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物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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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陳嘉宏 陳林妹英 陳俊旭 陳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宏、陳林妹英、陳俊旭、陳采柔間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 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林妹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一○年九 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陳俊旭、陳 采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宏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添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然被告陳嘉宏卻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林妹英,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 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嘉宏、陳林妹英、陳俊旭、陳采柔間就被 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林妹英應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0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 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 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調取該所110年士林字第10379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 卷可憑,而被告均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為真。基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0年8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被告陳林妹英應將上開遺產於110年9月7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有。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間就此部 分有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無從認定其存在,自無從予以撤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另聲明被告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惟連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遺產 單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177/5600 由被告陳林妹英分割繼承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177/56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229/560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臺北市○○區○○里○街0000號) 持分全部 5 士林區農會存款 8萬0,572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1,483元 7 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 2萬5,027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25股

2025-03-24

SLEV-114-士簡-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的營利事業快生存不下去了,需 要漸漸結束營業再重新轉型(要把累積30多年的庫存布料再 加工成為各種成品在網路上販賣,開設網路商店),需要一 段很長時間來籌劃,為今之計也只能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利聲請更生來延緩償還對相對人的債務等語。並聲明:(一 )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附表二:不動產標示清單」予 相對人拍賣之裁定廢棄。(二)抗告人要依照『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來進行對相對人司所積欠之債務做清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1,360,000元之抵押權二筆,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459,2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何況依抗告意旨所言,其根本尚未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若要聲請更生程序,應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程序另行為之(例如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用等),無從於抵押物拍賣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一併為之,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4

TYDV-114-抗-42-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美映 被 告 林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的廚房天花板自民國113年1月24日開 始漏水,漏水原因為樓上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 脫所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只得自行委託修繕公 司進行修繕,修繕工程已於113年9月7日完工,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5,400元(修繕費33,000元 及清潔費2,4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前曾因另案漏水事件成立調解即鈞院110年 度重司建簡調字第41號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已依該 調解筆錄內容成就所有修繕之責,並於110年12月封閉系爭5 樓房屋舊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排水。嗣於113年1月間接獲 原告告知水管又漏水,惟被告已將廚房水管用水泥封閉而且 另遷新管,根本沒再使用舊有水管,怎可能再漏水?請水電 師傅再次檢視後發現,本次的漏水非屬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 分水管漏水,而係整棟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廻堵所致,當下併 同水電師傅至原告處面對面向原告說明,需請管委會幫忙處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自113年1月24日起開始漏 水,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 ,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400元 (修繕費33,000元及清潔費2,4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其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系爭5樓房屋 之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 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 保管即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為其上方之系爭 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漏水乙節,業據其提 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並有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丁 嘉慧到庭證稱:(問:有關於原告住處去年廚房天花板漏 水情形,是否知悉?)知道,去年原告有來告知管委會他 家的廚房天花板漏水,請我們去看,我們看了以後有爬到 天花板把維修孔打開並錄影,有與原告說這是樓上漏水的 事情,要他們自行處理。經過好幾個月,原告有來反應說 樓上沒有處理還在漏水,因此我們有協助聯繫被告,也有 去區公所開調解會,當時被告說會請水電師傅處理,後來 水電師傅來了但也沒有具體作為,又隔了一段時間,原告 表示仍繼續漏水,管委會就建議原告自行找水電師傅處理 ,施工過程我有去現場看並拍照存證。被告有說漏水是公 管的問題所以我們有去協調1-7 樓住戶是否願意分攤,但 有些住戶不願意。(問:有關原告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 何?)四樓的天花板上的一條私管塑膠管老化造成漏水, 所以水電師傅把該管更換,之後原告就說沒有漏水了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主張漏 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洵堪 採信;至被告抗辯其之前已用水泥封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 ,沒再使用舊管,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因整棟公共管線堵 塞造成廻堵所致等語,依證人丁嘉慧證稱:(問:有關於 被告私管本次漏水的問題,是否如被告所抗辯是因公管堵 塞迴堵逆流到五樓私管所致?)應該說是若兩戶同時使用 ,水量較大時,公管的水會逆流,但若私管不是老舊脆化 ,也不會滲水。四樓五樓六樓雖然把管線換為明管,但最 後出水仍然是接到公管,因此我們管委會當時才會協調4- 7 樓做新的公管,但因1-3 樓的違建都把法定空地佔滿, 所以也沒辦法做新公管,所以原告找的水電師傅才會建議 把五樓老舊的私管換掉做一個水盤,從水盤接塑膠水管把 水排到四樓的流理台,避免將來再漏水等語,可知,雖然 兩造之社區公共水管有因住戶用水量較大時廻堵逆流至各 住戶專有部分水管之情事,然倘若各住戶之水管仍屬完好 狀態,並不會造成外滲滴漏之情事,則被告雖無使用系爭 5樓房屋廚房下方之水管,然其既屬於其專有部分之設施 ,仍應由被告負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乃被告竟疏於 維護,致該水管因老舊、脆化及鬆脫而於公共水管廻堵逆 流時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 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定其損害額。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經核系爭4樓房屋係原告於83年11月2日取得所有權 ,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審 酌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受損狀況、工程款收據之施工項 目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 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之損 害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 另主張清潔費2,400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小-3352-20250321-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吳若華 債 務 人 潘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10月2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710,000元。              ⑵新臺幣5,8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7年10月22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潘世勳,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嗣債務人潘世勳於⑴⑵⑶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590,000⑵新臺幣1,410,000⑶新臺幣3,450,000元,⑴⑵⑶均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⑴⑵清償日為民國126年10月24日,⑶清 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4日,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⑴⑵ ⑶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24日即未繳納本息,經 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429,669元⑵新 臺幣1,030,339元⑶新臺幣3,446,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債務人潘世勳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貸款期限至126年10月24日止,伊雖在還款過程 中,部分月份曾有繳款遲延情形,惟均有陸續補繳,並無長 期積欠情形,伊亦無惡意拖欠或逃避償還義務之意圖。又造 成遲延繳款之原因,乃係因伊承接國防部中科院專案,長時 間身於軍營中,因對於手機使用管制較嚴格,致部分電話訊 息被過濾,影響對銀行通知之即時回應。伊仍有正常履行還 款之權利及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恐與契約約定不完全符合, 應予駁回等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書等 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亦在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 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另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1637-1 4754 10000分之6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9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一層:74.04 合計:74.04 平台:11.5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共有部分:樹子腳段2321建號,面積:3,43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      樹子腳段2322建號,面積:1,0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分之1

