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哲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哲緯(下稱抗告人)所犯
均為微罪,刑法設立宗旨為教化導正,非以監禁自由為唯一
手段,抗告人自偵查起至審理終結皆勇於認罪,抗告人已知
犯錯並勇於承擔責任,原審未細察,似有不妥,原審就兩罪
合併,僅縮短1個月,似與比例原則相背,為此提出抗告,
請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機會,改以
較為妥適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之旨。則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2罪刑屬不同罪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時間接近)及抗告
人以書面陳述:希望合併較輕刑度處理等語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核尚稱妥適,
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難謂有據。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温哲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1519、1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1號
TCHM-113-抗-65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