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上
網路以臉書與劉育嘉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2
時許,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劉育嘉,劉育嘉交付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金給黃奕翔。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6-57、84、87
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31頁)。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賣毒品給劉育嘉,會
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劉育嘉會給我吃的,這是我們之間的
默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販賣毒品,自有營利
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上手的姓名,哪裡人我
也知道,我臉書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想要向警方供出上手
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借
提被告藉以偵查被告毒品來源,後經員警回復,借訊被告
後,實際上被告手機上已未有留存與上手之聯絡紀錄,被
告也無法提供上手基本資訊等節,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69頁)。是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
次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
額,次數僅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
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嗣後亦
積極主動表示想提供手機以偵辦上手,然因手機資料未留
存而未能查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
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
,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
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
板模,未婚,有一年幼子女,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不清楚型號(本院卷第87-88頁)
,且手機隨手可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如予以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訴-3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