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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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禹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劉禹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益碩環保有限公司、劉禹杰(下合稱上訴人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6 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合法 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 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1

PTDM-112-訴-536-2024110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29

PTDM-113-易-781-202410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之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洪小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洪小姐」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 k買家聯繫乙○○,對其佯稱:無法下標,要點擊該買家提供之連 結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4萬5420元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630元,因 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洪小姐」,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 地用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我是因為急需錢,對方又說給我 1萬元,加上違約金的問題,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小姐」 ,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 記錄(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 過,現在在韓式料理餐廳擔任內場,工作1、2年,案發前 以帳戶領薪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足認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 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 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自承:(問:知否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 具?)有。(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稍微 有聽過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你當時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詐欺跟洗 錢?)有想到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 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 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行員於同年10月17日、18日、11月6日、14日,電話 聯繫被告本人,詢問其近日帳戶使用狀況,被告向行員 表示在網站做虛擬貨幣投資,不知帳戶裡其他匯入款項 交易目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 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里港 分局報案時,卻表示其朋友在網路上與「洪小姐」商談 家庭代工事宜,因朋友無帳戶可供薪資轉帳,故借帳戶 給朋友,並將提款卡寄交予「洪小姐」(本院卷第33、 35頁),復於偵查改稱係為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 ,對於其係因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迄未 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 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 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洪小姐」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資料,與「洪小姐」只有用LINE聯絡,「洪小 姐」沒有給我名片、員工證或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洪小 姐」並非熟稔,並未確認「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且被告和「洪小姐」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⑵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向員警表 示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0段000號「聰益代工所」之「洪小姐」(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本院函詢「聰益代工所」後,該代工所覆以: 沒有收到甲○○的提款卡,沒有洪小姐這個人等語,有聰 益代工所函覆本院之本院113年6月12日屏院昭刑明113 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庭通知書及手寫回覆內容可證(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並非將提款卡寄至「聰 益代工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提款卡寄到 臺南附近某處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倘本案帳戶若 確係「聰益代工所」所需用,被告自應寄至「聰益代工 所」地址,然被告竟寄至不明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問:你不知道對方姓名、身分 、聯絡方式只有LINE,倘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你名 下帳戶内作為洗錢管道,你有無辦法阻止?)沒有辦法 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跟 我說他們要交貨,那是家庭代工,他們要確認是我們這 邊的貨,我不知道對方講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足認「洪小姐」並未提出其確係「聰益代工所」員工 、提款卡之實際用途為家庭代工之依據,被告對於「洪 小姐」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 並未詳加關心,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洪小姐」利 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 於同日有撥打土銀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 錄、訪查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本院 卷第31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7月1日 屏東字第1130002498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查,惟 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已遭警示,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可佐,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 掛失、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 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於偵查稱:(問:提款卡、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 自由使用你帳戶?)因為當時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想 說對方只是要拿去叫貨等語(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稱:「洪小姐」說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怕「洪 小姐」跟我要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 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 手機損壞等語(本院卷第63、208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一 事,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630 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 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4萬6050元之財產 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其中630元為洗錢未遂),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除其中630元外(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8

PTDM-113-金訴-145-20241028-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金門高粱 酒參罐及威士忌酒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4、112、119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2 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 盜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9 頁),復被告對其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 書記載: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所載竊盜部分),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甚而本件係以踰越門窗攜帶兇器之方式為 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 屏東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5日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行為 人特徵,被告犯案當日騎乘所租借UBIKE於屏東分局轄區 犯下多起竊盜案,經與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情資交換因而 查獲被告,員警口頭先詢問被告是否於屏東縣○○市○○路00 號(小東北酸菜白肉鍋旗艦店)行竊,被告坦承不諱,並 提供手機照片等證物交付警方,警方始於被告手機内發現 告訴人陳春月遭竊之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等照片,有 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65號函暨所 附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及被告手機內被害人遭竊物品之 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屏東分局113年9月20日屏警 分偵字第11390083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 83頁)可佐,可見員警於發現上開照片前,僅掌握本案犯 行之行為人以UBIKE為交通工具,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犯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竊之物客觀上經 濟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一時 失慮,犯後深具悔意,已深自反省,痛改前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 除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 忌酒2罐,衡情該等酒罐仍具一定價值,尚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自承竊得之酒罐送給計程車司機 抵押車資,剩下的錢已花用完畢(偵卷第52頁),犯罪 動機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復斟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 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近年又有多次因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20至31頁),顯見被告未痛改 前非,為圖己利猶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 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4.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 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 形如下:   1.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任意踰越原為阻隔外界之窗戶,又持兇 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非足取 。   2.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   3.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105頁),態度尚可。   4.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 卷第13、20至31頁),素行非佳。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及威士忌酒2罐,均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部分)或追徵之(500 元部分,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所持用剪刀1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 置於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2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菸蒂1件、手套2件,係為警方採證所用,非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 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5日3時54分許,行經陳春月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小東北酸菜白肉鍋旗艦店」 ,見上址紗窗未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上址未鎖之紗窗打開後,踰 越窗戶進入店內,並持原置於上址店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竊取陳春月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春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00元、金門高粱酒3罐、威士忌酒2罐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TDM-113-原易-60-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 原 告 楊悅玲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28

PTDM-113-附民-934-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周祥蕙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28

PTDM-113-附民-380-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慈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乙○○佯稱:出交通費陪看脫口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1月3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本案帳戶有於上 開時、地用於詐騙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後,遭轉匯款 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上開方式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截圖 (警卷第35至37頁)、對話記錄(警卷第38至42頁)、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115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 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之晶片金融卡,係以6至12位數字組 合作為晶片密碼,輸入錯誤累計達4次即鎖卡,且連續輸 入錯誤之次數累積不限同一日,跨日仍會繼續累計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338號 函暨所附官網說明及網址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可知第一商業銀行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 存款之機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 寫下密碼,沒有在任何一個地方記下,也沒有告訴任何人 ,只有我自己一個知道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假 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 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 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於109年1月初在枋寮地區發現不見等 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稱:5年前(即108年)要存 錢時發現不見,提款卡放在戶籍地家中的我房間盒子內,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原稱:2、3年前(即110、111年)我就發現我的一 銀提款卡放在錢包不見了等語,後稱:我不知道一銀帳戶 提款卡在遺失的錢包裡面,後來被警察通知(應係被害人 112年11月9日報案後之某日某時許)才發現一銀帳戶提款 卡不見,在警察通知之前都不知道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只知道錢包不見,我不曉得錢包裡面有一銀帳戶提款卡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時間、經過、地點、有無其他東西遺失前後供述不一 ,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憑採。   4.又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23日開 戶後,近幾年均有使用紀錄(本院卷第45至115頁),然 被告否認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70頁),則依被告供述, 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16日前已非其所支配使用,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在112年6月16日之後提供帳戶,且洗錢 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後述二、㈠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 可能依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非無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可能,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提供帳戶予行騙者。   5.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至少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 陳從事過工廠電子作業員、鐵工、服務業、飲料店員工, 從18歲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其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 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 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知道等語(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1至4頁;本院卷第125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 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獲知本案帳 戶資料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 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僅受 有共計25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被告雖迄至辯論終結 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和解或調 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 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PTDM-113-原金訴-49-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趙桓逸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28

PTDM-113-附民-737-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扶品岑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金簡字第4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22

PTDM-113-附民-776-202410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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