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鈞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盈汝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51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10,866元(計算式:310,516+310,516×13.72%×3/366=310, 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9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20-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2號 原 告 潘契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22-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1號 原 告 何建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添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21-20250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凌和長、凌定作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 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處 理,惟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之拘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原告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 ㈡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進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簡-22-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李樹人 石軒中 被 告 黃千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上開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500元, 面積為34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8,750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土地面積,13,500×345×1/2=2,328,75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0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441-20250224-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順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3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514-20250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8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語寒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並提出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簽章之民事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小-58-20250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劉世宜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劉致煜業於民國11 3年7月6日死亡,原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本院前於113年9 月17日函請原告於收受函文後8日內補正,該函於113年10月 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爰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劉致煜及其之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 (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 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 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簡-642-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劉茂宗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光明巷11之4號 房屋),而上開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上開建物現值為265,6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625元(計算式: 【3,700×77+265,600】×1/4=137,6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林岳家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 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已調取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3-屏補-513-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號 原 告 博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釧 被 告 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30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415元(計算式:141,330+141,330 ×11/366×2%=141,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1,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5-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