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之生命有限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抗告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
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
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怎能在同
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
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
定;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都已判決確定,而且是在本案槍砲
判決前所犯之案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
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
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
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272號裁
定、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有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6萬元確定,應
以最多額6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總和9萬
元,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7萬元,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就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確
定判決,均就各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為1,000
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頁、第43頁),又原確定之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惟原裁定卻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改諭知為3,000元折算1日,而與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標準不同,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PHM-113-抗-260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