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戊○○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6,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戊○○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106萬1,5
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相對人戊○○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8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
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就未成年子女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任之。伊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
回未成年子女丁○○、丙○○,自此即由伊負責照顧,而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母,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分別至上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日止,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並不爭執,亦不爭執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
扶養費基準,但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又
關於相對人主張之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不爭執,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關於相對人主張之產後護理12萬1,03
0元部分,認無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三、伊從事公職之性質,伊父母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
已竭盡心力,亦難以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應由相對
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較為適宜。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現罹癌症,因化療、試藥等原因,無法工作,每月醫藥費
約為9至12萬元,實無資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癌症有擴
散至其他臟器之傾向,未來仍需接受相關療程,所需費用不
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伊因上開疾病,實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之父母亦因伊不斷住院需人照顧,而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聲請人曾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顯見其有意願、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等部分
,均優於癌末之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日常居住
重心地域為臺中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
而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
伊自應依2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乙○○扶養費1萬6,125元。
三、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有為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於111年
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
萬6,125元,伊為聲請人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
35萬3,425元。且相對人為產下未成年子女乙○○所負擔之醫
療費用,包含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三軍總醫院生產
費用8萬1,570元,共計20萬2,600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之一環,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用
共155萬6,025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②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
乙○○扶養費1萬6,1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萬6,025元,其中1,331,350元部分
自112年8月8日家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嗣於112年7
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已於113年1月16日經調解由聲請人任
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2
45號卷〈下稱桃245號卷〉第257-2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32號卷〉第23-27頁)
、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
家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65號卷〈下稱本院365號卷〉第99-100頁)可佐,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2號、112年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
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65
號卷第45、185頁)、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見本院3
65卷第145-162頁、第167-183頁)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兩造自評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及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而
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均希望由對造擔任乙○○之親
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丙○○於聲請人主要照顧下,就
學穩定、日常起居無虞,聲請人工作之餘自行照顧陪伴子女
,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當前生活適應良好,惟有忠誠矛盾情
形;未成年子女丙○○甫變更居所及主要照顧者,與照顧者尚
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受
照顧情形尚為穩定;未成年子女乙○○為2歲、學齡前兒童,
由相對人父母主要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視治療狀況、體力負
荷情形予以短時間照看或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
人、相對人母親互動正向親暱,現受有適當照顧。⒉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之歸屬均將高度仰賴兩造父母提供日後實質照
料,而兩造父母均表示因自身健康欠佳、無協同照顧資源等
照顧困境,無力再增加或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觀之三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聲請人父母、相對人父母照顧,生
活情形穩定、未有匱乏,改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照顧情形
,將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分配比例均為減少,又聲
請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丙○○均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未成
年子女丁○○尚有輕微過動特質並需家長留意同儕人際議題,
未成年子女丙○○遷居桃園後曾在商場走散,而未成年子女乙
○○更需提供較高程度之人身照顧,則聲請人方能否同時兼顧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尚非無疑。⒊未成年子女乙○○
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方照料,與聲請人及其父母接觸有限
、情感基礎薄弱(亦影響聲請人方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
女乙○○應以相對人及其親屬為其情感依附對象,依親子探視
現況及雙方態度,恐難期待兩造能於短期內使未成年子女乙
○○與原情感依附對象建立常態性親子會面,故變更未成年子
女乙○○現行照顧環境與照顧者,除增進手足陪伴之情誼外,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品質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感依
附需求恐無助益。⒋綜上,考量雙方照顧負荷能量及兩造支
持系統均有侷限,現階段宜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365號
卷第109-133頁)。
㈢揆諸上情,兩造雖各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家庭支持系統
而表達渠等均無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兩造所
為之陳述,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所相悖。而本院依
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兩造
各因工作性質、健康等因素,均有待家庭支持系統或委由他
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需求,然不論聲請人父母目前
有不堪負荷再增加第三名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見本院365卷第113-116頁),或是相對人父母各有所疾(見
本院365卷第163-165頁),此部分僅為支持系統之調度配合
問題,不應影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關愛照顧之能力。
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同住
並受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了解
與需求均較聲請人熟稔,未成年子女乙○○已習慣相對人提供
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受相對人、相對人家屬
照顧情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恐令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乙○○產生身心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而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相對人
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365卷第194頁),為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時間能更為明確,以
令未成年子女丁○○、丙○○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
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故本院認有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
參酌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
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因本件係
屬非訟性質,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參考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
號】及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
女丁○○、丙○○同住照顧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
365號卷第1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65號卷
