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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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宋妘凡 蕭宇哲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218-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宋妘凡 蕭宇哲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19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欣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欣旺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附表部分不引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且於 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80元,有本院收據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 自白亦得減輕。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 揭示之「法律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 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附表編號3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4,本院卷第53頁參 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 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 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回犯 罪所得,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甘為 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擔任柏油工(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刑度 」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在2週 內完成,提領金額在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稱「將錢交 給瑋哥時,他會當場算給我」(偵二卷第40頁)。本件被告 對於起訴書聲請沒收之報酬(即本件之犯罪所得2280元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213頁),且依法辦理繳回,詳如上述。被 告既已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此部分即不再諭知 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所用之物,附表 二編號5之手機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14頁)。惟附表二編號5 之IPHONE 13手機,內有 詐欺集團指使被告前往仁德空軍一號領取提款卡之手機頁面 擷圖(警一卷第 3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依上游 指示前往該處領取包裹(警一卷第12頁),自係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被告於審理時稱該手機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即 無可採。則附表二編號1-5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844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1517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9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0911第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罪名及刑度 1 高淑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高淑燕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6時31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國源 ⒈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3,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時28分許、5,000元 ⒋113年4月25日2時29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貝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G MING」、「Kevien(寵物補助)」,向林貝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透過指定網站賺取價差云云,林貝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玫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玫雅佯稱參加銷售計畫,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提領獎金云云,黃玫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⒈113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宇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蕭宇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蕭宇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文海 113年4月12日20時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宋妘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姿雨」、「玉婷」、「翊丞」,向宋妘凡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外快云云,宋妘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⒈113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⒉113年4月20日18時9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婕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⒊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⒋113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鄭惠文佯稱協助廠商買貨衝銷量即可獲利云云,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4,000元 113年4月20日 18時40分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1日0時15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HP筆電(型號:TPN-C139) 2 讀卡機(型號:GF607) 3 iphone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讀卡機(型號:R301-U) 5 iphone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   被   告 莊欣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01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旺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 彭駿為」(綽號「瑋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彥」)之 招募,加入「彭駿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持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莊欣旺與該集團成員於莊欣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再由莊欣旺於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彭駿為」之指示,或步行,或 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 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莊欣旺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北區大興街某處 ,將所領款項交由「彭駿為」取走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成 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對莊 欣旺執行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高淑燕、 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燕、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 、鄭惠文、黃玫雅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及證人彭晨 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113年4月23日0時9分許搭乘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銀行領錢等情節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人彭晨瑋提供被告叫車之通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搭乘白牌車及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高淑燕、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提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文字檔案、匯款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 尚未有其他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即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至其於部分則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爰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彭駿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等6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 員向各告訴人施詐並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 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 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 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 行為對各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 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上開扣案物品係用於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即俗稱 「洗車」)及聯繫集團成員使用,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其為 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等語,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之報酬應為2,28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1%】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高淑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高淑燕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6時31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國源 ⒈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3,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時28分許、5,000元 ⒋113年4月25日2時29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2 林貝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G MING」、「Kevien(寵物補助)」,向林貝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透過指定網站賺取價差云云,林貝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3 黃玫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玫雅佯稱參加銷售計畫,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提領獎金云云,黃玫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⒈113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 4 蕭宇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蕭宇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蕭宇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文海 113年4月12日20時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5 宋妘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姿雨」、「玉婷」、「翊丞」,向宋妘凡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外快云云,宋妘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⒈113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⒉113年4月20日18時9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婕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⒊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⒋113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6 鄭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鄭惠文佯稱協助廠商買貨衝銷量即可獲利云云,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4,000元 113年4月20日 18時40分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1日0時15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HP筆電(型號:TPN-C139) 2 讀卡機(型號:GF607) 3 iphone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讀卡機(型號:R301-U) 5 iphone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025-02-19

