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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