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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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賴玉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經部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 第868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34號受理(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而臺北地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士林地院於11 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2 號於113年10月1日併入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 證(卷第29-33、41-45、27頁),堪以認定。  ㈡經國泰人壽陳報解約金預估各新臺幣(下同)447元、105,000 元;安聯人壽陳報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台灣人壽陳報保價金各84,067元、139,89 1元,有國泰人壽函、安聯人壽聲明異議狀、台灣人壽第三 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可稽(卷第35-39、47-49頁)。  ㈢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上開保單解約金、保價金(尚須扣除 行政費用及業務佣金後才是解約金金額,依保險法第119條 規定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僅是 預估,亦非鉅額,縱使由部分積極發動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部 分受償,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且本件更生 聲請才剛開始進行,仍待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 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7

KSDV-113-消債全-103-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汶鮚即吳文欽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汶鮚即吳文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5-01-07

TCDV-114-消債聲-3-202501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官朕漢即官長庚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06

TCDV-114-消債全-5-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 告 人 李鴻源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律師             梁曉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6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惟原裁定未具體審查及說明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是否符合狹 義比例原則,有理由不備之嫌,且僅衡量保單解約金與系爭債 權之數額,顯有重大違誤,更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伊屆一定年齡,已有嚴重腫瘤並手術治療 ,據此申請保險理賠,可預見伊將隨年齡增長,有更多身體問 題,可能需再次治療腫瘤,若伊喪失保險權益者,無法僅自健 保制度獲得相當保障,將影響伊生存權,故保單當屬於伊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語。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相 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4日就系爭保單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堪認屬實。然遍觀該案卷宗,僅可見同案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 配偶陳佩琪於113年4月9日對系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同 卷第79至93頁),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2日函命陳佩琪補正其本 人或被保險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等資料(同卷第77頁),嗣於 同年5月2日陳佩琪與抗告人同時具名陳報渠等財產清冊、診斷 證明書及領取醫療理賠金存摺,並說明渠等身體狀況及收入( 同卷第115至149頁),是抗告人未於前開陳佩琪所為聲明異議 狀同時具名其為聲明異議人,亦未於該陳報狀表明其對於系爭 執行命令有如何不服之情事,則抗告人究有無於系爭執行命令 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尚 有疑義;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曾聲明異議主張其「年事已高,需 靠保單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若將保單解約將無力維持生活, 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究語出何處,亦有未 明,原法院未查明此節,逕認抗告人已為聲明異議,而維持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但原裁定既有前開未查明之處,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77年10月4日 23萬9,091元 (以113年10月26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繳費期滿。 ⑵本院卷第55至57頁:近五年無理賠或保單借款資料。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92年12月31日 3萬7,800元 (以113年10月24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 ⑵本院卷第49頁:96年12月31日減額繳清。近五年無理賠資料。 3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86年7月21日 27萬7,410元 (以113年10月24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 ⑵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至129頁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6日初診、同年月7日住院、同年月8日手術修補斷裂右側二頭肌短頭、同年月9日出院;112年5月25日接受內視鏡息肉切除術(結腸良性腫瘤)。 ⑶本院卷第49至51頁:主約無需繳費,附約保費墊繳中。因112年2月6日意外(協助抬櫃,造成受傷),於同年3月9日申請醫療理賠7萬6,023元;因112年5月25日住院,於同年9月13日申請醫療理賠2萬8,040元。 合計 55萬4,180元

2025-01-03

TPHV-113-抗-1179-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羅時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1)×51×10=5,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以聲請人每月8萬餘元之 收入,何以於本院調解時,陳報每月僅能還款14,000元? 三、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另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補陳11 3年7月後至陳報時之每月薪資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之 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六、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請說   明聲請人之長子及長女皆已成年,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6月2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661-202501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6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盧東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31

CYDV-113-司促-1055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戊○○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6,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戊○○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106萬1,5 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相對人戊○○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8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 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就未成年子女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任之。伊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 回未成年子女丁○○、丙○○,自此即由伊負責照顧,而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母,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分別至上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日止,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並不爭執,亦不爭執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 扶養費基準,但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又 關於相對人主張之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不爭執,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關於相對人主張之產後護理12萬1,03 0元部分,認無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三、伊從事公職之性質,伊父母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 已竭盡心力,亦難以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應由相對 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較為適宜。