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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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假釋出監」、第14行之「112年7月7日」應更正 為「112年7月17日」、證據清單(二)第1行之「府衛毒防字 」應更正為「府授衛毒防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本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刑期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始縮刑期滿,被告於111 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其前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案既未執行完 畢,即非累犯,檢察官上開所指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經假釋出監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 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 行完畢。甲○○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且新竹縣政府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046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6日起向天主教湖口 仁慈醫院報到,接受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團體輔導教育, 共計6次治療處遇課程,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6月16日以府社保 字第1123804279號函通知就甲○○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惟甲○○未表示意見; 新竹縣政府遂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新台幣 1 萬元罰鍰,並於112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3037號 函通知於112年8月19日至同日年10月7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 醫院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府衛毒防字第1128550460號函及 其附件、送達證書、112年6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279 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112年7月17日社保字第112382 3037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 月18日函及其附件(新竹縣政府另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僅出席11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 日,另112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依規請假,其餘112年 10月21日、113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 同年3月2日均未出席,迄今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2024-10-17

CPEM-113-竹北簡-173-2024101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薛俊豪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為警攔檢而查獲,是其所為已嚴重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CPEM-113-竹東交簡-104-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41 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至1 12年9月4日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 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 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同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阿美檳榔攤」,與乙○○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用語 辱罵乙○○(甲○○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甲○○ 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14

CPEM-113-竹北簡-363-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戶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KH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 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職務報告」、「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後,竟為非法打工而滯留我 國,且於拾獲賴云辰之身分證後,冒用賴云辰之身分,足生 損害於賴云辰與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再參考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未諭 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庸審酌是否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 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1張,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固屬被告侵占所得,惟因該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經掛失停用並補發,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身分證就 被告所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 則屬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且戶籍法又無必須沒收 該遭冒用之身分證之特別規定,自亦不得在被告此部分犯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KHA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觀 光名義入境,於107年12月28日簽證期限到期後仍滯留我國 境內。NGUYEN MINH KHA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 鄉中興二巷附近某處拾獲所賴云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發證 日期:112年5月19日《竹縣》補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NGUYEN MINH KHA於1 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巷0號前,遭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 人員盤查身分,詎NGUYEN MINH KHA為免其逾期停留之身分 遭查獲,竟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上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供 新竹縣專勤隊查驗,誆稱係賴云辰本人,足生損害於賴云辰 ,因NGUYEN MINH KHA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為新 竹縣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MINH KHA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 (三)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影本、賴云辰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資料、掛失資料。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0-11

SCDM-113-竹簡-1088-202410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涵宇於113年5月 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謝 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謝金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與謝金龍為鄰居關係,因未攜帶住處鑰匙,借用謝金 龍住處暫留之際,發現謝金龍所有、放置在茶几上之錢包1 個、新臺幣現金3,250元(業經發還謝金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謝金龍住處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返回住處。嗣謝金龍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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