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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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7,7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4

PCDV-114-補-9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黃孟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侑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侑穎之 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林侑穎,惟未載明被告之年籍、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逾 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4

PCDV-113-訴-3819-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卓守文 卓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卓致誠 卓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卓守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卓致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其坐落土地及第 ㈠項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卓守義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宜公 司)股數返還原告2人各36,250股。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約新臺幣(下同)93,747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 準應為合理,核定為18,385,193元【計算式:(176.79㎡+215.44 ㎡)×93,747元/㎡×1/4×2=18,38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南宜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為每股金額1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南宜公司之公司章程附卷可考,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5,000元(計算式:36,250股×2×10元/股=72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10,193元(計算式:18,385 ,193元+725,000元=19,110,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3

PCDV-114-補-20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江鵬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法院 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公示催告足使不 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 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上記載之發行公司、股票種 類、號碼、股數、股東等俱為表彰股票權利之重要資料,缺 一即無從辨識股票之效力及同一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5張,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 所示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如附表所示股票85張遺失,向本院聲 請准予公示催告時,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為公 示催告裁定,惟前開裁定經登載在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時, 漏未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檔案一併刊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案號公示催告全卷核閱無訛,亦即經刊載本院網站電子 公佈欄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就如附表所示股票85紙之相關內容 付之闕如,致客觀上無從令通常閱覽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之 人得以辨識聲請人遺失證券為何,並進而決定是否於期限內 申報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後所登載本院 網站電子公佈欄顯於法不合,因此聲請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 請,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3

PCDV-113-除-760-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韋薰即陳欣宜即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2+1) ×51×10=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民 國111年10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 數額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內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 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八、聲請人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向保   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陳報本院。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10月18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   權利之情形】。

