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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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15號 債 權 人 張惠雯 債 務 人 邱建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4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8

MLDV-113-司促-6315-20241028-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諭於民國100年間,透過網路與告 訴人AV000-Z000000000結識後,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 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脅迫未成 年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傳送 裸照及影片要殺其全家,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配合自行 拍攝裸照及影片傳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之 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 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 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 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 ,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 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 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 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 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 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 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 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 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 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 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之 行為時即100年間某日,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 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26號卷第194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依據前 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經偵 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 合,就此部分應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至被告另被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九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因其行為時已年滿18歲,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惠雯即志盛金屬工程行 詹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28,9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913-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曉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與他人 先後合作投資「酒水事業」、「網路直播事業」,嗣因新冠 疫情爆發致血本無歸。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8萬5,246元,並具狀表示: 「前經債務人代理律師說明,債務人收入有限,另有多筆 民間融資及有擔保債務合計近200萬元,評估無調解可能 ,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3月7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萬0 ,170元、118萬0,350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 「下稱調解卷」)。債權人合迪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種類雖 為有擔保債權,惟經其陳報擔保品目前車蹤不明,故暫列 計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另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之債權額分別為2萬3,032元、7萬2,317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催告函在 卷可查(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99、121頁)。   ⒉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元、債 務種類:機車貸款,(見調解卷債權人清冊)。惟按更生 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 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 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債 權人黃金當鋪、張惠雯、江孟軒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 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 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債權人黃昭明之債權尚未屆清償 期(西元2029年2月15日),此有「借據」可參(見更生 卷第13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系爭 借據所載遲延給付而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則上開債權 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⒊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明消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 計190萬1,11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85,246元+台灣大哥 大40,170元+合迪1,180,3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23,03 2元+遠傳電信72,317元=1,901,11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分別為86 1元、4元。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 年9月22日為1元。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7月20日為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 見更生卷第147、171、201、250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889元(計算式:861元+4元+1元+23元=88 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擎天牙醫診所,自112年6月至113年 5月之薪資共計43萬8,236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證明單為證(見更生卷第257、25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 3萬6,520元(計算式:438,236元÷12月=36,52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7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90萬1,115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889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6,84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36,520 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16,8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0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901,115元-889元」÷16,840元÷12月≒9.4年),揆諸首開 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 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11-202410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艺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艺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艺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是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 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之罪,均為違法保護令案件,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分 別在民國111年至112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 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 111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8月2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

2024-10-22

KSDM-113-聲-1887-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惠雯 劉奕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0,29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2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犯罪時間相隔約6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 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3年6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23日

2024-10-22

KSDM-113-聲-1844-20241022-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2、26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智詠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有期徒刑乙節,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岩113 執緝710、711字第1139045244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執緝岩字第710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已因另案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 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2

KSDM-113-原易-8-2024102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24號 聲 請 人 蔡瀚忠 相 對 人 廖壽添 張惠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TH89518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895180), 內載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111年12月28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票-93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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