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現罹癌症,因化療、試藥等原因,無法工作,每月醫藥費 約為9至12萬元,實無資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癌症有擴 散至其他臟器之傾向,未來仍需接受相關療程,所需費用不 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伊因上開疾病,實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之父母亦因伊不斷住院需人照顧,而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聲請人曾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顯見其有意願、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等部分 ,均優於癌末之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日常居住 重心地域為臺中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 而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 伊自應依2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乙○○扶養費1萬6,125元。 三、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有為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於111年 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 萬6,125元,伊為聲請人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 35萬3,425元。且相對人為產下未成年子女乙○○所負擔之醫 療費用,包含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三軍總醫院生產 費用8萬1,570元,共計20萬2,600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之一環,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用 共155萬6,025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②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 乙○○扶養費1萬6,1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萬6,025元,其中1,331,350元部分   自112年8月8日家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嗣於112年7 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已於113年1月16日經調解由聲請人任 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2 45號卷〈下稱桃245號卷〉第257-2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32號卷〉第23-27頁) 、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 家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65號卷〈下稱本院365號卷〉第99-100頁)可佐,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2號、112年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 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65 號卷第45、185頁)、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見本院3 65卷第145-162頁、第167-183頁)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兩造自評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及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而 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均希望由對造擔任乙○○之親 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丙○○於聲請人主要照顧下,就 學穩定、日常起居無虞,聲請人工作之餘自行照顧陪伴子女 ,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當前生活適應良好,惟有忠誠矛盾情 形;未成年子女丙○○甫變更居所及主要照顧者,與照顧者尚 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受 照顧情形尚為穩定;未成年子女乙○○為2歲、學齡前兒童, 由相對人父母主要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視治療狀況、體力負 荷情形予以短時間照看或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 人、相對人母親互動正向親暱,現受有適當照顧。⒉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之歸屬均將高度仰賴兩造父母提供日後實質照 料,而兩造父母均表示因自身健康欠佳、無協同照顧資源等 照顧困境,無力再增加或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觀之三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聲請人父母、相對人父母照顧,生 活情形穩定、未有匱乏,改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照顧情形 ,將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分配比例均為減少,又聲 請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丙○○均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未成 年子女丁○○尚有輕微過動特質並需家長留意同儕人際議題, 未成年子女丙○○遷居桃園後曾在商場走散,而未成年子女乙 ○○更需提供較高程度之人身照顧,則聲請人方能否同時兼顧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尚非無疑。⒊未成年子女乙○○ 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方照料,與聲請人及其父母接觸有限 、情感基礎薄弱(亦影響聲請人方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 女乙○○應以相對人及其親屬為其情感依附對象,依親子探視 現況及雙方態度,恐難期待兩造能於短期內使未成年子女乙 ○○與原情感依附對象建立常態性親子會面,故變更未成年子 女乙○○現行照顧環境與照顧者,除增進手足陪伴之情誼外,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品質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感依 附需求恐無助益。⒋綜上,考量雙方照顧負荷能量及兩造支 持系統均有侷限,現階段宜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365號 卷第109-133頁)。  ㈢揆諸上情,兩造雖各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家庭支持系統 而表達渠等均無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兩造所 為之陳述,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所相悖。而本院依 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兩造 各因工作性質、健康等因素,均有待家庭支持系統或委由他 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需求,然不論聲請人父母目前 有不堪負荷再增加第三名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見本院365卷第113-116頁),或是相對人父母各有所疾(見 本院365卷第163-165頁),此部分僅為支持系統之調度配合 問題,不應影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關愛照顧之能力。 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同住 並受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了解 與需求均較聲請人熟稔,未成年子女乙○○已習慣相對人提供 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受相對人、相對人家屬 照顧情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恐令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乙○○產生身心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而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相對人 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365卷第194頁),為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時間能更為明確,以 令未成年子女丁○○、丙○○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 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故本院認有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 參酌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 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因本件係 屬非訟性質,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參考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 號】及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 女丁○○、丙○○同住照顧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 365號卷第1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65號卷 第192、69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已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備位聲請 ,亦屬有據。     ㈣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 丁○○、丙○○居住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乙○○則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 載,桃園市市民、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 萬5,235元、2萬6,957元(計算式:【917,541(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3.0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915,474÷2.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表可參。查:  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從事公職,每月薪資 及津貼收入約為8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05萬 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萬6,949元、145 萬5,57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5萬8,466元,111年、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971元、4萬8,127元等情,此有兩 造陳述(見本院365卷第33-34頁、192-193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365卷第197-213 頁)可佐。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丁○○、丙○○、乙○○生活及就學 所需支出等一切形況,認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酌以聲請 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兼衡相對人現罹有第四期肝癌,經醫生評估痊癒機會低 ,預估不能恢復體能狀況,體力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度或 久坐的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日院 醫事字第1130013416號函可佐(見本院365卷第245頁),爰 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 000 ×2/3 =1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丙○○交付 聲請人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各為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 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罹有癌症,囿於癌症病情不穩定、頻繁出入 醫院治療,難以繼續工作,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相對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365卷第167-185 頁),可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並非虛構。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表示:「病人(按:指相對人)目前ECOG 體能狀況1分(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 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語(見 本院365號卷第245頁),顯見相對人仍具有進行輕度工作之 工作能力。又參上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之財產相當,兩造仍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較之中低收入戶,仍屬有所餘 裕,對相對人目前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責 ,應能勉力為之,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得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相對人所為免除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辯詞,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③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等情(見 本院365號卷第235-236頁),聲請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見本院365卷第68頁),亦不爭 執分別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1年1月1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 養費(見本院365號卷第68、194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始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乙○○至今均 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 追加主張替其代墊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等情,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365卷第194頁),是上開代墊期間即 以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每月扶養費 基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雖各 執乙詞,然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於111年11月因病離職前,係 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之前在桃園工作是處於育嬰留職狀態等 語(見本院365號卷第192頁),可認相對人所主張代墊費用 之上開期間,至少仍有為期14個月之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 名下之資產數額,亦能填補離職後之收入減損,此有前揭調 閱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認兩造於前揭期間應依 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月各為1萬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相對人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28萬5,822元( 計算式:12,094元×23月+12,094元×19/30月=285,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聲 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35萬1,129元(計算式 :12,094元×29月+12,094元×1/30月=351,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38萬3,783元(計算式:12, 094元×31月+12,094元×22/30月=3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102萬734元。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產下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產費用8萬1,570元 、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應計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365卷第236、20-21頁),並提出護理費用收據、發票 、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收據(見桃245號卷第245-249頁)為 證。查:  ⒈就生產費用8萬1,570元部分,聲請人為不爭執,亦願支付二 分之一(見本院365卷第75頁),承上開認定(詳見五、㈢所 述),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該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 有為聲請人代墊4萬785元(計算式:81,570元×1/2=40,785 元)。  ⒉就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365卷第73頁),核之性質應屬相對人坐月子期間之養護花 費,況於相對人所指上開產後護理期間,承上所述,本院已 命聲請人應支付給相對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自 無重複加計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準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6萬1, 519元(計算式:1,020,734元+40,785元=1,061,519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細譯相對人之家 事陳報㈠狀並未記載繕本有逕送對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本 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知悉家事陳報㈠狀內容(見本院365 卷第68頁),是遲延利息自應以前揭開庭之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 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 。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106萬1,519元,及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下稱二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二名子女未滿15歲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例如:114、116年)農曆初一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 、過夜、出遊。   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週五、週日與二名子女以通 訊軟體視訊各一次,一次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 重二名子女之意願)。   ㈣相對人得於特定節日(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與二名子 女以通訊軟體視訊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 子女之意願)或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2小時(時間起訖期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  ㈤以上時間若遇相對人因病住院、二名子女月考或期中、期末 考,得延後一週。 二、二名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二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接送二名子女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起 始時,於桃園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聲請人應於上開第壹、 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於臺中高鐵站接 回二名子女。 二、前項會面交往起訖時間因交通而有變更之需,得由兩造自行 協議,惟不得提早或遲誤超過2小時。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二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二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二名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通知相對人。 四、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延相對人 與二名子女依上開第壹點所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否則應 使相對人於其他日期與二名子女補行會面交往。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36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黃 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新臺幣1萬6,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106萬1,5 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相對人乙○○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8月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4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男、000年0 月00日生)、黃OO(女、000年0月00日生)、黃OO(女、00 0年0月00日生),嗣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就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任之。伊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 回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自此即由伊負責照顧,而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母,自應負扶養之責。又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黃OO交付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OO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二、伊自110年9月1日起分別至上揭接回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 之日止,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養費,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OO之 扶養費並不爭執,亦不爭執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數額2萬4,18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 扶養費基準,但認應由兩造按1比1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又 關於相對人主張之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8萬1,570元不爭執,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關於相對人主張之產後護理12萬1,03 0元部分,認無必要性,不同意支付。 三、伊從事公職之性質,伊父母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 已竭盡心力,亦難以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應由相對 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較為適宜。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現罹癌症,因化療、試藥等原因,無法工作,每月醫藥費 約為9至12萬元,實無資力再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癌症有擴 散至其他臟器之傾向,未來仍需接受相關療程,所需費用不 貲,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伊因上開疾病,實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相對人 之父母亦因伊不斷住院需人照顧,而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黃OO,聲請人曾於離婚訴訟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顯見其有意願、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黃 OO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之經濟、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等部分 ,均優於癌末之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黃OO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黃OO日常居住 重心地域為臺中市,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 而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與 伊自應依2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則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黃OO扶養費1萬6,125元。 三、伊自110年9月1日起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 O扶養費。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有為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於111年 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 OO扶養費,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 萬6,125元,伊為聲請人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 35萬3,425元。且相對人為產下未成年子女黃OO所負擔之醫 療費用,包含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三軍總醫院生產 費用8萬1,570元,共計20萬2,600元,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之一環,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用 共155萬6,025元。 四、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②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 黃OO扶養費1萬6,1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萬6,025元,其中1,331,350元部分   自112年8月8日家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嗣於112年7 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已於113年1月16日經調解由聲請人任 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2 45號卷〈下稱桃245號卷〉第257-2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132號卷〉第23-27頁) 、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113年度司 家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65號卷〈下稱本院365號卷〉第99-100頁)可佐,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2號、112年司家非移調字第192號、 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聲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無能力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黃OO,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365 號卷第45、185頁)、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見本院3 65卷第145-162頁、第167-183頁)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OO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兩造自評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及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而 無法勝任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均希望由對造擔任黃OO之親 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於聲請人主要照顧下,就 學穩定、日常起居無虞,聲請人工作之餘自行照顧陪伴子女 ,評估未成年子女黃OO當前生活適應良好,惟有忠誠矛盾情 形;未成年子女黃OO甫變更居所及主要照顧者,與照顧者尚 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現受 照顧情形尚為穩定;未成年子女黃OO為2歲、學齡前兒童, 由相對人父母主要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視治療狀況、體力負 荷情形予以短時間照看或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黃OO與相對 人、相對人母親互動正向親暱,現受有適當照顧。