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各為6,00 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 。而本院曾於113年8月28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 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扶養費6, 000元是否可採,此部分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金融機構分期償還費用共為24,275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金融機構分期償還費用4 ,595元=24,275元)。  ㈤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4,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共24,275元後,雖餘9,725元 可供清償,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27,774元,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1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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