第192、69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已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備位聲請
,亦屬有據。
㈣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
丁○○、丙○○居住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乙○○則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
載,桃園市市民、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
萬5,235元、2萬6,957元(計算式:【917,541(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3.0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915,474÷2.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表可參。查:
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從事公職,每月薪資
及津貼收入約為8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05萬
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萬6,949元、145
萬5,57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5萬8,466元,111年、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971元、4萬8,127元等情,此有兩
造陳述(見本院365卷第33-34頁、192-193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365卷第197-213
頁)可佐。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生活及就學
所需支出等一切形況,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酌以聲請
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兼衡相對人現罹有第四期肝癌,經醫生評估痊癒機會低
,預估不能恢復體能狀況,體力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度或
久坐的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日院
醫事字第1130013416號函可佐(見本院365卷第245頁),爰
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
000 ×2/3 =1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
聲請人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各為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
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罹有癌症,囿於癌症病情不穩定、頻繁出入
醫院治療,難以繼續工作,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相對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365卷第167-185
頁),可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並非虛構。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表示:「病人(按:指相對人)目前ECOG
體能狀況1分(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
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語(見
本院365號卷第245頁),顯見相對人仍具有進行輕度工作之
工作能力。又參上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之財產相當,兩造仍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較之中低收入戶,仍屬有所餘
裕,對相對人目前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責
,應能勉力為之,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得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相對人所為免除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辯詞,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③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見
本院365號卷第235-236頁),聲請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見本院365卷第68頁),亦不爭
執分別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1年1月1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
養費(見本院365號卷第68、194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始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乙○○至今均
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
追加主張替其代墊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等情,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365卷第194頁),是上開代墊期間即
以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扶養費
基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雖各
執乙詞,然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於111年11月因病離職前,係
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之前在桃園工作是處於育嬰留職狀態等
語(見本院365號卷第192頁),可認相對人所主張代墊費用
之上開期間,至少仍有為期14個月之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
名下之資產數額,亦能填補離職後之收入減損,此有前揭調
閱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認兩造於前揭期間應依
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月各為1萬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相對人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28萬5,822元(
計算式:12,094元×23月+12,094元×19/30月=285,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聲
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35萬1,129元(計算式
:12,094元×29月+12,094元×1/30月=351,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38萬3,783元(計算式:12,
094元×31月+12,094元×22/30月=3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102萬734元。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產下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產費用8萬1,570元
、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應計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365卷第236、20-21頁),並提出護理費用收據、發票
、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收據(見桃245號卷第245-249頁)為
證。查:
⒈就生產費用8萬1,570元部分,聲請人為不爭執,亦願支付二
分之一(見本院365卷第75頁),承上開認定(詳見五、㈢所
述),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該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
有為聲請人代墊4萬785元(計算式:81,570元×1/2=40,785
元)。
⒉就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365卷第73頁),核之性質應屬相對人坐月子期間之養護花
費,況於相對人所指上開產後護理期間,承上所述,本院已
命聲請人應支付給相對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自
無重複加計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準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6萬1,
519元(計算式:1,020,734元+40,785元=1,061,519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細譯相對人之家
事陳報㈠狀並未記載繕本有逕送對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本
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知悉家事陳報㈠狀內容(見本院365
卷第68頁),是遲延利息自應以前揭開庭之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
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
。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106萬1,519元,及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下稱二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二名子女未滿15歲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例如:114、116年)農曆初一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
、過夜、出遊。
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週五、週日與二名子女以通
訊軟體視訊各一次,一次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
重二名子女之意願)。
㈣相對人得於特定節日(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與二名子
女以通訊軟體視訊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
子女之意願)或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2小時(時間起訖期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
㈤以上時間若遇相對人因病住院、二名子女月考或期中、期末
考,得延後一週。
二、二名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二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接送二名子女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起
始時,於桃園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聲請人應於上開第壹、
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於臺中高鐵站接
回二名子女。
二、前項會面交往起訖時間因交通而有變更之需,得由兩造自行
協議,惟不得提早或遲誤超過2小時。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二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二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二名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通知相對人。
四、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延相對人
與二名子女依上開第壹點所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否則應
使相對人於其他日期與二名子女補行會面交往。
TCDV-112-家親聲-36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