⒉未成年 子女黃OO親權之歸屬均將高度仰賴兩造父母提供日後實質照 料,而兩造父母均表示因自身健康欠佳、無協同照顧資源等 照顧困境,無力再增加或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觀之三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由聲請人父母、相對人父母照顧,生 活情形穩定、未有匱乏,改變未成年子女黃OO目前照顧情形 ,將使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力分配比例均為減少,又聲 請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黃OO均處於教養磨合階段,未成 年子女黃OO尚有輕微過動特質並需家長留意同儕人際議題, 未成年子女黃OO遷居桃園後曾在商場走散,而未成年子女黃 OO更需提供較高程度之人身照顧,則聲請人方能否同時兼顧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尚非無疑。⒊未成年子女黃OO 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方照料,與聲請人及其父母接觸有限 、情感基礎薄弱(亦影響聲請人方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 女黃OO應以相對人及其親屬為其情感依附對象,依親子探視 現況及雙方態度,恐難期待兩造能於短期內使未成年子女黃 OO與原情感依附對象建立常態性親子會面,故變更未成年子 女黃OO現行照顧環境與照顧者,除增進手足陪伴之情誼外,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品質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情感依 附需求恐無助益。⒋綜上,考量雙方照顧負荷能量及兩造支 持系統均有侷限,現階段宜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黃OO 之親權人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365號 卷第109-133頁)。  ㈢揆諸上情,兩造雖各因工作性質、健康因素、家庭支持系統 而表達渠等均無意擔任未成年子女黃OO之親權人,然兩造所 為之陳述,均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所相悖。而本院依 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並參酌前開調查報告,兩造 各因工作性質、健康等因素,均有待家庭支持系統或委由他 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之需求,然不論聲請人父母目前 有不堪負荷再增加第三名家庭成員即未成年子女黃OO之情( 見本院365卷第113-116頁),或是相對人父母各有所疾(見 本院365卷第163-165頁),此部分僅為支持系統之調度配合 問題,不應影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關愛照顧之能力。 而未成年子女黃OO自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同住 並受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屬對於未成年子女黃OO之了解 與需求均較聲請人熟稔,未成年子女黃OO已習慣相對人提供 之居住環境,且未成年子女黃OO目前受相對人、相對人家屬 照顧情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恐令年幼之未成年子 女黃OO產生身心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而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黃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相對人 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365卷第194頁),為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時間能更為明確,以 令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 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故本院認有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 參酌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 所提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部分,因本件係 屬非訟性質,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陳述,僅係供法院參考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1 號】及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及113年2月18日接回未成年子 女黃OO、黃OO同住照顧等情,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 365號卷第1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65號卷 第192、69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至未成年子女黃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已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黃OO每月扶養費,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備位聲請 ,亦屬有據。     ㈣就扶養費數額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 黃OO、黃OO居住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黃OO則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 載,桃園市市民、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 萬5,235元、2萬6,957元(計算式:【917,541(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3.0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915,474÷2.8 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表可參。查:  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從事公職,每月薪資 及津貼收入約為8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05萬 元,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9萬6,949元、145 萬5,579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5萬8,466元,111年、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6,971元、4萬8,127元等情,此有兩 造陳述(見本院365卷第33-34頁、192-193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365卷第197-213 頁)可佐。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生活及就學 所需支出等一切形況,認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之父母, 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酌以聲請 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 子女黃OO,渠等各自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兼衡相對人現罹有第四期肝癌,經醫生評估痊癒機會低 ,預估不能恢復體能狀況,體力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度或 久坐的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日院 醫事字第1130013416號函可佐(見本院365卷第245頁),爰 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OO、 黃OO、黃OO之扶養費用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未 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 000 ×2/3 =1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兩造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即未成年子女黃OO交付 聲請人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扶養費 各為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 女黃OO扶養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罹有癌症,囿於癌症病情不穩定、頻繁出入 醫院治療,難以繼續工作,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相對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365卷第167-185 頁),可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並非虛構。然據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表示:「病人(按:指相對人)目前ECOG 體能狀況1分(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 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語(見 本院365號卷第245頁),顯見相對人仍具有進行輕度工作之 工作能力。