TNDM-113-金訴-209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本 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過七旬,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選 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 害民主政治的根基,竟貪圖小利,於里長選舉中,收受呂○ 收交付之現金後,承諾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敗壞選風,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 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褫奪公權1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所取得之賄賂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賄賂固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賄 賂業於另案被告錢○菊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為免重複沒收,併生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清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池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 權之里民;錢○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起訴判 刑)係○○里里長候選人,呂○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業經起訴判刑)係錢○菊之樁腳。鄭清池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呂○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   ,所交付之現金賄賂,而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 時,行使投票權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錢○菊。嗣經警方及調查 局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菊、呂○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錢○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 、證人錢○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7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表、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 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 選民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票數 金額 備註 1 呂○收 鄭清池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 ○○里228之1號 1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5-202502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雲政嘉 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政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雲政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 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9日止。惟其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4日故意更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 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4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4日 故意更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  ㈡受刑人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 ,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 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罪,參酌受刑人前案雖係騎機車與他人車禍之過失傷害案 件,惟其於該案係闖紅燈,犯後復否認犯行,本院因此量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其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審 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二審才改判拘役50日,附條件緩 刑2年。受刑人於前案雖係過失,惟其造成他人受傷之過失 情節顯非輕微,受刑人明知有罪責在身,且受國家緩刑之寬 典,竟未能謹慎言行,再於緩刑期間,因接受身心障礙之鑑 定,竟於鑑定期間對醫療人員施强暴後,再口出恐嚇言語, 而受後案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 約制自我言行,反而任意侵犯他人權益,更不顧對方係對其 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人員,其尊重他人觀念不足,自我 克制力差,法治觀念淡薄,更有任意侵犯他人傾向,原宣告 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 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4-撤緩-27-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27、349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號 ),本院認為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608ng/mL) 、『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3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衍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19頁),足見其欠缺 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 某工地流動廁所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 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前為警攔查 ,並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得陳衍儒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48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8ng/ mL)、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愷他命(121ng/ mL)、去甲基愷他命(28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5.被告與證人吳宗彥毒品交易對話截圖1份。   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3.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J239)、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39)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5.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5-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湘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4時08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13時16分」。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45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3-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龍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編號6部分,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如下列附表二調解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 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3 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 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103-107、113-115、12 1-125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沈庭歡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龍湘婷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匯款 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將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於同年月17日,在同地點,將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以LINE通話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提供予「陳志遠」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程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認識約1個月,對方稱願意無償提供港幣5萬元給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程清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京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樹刑字第1124361244號函 證明被告京城帳戶由舊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變更為新帳戶號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雨溱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10分 10萬元 合庫 2 沈庭歡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 17時54分 5萬元 合庫 3 吳美鳳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輸入帳號錯誤,懷疑告訴人是惡意騙貸、冒貸,需支付款項方能解決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3萬元 京城 4 侯贏鈞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操作不當,需支付款項方能解除貸款凍結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2萬元 京城 112年10月20日 15時25分 4萬元 5 林容伊 以電話佯裝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詐稱:為保護告訴人個資安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 13時34分 4萬9,988元 京城 112年10月19日 13時35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 13時39分 4萬9,987元 6 程清雲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 25萬元 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款卡密碼則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程清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匯 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48號(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 揭起訴之事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清雲 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程清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59分許 2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簡-74-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9號 原 告 鄭憶雯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9-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警卷第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為1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81ng/mL ,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上 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2220號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再經查詢發現楊淑君的通緝身分而將其當場 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達14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81ng/mL )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淑君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 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淑君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 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坤為同事關係,藉共同工作之機會 ,借用告訴人手機使用,卻在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 下,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4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金 坤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未得張金坤同意,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Goog le Play網頁(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後),在上開網頁內輸入門號0000000000 號,並藉由使用該手機,以取得相關之授權碼,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張金坤同意 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 Store及Goog le Play支付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均計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中,並 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 Store及Google Play公司,陳 秉勳因而詐得如相當於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4990元)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 金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金坤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帳單金額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 2年2月繳費單暨交易明細、APPLE公司函復使用者資料、112 年10月11日GMAIL電子郵件資料、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8日 台信數媒字第1130006405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門號00000 00000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 有之手機進入上開網路商店,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 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 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所 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應屬相 當於無實體商品消費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之行為 ,均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網路商店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消費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所得利益4990元,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核其性質乃不能原物返還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 送至上開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廠商 1 112年1月17日7時24分許 2990元 ALLPE 2 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 960元 GOOGLE 3 112年1月17日7時57分許 460元 GOOGLE 4 112年1月17日8時11分許 460元 GOOGLE 5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6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2025-02-18

TNDM-114-簡-47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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