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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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誤定於113年11月3 1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11月並無31日,又113年11月30 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 示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2-易-1148-20241129-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黃宇誠犯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宣判,惟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大相逕 庭,卷內尚有多名在場證人筆錄,證詞內容仍有詳加勾稽比 對之必要,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3-易-169-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 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 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因被告林 永雅與告訴人劉昌傑於113年11月4日、25日在本院進行調解 時,均未達成共識,嗣經改定於113年12月16日續行調解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再進行調解之機會, 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延展宣判 期日,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 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訴訟經濟並節 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訴-32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31 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11月並無31日,且113年11月30 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示 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720-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彬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 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41-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彬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 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67-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案涉及相關法律適用爭議,公 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 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2-訴-678-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尚待被告王俊生給付後續調解款項 及陳報給付情形,且有待確認此部分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 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 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1-訴-585-20241127-7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下午5時整宣判,但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 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 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224-202411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案涉及相關法律適用爭議,公 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 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2-金訴-3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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