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黎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處分,並裁定自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4日起,分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4
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起,分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
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
不法獲利極高,第一審判決所處刑期甚重,衡情有逃亡境外
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年紀
已大,未持有他國護照,又無海外資產,並無能力在外國生
活,不可能出境、出海,復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自無逃亡之
動機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之判斷。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按時出庭,未影響案件審理程序進
行,可見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遽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按時
出庭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27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