2025-03-21

TCDV-114-司拍-25-2025032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債 務 人 池俊龍 債 務 人 池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將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 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 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 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 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1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屆清償日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 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惟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 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憑證、發票人永豐商業銀行市政 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票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 88.14 6分之1 2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4 52.15 全部 3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3 7.04 600分之1 4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4 72.71 60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 一層38.70 二層39.34 三層39.34 四層39.34 合計156.72 陽台14.3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2025-03-21

TCDV-114-司拍-43-2025032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歐昭廷 被代位人 廖達瑋即廖肇基 被 告 廖英揮 廖素淳 廖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英揮、廖素淳、廖健利與原告之債務人廖達瑋(即廖 肇基)就被繼承人鄭玉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英揮、廖素淳、廖健利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素淳、廖健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廖達瑋即廖肇基(下稱廖達瑋)計 算至民國113年7月5日止,有新臺幣(下同)65萬5455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廖達瑋之母鄭玉彩於10 7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廖達瑋與被告均為鄭玉彩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廖達瑋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 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 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健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辯稱:伊不同 意分割,伊有欠原告錢,目前在做債務協商。且鄭玉彩有欠 原告貸款,迄未清償完畢,目前由伊在清償等語。 (二)被告廖英揮部分:伊沒有那個會款(台語)等語。 (三)被告廖素淳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廖達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到庭陳稱:伊同意 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廖達瑋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廖達瑋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司執五字第1537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登記 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儲字第 1130060995號函、活動證明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 為廖達瑋、被告廖健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4頁), 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廖達瑋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廖達瑋 無力清償欠款,為廖達瑋及被告廖健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 62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廖達瑋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 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廖達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被告廖健利雖辯稱:鄭玉彩有欠原告貸款迄未清償完畢,目 前由伊在清償云云。然查,鄭玉彩僅有普通保證債務,且該 債務之主債務人即為被告廖健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92至398頁)及原告函文暨 檢附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廖健利既為該貸款之主債務 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其辯稱係為鄭玉彩清償欠款云云,委無 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 第349頁),為廖達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審 酌廖達瑋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 按廖達瑋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 權利。是由廖達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符合公平,應屬妥適。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廖達瑋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未將被 代位人廖達瑋列為被告,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廖達瑋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廖達瑋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玉彩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廖達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玉彩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128 由廖達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20 同上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坑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774元及孳息 由廖達瑋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達瑋 1/4 (由原告負擔1/4) 2 廖英揮 1/4 1/4 3 廖素淳 1/4 1/4 4 廖健利 1/4 1/4