又參上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之財產相當,兩造仍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較之中低收入戶,仍屬有所餘 裕,對相對人目前所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之責 ,應能勉力為之,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得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情,相對人所為免除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辯詞,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 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19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③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等情(見 本院365號卷第235-236頁),聲請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見本院365卷第68頁),亦不爭 執分別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1年1月11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扶 養費(見本院365號卷第68、194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始接回未成年子女黃OO,未成年子女黃OO至今均 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再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 追加主張替其代墊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黃OO扶養費、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日止之未成 年子女黃OO扶養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主張依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準等情,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365卷第194頁),是上開代墊期間即 以2萬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每月扶養費 基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雖各 執乙詞,然相對人到庭自陳其於111年11月因病離職前,係 在臺中市政府工作,之前在桃園工作是處於育嬰留職狀態等 語(見本院365號卷第192頁),可認相對人所主張代墊費用 之上開期間,至少仍有為期14個月之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 名下之資產數額,亦能填補離職後之收入減損,此有前揭調 閱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認兩造於前揭期間應依 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黃OO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月各為1萬2,094元(計算式:24,187元×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相對人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 ,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28萬5,822元( 計算式:12,094元×23月+12,094元×19/30月=285,822,元以 下四捨五入);②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為聲 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35萬1,129元(計算式 :12,094元×29月+12,094元×1/30月=351,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③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為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費為38萬3,783元(計算式:12, 094元×31月+12,094元×22/30月=3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102萬734元。    ㈣相對人另主張其產下未成年子女黃OO之生產費用8萬1,570元 、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應計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365卷第236、20-21頁),並提出護理費用收據、發票 、三軍總醫院生產費用收據(見桃245號卷第245-249頁)為 證。查:  ⒈就生產費用8萬1,570元部分,聲請人為不爭執,亦願支付二 分之一(見本院365卷第75頁),承上開認定(詳見五、㈢所 述),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該費用,應屬合理,是相對人 有為聲請人代墊4萬785元(計算式:81,570元×1/2=40,785 元)。  ⒉就產後護理費用12萬1,03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 365卷第73頁),核之性質應屬相對人坐月子期間之養護花 費,況於相對人所指上開產後護理期間,承上所述,本院已 命聲請人應支付給相對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黃OO扶養費,自 無重複加計之理,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準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6萬1, 519元(計算式:1,020,734元+40,785元=1,061,519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細譯相對人之家 事陳報㈠狀並未記載繕本有逕送對造,而聲請人至遲應於本 院112年9月27日開庭時,知悉家事陳報㈠狀內容(見本院365 卷第68頁),是遲延利息自應以前揭開庭之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黃OO、黃OO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 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之行使 。㈡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黃OO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黃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黃OO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106萬1,519元,及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OO、黃OO(下稱二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二名子女未滿15歲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 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過夜、出遊。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例如:114、116年)農曆初一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回同宿 、過夜、出遊。   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週五、週日與二名子女以通 訊軟體視訊各一次,一次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 重二名子女之意願)。   ㈣相對人得於特定節日(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與二名子 女以通訊軟體視訊半小時(關於實際視訊時間仍應尊重二名 子女之意願)或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2小時(時間起訖期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  ㈤以上時間若遇相對人因病住院、二名子女月考或期中、期末 考,得延後一週。 二、二名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二名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貳、接送二名子女方法: 一、相對人應於上開第壹、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起 始時,於桃園高鐵站接回二名子女;聲請人應於上開第壹、 一、㈠、㈡、㈣點所訂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於臺中高鐵站接 回二名子女。 二、前項會面交往起訖時間因交通而有變更之需,得由兩造自行 協議,惟不得提早或遲誤超過2小時。    參、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二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二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二名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通知相對人。 四、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或其家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延相對人 與二名子女依上開第壹點所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否則應 使相對人於其他日期與二名子女補行會面交往。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851-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邱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邱品均未陳報趙邱品 事後已移居新住所,致未合法送達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予趙邱品,此部分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審理之必要 (其他當事人部分另以裁定變更宣示判決期日),爰指定於114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9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2-重上-79-2024123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種德(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後,原定113年12月 31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第29法庭宣判,惟因當事人眾多,其 等送達處所迭有變更,並發現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趙邱品(事後遷移新住所;另以 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之程序繁複, 及免除當事人舟車往返勞累,暨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 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2-重上-7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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