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雪在燒KTV沙發座位區,徒手竊取陳佩琳放置在沙發座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白色iPhone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攜回當時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姵岑於本院114年1
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
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57至167
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雪在燒KTV」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放在雪在燒KT
V內沙發上本案手機,也沒有翻沙發上別人的包包云云。經
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上址雪在燒KTV沙
發座位區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再當
時告訴人亦在雪在燒KTV,並渠將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沙發座
位區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103-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機裝在黑色側背包裡,放在
雪在燒KTV進去門口左手邊的沙發上,我的經紀冠仲表示他
確定有在雪在燒KTV時,把本案手機放在黑色側背包裡。我
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8時回到大雅區住處時發現手機不見
,我覺得可能是在雪在燒KTV遭竊,我查詢手機定位,發現
本案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匯豐銀行那棟大樓,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我黑色側背包內取出的物品
是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手機是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0至5
1分許(註: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約慢22分鐘)在雪在燒KTV
,我請我的經紀冠仲將本案手機放進黑色側背包,因為手機
不可以帶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
凌晨2時50分許,攜帶黑色側背包進入雪在燒KTV後,先將黑
色側背包放置於沙發座位區上,再請一名同行男子將物品放
入渠黑色側背包,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被告進入雪在燒K
TV,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開啟翻動沙
發座位區上放置之告訴人的黑色側背包,並自其內拿出約手
掌大之淺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0-162頁、第103-155頁),相互吻合。
⒊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
),可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
64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雪在燒KT
V離開後即返回其上址居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街景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81頁)。由
上足知本案手機遭竊後約1日之定位位置即為被告當時之居
所大樓。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
自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內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嗣並攜回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
),但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告
訴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66頁),顯無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衡被告之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復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169頁);再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54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