2025-03-21

TCDV-113-家繼訴-172-202503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黃志勇 被 告 陳婷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婷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重登字第一八一四六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素蘭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債權憑 證(即鈞院民國107年4月1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洪字第29358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受 清償,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而被告李素蘭原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於民國105年11月1 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5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陳婷涵,並經登記完畢。被告李素蘭除系爭不動產外,無任 何財產及所得,不足清償其於原告間之債務,被告李素蘭本 應就其於原告間未清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予陳婷涵,應可認被告李素蘭就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行為,係減少其積極財產,而陷入無資力狀態,因而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李素蘭與被告陳婷涵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陳婷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1月28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5年重登字第18146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有7年,期間是否早已知悉系爭不動 產移轉而逾民法第544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李素蘭從未與原告往來任何借貸,原告應舉證被告李素 蘭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並應說明該債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構成詐害行為並 損及其債權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為107年始取得,系爭不 動產為105年即已移轉,原告根本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何來 詐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李素蘭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仍有 工作,縱使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也僅欠十萬餘元, 被告李素蘭並非不能清償·何來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應負 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105年重登 字第181460號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647號裁判參照)。  ⑵系爭不動產是在105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素蘭贈與被告陳婷涵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9月始知悉 該贈與情事等語,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經本院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歷次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亦未 見有原告於113年9月前之調閱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逾1 年,準 此,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 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仍未逾1 年除斥期間,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  ⑶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   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素蘭因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稱)104,880元及利息,經原告於104 年間對被告李素蘭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 令,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復 經原告先後於107年(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58號强制 執行事件)、112年(即112年度司執字第48834號)對被告 李素蘭聲請强制執行未果,亦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電腦列印 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被告李素蘭抗辯未積欠原告債 務,要無可採,且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前開支付命 令確定時及先後二次聲請强制執行時,均已重行起算,並未 逾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⑷又被告李素蘭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婷涵時,除積欠原告 前揭信用卡債務外,依其所自承:因為我在97年時除了欠渣 打卡費之外,還有其他的,當時我的薪水就被扣薪,所以我 就離職沒工作,剛好遇到父母開刀,就輪流一直照顧也沒有 工作,所以也沒辦法還款,且除了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外,還 有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知被告李素蘭於105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 資清償其債務,竟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婷涵,致減少 其名下之積極財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據 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72平方公尺 1/8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05平方公尺 1/8 0 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號:703、基地座落:福德北段597地號) 建物面積 :56平方公尺 1/8

2025-03-21

SJEV-113-重簡-2558-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宏紀 陳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宏紀、陳宏明(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其閱覽 、影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司補字卷【下稱北司補字卷 】第7至11、19頁) 。嗣變更請求提出之文件為如附表二所 示(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其等所為變更與 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其等得否閱覽、影印被告之會計帳簿等 文件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為明瞭系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與運用,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由陳宏 明提出申請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被告辦公室閱覽、影 印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收取、欠款明細及支出憑證 等文件,及於同日函詢被告關於系爭大樓財報內容疑義,被 告均拒絕提出完整文件供予閱覽,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請求閱 覽、影印系爭文件,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 閱覽、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大樓依規約第19條至21條規定,區分為「萬 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宅區)」(下稱住宅區管委會) 與「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商業區)」(下稱商業區 管委會),分別處理系爭大樓住宅區、商業區之公共基金、 帳務等事宜,原告為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住宅區管委 會請求閱覽、影印文件。又伊未拒絕原告申請查閱資料,而 系爭大樓約定專用部分係機房、公廁、供水、車道、梯廳、 管理室及公共開放空間等公共設施,均非用於營利,無約定 專用權使用費資料。另住宅區管委會已公布截至113年7月之 「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欠費情形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原告 之請求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大樓登記區分所有權人,陳宏明曾向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大樓管理費等文件,及函詢被告關於財務報 表等疑義,有建物登記謄本、函文(見北司補字卷第39至48 頁)、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可 佐,應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為明瞭系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有 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請求閱覽、影 印系爭文件之必要,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5條、第36條第7、8、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條 例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 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 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 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明定。另委員會及分區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 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區分所有權 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 日期、時間與地點,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為系爭大樓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權明瞭系爭大 樓管理費收支等公共事務運作之利害關係人,其等以監督系 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為由,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 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相關公共基金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分擔 或欠款費用情形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區分為住宅區管委會與商業區管委會, 原告為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住宅區管委會請求閱覽 、影印文件,而住宅區管委會已公布截至113年7月之欠費情 形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原告無請求之必要,並提出被告第2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銀行存摺、欠費 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4至82頁)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組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備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26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文 件,於法並無違誤,此與系爭大樓是否尚有住宅區管委會、 商業區管委會,或住宅區管委會是否已公布財務報表或欠費 情形無涉,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未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影印文件,亦未以公共 設施營利而有約定專用權使用費資料,並提出申請書、申請 表、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系爭大樓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標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0至414頁) 為證。然依上開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所載,僅足為陳宏 明曾於112年6月19日、7月6日、8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財 務報表等文件,被告則通知陳宏明得於同年7月17日、9月6 日前往閱覽之證明,無足為被告同意提出完整之系爭文件供 原告閱覽、影印之認定。又觀諸被告第27屆、第28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財務收支年報表收入欄,均載有場地 、停車場、廣告牆等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58、120頁),合 於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第2項:「擁有臨接一樓之空地及騎 樓、懸掛廣告物之外牆面及屋頂部份及公共部份停車場之約 定專用權者,應依約定繳交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規定( 見北司補字卷第29頁),可見系爭大樓應有約定專用權使用 費之收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之文件供予閱 覽、影印,亦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予其等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就其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1年1月至112年6月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代收管理費已扣帳、未扣帳成功報表。 2 111年1月至112年6月各戶(包括商場及住宅區)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繳納清冊及欠繳金額清冊。 3 111年1月至112年6月萬象大樓1樓空地與騎樓、懸掛廣告物之外牆面及屋頂部分及部分停車場等約定專用權者,約定專用權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欠繳金額清冊。 附表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51頁)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2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文件。 3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欠繳情形文件。

2025-03-21

SLDV-113-訴-1117-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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