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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上 網路以臉書與劉育嘉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2 時許,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劉育嘉,劉育嘉交付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金給黃奕翔。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6-57、84、87 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31頁)。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賣毒品給劉育嘉,會 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劉育嘉會給我吃的,這是我們之間的 默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販賣毒品,自有營利 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上手的姓名,哪裡人我 也知道,我臉書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想要向警方供出上手 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借 提被告藉以偵查被告毒品來源,後經員警回復,借訊被告 後,實際上被告手機上已未有留存與上手之聯絡紀錄,被 告也無法提供上手基本資訊等節,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69頁)。是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 次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 額,次數僅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 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嗣後亦 積極主動表示想提供手機以偵辦上手,然因手機資料未留 存而未能查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 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 ,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 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 板模,未婚,有一年幼子女,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不清楚型號(本院卷第87-88頁) ,且手機隨手可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如予以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訴-363-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榮威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3-交附民-15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威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之,並計畫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 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疑似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檢 。警方於李威震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聞到愷他命氣味,遂詢問 李威震是否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李威震隨即自行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嗣並自願受 搜索,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58、59頁,本院卷 第135、138、1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67、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38-4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9-2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以3萬1000元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進價約每公 克577.5元)後,預計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 藉由出售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 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偵卷第13-16頁),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 第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前案更重,足 見其經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後,並無決心斷絕毒品 ,反而謀求以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非於入監執行後再犯本 案犯行,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此等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 合,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23頁),可知警方於112年12月1日3時許,係因發現 被告所駕駛之A車疑似改裝,而攔停A車。隨後因被告開啟車 門時,散發濃厚塑膠味(愷他命氣味),並查知被告為毒品 管制人口,警方始以車上濃厚愷他命氣味為由,質疑被告是 否吸食或持有毒品。被告當時立即自A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拿出愷他命4包、咖啡包1包、K盤等物,嗣並坦承有販賣愷 他命之意圖等情。  ⒉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其A車已有數月,曾在該車內施用愷他 命,故該車內有殘留愷他命的味道等情(本院卷第168-169 頁)。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尚與在車內燃燒香菸、毒品等物 質,易導致車室內沾染氣味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警方於攔檢被告時,雖已因聞到車內散發愷 他命氣味,而懷疑被告施用或持有愷他命。然警方在目視可 及之處,並未發現任何車內留有愷他命粉末或結晶之跡象, 最終係因被告主動從車內置物箱取出愷他命,警方始能查知 被告確實持有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之愷他命,均非刑事犯罪,在被告自行交付愷他命前, 本案承辦警員在未發現愷他命存在,且當下缺乏事證得以確 認被告已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況下,本無 權限進一步對被告執行搜索,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經警 扣案,警方實難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以,警方當時僅是發 現車內殘有愷他命氣味,單憑此事,實難認警方已具有相當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更遑論得據此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  ⒋從而,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 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警扣 押,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自白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過往司法經驗, 當已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 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 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 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經警查 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經警扣案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4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3.679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3.2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10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與本案無關) 4 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

2025-01-23

CYDM-113-訴-22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3-附民-682-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益升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4-附民-9-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中文名:武氏賢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嘉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O THI HIEN LUONG(中 文名:武氏賢良)為越南籍人士,依法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我國。詎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 作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 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 入境我國。嗣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被告主動前往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 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月10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嘉檢松來114 速偵7字第114900046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嘉 簡卷第3頁)。被告係越南籍,其於偵查中自稱:居在彰化 縣某處(偵卷第1頁),足認其在我國境內之之聯絡地址不 詳。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予以暫予收容處分,嗣自同年月6日起,解送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收容,迄至同年月14日停止收容,並限制住居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1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00號書 函、同署處分書(本院嘉簡卷第11-15頁)存卷可查。據上 ,足知本案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所在地為高雄市永安區 。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 ,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抵達臺灣後不知道地點在哪裡等語(偵卷第3頁)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不明,且無證據足認其犯罪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犯罪地及被 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 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為高雄市永安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2025-01-22

CYDM-114-訴-28-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部分罪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 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 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 」一語,及其自陳:深感後悔,當時係因偷錢以施打毒品, 有修剪花草之專長,希望從新作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笫3款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5罪)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ll月26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07日 ②112年12月08日、112年12月09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0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5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5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5月20日 113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3年度易字 第227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7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第25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1號 編號1-6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09月26日 ②112年08月26日 ①112年11月30日 ②113年01月22日 113年0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2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06月28日 113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8月05日 113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843號 編號1-6經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2罪) ③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7月(7罪)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04月09日 ②113年04月19日、113年06月04日 ③113年04月19日 ①113年04月11日 ②113年04月12日 ③113年04月13日 ④113年04月13日 ①113年05月21日、113年05月29日、113年05月31日、113年06月11日、113年06月02日、113年06月07日、113年06月08日 ②113年05月23日、113年0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9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4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3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57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3號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8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5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①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7月(4罪) ②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08日 ①113年05月27日、113年05月31日、113年06月10日、113年06月10日 ②113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113年度易字 第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33號

2025-01-22

CYDM-114-聲-41-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自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徒手竊取甲○○所 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配戴該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被告為 警查獲時之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及主張 ,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然於被告之素行併予審酌)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YDM-114-嘉簡-55-20250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易哲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美玉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1-20

CYDM-114-交易-3-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梵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梵韡所犯如第一組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第一組附表所載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所犯如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第二組附表所載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梵韡因如第一組附表、第二組附表 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如第一組、第二組附表所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第二組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第二組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聲 請就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就第二組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就第一組附表所示案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亦屬正當。爰審酌 第一組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時間亦 屬有別。第二組附表編號1(毒品)、2、3(同屬竊盜)之 犯罪類型,犯行時間概略接近,並分別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 考量受刑人自陳:對於車禍事件被害人甚感抱歉,出獄後將 照顧母親及5歲女兒,曾有水電工之專長等情,經上開整體 評價後,就第一組、第二組附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第一組附表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第一組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7日5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 107年0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25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3日 113年11月05日 備註 第二組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間某日 108年09月01日 108年08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108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08年11月07日 備註

2025-01-20

CYDM-113-聲-114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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