2025-02-03

PCDV-113-消債清-28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秋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周巧吟 住○○市○○區○○路000號 潘茂政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林濬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莊巧鈴 施詠鈞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巧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茂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柏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巧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施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巧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潘茂政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告盧柏榿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巧鈴負擔百 分之五;被告施詠鈞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巧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巧吟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潘茂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茂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盧柏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榿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莊巧鈴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巧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施詠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詠鈞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陳宏明、林 濬陞、盧柏榿、蘇煜中、蘇巧鈴、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蘇巧鈴 、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之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又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宏明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蘇煜中、許俊傑、施詠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再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葉文偉並撤回對 被告許俊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又再於112年1 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之訴(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末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 林濬陞、盧柏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被告 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撤回、追加、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LINE群組 看到投資股市技術分析之相關消息,進而加入「李朝勝飆股 群組C1」之LINE群組後,群組管理員便要求群組成員加入暱 稱為「李朝勝」之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李朝勝」會提 供投資診斷與解析,而後「李朝勝」又要原告加入助教即暱 稱「美鈴」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之操作皆須向「美鈴」報 告,「美鈴」並會提供原告相關投資資訊,嗣後「美鈴」又 於111年1月9日提供Bit-C客服經理即暱稱「Linda」之LINE 帳號,並告知原告「Linda」會協助其註冊或下載Bit-C交易 所APP(下稱交易所APP),也會回答一切關於數字貨幣交易 的細則和有關操作流程的問題。而「李朝勝」則不斷於群組 中聲稱Bit-C平台投資資安管控佳,出入金很快等,又不斷 聲稱在交易所APP內可以購買到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而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聽信「李朝勝」及「美鈴」之建議與指示 ,下載交易所APP,並申辦籌碼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 而在此期間「Linda」則又不斷慫恿原告增加投資金額,而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Linda」佯以 投資儲值名義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 之帳戶。詎料,待原告欲從交易所APP出金時,「Linda」又 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宣稱,因Bit-C公司法規變更,欲出 金須繳納20%之保證金,原告情急之下又匯款600,000元及2, 050,000元後卻仍無法順利出金,此時,「Linda」又再於11 1年3月1日宣稱因法規規定要繳納10%之個人所得稅後始得出 金,至此,因原告已無更多款項能交付,而經詢問身旁友人 後始驚覺遭受詐騙,並於111年3月3日前往報警。截至111年 2月24日止,原告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至詐 欺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濬陞曾經在偵查筆錄中表示,其並未先了解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項目等資訊,且與貸款專員「洪先生」之 對話紀錄皆遭刪除,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 一事並未慎思,而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麗 ,被告林濬陞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 ,被告林濬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率而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盧柏榿:   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濬陞:  ⒈伊當時是因為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只不過因為伊沒有穩定 薪資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後,就以通訊軟體向自稱「強力過件 小額貸款」之 人表達貸款需求,而後對方就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等照片及居住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須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審核 伊的信用狀況,因此,伊才會把上開資料以及存摺、提款卡 交給暱稱為「強」的人。伊當時才22歲,初出社會而毫無社 會經驗,也未曾辦理過任何貸款,根本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 程,伊也是被騙所以才把帳戶交出,伊根本無法預見對方會 把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因此伊除了主觀上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以外,也沒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確定在案,認定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也並非詐騙集團之成 員,此外,從不起訴處分書中也可以看到,伊與貸款對象之 對話紀錄都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刪除,並非伊自己刪除, 則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的前 提下,原告主張要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要依據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但是詐欺集團要原告 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伊得以終局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而只是將經詐欺而得之伊之帳戶作為中間帳戶,以最終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整體來看,原告匯 款或是被告交出帳戶之行為都是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不應予以切割。此外,伊因為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所以 主觀上自使也沒有留存原告所匯入款項之意思,而該款項在 匯入後也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出,伊的帳戶根本不在伊的實力 支配之下,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因此,伊並沒有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照原告之主張,若得以將詐欺集團 的行為予以切割觀察,則實際上由於原告是將款項匯予帳戶 所在之銀行,而銀行收受款項以後,再依照指示將之計算至 指定之特定消費寄託契約,而銀行並據此而就雙方契約法律 關係為之調整,因此得利者到底是匯款過程中提供助力之銀 行、詐欺集團成員或伊,即非無疑,又原告自使未能舉證證 明伊係明知匯入伊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屬惡意,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依返還200,000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話術欺騙而陷於錯 誤,進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 示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之銀行帳戶共計6,700,0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L INE帳號暱稱為「李朝勝...sen李」、「李朝勝...n美鈴」 及「Bit-C客服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其與帳號暱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交易所APP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76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7822、1181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 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 93頁、第295至302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 ),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 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9、16750、18390、34 464、43621、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全案卷證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7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153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 03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65 頁;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盧 柏榿及林濬陞(僅係爭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所不爭執, 而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提供 如本判決附表「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 鈞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6,500,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盧柏榿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巧吟、 潘茂政、莊巧鈴及施詠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 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原告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 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因此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行審究不當得利部分)。  ㈢就被告林濬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 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 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 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 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 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 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 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 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林濬陞之帳戶200,000元,核其性質 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審諸其所受之損害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林濬陞之 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林濬陞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第455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 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林濬陞於 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自不能徒以被告林濬陞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 認被告林濬陞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林 濬陞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 示將200,000元匯入被告林濬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則原 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 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濬陞上開帳戶僅 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 示人)與被告林濬陞(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林濬陞請求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濬陞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㈣就被告葉文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 助詐欺行為之證明,僅有提出其於交易所APP中,與帳號暱 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依截圖內容所示,僅有「Bit-C金牌客服」提出之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枋寮分行 代號:006 帳號 :0000000000000 姓名:葉文偉」及「已成功為您匹配貨幣 交易商」之對話內容與本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被告葉文偉之 帳戶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文偉有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被告葉文偉部分亦未提 出匯款單據佐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已匯款至該帳戶,且此 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筆錄、偵查資料等件供 參,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原告所述為實在, 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葉文偉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縱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然依 前開說明,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則縱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葉文偉據以請求,故就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 柏榿、莊巧鈴、施詠鈞給付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被告盧柏榿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為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原告就追加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 即最後一位被告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 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三第9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周巧吟、潘 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自112年4月14日,被告盧柏榿 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自113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盧柏榿之 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盧柏榿及施 詠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巧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 2,050,000元 2 潘茂政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3 盧柏榿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4 莊巧鈴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1月12日 300,000元 5 施詠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2025-01-24

