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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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俊銘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具狀 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 ,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訴-212-20250208-3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翁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翁浚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與金陵路2段 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陳天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 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測得翁浚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浚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天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壢交簡-57-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梓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扣除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曲梓豪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先後為附表所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而應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為詐取利益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 之利益,未經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卷第35頁背面), 而應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故未扣案之被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益,扣除9,000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 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 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1號   被   告 曲梓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梓豪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因曾向劉東陽商 借信用卡進行消費因而知悉劉東陽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使用年限及安全驗證碼(以下合稱本案信用 卡資料),詎曲梓豪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本案信用卡資料,在 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刷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以 此方式取得毋庸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劉東陽 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東陽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東 陽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 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21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113年5月7日 2,9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2 113年5月7日 2,9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3 113年5月10日 1,4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4 113年5月10日 2,9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5 113年5月13日 3,290元 GOOGLE COGNSPHERE(米哈游) 6 113年5月13日 3,290元 GOOGLE COGNSPHERE(米哈游) 7 113年5月13日 7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8 113年5月13日 27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9 113年5月13日 21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10 113年5月13日 7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11 113年5月13日 1,4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總計:2萬590元【計算式:2,990+2,990+1,490+2,990+2,390+3,290+790+270+210+790+1,490=20,590】

2025-02-08

TYDM-113-壢簡-2636-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浩柏被訴公然侮 辱罪部分,業據警員柯俊宇、郭駿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浩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 言詞辱罵警員柯俊宇、郭駿緯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 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犯妨害公務 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犯行,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 損警員執法尊嚴,另徒手推撞警員,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調解成 立,並支付全額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態度尚佳,本案發生前亦未曾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 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 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書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林浩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號6樓 錢櫃KTV628包廂內消費,於當日凌晨4時6分至8分許,適值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警員柯俊宇、郭駿緯獲報現場有糾紛而到場處理,林浩柏 明知柯俊宇、郭駿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徒手推警員郭駿緯(幸未成傷);復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勒」、「工 殺小,幹你娘機掰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俊宇 、郭駿緯,使警員柯俊宇、郭駿緯深感難堪。 二、案經柯俊宇、郭駿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柯俊宇、郭駿緯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 、現場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140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強暴、辱罵行為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 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簡-2482-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 間1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2-易-1349-2025020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 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 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 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 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 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 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 知羈押,復均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在 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重訴-62-20250205-3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錫川 年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陳松儀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簡錫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儀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 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 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鐘素卿已死亡,聲請人簡錫川則為被 害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且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均符合前揭聲 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稱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聲-11-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凱(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在監執行,被告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都是自己保管,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民 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點3分許,有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因被告向朋友借款3,000元,但被告不知其中1,000元是 詐騙贓款,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王芯庭於原審之證述、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對於其於112年6月25日 凌晨3點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之緣由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 王芯庭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向友人 借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 其向友人之借款等語,實屬無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 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 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 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 白鯨」向朱冠霖佯稱:沒有錢吃飯,要借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 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再將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凱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王芯庭 向我借用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 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另外我當時向友人 借款,我以為是友人之匯款而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朱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至41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 第73至76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朱冠霖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 將1,000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 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以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朱冠霖詐欺取財匯入 、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 定。 ㈡、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遭詐 騙之1,000元匯款轉入之前,餘額僅剩186元,而嗣後匯入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 日凌晨3時3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24日對被害人朱冠霖行騙,指示被害人朱冠霖匯款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 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 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 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 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 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 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 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流人員, 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顯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 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華南銀 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不是朋友的男姓友人借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供人匯款,我再去領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1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 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向朋友借錢,我看 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有3,000元,我就提領3,000元,不知道 其中1,000元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其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王芯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將其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4日匯入1,000元,被告也沒有從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1,000元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1頁), 自難認王芯庭有借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朱冠霖 匯入上開1,000元,並要求被告提領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 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匯入1,000元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另第三人於翌日即112年6月25日凌晨 0時34分許匯入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該帳戶 遭人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領卡提領3,000元等情,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 參,然上開1,000元既為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自非被告友 人之借款,且被告既向友人借款,衡情自應知悉友人匯款之 金額,自不可能將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誤認係友人匯款,被 告辯稱其以為係友人之借款而提領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固現為被告所持有,而由法務部○ ○○○○○○○○○○○○○)保管中,有彰化監獄113年6月11日彰監戒 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然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始入監服刑,被告於112年6月24 日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30至42頁),自難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卡現為被告所持有之情形,反推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未將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 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現在仍為其所持有,自無出借他人提 款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得以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但 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業如前述,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 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 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 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朱冠霖所受損 害為1,000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 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401-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及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都正確;我希望判 輕一點或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 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 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 ,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 其行為,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鄭宇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 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林旻正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   相對人鄭宇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廖震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未履行前次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現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 萬元,自114 年1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紫凌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3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閎因與吳承緒、黃銘紘有毒品糾紛,惟因黃銘紘已不知 所蹤,其遂與林永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商談販毒事宜為 由,要求吳承緒前往黃冠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橙公司),待吳承緒到達後 ,黃冠閎即與林永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閎將 元橙公司鐵門拉下令吳承緒無從離去,且與林永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鐵條、菸灰缸毆打,及以將竹 籤插入吳承緒頭中之方式傷害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承 緒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以此方 式私行拘禁吳承緒。後黃冠閎為迫使吳承緒交出毒品,遂承 前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林永祥手持鐵棍並 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吳承緒,並由林永祥隨同吳承緒返回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租屋處,吳承緒則趁隙撥打電話予其母阮玉珊,央求 阮玉珊代為報警,惟吳承緒為拖延以利救援,先後遭林永祥 徒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並藉以控制吳承緒之行動 自由。後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吳承緒與林永祥乘坐計程 車返回元橙公司途中,為警攔查,然因車內無毒品,吳承緒 又畏懼林永祥之勢未敢言明遭控制行動,遂僅由員警將吳承 緒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吳承緒始回復行動自由。  ㈡黃冠閎與林永祥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吳承緒於1 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雙證件前往元橙公司,待吳承緒 抵達元橙公司後,其等旋以110年1月1日挪用公司款項為由 ,強令吳承緒簽立本票,吳承緒為求順利脫身,遂簽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票1紙交予黃冠閎、林永祥 。 二、案經吳承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黃冠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 人吳承緒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對被告黃冠閎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冠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而被告林永祥對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 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被告林永祥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祥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然本院以 下並未引用證人林永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冠閎 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證人阮玉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暨現場、傷勢照片、電話內容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 【下稱偵卷】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9頁、訴字卷二第61 至62頁),足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事實一、㈠之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 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加重處罰。而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有使用鐵條等兇 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所犯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先將告訴人拘禁於元橙公司不讓其離去,復於翌日 上午8時許,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方式繼續控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遭拘禁於元橙公司之期間既已長達10小 時,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所為自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 。    ㈢是核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 先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元橙公司,後又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 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係涉犯刑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法條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可能涉犯私行拘 禁之罪名(見訴字卷一第107頁、第213頁),已保障其等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冠閎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5至104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一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辨識 後,其等對上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57頁)。 是被告黃冠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考量被告黃冠閎前 案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保護法益 、罪質均有差異,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衡酌被告黃冠閎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閎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卻未使用和平、 理性的方法處理,反與被告林永祥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簽立面額高達2,300萬元之本 票,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等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 坦認犯行,被告黃冠閎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參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見訴字卷一第394頁);被告林永祥則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 閎、林永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 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 卷一第13至26頁、第27至41頁),以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被告林永祥則陳 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2,300萬元之本票1 紙,固屬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 永祥陳稱上開本票已於其另案羈押期間遭家人丟棄(見訴字 卷二第56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本票仍然存在,堪認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未繼續持有上開本票;再斟酌被告黃 冠閎已與告訴人達成㈠其等並未存在2,300萬元票據債權、原 因債權;㈡被告黃冠閎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㈢被告黃冠閎不得將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讓與他 人,或由他人向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之調解 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已無從再持上開 本票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形同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就上開本票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冠閎與林永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前往元橙公司後,即 一同用鐵條抽打告訴人,後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被 告黃冠閎再率同林永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鐵條、 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並以竹籤插入告訴人頭中;又承前傷害 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被告林永祥手持鐵棍 並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告訴人,並由被告林永祥隨同吳承緒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5樓租屋處,告訴人於過程中,先後遭被告林永祥徒 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 手挫傷、頭部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林永 祥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冠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冠閎之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依 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林永祥。是就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2-訴-1338-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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