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曉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與他人
先後合作投資「酒水事業」、「網路直播事業」,嗣因新冠
疫情爆發致血本無歸。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8萬5,246元,並具狀表示:
「前經債務人代理律師說明,債務人收入有限,另有多筆
民間融資及有擔保債務合計近200萬元,評估無調解可能
,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3月7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萬0
,170元、118萬0,350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
「下稱調解卷」)。債權人合迪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種類雖
為有擔保債權,惟經其陳報擔保品目前車蹤不明,故暫列
計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另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之債權額分別為2萬3,032元、7萬2,317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催告函在
卷可查(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99、121頁)。
⒉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元、債
務種類:機車貸款,(見調解卷債權人清冊)。惟按更生
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
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
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債
權人黃金當鋪、張惠雯、江孟軒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
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
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債權人黃昭明之債權尚未屆清償
期(西元2029年2月15日),此有「借據」可參(見更生
卷第13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系爭
借據所載遲延給付而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則上開債權
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⒊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明消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
計190萬1,11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85,246元+台灣大哥
大40,170元+合迪1,180,3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23,03
2元+遠傳電信72,317元=1,901,11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分別為86
1元、4元。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
年9月22日為1元。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7月20日為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
見更生卷第147、171、201、250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889元(計算式:861元+4元+1元+23元=88
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擎天牙醫診所,自112年6月至113年
5月之薪資共計43萬8,236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證明單為證(見更生卷第257、25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
3萬6,520元(計算式:438,236元÷12月=36,52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7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90萬1,115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889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6,84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36,520
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16,8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0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901,115元-889元」÷16,840元÷12月≒9.4年),揆諸首開
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
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更-311-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