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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采韻 被 告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彰簡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本於所有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而涉訟,該不動產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係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止已積欠4月租金,原告因此先於112年1月2日發函被告限於文到5日內付清積欠租金,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故應認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0日即告合法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4個月又10日之租金,累計金額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30×10=65,000),又扣除押租金2個月即3萬元後,被告尚欠租金3萬5,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3萬5,00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日10日即告終止,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者,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1倍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1月1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113年度彰簡字第68號卷(下稱彰簡卷)第11-28頁、第45-7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由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5,000元(每月1日給付),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本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乙方應即將租賃房屋清空後返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若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有不交還租賃房屋且未續約等違約情事,甲方得按遲延日數計算向乙方請求以月租金計算每日租金金額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11-28頁)。查,依系爭租約被告本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自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止,被告業已積欠4個月租金未為給付,原告因此於113年1月2日發函通知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函文,仍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因此於113年1月10日即告終止,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租約終止日)止共積欠4個月又10日租金未付,累積金額為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15,000/30×10=65,000),於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欠租金3萬5,000元(計算式:65,000-30,000=35,000),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租金,即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違約處罰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向原告給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月1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1萬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22

KSDV-113-訴-1099-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尹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 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 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提供民國112年3月5 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之會員縣籍登記表及繳納會費收據。 第2項則係請求倘本件訴訟結果確認不符合入會資格者,應 即刻退出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會員關係不存在,後再追加請求確認112 年11月12日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舉行之會員大會會議無效 。上開2項請求非屬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且係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故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則每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 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原告僅 繳納1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18

KSDV-113-訴-5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並經公告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113年5月9日經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3年9月9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 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勲 空白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0000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31日 AR0000000

2024-10-17

KSDV-113-除-25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汎若 被 告 朱永富 朱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永富負擔4%、被告朱昇正負擔5%,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如各 以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朱昇正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昇正係被告朱永富之子,其等與原告係鄰 居,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6至8時許,發現家門 前有一隨意棄置之空瓶,卻在未經查證下即自行認定係原告 母親所為,不僅因此與原告母親理論,更因此辱罵原告之母 親。原告為此與第三人薛駿杰一同返還原告母親住處,並與 被告2人討論上開事件之緣由。豈料,被告朱永富見原告否 認棄置空瓶一事,即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鎮○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當場以「幹 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等言詞(下合稱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另被告朱昇正亦於上開時、地,因故 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朱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持安全帽徒手砸向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使原告受 有左腹壁紅2×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 朱永富、朱昇正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 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永富、朱昇正各賠償5萬元 、5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永富部分:伊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地原告為系爭言 詞,然伊僅是一次性之行為,並無持續辱罵原告,伊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且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昇正部分: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但並非如原告所稱多處傷害,伊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且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朱永富與原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並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㈡、被告朱昇正係被告朱永富之子,其等與原告係鄰居,雙方於1 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因故發生 爭執,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朱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 系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朱永富應否因其系爭言詞,而需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朱昇正應 否因其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之慰撫金數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朱永富應否因其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 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朱永富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 詞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內容包括:「幹你娘」、「幹你娘 、你娘機掰」、「靠北」等侮辱意味強烈之言詞(參見本院 卷第70頁),以此觀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 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縱 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而 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24頁),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 面,顯已屬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則原告關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至被告朱永富固辯稱:係因原告先對伊之家人謾罵,所以伊 才罵出三字經等系爭言詞,且只有一次,並非一直,應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朱永富就原告曾於上開時 、地先行辱罵被告家人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抗辯:係原告先行對被告朱永富之家 人謾罵,被告朱永富始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縱有原告與被 告朱永富互為謾罵之行為,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被告朱永富亦不因此即得免除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辱罵之次數,僅為判斷構成侵權行為 之不法侵害行為次數、程度,並非僅為一次性之行為即可認 定為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衡酌上情,被告朱永富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朱永富以系爭言詞辱罵,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朱永富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又審酌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 學歷,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朱 永富為高職畢業學歷,已退休,現領有退休金約1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參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遭被告侵害之 人格權、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陳述之糾紛發生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朱昇正應否因其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 昇正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朱昇正既自承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昇正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  2.至被告朱昇正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有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但並非如原告所稱多處受傷,伊認為原告請求 賠償應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朱昇正既不爭執有前述不法 侵害行為,自難僅以其主觀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有一處 ,尚屬輕微,即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朱昇 正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朱昇正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將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查本院審酌兩造本為鄰居,被告朱昇正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 徒手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之身體上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 朱昇正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又審酌本件原告為 專科畢業學歷,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朱昇正則為專科畢業學歷,職業為郵務士,月收入約 4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 可參,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害程度,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暨系爭事故發生 前兩造陳述之糾紛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 昇正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 對被告朱永富、朱昇正所為之各別損害賠償請求,均屬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 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分別受催告履行而未履 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朱永富、朱昇正 得各別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永富、朱昇正翌日即分別為自112 年3月28日、112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收文戳章)起 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朱永富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朱永富、朱昇正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15

KSDV-113-訴-1113-202410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吳順明 相 對 人 余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25萬1 ,162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高雄市鳥松區大竹段396、402、 403、563、564、575-1、57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為建築基地,相對人並向聲請人承諾系爭土地為可立 即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聲請人業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40萬元予相對人 ,豈料,聲請人委請之建築師事後查得系爭土地中之住宅用 地屬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非屬可立即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 ,相對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相對人除應 返還已付價金340萬元外,尚應再給付同額之違約金,惟經 聲請人函知相對人前揭違約情事,均為相對人所置之不理, 聲請人並透過前揭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欲聯繫相對人,亦聯絡 無著,益見,相對人有故意違約、矇騙聲請人之意圖,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 35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於 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隱匿財產,致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 供現金75萬元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0萬元範圍內准 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及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原因依前開所 規定,即指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 匿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所稱「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聲請人有違約之情事,至 其受有簽約款340萬元之損害之虞,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 訴求償,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暨回執、對話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聲請人雖稱因相對人收取價金340萬元後聯絡無著,為免相 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故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必要等語。但參諸相對人於113年間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多筆土地,總財產數額高於聲請人請求扣押之金額 數倍,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是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狀 態。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財產移往遠 方、逃匿等不利於聲請人求償之情形,無從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 明,其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但仍 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14

KSDV-113-全-189-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23,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 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09

KSDV-111-訴-1177-2024100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權峰 何秉穎 何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09

KSDV-111-簡上-122-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霍俊宇 訴訟代理人 黃嘉梅 被 告 黃益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877號),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第三人張簡毅青(下稱張簡毅青,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先依張簡毅青之指示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旋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張簡毅青,供其使用。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於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以暱稱「穆家公子」結識原告,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詐欺匯款之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18日9時47分許,原告乃將28萬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含前揭28萬8,000元部分),旋將款項均交予張簡毅青,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28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如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經過,即關於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張簡毅青,且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8萬8,000元領出後交付張簡毅青,惟伊之本意為幫助友人張簡毅青,不知是詐騙贓款,伊亦為被害人,系爭帳戶僅係遭友人利用,伊並不清楚原告遭詐騙之經過,自不應由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28萬8,000元領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領款交付張簡毅青之事實,但伊之本意僅協助友人張簡毅青而已,不知是詐騙贓款云云,然此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10頁,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復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共2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將之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8萬8,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111年9月30日起算;是原告所為前揭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08

KSDV-113-訴-657-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鄭兆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中未清償之新臺幣11萬4,400元暨自 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 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 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1年10月12日 28萬8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3日 週年利率16%

2024-10-07

KSDV-113-抗-1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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