PCDV-112-金-16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曾宗仁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李秀琴 陳金圳 陳金城 陳金川 陳金源 陳淑惠 賴春美 陳金彥 陳雯莉 陳雯宜 陳曉琪 林宗賢 楊銀子 林建發 陳瑞玄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恩忠 陳芝吟 陳建宏 林小蕙 林小玉 林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7號卷第12頁,下稱板司 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金泉、林重正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 陳金泉、林重正之起訴,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恩忠、陳 建宏、陳芝吟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67至8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3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 6-1至16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 ,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 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 、楊銀子、林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 小蕙、林小玉、林儒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正面鄰路寬8公尺 之都市計畫道路,地形呈長方形狀,面寬約6公尺,深度約3 4.5l公尺,面積為207.07平方62.64公尺(約62.64坪),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1項第l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系爭土地正面 路寬8公尺,最小寬度應有3.5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系爭 土地面寬僅6公尺,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無論分割線如何決 定,即便僅分割為2筆土地,均將形成至少l筆之畸零地,有 違分割之合理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19人,除16人公同共有 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持分分別為40分之19、6分之l、40分 之1,欲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有效 利用,遑論申請建築使用,除將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 ,亦雖以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利益。故系爭土 地無論從面寬、共有人數、持分比例等任一方法計算,均不 宜採原物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恩忠 、陳建宏、陳芝吟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儒德 、林小蕙、林小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曉琪、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 、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林宗賢、楊銀子、林 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 、林儒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 ,陳金泉之繼承人即為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陳金泉、林重正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21至31、53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陳金泉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繼承人即 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自應 由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 德、林小蕙、林小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 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無法 達成調解,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7.0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且有多位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 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 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 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 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 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 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 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 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 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 ,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 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數名當 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 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 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 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 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 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金泉、林重正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 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 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 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楊銀子、林建發、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林儒德 公同共有6分之1 2 陳瑞玄 40分之19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3分之1 4 曾宗仁(原告) 40分之1

2025-01-24

PCDV-113-訴-283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江柃葦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柃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聲 請人配偶發生重大車禍而無法工作,於聲請人配偶無法工作 期間,聲請人需支出聲請人全家開銷、聲請人配偶醫藥費及 聲請人母親手術醫藥費,聲請人始陸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實無法再負 擔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前 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如期繳納,惟當時係誤信 代辦公司說詞,加上自己思慮不周,使每月應繳納予包含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嗣無法繼續繳 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2年12月19日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5%、 每月還款5,002元,前開方案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認可,繳納4期後 ,聲請人於113年7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毀諾等情,有 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3頁、第215 至217頁、第219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土地1筆、10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 台、存款8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19頁、第121至152頁、第153至159頁、第1 61至153頁、第167至200頁、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橙安親子診所擔任護理師,月薪平均37,629 元,另聲請人將其彩券經銷權授予第三人楊登凱,每月收取 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立即型合作契約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至99頁、第53頁、第63至64 頁、第101至105頁)為證,應堪信實,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47,629元(計算式:37,629元+10,000元=47,6 2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2子扶 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長子及次子分別係99年10月、000 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4歲、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 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與其他義務人分擔後之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 ×2人÷2人=19,680元),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為31,680元(計算式:19,680元+6,000元+6,000元 =31,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7,62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1,68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5 ,949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3,427元、2,857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7,260元、歐悅金融科技3,516元、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7,273元、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08元,共計38,978元, 另聲請人尚積欠信旺行銷有限公司100,000元,有聲請人陳 報之瑪吉pay繳款畫面、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帳單、和潤企業 繳款程式畫面、繳款明細、穩穩信用借貸契約書、繳款通知 畫面、委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39頁、第 40至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3頁)附卷可考, 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餘額顯難負擔上開每月還款。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消債更-456-202501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 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 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 、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 :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 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 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 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 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 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 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 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 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 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 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 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 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 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 ,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 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 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 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 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 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 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 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 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 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 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 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 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 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 ○○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 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 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 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 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 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 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 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 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 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 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 ,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 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 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 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 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 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 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 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 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 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 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 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 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 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 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 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 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 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 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 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 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 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 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 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 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 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 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 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 。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 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 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 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 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 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 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 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 、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 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 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 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 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 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 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 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 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 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 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 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 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 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 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 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 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 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 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 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 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 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 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 「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 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 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 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 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 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 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 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 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 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 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 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 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 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 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 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德銘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魯川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9,51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5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3

PCDV-114-補-1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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